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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明燕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7 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聲明請求撤銷上訴人與張淑卿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其目的係在使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債權新臺幣(下同)784,023 元獲得清償,而被上訴人主張撤銷之系爭不動產價額為738,639 元【計算式:張淑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公告土地現值366,039 元【系爭土地面積5,431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4,340元×張淑卿應有部分10000分之47=366,039元】+張淑卿系爭房屋總現值372,600 元=738,639 元】,較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額為低,依上揭說明,應以系爭不動產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38,639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裁判案由:撤銷不動產贈與
裁判日期:2012-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