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明燕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
7 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23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第二審上訴之裁判費新臺幣12,060元,此項裁定已於
101 年8 月2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案件繳費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可按。上訴人既未遵期補正,其上訴即欠缺必須具備之程式,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