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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5號原 告 林黃採雲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複代理人 蔡淑慧被 告 嘉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梅雀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福德小段十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一0一年七月六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面積二0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十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及第三項已到期部分,分別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其中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福德小段12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詳細面積待測量)拆除,並將前揭土地面積共1449平方公尺返還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01年4月3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以書狀聲明有關應拆除之地上物面積為209平方公尺,並減縮請求自同年4月30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經查,原告所為事實上陳述之補充及聲明之減縮,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坐落嘉義縣○○鄉○○段福德小段12地號、面積1449平方

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於91年4月3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約定租期自91年4月30日起至101年4月29日止,每年租金為36萬元,並應於每年4月底前以現金付清租金(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96年開始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迄今積欠原告租金已達180萬元,原告前即曾寄發臺中法院郵局第718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給付租金,惟被告仍置之不理,仍未給付,原告乃於101年4月2日另寄發嘉義中山路郵局第116號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終止租約,惟遭退回,而兩造前述租賃契約業已屆期,系爭租約既已屆滿消滅,被告自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並將承租期間,在其上搭建如附圖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209平方公尺之洗車機等地上物,則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應將該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又被告自租約屆期之日起,即屬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

地且受有利益,並因此致原告受有損害,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依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自應為相同之認定。因此,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後,被告本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面積20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及回復原狀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惟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遲未履行,其占用係屬無權占有,並使原告喪失占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被告自有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收益之損害,而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其租金每月為3萬元,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使用,除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3萬元之利益外,並使原告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3萬元之損害。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55條關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面積20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及回復原狀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421條租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支付之租金,惟僅就其中50萬元部分先為請求,復依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1年4月30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與出租人,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各定有明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001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於91年4月3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約定租期自91年4月30日起至101年4月29日止,每年租金為36萬元,並應於每年4月底前以現金付清租金,而被告於承租期間,在其上搭建如附圖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209平方公尺之洗車機等地上物,詎被告自96年開始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迄今積欠原告租金已達180萬元,而系爭租約業已屆滿消滅等情,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租賃草約、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卡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7、56至62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又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原告前揭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之租賃期限既已屆滿,該租賃關係當然消滅,被告自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則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自系爭土地遷讓返還原告,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209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洵屬有據。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租金未付,自96年起至101年4月29

日止,積欠未繳之租金共計180萬元乙節,已詳如上述,則原告本於原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其中50萬元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㈢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租賃契約既已於101年4月29日屆滿,則被告自無權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其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並因而造成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依據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自可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又系爭土地租金既為每月3萬元,則原告主張依照系爭土地先前租金額度作為損害金計算之標準,應屬相當。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租約屆滿後之翌日即101年4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自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20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又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01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4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為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第2、3項部分,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應認其僅係促請本院為前揭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而已,應由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2-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