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6號原 告 賴山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複代理人 陳中為律師
廖耿璋被 告 張秋美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複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被 告 鄭羽捷
鍾東勳即鍾國恩鄭金蓮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鍾東勳、鄭羽捷、張秋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叁萬伍仟元,及分別自一○一年七月七日、一○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鍾東勳、鄭羽捷、張秋美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僅以張秋美、鄭羽捷、鍾東勳(原名鍾國恩)為被告,嗣於民國102年6月10日以鄭金蓮亦參與侵權行為並獲有不當得利為由,追加鄭金蓮為被告。經查,追加之被告鄭金蓮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鍾東勳、鄭羽捷、鄭金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原告之子賴森根因借款需求,求助被告鍾東勳(原名鍾國恩)、鄭羽捷,被告鍾東勳、鄭羽捷要求賴森根盜取原告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並盜刻原告之印章,由被告鍾東勳、鄭羽捷找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裝原告,並聲稱印章遺失欲辦理變更,使戶政人員誤認而准予變更印鑑及申請印鑑證明書。又被告鄭羽捷與訴外人黃廷輝明知原告所有之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3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及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均未遺失,仍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謊稱原告遺失系爭房地與土地所有權狀而申請補發。被告張秋美明知其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與系爭土地無買賣,仍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由訴外人陳姿靜持該偽造文件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被告張秋美未給付任何款項予原告之情形下,將系爭房地、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秋美所有。
(二)嗣被告張秋美於98年9月23日就系爭房地設定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詹顯福;再於99年2月26日設定1,000,000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鄭金蓮。
於98年9月23日就系爭土地設定700,000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李榮興;於99年2月26日再設定1,000,000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鄭金蓮。99年10月原告知情後,同年11月隨即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99年度訴字650號判決認定被告張秋美應將系爭房地及土地之所有權移轉塗銷;訴外人詹顯福與李榮興均因善意信賴登記,故駁回原告訴請塗銷抵押權設定之請求。而被告鄭金蓮謊稱與被告張秋美有2,000,000元之借貸關係亦可知悉被告鄭金蓮確實參與其中。
(三)原告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致支付訴外人詹顯福1,335,000元換取其抵押權同意拋棄書,而與訴外人李榮興之700,000元之抵押權至今仍未清償,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為700,000元、抵押權設定時之約定年息為百分之2.5,自98年9月22日至99年3月22日約定清償日為止、遲延利息年利率百分之2.5、違約金為逾期每月3分計算,先以1,000,000元為計,故原告之損害共計2,335,000元。又被告因上述侵權行為獲有不當得利,其範圍包含其等讓訴外人詹顯福就系爭房地一設定1,100,000元第一順位抵押權、訴外人李榮興就系爭土地二設定700,000第一順位抵押權,共計1,800,000元之利益。是被告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並獲有不當得利,爰依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之規定,選擇合併,提起本件訴訟。
(四)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3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鍾東勳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於準備程序以:伊為被告鄭羽捷與原告間之介紹人,並僅受被告鄭羽捷所託幫忙取物及依訴外人賴森根之請求載送其本人,自始未參與其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鄭羽捷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於準備程序以:刑事部分已獲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張秋美則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均由被告鄭羽捷主導,伊僅配合簽名,惟伊並不知情簽立何等文件。且伊並為收取任何款項,亦可證明伊並非與被告鄭羽捷等人同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鄭金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前揭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節,均為被告所否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鍾東勳、鄭羽捷要求賴森根竊取原告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並盜刻原告之印章,再由被告鍾東勳、鄭羽捷找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裝原告,並聲稱印章遺失欲辦理變更,使戶政人員誤認而准予變更印鑑及申請印鑑證明書等節,經賴森根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94、95號案件102年4月30日偵查訊問時結證稱:鍾東勳與黃文惠(即鄭羽捷)叫伊竊取賴山(原告)之證件及偽刻賴山之印章,98年5月6日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賴山之簽名係鍾東勳帶去的老人簽名等語,有前揭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39頁至140頁),與賴森根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650 號民事事件10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印鑑係伊與鍾東勳、鄭羽捷共同偽造等語,有前揭言詞辯論筆錄可證(參本院99年度訴字第650號卷二第129、130頁),賴森根2次作證前後供述一致,互核相符,賴森根雖為原告之子,然賴森根對其上開證述尚須擔負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之罪責,衡情當無偏頗之虞,故前揭證述應堪信為真實。是被告鍾東勳、鄭羽捷確曾指使賴森根偽造印章辦理印鑑變更,被告鍾東勳、鄭羽捷均辯稱對於偽造印章、聲請變更印鑑登記等節均不知情云云,顯不足採。
(二)被告張秋美明知其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與系爭土地無買賣,仍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由訴外人陳姿靜持該偽造文件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被告張秋美未給付任何款項予原告之情形下,將系爭房地、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秋美所有等節,業經被告張秋美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94、95號案件102年4月30日偵查訊問時自承:伊不認識賴山,未曾向賴山購買系爭房地及土地,亦未曾借款予賴山或鄭金蓮,係因欠鄭羽捷10多萬元,才答應擔任人頭等語,有前揭訊問筆錄可證(參本院卷第138頁至139頁)。另訴外人即辦理系爭房地、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代書陳姿靜亦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650號民事事件10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伊辦理上開房地過戶事宜時,所見之出賣人「賴山」並非當庭之原告等語,有前揭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參本院99年度訴字第650號卷二第94頁),足證被告張秋美明知未有買賣關係,仍偽造相關文件辦理系爭房地、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被告張秋美分別向訴外人詹顯福借款1,100,000元等節,有訴外人林妤婷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650號民事案件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親見詹顯福交付上開借款金額予張秋美等語,有前揭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參本院99年度訴字第650號卷一第169頁)。又張秋美向李榮興借款700,000元等節,亦有被告張秋美98年9月22日收受借款70萬元之收據影本1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599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憑(參本院99年度訴字第650號卷一第158頁、第162至163頁)。被告張秋美並於98年9月23日將系爭房地設定1,100,000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詹顯福,將系爭土地設定700,000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李榮興等節,亦有系爭房地、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參本院卷第5到10頁)。嗣因訴外人詹顯福、李榮興為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善意第三人,使原告無法塗銷前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節,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65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24號判決確定,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1頁至第23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24號卷第175頁)。足知被告鍾東勳、鄭羽捷、張秋美前揭不法行為,已侵害賴山之財產權。
(四)又原告為塗銷訴外人詹顯福之抵押權,以1,335,000元與詹顯福達成和解,並塗銷抵押權,有101年4月和解書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24頁),足知原告確實受有1,335,000元之損害。而張秋美與訴外人李榮興之700,000元之債務至今仍未清償,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亦尚未塗銷,則其損害按系爭土地擔保之債權為700,000元、抵押權設定時之約定年息為百分之2.5,自98年9月22日至99年3月22日約定清償日為止、遲延利息年利率百分之2.5、違約金為逾期每月3分計算,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參本院卷第9頁),已逾1,000,000元,原告請求1,000,000元尚未逾其損害。故原告之損害共計為2,335,000元,應屬可採。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鄭金蓮於系爭房地與土地上設定虛偽之抵押權,故對於前述不法行為亦有參與云云,惟鄭金蓮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其抵押權設定於後,鄭金蓮對於其抵押權設定前之前揭變更印鑑、所有權移轉登記、設定抵押權予詹顯福、李榮興等不法行為是否知悉或參與,無法推知,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鄭金蓮有參與前揭不法行為,是不得僅以原告臆測之詞,遽認鄭金蓮亦有共同侵權行為而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無理由。
(六)綜上,鍾東勳、鄭羽捷、張秋美應連帶賠償原告2,335,000元。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既有理由,則原告另主張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本院即無另行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鍾東勳、鄭羽捷、張秋美共同以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2,335,000元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鍾東勳、鄭羽捷、張秋美連帶給付2,335,000 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7日、101年5 月22日、10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鄭金蓮應連帶賠償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曾宏揚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