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號原 告 沈文樟原 告 沈敏雄原 告 沈新松原 告 沈濶原 告 沈再添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被 告 沈長庚訴訟代理人 楊勝夫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訴訟代理人 奚淑芳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人資格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1 年5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祭祀公業沈保生之管理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㈠原告均為祭祀公業沈保生(以下稱本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有嘉義市東區區公所公告之本祭祀公業派下現員名冊及派下全員系統表可證。本次本祭祀公業派下員繼承變動之申報係由被告擔任申報為本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因被告夥同部分派下員以超過全部派下員人數過半數之方式,推舉被告自己擔任本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並以明顯損害、不利於其他派下員利益之條件,將本祭祀公業全部土地賤售他人,甚至決議將賤售土地後之所得價款按派下員人頭數均分,以誘使占本祭祀公業房份較小之派下員同意被告所訂之土地買賣及分配條件,犧牲其他不同意派下員或房份較大派下員就祭祀公業財產公同共有之權益。如果被告之不法行為得逞,派下員只能依全部派下員人數平均計算可分得之土地面積(非依房份所佔比例計算),按每坪新臺幣(下同)2 萬元分得土地價金分配款,各派下員所分得之土地價金遠低於土地實際價值之數倍,其他價差之土地價值均由被告勾結買受人與承辦代書以地上房屋補償費、拆除費、廢棄物清理費等籠統不清之名目抵付掉,完全黑箱作業,本祭祀公業之土地白白以不到市價四分之一之價格遭被告、買受人與承辦代書聯手併吞。而且房份較大之派下員卻只能依人頭數平均分配處分土地所得價金,顯有違背憲法有關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㈡經原告查訪被告運作各派下員簽署同意書之手法,始發現有多位派下員已將其派下員權利出售予代書或買受人,出售派下員權利者就其餘有關推舉被告擔任本祭祀公業管理人之事並未參與,也不知情,但出售權利之派下員卻仍被列為出具同意書推舉被告擔任本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派下員,並由被告以出售權利派下員具名之推舉同意書向主管機關嘉義市東區區公所申請核備被告為本祭祀公業管理人。既然出售權利之派下員就推舉被告擔任管理人一事未曾具體同意,甚或不知情,縱使該派下員已將自己土地權利出售,被告或買受人未經授權,亦無權利以出售權利派下員之名義簽署推舉管理人之同意書,被告以出售權利之派下員具名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被告為本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推舉同意書,應屬無效。目前已知出售土地權利之派下員至少共有沈啟勇、沈志成、沈隆順、沈振利、沈嘉定、沈明峰、沈財億、沈仁賀、沈泰曾、沈佳杰、沈佳憲、沈慶典、沈潘安、沈明華、沈明璁、沈炳坤、沈炳臣、沈棟樑、沈育慶、沈福財、沈福良、沈永豊、沈志明、沈順良等24名,被告當初申報自己擔任管理人時,僅提出就157 位派下員中大約80位派下員出具之推舉同意書(如附表所示),推舉被告為本祭祀公業管理人,若扣掉上述約24位出售權利之派下員所出具應為無效之之同意書,被告受推舉為本祭祀公業管理人,顯未逾全體派下員之半數,應不合法。故被告就本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資格及管理權應不存在。㈢派下員在民國96年所簽立之選任管理人同意書,若未經確認該簽立同意書之派下員仍有選任被告為本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意思,該同意書應已喪失同意之效力,不得列入計算為同意選任被告擔任管理人之人數。依民法第
157 條之規定:「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基於相同法理,本件選任管理人之同意,雖未有法令規定限制有效期限,但依民法第1 條之規定,不論依行政慣例或上開民法規定之相同法理,96年間所立之同意書,未經確認立書人之意願,不應在100 年間還可繼續有效使用。㈣被告雖另以101 年3 月20日答辯狀及101 年4 月2 日答辯狀共提出20份之「祭祀公業沈保生管理人選任同意書」,原告否認形式真正。且原告否認該同意書之簽署日期為被告所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本祭祀公業於98年間經主管機關核發派下全員證明前,因當時派下員之資格尚未確定,故96年所出具之管理人選任同意書,應屬無效。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
1 項規定:「祭祀公業申報時無管理人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選任管理」。故選任管理人之同意書最長之有效期限應不得逾1 年,即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所簽署之同意書,若逾1 年仍無法選出管理人,該同意書即已不得再具有同意之效力,更何況在96年間尚未經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前,派下員所簽立之同意書,更不應再有效使用。再依證人沈明辨、沈樹伏、沈漢昇、沈嘉定、沈振利、沈棟樑之證述,其等6 人最後並未有同意選任被告擔任管理人之意思,該6 人及已經死亡之沈水木等所出具之同意書,應確定無效,故被告之管理人資格應不存在。㈤依內政部96年2月27日內授中民字第0960030994號函釋意旨,祭祀公業管理人之產生方法可以書面方式推選,但須經全體派下員3 分之
2 以上同意,始得以書面同意方式當選為祭祀公業管理人。被告96年取得同意書後,雖然於97年間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 項明文規定得以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之方式選任管理人,但該條並未明文規定若以書面方式推選管理人也是用相同之派下員比例同意即可,不得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法令規定應經派下員全體3 分之2 以上同意推選之同意書,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適用在2 分之1 比例以上同意即可推選管理人之新規定,故本件可確定被告提出之派下員96年之同意書應已不具有效,被告之管理人資格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就本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
乙、被告則以:㈠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準此,原告等既不否認嘉義市東區區公所於100 年11月17日公告派下員現共為158 名,且本爭祭祀公業並無規約特約派下權以房份為區分,應以每一派下員權利均等,原告為公業土地之占用人,而主張管理人不顧房份大小,顯然於法及習慣不合。㈡本祭祀公業為推選管理人以便管理公業財產,因公業並無規約之制定,自96年起即陸續徵求派下員之同意開始簽署管理人推選同意書,並於98年2 月間召開派下員會議,因人數不足流會,此後即以簽署同意書方式,經2 分之1 以上派下員之同意,推選被告擔任管理人,並於100 年8 月15日向主管機關報請准予備查。本件是依據為內政部97年6 月2 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3107號函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除規約另有規定外,如召開派下現員大會,以過半數出席過半數之決議選任之,亦可直接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書面同意為之」)及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 項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為以書面推選管理人之依據。此外,祭祀公業條例第32條、第33條係關於「祭祀公業法人」之規範,本祭祀公業並非「祭祀公業法人」,自無前開第32條、第33條規定之適用,而應應適用前揭內政部函示及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 項規定之規定。再者,法務部亦闡明備查僅係使上級機關知悉,與所備事項效力無涉,此可參諸法務部84年2 月8日84法律決字第02892 號函「按法規中所謂『備查』,一般係指下級機關或人民對上級機關或主管事務之機關有所陳報或通知,俾使該上級機關或主管事務之機關,對於其指揮、監督或主管之事項,知悉其事實;又該上級機關或主管事務之機關不必另有其他作為。且備查之性質,與所報事項之效力無關」。經查,本祭祀公業於98年11月16日派下員名冊中有派下員157 人,其中沈水木於98年8 月30日死亡,其派下權應由沈明德、沈明宗繼承,沈登賢於100 年3 月間簽署同意書,於同年5 月26日死亡,無人繼承,沈壬癸並未簽署同意書,於100 年7 月14日死亡,其派下權應由沈東岳、沈坤林繼承,是算至100 年8 月15日止,本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人數為158 人(死亡3 人,增加繼承派下權4 人),而向嘉義市東區區公所申請備查之80份同意書,扣除沈樹伏於申報前撤回同意後,選任同意書為79份,被告經選任為管理人係以取得派下現員2 分之1 以上書面之同意。此外,除被告向嘉義市東區區公所提出之80份同意書外,被告尚另取得其他19名派下員選任被告為管理人之同意書,其中沈明德、沈明宗等2 人為原沈水木之子。原告等雖舉沈啟勇等24名均係出售土地權利之人,並非簽署推舉同意書,應予扣除,主張被告未取得派下現員2 分之1 以上書面之同意。惟查該24人均係簽署推舉同意書而非簽署出售土地權利同意書,其中啟勇、沈志成、沈隆順、沈仁賀、沈泰曾、沈慶典、沈潘安、沈炳坤、沈炳臣等派下員所簽署之同意書,當時因同意之派下員已超過2 分之1 ,因此並未在被告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之名單內。㈢派下員簽署管理人選任同意書,為意思表示之一種,依民法第88條、第90條之規定,雖可由簽署同意書之人於
1 年內撤銷,惟簽署同意書之派下員,如未於1 年內為撤回,則其所簽署之同意書即為有效成立,至於該同意書是否有時效之限制,綜觀現行法律並未有簽署同意書於一定期限後即失效之規定,簽署同意書之派下員,既未於法定期間內為撤回同意之意思表示,該同意書即為有效。又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祭祀公業推舉管理人應屬訓示規定,且並未有如未於
1 年內推舉管理人,或超過1 年後始推舉者,其管理人之推舉或選任為無效之規定,因此本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推選即無所謂無效或管理權不存在可言。原告主張本祭祀公業係於98年間經主管機關核發派下全員證書,因此96年所簽署之同意書應為無效,惟查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凡屬設立人之繼承人均當然取得派下員資格,此一資格並非需依法定程序始能取得,核發派下全員證書僅係為確定公業派下員人數而已,96年簽署同意書之派下員均係當然取得資格,其等簽署之同意書當然繼續有效。㈣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民法第五百五十條之規定,其委任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自應歸於消滅。」(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13號判例參照),委任關係存續自應依委任契約或委任性質定之,查派下員沈漢昇等9 人於94年間委任辦理事項為派下全員清理、系統表清理、財產清理、管理人選任登記,後於96年間簽署管理人同意書,雖於100 年8月15日才申報管理選任備查,但前揭派下員所委任事項本非短暫時間得以完成,且依委任書所載應至管理人登記完成止,又上開派下員簽立委任書、簽署管理人同意書至申報管理人選任備查期間,並未解除委任或撤回同意書,自不得以辦理上開事項之時間過長,即認其同意書或委任書無效或終止可言。又派下員沈登賢於100 年3 月間委任辦理上開事項,雖其後於100 年5 月26日死亡,且無繼承派下權之人,但同前所述,委任關係自不因其死亡而消滅。㈤再者,「前條情形,如委任關係之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民法第
551 條定有明文。查派下員沈水木於登記被告為管理人時,雖已死亡,然其委任依委任契約係訂有委任期間且依委任性質不能消滅,又繼承其派下權之子孫沈明德、沈明宗非但未撤回沈水木生前簽署之同意書,且亦於99年11月間委任全部事項,包括簽署管理人同意書,即同意沈水木之同意書(沈水木、沈明德、沈明宗均同意選任沈長庚為管理人),原告方於100 年8 月15日向公所申報管理人備查,依民法第550條、第551 條規定,沈水木之委任非但未消滅,且由其繼承人接續同意委任人之委任事項,原告所受委任自屬合法。據知悉代書本欲將沈明德、沈明宗同意書一併送件,惟承辦人員以沈明德、沈明宗未列名於當時全員系統表內,且其他同意書已達半數,已可核備,該二份同意書應無檢附之必要,避免爭議,乃要求將沈明德、沈明宗同意書取出。㈥沈光曄出具同意書,係96年間,其胞弟沈光昭參與派下員會議時代簽,沈明睿出具之同意書,則係其胞妹沈秀圭於96年間參與派下員會議時代簽,據知悉代書本將沈光曄、沈明睿之同意書一併送件,惟承辦人員認為該二份同意書為授權代簽,且其他同意書已達半數,已可核備,該二份同意書應無檢附之必要,避免爭議,因此未檢附。沈登賢之同意書係於100 年
3 月間簽立。附表一所示其餘同意書則係於100 年9 、10月間簽立。據告知代書因100 年8 月所收受同意書已達半數,爰先送核備,惟同意書簽立之動作尚持續進行中,始致該19份同意書為送核備後簽立。㈦證人沈振利於101 年2 月16日之證述,顯有偏頗,不足採信。蓋其就受詢問事項「將祭祀公業權利出售他人;簽立同意書目的、推選沈長庚為管理人」等一律概稱不記得或否認,惟實際上其已分3 次受領總計486,580 元之款項。原告另主張派下員沈明辨、沈樹伏、沈漢昇、沈嘉定、沈振利、沈棟樑等6 人到庭結證並未有同意選任沈長庚擔任管理人之意思,該6 人之同意書應確定無效云云,惟其中除沈樹伏係在100 年8 月15日報請核備前表示撤回同意,被告漏未予以剔除外,其餘5 人所簽署之同意書,均係載明選任管理人,渠等於簽署前不能謂不知,豈能於主管機關准予核備後再主張無同意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為真實:㈠原告是本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㈡被告執如附表所示派下員簽署之同意書,以其已得派下現員
過半數同意,於100 年8 月15日向嘉義市東區區公所申請備查。
㈢於被告申請備查時,本祭祀公業之派下現員人數為158 人。
二、按祭祀公業之選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 項有明文規定。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依內政部97年
6 月2 日(97)內授中民字第0970033107號函示,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可經召集派下現員大會經過半數出席過半數決議選任之,亦可直接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書面同意為之。是本祭祀公業以派下員簽署同意書而選任管理人,於法有據。本件應審究者,應為被告是否已得派下現員過半數之書面同意。經查:
㈠附表編號3 (沈福良)、37(沈漢昇)、40(沈明辨)、45
(沈光昭)、46(沈光映)、50(沈大鵬)、73(沈瑞隆)、77(沈水木)、80(沈老達)等派下現員(下稱沈福良等
9 人)所出具之同意書,於100 年8 月15日申報推舉被告為管理人時,已失其效力;又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4 (沈光燁)、5 (沈明睿)等2 派下員(下稱沈光燁等2 人)亦於96年3 月22日簽署同意書乙節縱然屬實,亦同:
1.按祭祀公業條例於97年7 月1 日施行,在此之前,依據內政部71年5 月29日(71)台內民字第81175 號函示,祭祀公業管理人產生有3 種方法,其一依公業內部規章之規定,其二由派下員大會選舉,以過半數當選者,其三,若派下員為數眾多,且分散各地無法召集者,則以簽名方式,得經全體派下3 分之2 以上同意為當選。依上開函示意旨係指祭祀公業內部規章若訂有管理人產生方式,則應先依規章辦理之,若無規章或規章中並無規定管理人產生方式,則由派下員大會選舉,過半數同意為之,惟若無法從上開2 種方式產生時,而有派下員「為數眾多」,且「分散各地」無法召集者等因素時,方得適用經全體派下3 分之2 以上簽名同意之方式等情,業經內政部87年3 月16日(87)台內民字第8702897 號函示甚明。準此,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以派下員簽名方式推選管理人者,應符合如下要件:⑴無法依公業內部規章或派下員大會選舉產生時、⑵派下員為數眾多且分散各地而無法召集者及⑶應經全體派下員3 分之2 簽名同意。而查依被告提出本祭祀公業於98年2 月間召集派下員大會通知交寄函件執據(見本院卷第216 頁至第223 頁)記載,派下員共
149 人,而居住於嘉義縣市之派下員共105 人,占全體派下員人數之70﹪,其餘派下員則分別居住於臺北市、新北市、臺中市、臺南市及高雄市等地,尚難認符合其前開「派下員為數眾多且分散各地而無法召集派下員大會」要件,自不能準據前開函示,以書面推舉管理人。是則,派下員沈福良等
9 人於94、96年間雖簽署選任同意書,然於彼時,本祭祀公業既不得以書面推舉管理人,則其等以書面推舉被告為管理人,於法即有不合,應不生效力。又被告主張沈光燁等2 人亦於96年3 月22日簽署選任被告為管理人之同意書乙節縱然屬實,然依前開理由,沈光燁等2 人簽署之同意書,亦不生選任之效力。
2.次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依內政部年開第0000000000號函示,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固可直接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書面同意為之。然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於集合的合同行為,其係多數當事人(派下員)向一定的方向,平行的為意思表示此點,固與契約不同,但須有多數當事人(派下員)意思表示一致,則與契約無殊。是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如係召集派下員大會以投票表決方式為選任者,在投票開始後已為投票(意思表示)者,固不許其任意撤回或變更,投票時間截止後,亦不許派下現員再行投票,且該次選任如因未得多數派下現員意思表示一致而不成立,則各派下現員原所為之意思表示,不論投票贊成與否,均失其效力,如有再行選任之必要,應另行投票為之,此乃當然之解釋;如以派下現員過半數之書面同意為選任方式者,選任開始時,如已確定派下現員簽署同意書之起迄日者,自以該期間簽署同意者是否過半數,決定該選任(合同行為)是否成立;如選任開始時,未確定簽署同意書之起迄日者,為避免選任結果(合同行為是否成立)懸而未定,其簽署同意書(選任之意思表示)自應有一定期間之限制。祭祀公業條例就此疏未規定,為法律漏洞,應予填補。本院衡量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於集合的合同行為,其成立須有多數當事人(派下員)意思表示一致此點,與契約無殊,是選任開始時,未確定簽署同意書之起迄日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57 條之規定,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派下現員簽署同意書之時期,為簽署(推選)之起迄日,在選任開始後已簽署同意者,固不許其任意撤回或變更,簽署時間截止後,亦不許派下現員再行簽署,且該次選任如因未得多數派下現員意思表示一致而不成立,各派下現員原所為之意思表示,不論簽署同意與否,均失其效力,如有再行選任之必要,應另行簽署推選。而所稱通常情形可期待派下現員簽署同意書之時期,自應衡量派下現員人數之多寡及其居住情形(例如:是否散居各處、是否有居住於外國者等)等情事定之。而查,被告於100 年8 月15日檢具如附表所示派下員簽署之同意書申請備查時,其中沈福良等9 人中最晚簽署同意書者,係沈瑞隆,在96年7 月
5 日簽署(見附表編號73),該簽署日期距離其餘派下員最早簽署同意書者,即附表編號24沈遜讓之99年12月23日簽署日,已經超過3 年5 個月,距離被告主張派下員沈明宗、沈明德之簽署日期即99年11月間(見附表一編號18、19)亦約
3 年4 個月,而本祭祀公業派下員有70﹪集中居住於嘉義縣市,其餘派下員雖散居於臺北市等地,但均居住在臺灣本島,以臺灣地區交通、郵政、電信業務堪稱便利之情狀,沈福良等9 人以外之派下員遲至3 、4 年後始為同意推選被告為管理人之意思表示,顯不能認係在「依通常情形可期待其等簽署通意書之時期」內所為意思表示,換言之,在沈福良等
9 人簽署之同意書後,在依通常情形,可期待其他派下員簽署同意書之時期內,並無其他派下員簽署同意書推選被告為管理人,則該次推選已因未達派下員3 分之2 同意而不成立,沈福良等9 人原為推選被告為管理人之意思表示即因而喪失效力,被告主張沈福良等9 人未於申報備查前撤回其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仍有效力云云,即非可採。另原告主張沈光燁等2 人亦於96年3 月22日簽署選任被告為管理人之同意書乙節縱然屬實,然依前開理由,沈光燁等2 人簽署之同意書,亦喪失其效力。
㈡如附表一除編號4 、5 、13、18、19以外之派下員沈胤輔等
14人(下稱沈胤輔等14人)所簽署之同意書,不生選任之效力:
1.被告雖辯稱另有沈胤輔等14人,在被告送請備查後簽署選任同意書,推選被告為管理人等語,但為原告否認。被告雖提出各該派下員之印鑑證明書為證。然查,被告既已於100 年
8 月15日以其經過半數派下員書面同意推選為管理人,而申請備查,依常理,應無繼續徵求其他派下員同意之必要,且被告提出沈胤輔等14人名義簽署之同意書均未記載簽署日期,此與如附表所示派下員簽署同意書均載明日期者,顯有不同,被告雖主張前開同意書附有印鑑證明,應為真正等語,惟同意書縱附有印鑑證明,然是否係在戶政機關發給印鑑證明時即簽署者,亦非無疑,況被告所提出沈大鵬、沈隆順、沈文宏之印鑑證明上分別記載適用或限用祭祀公業沈保生土地等字樣(見本院卷第24頁、第34頁、第36頁),前開印鑑證明是否用於選任同意書之簽署(即用以證明簽署之日期)者,亦有疑義。是則僅依被告提出之印鑑證明,尚不足以認定沈胤輔等14人確實於附表一簽署日期欄內所示之時間,簽署同意書,而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抗辯即難採信。
2.又為避免推選管理人之結果久懸未定,以書面推選管理人者,除推選開始時,已確定推選期間者外,應以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派下員簽署同意書之時期,為該次推選之期間,已如前述。本件被告既已於100 年8 月15日就管理人之推選事項,申請主管機關備查,則該次推選管理人之期間,應即認已屆止,派下員不得再為推選之意思表示,若非如此,則該次管理人之推選是否成立,將久不確定。是縱認沈胤輔等14人確實分別在100 年9 、10月間簽署同意書,亦應認係在推選期間屆止後所為,而不生推選之效力。
㈢綜上,本祭祀公業於管理人推選期間屆止時(即100 年8 月
15日)之派下現員人數為158 人,其過半數應有80人【計算式:(158 ÷2 )+1 】。而被告送請備查時檢附如附表所示80名派下員簽署之同意書,其中沈福良等9 人之推選,不生效力,扣除該9 人後,同意推選被告為管理人者,僅71人,另如附表一所示沈光燁等2 人及沈胤輔等14人所簽署之同意書亦不生效力,是縱另加計派下員沈登賢、沈明宗、沈明德(附表一編號13、18、19)等3 人簽署之同意書,總計以書面同意選任被告為管理人之派下現員人數亦僅74人,顯未逾本祭祀公業派下現員之半數。是則,原告主張被告未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書面同意選任為管理人乙節,應為可採。
三、綜上,被告既未經本祭祀公業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選任為管理人,即非本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本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明蓉附表┌──┬───┬──────┬──┬───┬──────┬──┬───┬──────┬──┬───┬──────┐│編號│派下員│簽署日期 │編號│派下員│簽署日期 │編號│派下員│簽署日期 │編號│派下員│簽署日期 │├──┼───┼──────┼──┼───┼──────┼──┼───┼──────┼──┼───┼──────┤│1 │沈棟梁│100年7月23日│23 │沈順良│100年6月12日│45 │沈光昭│96年3月22日 │67 │沈泰輝│100年5月10日│├──┼───┼──────┼──┼───┼──────┼──┼───┼──────┼──┼───┼──────┤│2 │沈育慶│100年7月15日│24 │沈遜讓│99年12月23日│46 │沈光映│96年3月22日 │68 │沈國賢│100年5月10日│├──┼───┼──────┼──┼───┼──────┼──┼───┼──────┼──┼───┼──────┤│3 │沈福良│96年3月27日 │25 │沈佳杰│100年6月2日 │47 │沈樹伏│100年8月11日│69 │沈圳福│100年5月10日│├──┼───┼──────┼──┼───┼──────┼──┼───┼──────┼──┼───┼──────┤│4 │沈福財│100年3月20日│26 │沈柏宏│100年7月5日 │48 │沈財億│100年2月5日 │70 │沈木陽│100年5月10日│├──┼───┼──────┼──┼───┼──────┼──┼───┼──────┼──┼───┼──────┤│5 │沈永豊│100年3月27日│27 │沈乙龍│100年6月24日│49 │沈明峰│100年2月5日 │71 │沈木村│100年5月17日│├──┼───┼──────┼──┼───┼──────┼──┼───┼──────┼──┼───┼──────┤│6 │沈振利│100年5月13日│28 │沈冠言│100年7月20日│50 │沈大鵬│96年3月22日 │72 │沈明發│100年5月17日│├──┼───┼──────┼──┼───┼──────┼──┼───┼──────┼──┼───┼──────┤│7 │沈篤農│100年6月20日│29 │沈長庚│100年7月3日 │51 │沈青松│100年4月25日│73 │沈瑞隆│96年7月5日 │├──┼───┼──────┼──┼───┼──────┼──┼───┼──────┼──┼───┼──────┤│8 │沈金順│100年6月27日│30 │沈家𤪻│100年7月10日│52 │沈明樺│100年6月28日│74 │沈麗水│100年5月29日│├──┼───┼──────┼──┼───┼──────┼──┼───┼──────┼──┼───┼──────┤│9 │沈嘉雄│100年5月17日│31 │沈輩堯│100年2月21日│53 │沈明璁│100年6月29日│75 │沈崑炎│100年5月29日│├──┼───┼──────┼──┼───┼──────┼──┼───┼──────┼──┼───┼──────┤│10 │沈嘉定│100年6月21日│32 │沈輩超│100年2月21日│54 │沈登科│100年5月17日│76 │沈嘉彥│100年5月29日│├──┼───┼──────┼──┼───┼──────┼──┼───┼──────┼──┼───┼──────┤│11 │沈義力│100年5月17日│33 │沈輩寬│100年2月21日│55 │沈登福│100年5月17日│77 │沈水木│94年5月21日 │├──┼───┼──────┼──┼───┼──────┼──┼───┼──────┼──┼───┼──────┤│12 │沈義林│100年5月20日│34 │沈正雄│100年6月7日 │56 │沈登坤│100年8月15日│78 │沈榮崑│100年7月29日│├──┼───┼──────┼──┼───┼──────┼──┼───┼──────┼──┼───┼──────┤│13 │沈文彥│100年6月12日│35 │沈貝力│100年6月20日│57 │沈登盛│100年8月14日│79 │沈茂虔│100年2月13日│├──┼───┼──────┼──┼───┼──────┼──┼───┼──────┼──┼───┼──────┤│14 │沈建杉│100年5月10日│36 │沈貝軒│100年6月20日│58 │沈新松│100年8月15日│80 │沈老達│96年5月20日 │├──┼───┼──────┼──┼───┼──────┼──┼───┼──────┼──┼───┼──────┤│15 │沈威廉│100年6月10日│37 │沈漢昇│96年7月1日 │59 │沈杉裕│100年2月13日│ │ │ │├──┼───┼──────┼──┼───┼──────┼──┼───┼──────┼──┼───┼──────┤│16 │沈金星│100年5月28日│38 │沈維柏│100年8月10日│60 │沈永順│100年4月22日│ │ │ │├──┼───┼──────┼──┼───┼──────┼──┼───┼──────┼──┼───┼──────┤│17 │沈星輝│100年5月16日│39 │沈維修│100年2月13日│61 │沈永祥│100年4月28日│ │ │ │├──┼───┼──────┼──┼───┼──────┼──┼───┼──────┼──┼───┼──────┤│18 │沈金泉│100年8月14日│40 │沈明辨│96年2月3日 │62 │沈永坤│100年5月6日 │ │ │ │├──┼───┼──────┼──┼───┼──────┼──┼───┼──────┼──┼───┼──────┤│19 │沈盛楨│100年6月3日 │41 │沈英勳│100年7月26日│63 │沈永哲│100年5月10日│ │ │ │├──┼───┼──────┼──┼───┼──────┼──┼───┼──────┼──┼───┼──────┤│20 │沈水濃│100年6月12日│42 │沈英杰│100年7月18日│64 │沈永卿│100年5月12日│ │ │ │├──┼───┼──────┼──┼───┼──────┼──┼───┼──────┼──┼───┼──────┤│21 │沈增塔│100年6月8日 │43 │沈旭彬│100年7月6日 │65 │沈永堯│100年5月20日│ │ │ │├──┼───┼──────┼──┼───┼──────┼──┼───┼──────┼──┼───┼──────┤│22 │沈志明│100年6月7日 │44 │沈旭貞│100年7月25日│66 │沈山湖│100年5月10日│ │ │ │└──┴───┴──────┴──┴───┴──────┴──┴───┴──────┴──┴───┴──────┘附表一┌──┬───┬──────┬──┬───┬──────┬──┬───┬──────┬──┬───┬──────┐│編號│派下員│簽署日期 │編號│派下員│簽署日期 │編號│派下員│簽署日期 │編號│派下員│簽署日期 │├──┼───┼──────┼──┼───┼──────┼──┼───┼──────┼──┼───┼──────┤│1 │沈胤輔│100 年10月間│6 │沈啟勇│100 年9 月間│11 │沈仁賀│100 年10月間│16 │沈慶典│100 年10月間│├──┼───┼──────┼──┼───┼──────┼──┼───┼──────┼──┼───┼──────┤│2 │沈嘉慶│100 年10月間│7 │沈志成│100 年9 月間│12 │沈泰曾│100 年10月間│17 │沈潘安│100 年10月間│├──┼───┼──────┼──┼───┼──────┼──┼───┼──────┼──┼───┼──────┤│3 │沈永洋│100 年10月間│8 │沈大鵬│100 年10月間│13 │沈登賢│100 年3 月間│18 │沈明宗│99年11月間 │├──┼───┼──────┼──┼───┼──────┼──┼───┼──────┼──┼───┼──────┤│4 │沈光燁│96年3 月22日│9 │沈炳伸│100 年10月間│14 │沈隆順│100 年9 月間│19 │沈明德│99年11月間 │├──┼───┼──────┼──┼───┼──────┼──┼───┼──────┼──┼───┼──────┤│5 │沈明睿│96年3 月22日│10 │沈炳臣│100 年10月間│15 │沈文宏│100 年10月間│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