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0號原 告 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楊明風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被 告 羅玉龍被 告 羅玉柱被 告 陳俊睿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俊睿應將坐落嘉義市○路○段四一一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三五五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含雨遮)拆除;被告羅玉龍、羅玉柱應將坐落嘉義市○路○段四一一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面積四十八公尺之鐵皮蓋板、坐落嘉義市○路○段四一一之一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面積三十七平方公尺之鐵皮蓋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羅玉龍、羅玉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貳仟叁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日起至鐵皮蓋板拆除交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壹佰伍拾貳元。
被告陳俊睿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肆佰肆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俊睿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被告羅玉龍、羅玉柱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於以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陳俊睿、新台幣叁拾玖萬玖仟元為被告羅玉龍、羅玉柱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羅玉龍及羅玉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被告羅玉龍及羅玉柱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前,於101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請求羅玉龍及羅玉柱拆除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1 年7 月24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甲地上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規定本無需被告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56 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後,雖迭經具狀更正聲明,惟其更正內容係因應訟爭地上物面積、位置已由嘉義市地政事務實地測量而告具體、確定(參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97頁至第98頁所附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1 年7 月24日複丈成果圖),併據該測量面積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此均核為事實上陳述之補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嗣原告以民事更正狀變更前揭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此部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上開所為均於法無違,亦應准許,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1.被告陳俊睿應將坐落嘉義市○路○段411 之2 地號土地上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1 年7 月2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鐵皮建物(含雨遮)面積355 平方公尺拆除,被告羅玉龍、羅玉柱應將坐落嘉義市○路○段411 之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鐵皮蓋板面積48平方公尺、坐落坐落嘉義市○路○段411 之1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面積37平方公尺鐵皮蓋板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2.被告羅玉龍、被告羅玉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592,341 元,及自101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1 年6 月2 日起至鐵皮蓋板拆除交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11,152元之損害金。
被告陳俊睿自101 年1 月10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116,440 元之損害金。
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4.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㈡陳述
1.查坐落嘉義市○路○段411 之2 地號、同段411 之1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原告所有之道將圳幹線用地,占用原告所有前開兩筆土地部分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之鐵皮建物(含雨遮,為門牌號碼嘉義市○○路○段○○○ 號房屋之一部)及編號乙、丙之鐵皮蓋板,則為被告羅玉龍、羅玉柱繼承自訴外人羅義勇而來。
2.被告羅玉龍、羅玉柱所有門牌號碼嘉義市○○路○段○○○號房屋經鈞院強制執行而由被告陳俊睿拍定,則前揭鐵皮建物(含雨遮),因屬房屋之一部分,事實上處分權應亦併同移轉。爰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等拆除前述地上建物、鐵皮蓋板,將土地交還原告。
3.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查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原告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又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查被告羅玉龍、羅玉柱於門牌號碼嘉義市○○路○段○○○ 號房屋由被告陳俊睿拍定之前,所有前述鐵皮建物(含雨遮)、鐵皮蓋板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逾5 年以上,系爭土地位處嘉義市○○路附近,屬嘉義市○○○○道,交通相當便利,是按當年期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損害金應屬適當,茲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5 年之損害金及遲延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之損害金。查被告被告羅玉龍、羅玉柱部分:系爭地上物為被告羅玉龍、羅玉柱2 人繼承自羅義勇,是渠等就損害金部分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又前揭鐵皮建物(含雨遮)所屬房屋原有出租兩間店面,一個是天香川麵食館、另一間是世賢汽車保養廠,其中一份租賃契約書記載每月租金16,000元,則附圖編號甲部分鐵鼻建物(含雨遮)應酌量上情,以申報地價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損害金;另編號乙、丙鐵皮蓋板部分,性質上與渠道上建設通路跨越之板橋相似,依原告對申請板橋之使用者每年收取4 %比例計算請求損害金。被告陳俊睿部分:編號甲部分鈞院於101 年1月10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自斯時起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自該期日請求損害金。另本件起訴狀於101年5 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羅玉龍、羅玉柱,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本件起訴狀自101 年6 月1 日對被告羅玉龍、羅玉柱生送達效力,則回溯五年損害金之計算始期為96年6 月2 日,附圖編號甲部分計至鈞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前一日即101年1 月9 日;編號乙、丙部分,因非屬拍賣標的,仍應由被告羅玉龍、羅玉柱拆除,並請求損害金。
二、被告陳俊睿到庭陳稱:就原告提出必須要拆除建物歸還土地部分,我無異議,但誰建立誰就要負責拆除。至於,不當得利部分,我認為不合理,因我向法院合法拍定時現況就是如此,應由原占用人負責賠償,而不應由我負責。
三、被告羅玉柱到庭陳稱:我知道占用水利地之事實,可整排大家都占用,為何只針對我們這個。原告請求拆除編號乙鐵皮蓋板部分我同意,編號甲鐵皮建物(含雨遮)、編號乙鐵皮蓋板部分相當不當得利之請求部分也同意理賠。
四、被告羅玉龍均未到庭,亦未曾以言詞或書面為陳述。
參、法院判斷: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2 筆土地均為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之鐵皮建物(含雨遮,為門牌號碼嘉義市○○路○段○○○ 號房屋之一部)及編號乙、丙之鐵皮蓋板占用系爭2筆土地部分,係被告羅玉龍、羅玉柱繼承自訴外人羅義勇而來,惟編號甲鐵皮建物(含雨遮)嗣因拍賣而由被告陳俊睿取得等事實,被告3 人均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在卷,本院調取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26340 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及本院於101 年7 月13日會同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就系爭2 筆土地均為原告所有;被告陳俊睿依拍賣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鐵皮建物(含雨遮);被告羅玉龍、羅玉柱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乙、丙鐵皮蓋板分別占用前揭2 筆土地部分等情既無爭執,復迄未對其占用系爭土地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何正當佔有權源,則原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陳俊睿將編號甲鐵皮建物(含雨遮)、被告羅玉龍與羅玉柱將編號乙、丙鐵皮蓋板拆除,並將所坐落之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土地法第115 條復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建築基地(即土地)之租金,亦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惟此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亦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 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按。查被告等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丙建物占用原告土地並無正當合法權源,已如前述,其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堪認定。又,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丙建物係被告羅玉龍、羅玉柱繼承訴外人羅義勇而來,嗣因拍賣,而被告陳俊睿於101 年1 月13日(權利移轉證書送達日,參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634
0 號執行卷宗(二)所附送達證書)取得編號甲建物所有權,均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則,所得請求被告羅玉柱、羅玉龍連帶給付者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
10 1年6 月1 日)起回溯5 年,相當於租金計算之不當得利;及被告羅玉龍、羅玉柱自101 年6 月2 日起至返還土地止,被告陳俊睿自101 年1 月13日起至返還土地為止,相當於租金計算之不當得利。
四、本院斟酌如系爭2 筆土地均位於門牌號碼嘉義市○○路○段○○○ 號房屋屋後,須自世賢路右轉美源街再右轉中油運油軌道始能抵達系爭2 筆土地北側之3 米寬私設道路;惟編號甲建物為前揭房屋之一部,前揭房屋由被告羅玉柱出租予訴外人陳岳庠,每月租金16,000元,有租賃契約書1 份附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6340 號卷(一),及編號乙、丙鐵皮蓋板性質與渠道上建設通路跨越之板橋相似,依農田水利會費用徵收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農田水利會對事業區域內管理之農田水利建造物,得受理申請架設橋涵、架設管線或纜線、建築通路跨越或埋設設施,並向申請人徵收建造物使用費。」、「建造物使用費,依農田水利會同意使用面積按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四至百分之六乘二十以一次或分年計收;無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毗鄰地當期公告土地平均現值為準;其費率由各農田水利會依區域實際狀況核算。... 」等情,是認有關編號甲鐵皮建物(含雨遮)部分,應按年以土地申地價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為適當,編號乙、丙鐵皮蓋板部分,則按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4 計算為當。系爭411 之2 地號、411 之18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280 元,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在卷足憑,編號甲鐵皮建物(含雨遮)、編號乙丙鐵皮蓋板所占用系爭2 筆土地面積各為35
5 平方公尺、85平方公尺(計算式:編號乙48平方公尺+ 編號丙37平方公尺=85平方公尺),亦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被告編號甲坐落土地遭占用每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16,440 元元(計算式:3280×355 ×10%=116440),編號乙丙鐵皮蓋板坐落土地遭占用每年相當租金之利益為11,152元(計算式:3280×85×4 %=11152 )。斟酌編號甲建物已於101 年1 月13日移轉於被告陳俊睿,被告羅玉龍、羅玉柱自101 年6 月1 日回溯5 年間因編號甲、乙、丙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2 筆土地所得之不當利益為59萬3,32
9 元【計算式:{編號甲建物116440×(213/365+1+1+1+1+
1 2/365 )=537538}+ {編號乙、丙建物11152 ×(213/
36 5+1+1+1+1+153/365)=55791 }=593329】。故關於回溯5 年不當得利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羅玉龍、羅玉柱連帶給付59萬2,341 元,及自101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並請求被告羅玉龍、羅玉柱自101 年6 月2 日起至編號乙、丙鐵皮蓋板拆除交還土地之日為止,按年給付原告11,152元;被告陳俊睿自101 年1 月13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16,440 元,亦應予准許。超出此一範圍之請求(101 年
1 月10日至同年月12日部分),與法尚有未合,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3 人無權占有系爭2 筆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丙部分,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767 條、第179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俊睿拆除編號甲建物;請求被告羅玉龍、羅玉柱拆除編號乙、丙建物,並將土地返還於告;另被告羅玉龍、羅玉柱應連帶給付原告59萬2,341 元,及自101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羅玉龍、羅玉柱自101 年6 月2 日起至編號乙、丙鐵皮蓋板拆除交還土地之日為止,按年給付原告11,152元;被告陳俊睿自101 年1 月13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16,440 元,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被駁回訴訟部分,占整體訴訟比例甚微,且不另計裁判費,故本院認為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以維公平,併此敘明。
六、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則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390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富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