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2號原 告 高清海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律師被 告 黃一清
國邦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慧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 100年度交附民字第19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叁萬零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肆拾叁萬零伍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黃一清為國邦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邦公司)倉庫管理員兼駕駛,其於民國100年 3月21日上午9時31分許,駕駛國邦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出國道 1號高速公路大林交流道,沿嘉義縣大林鎮明和里甘蔗崙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往台一線方向送塗料,行至嘉義縣大林鎮○○里000 00000號前時,本應遵守交通標誌最高速限每小時40公里之禁制規定,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黃一清竟疏未注意,貿然以 7、80公里之時速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至嘉義縣大林鎮○○里000 00000號前時,由北往南方向穿越道路,致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氣腦、顱內出血、右側第5-7根,左側第5-9根肋骨骨折及左側鎖骨骨折併氣血胸及肺挫傷、左顴骨骨折、右小腿壞死性筋膜炎等傷害。被告黃一清涉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 100年度交易字第2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及第195條第 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另被告黃一清係被告國邦公司之受僱人,肇事當時為執行職務欲往台一線送塗料,依民法定 188條規定,被告國邦公司自應與被告黃一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㈠醫藥費: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目前已支出財團法人佛教慈
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下稱慈濟醫院大林分院)住院手術及門診、光華中醫診所等醫療費用190,698元。
㈡看護費:原告因系爭車禍住院期間,於100年3月26日至同年
月31日間,支出看護費1萬元,於100年4月18日至同年5月14日支出看護費51,000元。而原告出院後,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護,除於100年 5月14日至同年8月14日間,聘請專人看護支出 182,000元外,自100年8月15日起至同年9月7日外籍看護工入境日止計24日,由原告配偶24小時全程照護,以每日 2千元計,共計48,000元。另原告為00年生,現年78歲,尚有餘年9.53年,以外籍看護工每月薪資21,000元,及需供其食宿及特休未休工資,合計以每月30,000元計,故以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其看護費為2,860,182元(30000元×12月×7.00000000=2,860,182元)。
㈢增加生活上需要:⑴三管氣墊床、便器椅、助行器共計10,6
00元。⑵交通費:原告因腦積水後遺症等症狀,須每週至南投回診1次,以每次來回計程車資 1,500元計,需702,000元(9年×52週×1500元=702000元)。
㈣機車修理費:原告之系爭機車受被告撞擊損壞,修理費用9,
900 元(註: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已於移送本院民事庭後,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㈤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受盡相當痛苦
,終日傷心,目前無法行走,需專人全程照護,此生終日在精神上刺激傷心,無法彌補,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㈥綜上,原告請求金額共計5,564,380元,爰先請求5,075,948元,其餘所受之損害保留容後請求。
二、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5,075,94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㈠查慈濟醫院大林分院 15720號病情說明書雖稱中醫治療在腦
積水目前無實證醫學資料顯示有幫助。惟中、西醫之醫理基礎不同,以西醫之觀點論及中醫之療效尚非允當,且目前網路上即有中醫治療腦積水之論述。且西醫治療腦積水之裝置腦室腹腔引流管手術,乃治標不治本療法,需常再手術更換導管,並有發炎等併發症,風險仍高。以原告目前已高齡80歲,受傷後已多次手術,身體孱弱,手術麻醉風險高等情況下,經評估後,不得已始改採中醫治療。再者,原告住院急救期間大量使用抗生素、消炎止痛劑,致腸胃潰瘍出血,不適合再由西醫長期治療,又鑑於身體已呈虛弱,貿然開刀風險過大,且後遺症難免,故西醫斷層掃描發現腦積水,仍未貿然開刀,經醫生建議,改以中醫治療,光華中醫診所有治療腦積水之前例,雖需長期治療,惟較符合原告之適應狀況,故原告絕非捨近求遠。另原告於系爭車禍受傷前,行動自如,能自行騎乘機車,亦曾於99年 9月間出遊墾丁,足見原告之水腦症乃因被告之過失車禍撞擊外傷所致。
㈡原告於車禍前健壯硬朗,每日來回子、女住處,協助子女業
務,因車禍受傷至今仍腦壓忽高忽低,頭痛暈眩,無法坐立,須他人攙扶;鎖骨、肋骨斷裂未癒,無法穿衣、沐浴、提物;腳部腫脹未消,抽痛無力,無法站立行動,即有全日看護之必要。而原告氣胸(肺積水)談話會有胸痛,被告自稱與原告閒話家常乙節,乃被告自編自演,原告否認之。再者,被告提出101年7月19日光碟,主張原告稱需要全日看護乃原告誤導云云,惟該光碟僅11分鐘之片段,不足證明原告目前之病況,且攝錄者佯稱縣政府社會局關懷老人志工,誘使原告與之合照,原告基於好客之情,勉以未受傷之左腳硬撐,而當時又已近中午,看護工進廚房準備原告之午餐,非原告未雇用看護,由此可見被告以詐術錄取片段,乃為捏造,不足為證,更可由錄影所示原告虛弱身體與墾丁出遊照片硬朗健壯相比,即判若兩人。
㈢另肇事地點並無禁止穿越之標誌,故原告由北方穿越南方左
轉機車道,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並無過失。且事故後,系爭大貨車前保險桿凹陷,系爭機車後輪檔泥板折斷、車牌掉落,以此車損情況即可見被告黃一清係自後追撞在前方之原告,被告黃一清於庭訊中亦自承有看到原告,然現場卻未見被告之大貨車有煞車痕,可見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依系爭大貨車之行車記錄器所示,被告黃一清肇事時車速高達70至80公里,撞及原告後,系爭機車被往前推 9.3公尺之刮地痕,而當地限速40公里並禁止15噸以上大貨車進入,足見被告超速行駛致發生車禍,被告辯稱車速60公里等語顯係避重就輕之詞,故被告自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責任。此外,被告黃一清肇事後,系爭大貨車衝入慢車道,右前輪已跨在水溝蓋上,貨車後方路面遺留二條原告被由後方追撞機車倒地往前推行之刮地痕,均位於慢車道上,其右後輪後方洽有電信箱涵蓋足以為證,被告辯稱撞擊點在路中央云云,不可採信。故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並無過失。
貳、被告答辯則以:
一、查原告「腦積水」、「水腦症」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無法確定是系爭車禍造成。該鑑定意見表示此症發生原因也有可能是身體退化性原因所造成,而原告在車禍之前即已有老年人之慢性病多年,故無法排除原告因退化而形成腦積水之病症。退一步而言,不論原告腦積水是否為系爭車禍造成,現行中醫或西醫對此病症並無確切有效之療法,手術治療也無法改變腦部功能退化之情形。縱使原告之腦積水後遺症係系爭車禍所致,原告自可就近至嘉義地區之大型教學醫院就醫,均可治療,何需至南投就醫,對原告本已虛弱之身體反而造成負擔。再退步而言,縱原告確有赴南投就醫之必要,惟依原告提出之光華中醫診所醫療證明書,僅建議原告「調養半年以上持續追蹤」,可見半年後原告之病情在光華中醫診所之妥善治療下,應可大幅改善甚至完全痊癒,詎原告竟請求9年之來回計程車資,此與常情不符,且原告於就醫前已有往返南投,不應將此往返南投之交通費,列入就醫範圍。故原告就此中醫治療所請求之醫療及交通費用,應非必要且無理由。
二、又鑑定意見雖表示原告已達失能而需要全日看護,然被告黃一清於系爭車禍發生後約 2個月,曾多次至原告家中探視原告,當時原告已可藉由拐杖自行走路,無須他人看護,且與被告談笑風生,足見當時原告之病情已漸趨好轉,未如事發之際嚴重。並依被告提出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於大約101年7月0生活之錄影畫面顯示,原告身體功能及動作正常,原告坐在沙發上可以直接站立與人互動,並非如鑑定意見所示需借助輪椅代步。且原告精神狀態完全與身體健康之常人無異,亦未有雇用看護人員照護之事實,亦無需由他人照護。故被告主張鑑定機關此部分鑑定意見應有受患者即原告自我偽裝之症狀誤導,不足作為認定原告需全日看護之證據。至於原告雇用之外籍傭人,主要工作是為原告家中負責打掃及準備全家三餐,原告並無24小時及長期需專人照顧之必要,故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於其餘命之年有他人永久全日看護之必要乙節,既未能善盡舉證責任,該主張實無依據。退步而言,若鈞院認定原告請求外籍看護費用之損失有理由,則因外籍看護之工作內容既然包括準備 3餐及其他家事,原告主張之其他額外支付費用亦不應由被告負擔,是被告認為應以每月25,000元內為合理。
三、次查原告雖因系爭車禍致其身體、健康受侵害,然考量兩造之學歷、工作、財產等因素,且被告黃一清已深具悔意,未對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及承前所述,原告精神甚為愉快正常等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150萬元,實嫌過高。
四、末查,被告國邦公司之行車紀錄器為140KM/H而誤裝120KM/H之行車紀錄紙,依樺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均院之換算比例為85.7%,則系爭大貨車於車禍當時之行車速度應為大約時速60公里,並非時速70-80公里。且系爭車禍發生原因確定是原告在系爭大貨車已接近系爭機車大約50公尺時,原告未讓被告黃一清駕駛之大貨車先行通過,而強行橫越道路中心線到被告黃一清行進中之車道再左轉,因被告黃一清發現後將方向盤往右側閃避,仍閃煞不及才撞及原告,原告行為有違道路交通安全第89條第1項第7款。另警方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被告黃清一100年9月6日偵訊筆錄詳述之車禍過程相符,可見被告黃一清駕駛之系爭貨車未撞及機車之前,即一直由快車道往右偏斜到慢車道才撞到原告之機車,且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認定之肇事原因,原告騎機車起駛左轉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故本件車禍原告應負有70%與有過失責任。
五、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黃一清為國邦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邦公司)倉庫
管理員兼駕駛,其於 100年3月21日上午9時31分許,駕駛國邦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至嘉義縣大林鎮○○里000 00000號前時,疏未注意誌最高速限40公里/小時之禁制規定,適原告高清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該處,由北往南方向穿越道路,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高清海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氣腦、顱內出血、右側第5-7根,左側第5-9根肋骨骨折及左側鎖骨骨折併氣血胸及肺挫傷、左顴骨骨折、右小腿壞死性筋膜炎等傷害。被告黃一清涉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 100年度交易字第284號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㈡原告因前揭車禍傷勢,支出西醫醫療費用,並支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器具共10,600元、機車修理費9,900元。
㈢原告因前揭車禍傷勢支出看護費用:100年3月26日至31日共1萬元、100年4月18日至5月14日共51,000元。
㈣被告已給付原告10萬元,且原告已請領汽車強制險之理賠金99,419元。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㈠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㈡原告請求中醫醫療費用、配偶及外籍看護費用、回診車資及
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被告黃一清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㈠被告黃一清部分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肇事路段之時速限制為40公里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於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84號刑事卷宗之警卷可按,且有系爭肇事路段設有速限40公里標誌之照片 1紙,並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事故地點前方約 700公尺處設有速限40公里之標誌,製有勘驗筆錄 1份附卷可稽(詳前揭刑事卷宗之警卷第22頁、6144號偵卷第19頁;本院卷㈡第36頁),堪認系爭肇事路段確屬行車速限為40公尺之路段。
⒉經查,依被告黃一清駕駛系爭大貨車內裝設之行車紀錄器顯
示,系爭大貨車於事故當時之時速約 7、80公里,惟被告國邦公司辯稱:系爭大貨車之行車紀錄器規格為 140KM/H,但卻誤裝120KM/H規格之行車紀錄紙,故時速實際並非7、80公里等語。經本院函查系爭大貨車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規格乙節,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函覆稱:系爭大貨車依據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所提供該車底盤車型式規格登錄之「底盤車型式規格表」之登載,該底盤車實車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型式名稱及型式編號計有 2種(僅裝設其中之一即可),一為「ATG21-140W-2SN/C002A00000-00」、另一為「ATG21-140W-RS/C002A00000-00」 。復依該二型式行車紀錄器「車輛零組件行車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報告」,其「最高刻度」欄位內之登載均同屬『140KM/H 』。但有關該車實車裝設最高刻度『140KM/H』之行車紀錄器,卻裝設『120KM/H』 之行車紀錄卡紙,該紀錄卡紙上所顯示「時速」可否換算?因本所無專業人員,建請貴院另函請相關學術單位或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協助等語,有該所101年7月
9 日嘉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參(詳本院卷㈡第57至62頁)。
⒊本院乃另查詢關於前揭換算行車紀錄器規格乙事,經行車紀
錄器廠商樺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稱:行車紀錄器和行車紀錄紙安裝錯誤換算比例如下:如行車紀錄器規格為120KM/H,卻誤裝規格為140KM/H之行車紀錄紙,換算比例為116.7%;如行車紀錄器規格為140KM/H,卻誤裝規格為120KM/H之行車紀錄紙,換算比例為85.7%等情,有該公司101年8月6日樺解析業101第015號函文存卷足憑(詳本院卷㈡第84至88頁)。基上,系爭大貨車之行車紀錄器行車紀錄器規格為140KM/H,卻誤裝規格為120KM/H之行車紀錄紙,依前揭函文所示換算比例85.7% 之換算結果,系爭大貨車實際車速仍達60至70公里。然系爭肇事路段之行車速限為40公尺乙情,已如前述,故事故發生時,被告黃一清駕駛之時速縱然為60至70公里,仍係未按速限標誌行駛,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
⒋況且,依前揭刑事卷宗內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可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參諸被告黃一清於前揭刑事案件警詢時供稱:伊當時行車速度約60至70公里左右,看見系爭機車從左前方騎出北向南轉東騎過來,見狀要煞車及閃避均來不及了等語(詳前揭刑事卷宗之警卷第 2、22頁),暨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車輛碰撞位置、車損情況及肇事後車輛之相關位置等證據(詳前揭刑事卷宗之警卷第21、24至32頁),被告黃一清行經系爭肇事路段,顯然未按速限標誌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60至70公里之時速行駛,致發現原告騎乘之機車時,已閃煞不及,故被告黃一清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堪以認定。且被告黃一清涉犯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亦認定被告黃一清駕駛行為有過失責任,經本院 100年度交易字第284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㈡原告高清海部分⒈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 1項第7款、第10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肇事地點並無禁止穿越之標誌,故原告由北往南穿
越南車道,其遭系爭大貨車撞擊時,行車方向已轉為由西往東之方向,故自後方遭系爭大貨車撞擊,其無過失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在系爭大貨車已接近系爭機車大約50公尺時,未讓被告黃一清駕駛之大貨車先行通過,而強行橫越道路中心線到被告黃一清行進中之車道再左轉,被告黃一清發現後將方向盤往右側閃避,仍閃煞不及才撞及原告,原告行為有違道路交通安全第89條第1項第7款等語。
⒊本件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曾函囑鑑定事故責任,經臺灣省嘉雲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覆無法鑑定(詳前揭刑事案件之交查卷第 2頁),本院審理中亦函囑鑑定本件車禍事故之責任比例,惟仍經函覆無法鑑定乙情,有上開鑑定委員會101年5月10日嘉雲鑑 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存參(詳本院卷㈡第30頁)。
⒋本院綜合參酌本件車禍事故之各項證據,據以判斷本件原告
就系爭車禍事故是否應負過失責任,茲說明如下。經查,本件原告騎乘機車自女兒高嘉孺住處(甘蔗崙24之17號,聖文英語補習班)出發,欲返回其住處(明華路25號),此據原告女兒高嘉孺於被告黃一清涉犯之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警詢中陳明在卷(詳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84號刑事卷宗之警卷第9頁)。而【原告欲自甘蔗崙24之17號返回住處,必須先由北往南穿越系爭肇事路段,再左轉改為由西往東之方向騎乘,再右轉進入交岔路口沿著產業道路返回住處】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於前揭刑事卷宗可按(詳前揭刑事卷宗之警卷第21、24至26頁,6144號偵卷第15頁)。而原告自甘蔗崙24之17號由北往南穿越車道未久,旋於甘蔗崙24之17號斜對面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系爭機車之刮地痕為 9.3公尺,系爭機車倒地位置,正位於肇事路段與另一條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於前揭刑事案件卷宗可參。由機車刮地痕之起始位置係在慢車道上,暨兩車相撞後,系爭機車後方車損嚴重,而系爭大貨車之車損位置則在車頭正面等情觀之,本件車禍事故之撞擊地點,應在甘蔗崙24之17號對面的慢車道上(即由西往東方向之慢車道上),由此亦可推知,原告遭撞擊當時之行車方向,應已改為由西往東之方向,與被告黃一清駕駛之車輛為同方向行駛。
⒌次查,原告首先要穿越的系爭肇事路段,係東西方向之雙向
四線道道路(單向各有一快車道及一慢車道),雙向快車道間之分隔線為黃虛線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按(詳前揭刑事卷宗之警卷第21至25頁)。因此,系爭肇事路段既非禁止穿越之路段,則本件原告騎乘機車自甘蔗崙24之17號由北往南穿越車道行駛乙情,尚無不可。然而,系爭肇事路段為東西行向之道路,原告既騎乘機車自北往南穿越車道,自應確實注意原本行駛於車道上之往來車輛,亦即,原告必須確定原本行駛於雙向車道上之車輛與其有相當之安全距離後,方可起駛穿越道路。
⒍再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自甘蔗崙24之17號由北往南
穿越至對面之慢車道,長度約為13.9公尺(排水溝1.5+慢車道2.8×2+快車道3.4×2=13.9 ),倘以原告起駛速度約時速10公里計算,自甘蔗崙24之17號至對面之慢車道,騎乘時間僅僅需約 5秒。至於原告穿越系爭肇事路段後,騎乘多遠始遭被告黃一清駕駛之大貨車撞及乙節,原告主張騎乘約26公尺後發生撞擊,被告則主張原告騎乘約15公尺後發生撞擊,兩造陳述之距離各有不同(詳本院卷㈡第36、37頁)。本院以機車時速20公里並以原告主張騎乘約26公尺之距離計算,則原告至對面的慢車道左轉改為由西往東方向騎乘,約莫
4.68秒即遭被告黃一清撞擊(倘以被告主張之15公尺計算,則原告左轉改為由西往東方向騎乘,僅約 2.7秒即遭撞擊)。簡言之,原告行車方向改為由西往東後約3至5秒即遭系爭大貨車撞擊。
⒎基上可知,原告騎乘機車自甘蔗崙24之17號至對面慢車道約
5 秒,行車方向改為由西往東後約3至5秒即遭系爭大貨車撞擊,事故發生可謂一眨眼間之事,猝不及防。倘以事故前後發生經過約10秒,並以系爭肇事路段時速上限40公里計算,10秒車輛可行約 110公尺,故原告於起駛前,必須確認系爭肇事路段東西「雙向」車道上,至少目視 110公尺以內均無來車,其方能安全通過,倘若原告目視可見有車輛高速行駛,或認為與雙向來車之安全距離不足,均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不應貿然逕行通過,避免原本行駛於車道上之車輛反應時間不足釀生事故。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自可清楚目視被告黃一清駕駛之大貨車由西往東行駛於系爭肇事路段上,並可見被告黃一清之行車速度甚快。佐以被告黃一清於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對方騎乘機車從甘蔗崙欲穿越馬路(北向南轉東),我50公尺外見狀,按喇叭警告,我一直往外側閃避,但他一直靠過來,要煞車閃避已來不及等語(詳前揭刑事卷宗之警卷第2頁,6144號偵卷第8頁)。本院參酌被告黃一清行車速度高達約60至70公里,已如前述,原告見被告黃一清駕駛之大貨車高速駛來,更應確認有足夠之安全距離,方能起駛穿越車道,或應讓被告黃一清駕駛之大貨車通過後再起駛穿越道路。但由被告黃一清目視發現原告穿越道路時,兩人間之距離僅約50公尺,足以證明,原告於起駛前,並未確認其與雙向來車間有足夠之安全距離,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自北往南穿越雙向車道,致原本行駛中之車輛對其穿越車道之行為反應不及,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故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顯有過失,灼然甚明。
⒏本院復參酌現場照片,自甘蔗崙24之17號對面慢車道之處至
另一條產業道路交岔路口之處,兩處僅有約4、5輛小客車車身長度之距離而未及30公尺(詳前揭刑事卷宗之警卷第24、25頁)。換言之,原告騎乘機車自甘蔗崙24之17號穿越道路至對面的慢車道後,必須在未及30公尺之距離內,右轉進入交岔路口沿著產業道路返回住處。但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車輛右轉前,至少距交岔路口30公尺以前即必須換入慢車道,並應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該規定是為了使行駛在後方的車輛有相當時間得以應變,以保障大眾交通用路人之安全。然原告卻未在距離交岔路口30公尺以上換入慢車道,不但在短短幾秒內連續變換行車方向(即進入對向慢車道後立刻左轉,旋欲右轉進入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又未顯示右轉方向燈或手勢,對一般大眾交通用路人而言,行駛在後方的車輛確實難以應變,故原告前揭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之行,亦屬肇致本件事故發生的原因之一,故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認有過失。
⒐至於原告主張其係在將完成右轉時發生事故云云,然依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系爭機車刮地痕長度約 9.3公尺,而機車倒地位置,則位於肇事路段與條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處。簡言之,原告遭撞擊之位置(即刮地痕之起始點),與其欲右轉進入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兩者距離約為 9.3公尺,足認原告應係剛剛要進行右轉時即遭撞擊。故原告主張其係在要完成右轉時遭被告撞擊云云,自無可採。
㈢承前所述,原告與被告黃一清之過失駕駛行為,同為本件車
禍之肇事原因,而原告因本件車禍亦受有前揭傷害,則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黃一清過失駕駛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本院審酌倘若機車駕駛人於起駛前,未確實注意左右來車之距離及行車速度,即貿然穿越車道肇致車禍事故,依一般情況而言,貿然穿越車道之機車駕駛人,就車禍事故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然而,本件被告黃一清擔任駕駛工作,所駕駛之車輛又是車體龐大之營業用大貨車,車體重量達11公噸,一旦超速行駛,倘若發生車禍事故,必定造成人員重大傷亡。況且,以系爭大貨車車體重達11公噸而言,被告黃一清以60至70公里之時速行駛,其反應距離將遠遠大於依速限40公里行駛之距離,營業大貨車之駕駛人更應清楚超速行駛將會增加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及擴大事故發生之損害程度,其注意能力及應負之注意義務,更應高於一般駕駛人。因此,本院參酌本件客觀情事,暨原告及被告黃一清違反情節之嚴重程度,認本件原告及被告黃一清就本件車禍事故,應各負半數之過失責任。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駛前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右轉前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慢車道,亦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被告黃一清則超速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共同肇致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被告黃一清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應負半數過失責任,既經認定,則被告黃一清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依前揭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而被告黃一清受僱於被告國邦公司擔任駕駛,其駕駛國邦公司所有之系爭大貨車運送塗料時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國邦公司自應與被告黃一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數額,分別論述如下:㈠機車修理費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共 9,900元,並提出估價單 1紙為憑(詳本院卷㈠第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原告主張因前揭車禍傷勢,須購買三管氣墊床、便器椅、助行器共計10,60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 1紙為證(詳本院卷㈠第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洵信屬實。
㈢西醫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車禍事故後,在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下稱慈濟大林醫院)支出住院及門診醫療費用自付額共計96,890元(計算式:91,104+4,931+420+435=96,890),有慈濟大林醫院 101年3月19日慈醫大林文字第0000000號函文檢附之門診及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各 1紙為證,並有原告提出慈濟大林醫院就診日期為101年5月31日、101年6月16日之醫療費用收據各1紙可參(詳本院卷㈡第14、15、146、1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信屬真實。
㈣中醫醫療費用及就診車資部分⒈原告主張其因車禍事故受傷,乃前往位於南投之光華中醫診
所治療,後續 9年亦有前往光華中醫診所治療腦積水之車禍後必要,請求被告給付中醫醫療費用等語,並提出光華中醫診所出具之醫療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詳本院卷㈠第17、21、22頁)。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有支出前開費用,惟否認前揭治療有醫療上之必要性,並辯稱原告腦積水之病症,無法認定係車禍事故所造成,亦無法以中醫療法治癒,故原告請求中醫醫療費用部分,不應准許等語。本院乃函詢原告腦積水之後遺症是否係車禍所造成?是否因原告身體虛弱而「不宜」施行手術,而有以中醫治療之必要?經慈濟大林醫院函覆稱:腦積水為腦內出血後之可能發生之疾病。治療腦積水為裝置腦室腹腔引流管手術,在本院為一般手術,病患並非不宜手術,係因年紀大,手術麻醉風險較年輕人高。中醫治療在腦積水目前無實證醫學資料顯示有幫助等語,有該院101年4月2日慈醫大林文字第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參(詳本院卷㈡第25至28頁)。
⒉經原告聲請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⑴原告目前是
否仍有「腦積水」症狀?若有,該症狀是否為100年3月21日車禍所造成?⑵若原告於100年3月21日車禍受傷造成腦積水,以中醫療法是否得有效治療?如可有效治療,療程應為多久?又貴院是否有上開症狀之「中醫療程」?⑶中、西醫治療上開車禍後腦積水之醫理基礎及治療方法各為何?治療後之成效及後遺症各如何?經該院函覆鑑定意見認:⑴「腦積水」實為「水腦症」之通稱,其成因有退化及外傷性兩類。病患車禍前已有眩暈及步態不穩狀況,但因無車禍前相關檢查可供參考,無從得知是否已有「水腦症」情形,但受傷後經慈濟大林醫院追蹤腦部電腦斷層掃瞄呈現水腦症,101年9月26日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接受鑑定時,仍有「需藉助輪椅代步,且需他人協助日常生活功能,無法自理,有尿失禁情形,需長期使用尿布」情況,確屬仍有「腦積水」症狀,但無法確認是否因101年3月21日車禍所造成。⑵「水腦症」之治療,現今仍以置放腦室腹腔引流管手術為主。其他包括西醫藥物或中醫治療無確切可驗證之療效。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中醫僅針對腦損傷進行輔助治療,並未有針對「水腦症」之專屬「中醫療程」。⑶因「水腦症」之成因為腦部功能退化及腦萎縮所造成,其形成因素複雜,並無完美之治療方式。現今臨床仍以置放腦室腹腔引流管手術為主。其他包括西醫藥物或中醫治療並無確切可驗證之療效。目前手術治療亦僅能達到症狀改善,無法改變腦部功能隨年齡增加而退化之情形等語,有該院101年12月17日院醫行字第000000000
0 號函及所附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按(詳本院卷㈡第105至108頁)。
⒊由前開鑑定內容可知,原告目前雖有水腦症之症狀,但無法
確認是否因車禍所造成。況且,針對水腦症之治療,現今臨床仍以置放腦室腹腔引流管手術為主,其他包括西醫藥物或中醫治療並無確切可驗證之療效。本院認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亦設有中醫部,故對於水腦症能否以中醫療法有效治療乙節,並非片面地以西醫觀點判斷,故前開鑑定內容,應屬可採。基上所述,原告除以西醫療法治療外,另前往位於南投之光華中醫診所治療,惟經本院囑託鑑定之結果,尚難認中醫療法有治療上之必要性,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前揭治療有醫療上之必要性,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中醫醫療費用,及未來 9年內,每週前往南投光華中醫診所之來回計程車車資(每趟來回車資1,500元),即屬無據。
㈤看護費用部分⒈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車禍事故後,於一般病房住院之住院期間即100 年3月26日至31日、100年4月18日至5月14日,分別支出看護費用10,000元及51,000元等語,並提出病患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代收轉付證明單6紙為證(詳本院卷㈠第23、24 頁),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採信。
⒉出院後之看護費用
⑴原告主張出院後,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護
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 1紙為證(詳本院卷㈠第16頁),則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參酌慈濟大林醫院函文檢附日期為101年3月24日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病患日常生活功能無法自理,需24小時有專人看護等情,有該院慈醫大林文字第0000000號函文及前揭診斷證明書可參(詳本院卷㈡第25、28頁)。依原告於慈濟大林醫院歷次回診之結果,截至101年3月24日仍認有聘請全日看護之必要。⑵本院另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原告是否已達須仰賴
他人看護照顧之程度加以鑑定。該院鑑定結果認:病患於101年9月26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外科門診接受鑑定,需藉助輪椅代步,且需他人協助日常生活功能,無法自理。有尿失禁情形,需長期使用尿布。依巴氏量表(Barthal index, BI)評估,已達25分(滿分100分為正常,35分以下屬重度失能),已達重度失能條件。因到診時歷經傷勢治療後滿 1年以上,症狀已固定難有明顯進展,已達重大不治之症狀,並達須仰賴他人看護照顧之程度,其狀況須要全日看護,將來無好轉之可能性,無法達到自理生活之程度等語,有該院101年12月17日院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鑑定意見書存卷足憑(詳本院卷㈡第105至108頁)。依前揭鑑定結果,足認原告自事故發生之日起迄今,均有聘僱全日看護之必要,且其症狀已固定難有明顯進展,將來無好轉之可能性,故本院認原告主張出院後迄其百年為止,均有聘僱全日看護之必要等語,應屬可採。
⑶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於車禍前患有高血壓及糖尿病,是否對
是否需看護照顧之鑑定結果,有所不同?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覆稱:病患需他人照顧主要成因為多重外傷所導致之嚴重失能,與病患過去之高血壓及糖尿病等疾病無相關性,鑑定結果並無不同等語,亦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可參。被告另提出由第三人以關懷老人名義至原告住處拍攝之光碟 1片,辯稱:由被告101年7月0生活錄影畫面顯示,原告身體功能及動作正常,原告坐在沙發上可以直接站立與人互動,並非如鑑定意見所示需借助輪椅代步,且原告精神狀態完全與身體健康之常人無異,無需由他人照護云云。惟查,本院審酌原告拍攝之光碟內容不過短短數分鐘,且拍攝鏡頭往往未對準原告,原告神智雖尚屬清醒,且有借助配偶自沙發站起之行為,但行動亦屬遲緩,反觀不論原告自事故發生後就診之慈濟大林醫院所函覆本院之內容,抑或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均認依原告現況仍有聘僱全日看護照顧之必要。是被告提出由第三人私下拍攝短短數分鐘之光碟內容,不足以影響本院判斷認定之結果,附此敘明。
⑷原告出院後迄今既仍有聘僱全日看護之必要,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則原告主張自 100年5月14日至同年8月14日間,聘請專人看護支出182,000元;自100年 8月15日起至同年9月7日外籍看護工入境日止計24日,由原告配偶24小時全程照護,以每日20,000元計,共計48,000元等語,並提出收據 1紙為證(詳本院卷㈠第25頁),即足採信。故原告自100年5月14日起至 100年9月7日止,共計支出看護費用230,000元(計算式:182,000+48,000=230,000)。
⑸又原告主張因有聘僱全日看護之必要,除支出外籍看護工
每月薪資21,000元外,尚需供其食宿及特休未休工資,合計每月支出3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揚昇國際有限公司外籍家庭看護工幫傭費用明細表及外籍看護工護照影本 1份(詳本院卷㈠第27頁, 卷㈡第144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金額過高。本院審酌依原告提出之外籍家庭看護工幫傭費用明細表,記載雇主聘僱外籍看護工之支付項目及金額為:薪資15,840元、每星期日之未休假加班費共2,112元(每日528元×4天)、雇主應負擔之健保費990元、就業安定費2,000元,總計為 20,942元等情,故原告主張每月支付看護工費用21,000元,即屬可採。
⑹至於原告主張因供看護工食宿及支付看護工特休未休工資
,故包含看護工之費用、食宿及特休未休工資,合計每月支出費用為30,000元等語。依原告所述內容,其係主張每月支出看護工食宿及特休未休工資共9000元(計算式:30,000-21, 000=9,000)。然查:
⒈關於請求支付看護工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查前開外籍家庭看護工幫傭費用明細表記載,外籍看護工工作滿1年,雇主應給予7日特別休假,滿 2年應給予14日特別休假,如未休假,雇主應給付每日加班費 528元等語。而原告聘僱之外籍看護工自100年8月14日入境迄101年8月13日已滿1年,故自101年8月14日起迄102年8月13日止應給予7日之特別休假,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外籍看護工於此段期間之哪一個日期特休未休,亦無法證明看護工將來絕對不請特別休假(倘若原告如此主張,等同要求外籍看護工1年365天全年無休),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上情,則其請求被告給付外籍看護工特休未休之工資,即非可採。
⒉關於請求支付看護工食宿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而有聘僱全日看護之必要,故其聘僱外籍看護工,用意本在與原告一同居住飲食,俾利24小時全日照護,因此,看護工既與原告同住,原告顯然並無另外支出看護工居住費用之必要性,故原告請求支付看護工之住宿費云云,未見其此部分有任何舉證,自無可採。但關於原告主張支出看護工膳食部分,因三餐飲食乃生活所必須,原告雖無法提出相關單據,但其主張應屬可信,惟承如前述,原告聘僱外籍看護工24小時專職照顧,故看護工應係與原告及其家人一同用膳,依台灣習俗用語多稱此情形為「多一雙筷子」,故原告額外支出此部分之費用,尚不能以一般家庭消費之飲食支出等同視之。本院審酌內政部公告 100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0,244元,再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調查台灣地區100年度家庭消費支出-按消費型態分(表5 ),其中關於食品、飲料及菸草項目,占家庭消費支出之16.2%。故外籍看護工每月膳食費用應以1,660元為適當(計算式:10,244×16.2%=1,659.528,元以下四捨五入)。
⑺承上,原告每月支出聘僱看護費用及看護工之膳食費用應
為22,660元(計算式:21,000+1,660=22,660)。參酌原告為00年0月生,現年78歲,依行政院統計處公佈之100年度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原告尚有餘年9.47年,以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支出之外籍看護費含膳食費,總計應為2,151,639元(計算式: 22,660×12月×霍夫曼係數7.00000000=2,151,639)。
⑻基上所述,原告於入住一般病房之住院期間,及出院後迄
餘年止,應支出之看護費用(含外籍看護工之膳食費),總計為2,442,639元(計算式:10,000+51,000+182,000+48,000+2,151,639=2,442,639)。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150萬元等語,被告則抗辯請求金額過高。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事故,包含原告起駛前未注意車前狀況,右轉前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慢車道,亦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被告黃一清駕駛大貨車超速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共同肇致本件事故,兩人應各負半數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氣腦、顱內出血、右側第 5-7根,左側第 5-9根肋骨骨折及左側鎖骨骨折併氣血胸及肺挫傷、左顴骨骨折、右小腿壞死性筋膜炎等傷害,身體及精神上皆受有相當大之痛苦。復經本院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原告99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黃一清99年度所得收入為632,756元,名下有田賦3筆,財產總額為 1,462,380元;被告國邦公司99年度所得收入為1,046,150元,名下有房屋3棟、土地2筆、汽車14輛INV22筆,財產總額為43,982,378元。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兩造上開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以 7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損害之金額共計為3,260,029元(計算式:9,900+10,600+96,890+2,442,639+700,000=3,260,029)。
五、原告對於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 217條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原告於起駛前,未確認與雙向來車間有足夠之安全距離,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由北往南穿越車道,致後方車輛對於其穿越車道之行為反應不及,且原告右轉進入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前,未在距離交岔路口30公尺以上換入慢車道,又未顯示右轉方向燈或手勢等情,故本院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乃參酌本件客觀情事,暨原告及被告黃一清違反情節之嚴重性,認本件原告及被告黃一清就本件車禍事故,應各負半數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上開因車禍事故而受損害之之金額,扣除其應負之責任比例後,應為1,630,015元(計算式:3,260,029×0.5=1,630,014.5,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99,419元,業據原告提出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為憑(詳本院卷㈡第 143頁),且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曾給付原告10萬元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及已受領之金額。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及已受領之金額後,應為1,430,596元(計算式:1,630,015-99,419-100,000=1,430,596)。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30,596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無庸徵繳裁判費,惟經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原告仍主張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 9,900元,該部分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 1,000元,本院依兩造勝敗比例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柒、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捌、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