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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5號原 告 何平義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被 告 樊世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號、旱地目、面積三四七平方公尺土地上放置之竹子、木柴、板模片及盛油桶等物品遷出,並將土地交付原告。其履行期間為參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係以何駿瑩、樊世益為被告,並聲明:「被告何駿瑩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土地(面積34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上放置之竹子、木柴、板模片及盛油桶等物品遷移;被告樊世益於前項物品經遷移後,應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管業。」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被告何駿瑩部分,並變更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聲明,而被告何駿瑩因送達地址未明,未經送達起訴狀繕本及庭期通知,而未為言詞辯論,至於被告樊世益亦未為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原告所為此部分之撤回及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嘉義縣○○鎮○○段○○○○號之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所有,嗣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015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由原告於特別變賣程序應買購得,業已繳足價金及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已為所有權人,惟因系爭土地上有堆放竹子、木柴、板模片、大小油桶及供作倉儲、車庫使用,經拍賣不點交。然系爭土地雖係原告經由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購得,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或承受人為買受人,故被告為執行債務人,自仍應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負出賣人之交付標的物義務,不因系爭土地是否另有占有人而受影響,為此依前揭規定為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放置之竹子、木柴、板模片、盛油桶等物品遷出,並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未拍賣前係由被告使用,而前揭物品是被告所堆放,系爭土地圍牆均係被告所有,因同段413地號土地前由訴外人何駿瑩拍定取得後,將該同段413地號土地出租予被告,被告將該土地與系爭土地合併使用,被告雖同意將前揭物品於3個月內搬走,但依照拍賣公告中記載拍賣不點交,由拍定人自行處理,且無物之瑕疵擔保,故應由拍定人自行處理,被告不能交付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所有,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0153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拍賣公告備註欄第六項載列系爭土地上另有圍牆及堆放竹子、木柴、板模片及盛油桶,未併附拍賣,拍定後該部分不點交,由拍定人自理等語,嗣由原告於特別變賣程序應買購得,業已繳足價金及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並於101年3月間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已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上現仍為被告使用及堆放前揭物品,本院民事執行處未進行點交程序等情,有原告提出本院公告(特別變賣)、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被告民事執行陳報狀影本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至1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採認。

五、依兩造前揭主張及抗辯,本件兩造間之爭執事項,應係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土地,並遷移除去前揭物品?經查:㈠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係屬買賣之一種,以債務人為出賣

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即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00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係由原告經法院拍賣程序所購得,並已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而為所有權人等情,已見上述。則系爭土地即係以被告為出賣人,原告則為買受人,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拍賣過程中,復以系爭土地上之竹子、木柴、板模片及盛油桶等物品均非拍賣範圍為由,於拍賣後未予點交乙節,亦有前述執行卷宗可稽,是本件拍賣後因尚未點交,故買受人之原告亦尚未取得標的物,依前揭說明,其自得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土地,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物之出賣人固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但在未交

付前繼續占有買賣標的物,雖尚難指為無權占有,此有前揭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惟系爭土地上現仍為被告所使用,並有堆放前揭物品,亦詳如上述,雖被告拒絕交付系爭土地,惟其到場仍允諾同意將前揭物品於3個月內搬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竹子、木柴、板模片及盛油桶等物品遷出即屬有據。至於拍賣公告雖載明拍定後不點交,由拍定人自理,僅表示執行法院於拍賣後不負點交之責而已,並非謂買受人於取得所有權後,事後不得另依約或依法請求遷讓。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經拍賣程序購得系爭土地後,本得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出賣人交付土地,故其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土地,為有理由;又被告既允諾將系爭土地上之竹

子、木柴、板模片及盛油桶等物品遷出,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前揭物品遷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上有被告堆放之竹子、木柴、板模片及盛油桶等物品,數量尚屬不少,且四週復有磚牆圍繞,清運非屬便利等情,亦有現場照片附於執行卷宗可按。本院審酌被告前揭境況,及依被告所陳,定本判決第一項交付及遷出之履行期間為三個月,以資兼顧兩造利益。

八、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裁判案由:交付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2-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