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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8號原 告 黃瑞岳訴訟代理人 王秀霞被 告 吳源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因舉發被告向中央健保局詐領健保費(鈞院100 年度

易字第150 號)乙事,其事後不知悔悟、懷恨在心、挾怨報復之行徑,被告明知向原告誣告之事(如傳簡訊寫:和解吧都是我私下弄出來拿去的,阿彌陀佛),全是不存在之事實(指原告有污衊、毀謗被告及被告沒有據實的證據污衊原告與同事之間有曖昧之行為),卻於第一審(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153 號)敗訴後,明知不存在之事實,卻不知收手,仍要欺騙法官,榨取金錢,不知廉恥,卻硬要上訴第二審(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

205 號),造成原告身心俱疲。且於第二審民國101 年1 月12日準備程序庭中,被告向法官說,原告於公會網路中有毀謗被告之情事,被告於第一審中明知多位證人之證詞並無原告毀謗被告,又再度要求各公會查詢,法官亦答應被告之請求,業經嘉義縣藥生公會以100 年12月22日嘉縣藥生正字第

011 號函及嘉義縣藥師公會以100 年12月26日嘉縣藥師根字第100135號函覆以:「清查後並無相關發表言論」。但被告明知紙包不住火、即將東窗事發,即所謂賊星該敗,遂於10

1 年1 月11日傳一則簡訊:「和解吧都是我私下弄出來拿去的,阿彌陀彿」於原告手機中,準備程序庭中,法官當庭詢問被告,被告亦當庭承認。一位醫學院畢業的醫生,為挾怨報復,能編列無中生有、不存在的事實、昧著良心,原告歷經第一審、第二審的折磨、身心俱疲,至今被告都未曾向原告表達歉意,可惡至極!㈡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之損害之量定,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

暨經濟狀況,以及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為衡量之標準,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要旨。本件被告因捏造不存在之情事,已造成原告家庭、身心、名譽及精神等等受到莫大的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第

220 條、第227 條之1 及第250 條對被告提起依法、理、相對比例原則請求被告為下列之賠償:

⒈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7萬元。

⑴被告稱原告到處散播不利原告之言論須賠償聲譽損失共

10萬元。故依法、理、相對比例原則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

⑵被告稱原告亂告狀,害診所被迫休診,被告疲於奔波法

院共11次,出庭所受精神、時間、費用與診所之損失須賠償11萬元及法務管理費用(含法律諮詢、法務行政、訴狀撰寫費用)5 萬元。故依法、理、相對比例原則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共16萬元。

⑶被告稱原告恐嚇被告,間接造成家庭破碎,須賠償10萬

元。故依法、理、相對比例原則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 元。

⑷被告稱原告害被告得精神疾患,長期失眠,須賠償5 萬

元。故依法、理、相對比例原則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 萬元。

⑸被告稱原告以子虛烏有的罪名指揮公務機關來稽查其診

所,浪費國家資源,擾亂醫療之執行及因此削減照顧病人之品質及時間,須賠償4 萬元。故依法、理、相對比例原則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 萬元。

⑹被告稱原告於99年3 月30日於99年度勞上易字第4 號開

完庭,在台南高分院玄關處原告竟公然侮辱,須賠償2萬元。故依法、理、相對比例原則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 萬元。

⑺被告稱陳香君之夫君長年不在家,不知潔身自愛,竟與

原告同流合污,強盜竊取侵占病例及收據,恐嚇被告,更膽大包天連續兩次公然在法官面前作偽證,干擾訴訟進行,影響法官判斷,須賠償被告精神、時間與相關費用之損失20萬元。故依法、理、相對比例原則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⑻基上,共請求精神慰撫金67萬元。

⒉懲罰性賠償:20萬元。

被告醫學院畢業,身為一個醫生,且為社會賢達人士,理應受人尊重,卻對曾是自己員工之原告用莫須有之罪名污衊、及不存在之事實來指控原告,至今連隻字片語、道歉都未曾表示,造成原告身心俱疲,令人痛心疾首。誠如鈞院100 年度易字第150 號刑事判決,稱原告造成醫療資源無端浪費,其損害程度,否認犯行,一再變更辯詞,甚至指鹿為馬、違反常識,毫無悔意。故依法、理、相對比例原則請求懲罰性賠償共20萬元。

⒊工作、交通費用之損失:43,600元。

被告以莫須有、不存在之事實之指控,造成工作損失、交通費用之損失依法請求賠償:

⑴工作損失:請一日事假1,600 元,第一審、第二審合計約10次,共計16,000元。

⑵交通費用之損失:原告工作地點在台北,①第一審(準

備程序、言詞辯論約計開庭5 次):台北、嘉義來回公車、台北捷運共50元、高鐵1,080 元來回2 趟,計2,26

0 元,開庭5 次,共計11,300元。②第二審(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約計開庭5 次):台北、嘉義來回公車、台北捷運共50元、高鐵1,080 元來回2 趟,計2,260 元;嘉義、台南自行開車來回(汽油錢、高速公路過路費來回4 次、停車位)計1,000 元。合計3,260 元,開庭5次,共計16,300元。

⒋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913,600元。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主張亦深知且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明知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云云。

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依民事訴訟如係由被告主張權利者,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於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153 號中稱「法院對於非財產

上之損害之量定,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暨經濟狀況,以及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序,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要旨)。今被告捏造不存在之情事,已造成原告家庭、身心、名譽及精神等等受到莫大損害,故應依被告當時之心態,今能以『相對』之公平、正義給予原告之對待。

⒊被告明知且全為不存在之事實,無中生有,捏造不存在之

事實來污衊、折磨,致使原告身心俱疲,歷經鈞院及第二審法官,明察秋毫、公平、正義釐清事實之真相,以及鈞院100 年度易字第150 號刑事判決,稱被告造成醫療資源無端浪費,其損害程度;否認犯行,一再變更辯詞,甚至指鹿為馬,違反常識,毫無悔意。

⒋依吳有茂在法庭上所說的證詞跟被告所說完全不一樣,原

告與其太太到被告診所是要拿離職證明書,而非吵架。被告迄今為何不檢討如何對待員工,為何連員工離職會跟他吵架、會跟他有私怨?且籃文彬之前我並不認識,為何被告兩年內會有聘請五位藥師的紀錄?這可能是破台灣診所、醫療界的紀錄,為何不能好好善待自己的員工?陳香君是該診所之行政人員為何離職也會有勞資糾紛?原告當時是以證人身分到朴子簡易庭出庭,交通是由原告自己開車,並看到陳香君是自己騎摩托車,與被告所言不符,由此可證明鈞院100 年度易字第105 號刑事判決,被告否認犯行、一再變更辯詞、指鹿為馬、違反常識。

⒌若被告真心對待原告,在勞資案結束後,為何還要告原告

一些莫須有之損害賠償,難道原告在被告診所一個月的薪資沒有拿到,被告還不滿足嗎?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13,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深受原告迫害,工作繁忙,又奔波法院數十次,本想追

究原告所犯之數條刑事罪狀,因此才發簡訊給原告,要原告賠償被告損失,則被告願意與原告在高院民事庭和解,不追究原告的刑事罪狀。理論上原告應賠償被告之損失,無奈原告居然反客為主,得寸進尺,真是有夠誇張! 被告之前深受損害,依法起訴以維權益,並無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被告之前於法庭之陳述皆為事實,僅因證據力不足,被告深感無奈。

㈡被告於鈞院100 年訴字第153 號以民事起訴狀向法官陳述被

告與陳香君二人關係匪淺云云,此乃事實,並非故意或惡意。原告與陳香君串通強盜、竊取、侵占病歷、調劑單及病患收據,並常在診所內嘻笑怒罵,啊…啊…叫(見鈞院100 年訴字第153 號診所錄音錄影光碟)。且陳香君於98年度朴勞小調字第2 號多次出庭皆由原告開車載其去朴子簡易庭。並於98年8 月24日98年度勞訴字第16號案件庭訊中,陳香君居然幫原告作偽證,被馮保郎法官怒斥。因陳香君之丈夫長年不在家(見98年消債更字第72號),陳香君與原告深夜時常有聯絡,故被告所言為真。

㈢又原告四處打聽被告及其太太之住處,侵門踏戶恐嚇被告之

太太,被告之太太受到恐嚇、驚嚇,即立即打電話給被告的二姐,勸被告和解,否則對方會讓你死得很難看。原告多次出言恐嚇要找黑道讓被告診所做不下去,曾於98年6 月5 日找來一位彪型大漢來診所吵鬧,並揚言:若不立即開給非自願離職證明,否則要你死的很難看,之後診所右邊牆壁被人打破一個大洞,被告強烈懷疑是此人幹的,每天開車上下班提心吊膽,擔心歹徒跟蹤,因此才在庭上向法官說原告之行徑好像流氓。且原告與其太太確實曾到被告診所大吵大鬧,有訴外人吳有茂看到,被告有找吳有茂幫忙作證,惟吳有茂說其之前曾與原告吵過架,怕麻煩不願意幫被告作證,故之前吳有茂在法庭當證人時,被告有罵吳有茂為何不將事實說出,吳有茂說因原告很兇,怕原告報復,若原告還一再騷擾被告,他再幫被告作證。因此關於多名證人說詞無法證明原告當時的確侵犯被告診所之權益,只能說證據力不足以構成侵權行為,但不能因此就說那不是事實,因為一個事實跟侵權行為中間還有落差。且當時證人籃文彬係被告診所離職之藥師,本來就與被告有夙怨,當然不可能做出對被告有利之證詞,然當時法官問籃文彬是否認識原告,其稱不認識,然事實上籃文彬與原告相識,且早有聯絡。另原告一直在法官面前否認有在診所前抽煙,惟光碟、譯文都很清楚,郭蕙美也可作證,原告一、二審均一直說謊,應被二審法官戳破,故原告一直顛倒是非、抹煞事實,就可知原告之人格及品行。

㈣原告乃好訟之士,濫用司法權力,明知被告為陳述事實,只

因「見笑轉生氣」,竟向地檢署誣告被告妨害名譽(見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5512號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亦知此人無理,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發給不起訴處分書。況原告亦有控告衛生署長,真是有夠誇張! 且原告及陳香君以子虛烏有之事向衛生局、國稅局、健保局、勞保局、調查局、法院、地檢署、內政部移民署作不實指控,假藉公權力,迫害被告,浪費國家資源,惡性重大。且刑事100 年易字第150 號至少可以證明原告有許多是故意陷害被告(參見該判決不諭知無罪之部分)。原告有數十年的糖尿病,恐已有精神及神經病變,應送此人去精神科及神經料鑑定,以免浪費國家寶貴的司法資源。且被告忙於救治病人,實在不想與原告虛耗寶貴光陰,若原告惡性不減,則被告也只能被迫向地檢署控告其強盜、竊盜、侵占、恐嚇、妨礙秘密、妨害名譽、誹謗、誣告等罪。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2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著有判例可參。復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訴狀所載之事實縱為真實,從形式上觀察已屬顯無理由而言。故原告一再濫訴,已嚴重侵害被告診所(被迫休診)及病患就醫權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㈥再原告將被告之調劑單偷出去,根據契約原告應該要賠被告

40萬元,因被告本身是佛教徒,被告這樣很累,且不希望因刑事案件常開庭而休診,並花更多錢,因此被告才傳簡訊教原告一定要說是他私底下做出來,就沒有所謂的竊盜,沒有偷拿被告診所的東西,也才不用賠償這麼多,被告是好心,本來想和原告和解不要追究,不要向原告拿這麼多錢,結果原告反過來利用被告傳的簡訊,被告原以為根據契約被告會勝訴,但二審法官卻沒有依據契約,本來想說要提出再審,但馬上就判決確定,其實根據契約原告本來就要賠償被告錢,不知道是否因為被告發的簡訊,導致二審法官都認為是被告捏造的而判被告敗訴,然而被告的出發點都是好心,不想一直上法院,若被告真的捏造事實,何必傳簡訊自己承認害自己,原告不能因被告一句好心的話就全盤否認被告提出的證據真偽。原告之主張全非事實,純粹是原告懷恨之心之詞,於法無據,故其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均無理由。

㈦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前曾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等事件,業經本院98年度

勞訴字第16號、台南高分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4 號判決確定,原告嗣提起再審,並經台南高分院以100 年度勞再易字第3 號判決駁回。被告亦曾起訴請求原告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53 號、台南高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05 號判決確定。

⒉被告曾於101 年1 月11日傳內容為「和解吧都是我私下弄出來拿去的」之簡訊予原告。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被告之事由是否構成侵權行為?⒉原告主張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是否有理由?若有,若干金

額為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由上開規定可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有:須有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需侵害他人之權利、須致生損害、須有責任能力、須有故意或過失;同條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則有: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致生損害、背於善良風俗、侵害的故意。次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其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是除有法定限制事由或對他人誣告之情形外,不應對人民之訴訟權作任何不當之限制。而法律暨訴訟程序等規定因屬專業領域,除非受有相當程度之訓練,實無法強求一般人民對之具有專業程度之認知,倘因對法律之誤認或不知,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就其與對造間私權上之爭執而為裁判,仍屬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圍,受民事敗訴判決之人,已負擔利用訴訟程序之代價(訴訟費用),是不能單純因其後受民事敗訴判決,即推定係利用訴訟程序故意不法侵害他造權利,否則無異對人民訴訟權作不當限制。又審判制度乃賦予法官就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取捨判斷,當事人對於其所主張之事實,得舉證以實其說,真偽則由法院判斷而為之取捨,若屬虛偽,法院必捨棄不採,殊無使對造當事人之名譽受有侵害之可能。

㈡經本院調閱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53 號、台南高分院100 年

度上易字第205 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卷,由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53 號、台南高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05 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起訴、審理及判決情形,被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其攻擊防禦方法為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診斷證明書及藥袋、照片為證,並聲請保全證據及向嘉義縣藥劑生公會、嘉義縣藥師公會、社團法人嘉義市藥師公會函查原告於該網站所發表有關被告之言論暨傳訊證人廖麗君、吳美玉、陳瑞文、吳有茂、籃文檳、葉秋泉以證明其主張之真正。準此,被告對原告提起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53 號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應係基於為解決其與原告間之私權爭執,欲藉由司法救濟程序獲致終局判決,以達定紛止爭之目的。而被告於該訴訟中雖未獲勝訴判決,然此乃法院就證據為判斷之結果,乃屬正當行使訴訟權,並非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1 月11日台南高分院100 年度上易

字第205 號審理期間,傳一則簡訊:「和解吧都是我私下弄出來拿去的,阿彌陀彿」,則被告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5

3 號、台南高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05 號,係編列無中生有、不存在的事實云云。然被告抗辯:其傳送上開簡訊給原告主要係欲與原告和解,不用老跑法院等語。經查被告係醫學院畢業,自有相當之學識及經驗,其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為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53 號判決敗訴,被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苟被告就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53 號、台南高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05 號主張之事實,係虛構不存在,被告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或撤回起訴即可,被告至愚亦不致承認並通知原告。又若被告自承虛構事實,其必遭受敗訴判決,原告至愚亦不會與被告談和解,被告要如何與原告和解?又被告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53 號、台南高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05 號審理中,僅以書狀記載其主張之事實、權利及證據方法提出法院,並聲請法院傳訊證人及函查相關資料以證明其主張之真正,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偽造證據提出法院。是被告傳送上開簡訊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欲與原告和解而已,不能證明被告於該事件故意捏造事實。

㈣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引

用民法第227 條之1 、第250 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又本件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原告請求懲罰性賠償,亦屬無據。

五、綜據上述,被告認與原告間有私權糾紛,而依法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訴訟,核屬正當行使訴訟權,並非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且本件並無債務不履行及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13,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裁判日期:2012-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