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84號原 告 黃姿華追加 原告 黃吳秀鑾
黃美容黃曜東黃勝松黃明月黃瀚賢黃明桃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陳澤嘉律師李嘉苓律師被告兼下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國禎被 告 黃狄南
黃國安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黃蜜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等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等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黃狄環為原告黃吳秀鑾之配偶,為其餘原告之父,其與被告黃狄南等4人共有坐落嘉義市○路○段○○○○號土地,前開土地共有人並分別於前開土地上搭建未保存登記建物居住。嗣於民國97年間,因嘉義市○○○區段都市徵收計劃,經政府核定徵收前開土地、房屋並發放徵收補償費。其中黃狄環所有前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因設定抵押權,遂由政府依相關規定撥款與銀行抵償債務,然前開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其徵收補償費之領取,自應由各所有人各自領取。
二、詎被告黃狄南與其子即被告黃國禎、黃國安,於97年9月9日嘉義市政府委託不動產估價師辦理前開徵收工程查估之日,未經黃狄環授權,即無權代理黃狄環到場指界,並逕自受領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778,704元。被告3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連帶對黃狄環負損害賠償責任;然黃狄環業於101年2月間過世,原告等為其繼承人,自得基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78,704元及其法定利息。
三、被告等無權代理黃狄環領取系爭徵收補償費,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等無法基於繼承人地位領取系爭徵收補償費,原告等自得依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徵收補償費778,704元及其附加利息。
四、至原告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並請求法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系爭建物實為被告黃狄南與黃狄環之父即訴外人黃員所興建,黃狄環自00年0出生後即居住該處,黃狄環結婚後,被告黃狄南與黃狄環即各自增建修繕系爭建物居住部分並不相往來(原證3、戶籍謄本),黃員過世後,系爭建物即由被告黃狄南與黃狄環共同分得,故系爭建物並非被告黃狄南出資興建。
1、系爭建物除增建部分外,均係黃員所出資興建,黃員死後,黃員之配偶交代由羅狄川、黃狄南、黃狄環及黃狄連4人取得前開建物,系爭建物由西至東由前開4人依序取得所有權,前開4人亦均同意,但僅口頭約定並無書面。
2、自黃狄環之戶籍謄本(原證5)與台灣電力公司之收據(原證6),可知黃狄環本即居住於嘉義市○○○路○○巷○○○弄○○號建物內,該建物應屬黃狄環所有。
3、對被告所提出嘉義市政府101年5月25日函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該公函內容無法特定土地及系爭建物之範圍由何人繳納,故無法得知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為何人。
4、由台灣電力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01年8月1日嘉義字第10107003821號函可知,系爭建物住址設有3戶用電,電號00-00-0000-00-0登記用電戶為原告黃曜東即黃狄環之長男。至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101年8月3日台水五業字第10100114170號函之內容,雖僅有被告黃狄南與訴外人黃狄連之申更資料。然經原告向該管理處確認結果,前開地址除被告黃狄南與黃狄連之用戶外,更有黃狄環之用戶(於99年5月28日變更使用人為原告黃曜東即黃狄環之長男),此有回覆單(原證8)、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原證9)可憑。故系爭建物所有權於黃員死亡後,確係由被告黃狄南與黃狄連、黃狄環取得。被告抗辯係系爭建物係被告黃狄南出資興建,自不實在。
5、由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記載可知,系爭土地地號為「臺南州嘉義市下路頭四百十一番地」,黃員於「昭和拾壹年七月六日轉籍」遷入(原證10)。亦即,黃員一家人於昭和11年即民國25年遷入系爭建物,然被告黃狄南係昭和2年即民國00年出生,遷入系爭建物當時被告黃狄南僅9歲,被告黃狄南豈有能力興建系爭地上物。
(二)系爭徵收程序於97年9月9日第1次現場查估時,黃狄環因健康因素無法出席,復因估價通知書中註明攜帶身分證印章即可(原證4、嘉義市政府97年9月4日府工土字第0970124824號函影本),然黃狄環之家屬出席時,估價公司人員卻要求另需提供水電費收據、戶籍謄本等,黃狄環之家屬遂返家尋找文件後再返回現場,惟估價人員已離去。此後,黃狄環與家屬均未再接獲任何通知。
(三)被告於嘉義市政府派員查估系爭建物徵收計畫時,向查估人員偽稱為建物所有權人,致黃狄環無法領取其所有建物之徵收補償費用,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故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所指嘉義大地震應係民國前5年所發生,並非被告所指之民國34年,且兩造一家人遷入系爭建物係民國25年,可知被告所稱系爭房屋係被告黃狄南與訴外人黃連嬌再造,實屬無稽。
六、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8,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均以:
一、系爭地上物為被告黃狄南所出資興建,且均由被告黃狄南繳納稅金,有嘉義市政府稅務局101年5月25日函可證,故徵收系爭地上物之補償費自應由被告黃狄南領取。原告之父黃狄環則為被告黃狄南之弟。至系爭地上物原始起造人固為黃員,然因民國34年發生之嘉義大地震致毀損,由當時18歲之被告黃狄南與大姐黃連嬌負起再造之責任,家計亦由被告黃狄南維持,故房屋竣工後,房屋所有權人便以被告黃狄南為名,房屋稅亦全由被告黃狄南負擔。
二、對原告等所主張黃狄環於101年2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即配偶黃吳綉鑾、長女黃美容、長子黃曜東、次子黃勝松、次女黃明桃、三女黃姿華即原告、四女黃明月、五女黃瀚賢;與前開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事實不爭執。
三、於97年9月9日嘉義市政府委託不動產估價師辦理系爭徵收工程查估之日,就系爭建物部分,因被告黃狄南當時中風無法到場,故由被告黃國禎代理到現場指界簽名,被告黃國禎均未交任何資料給承辦人,承辦人僅叫被告黃國禎簽名,其即簽名。黃狄環若有應領徵收補償費未領為何未在法定公告期限內,向嘉義市政府提出異議,顯見黃狄環並無異議。
四、被告亦非不法領取系爭補償費,自無侵權行為。且被告領取系爭補償費,符合徵收法令之規定,為有法律上之原因,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5條固分別著有規定。然侵權行為以侵害私法上之權利或利益為限,公法上之權利受到侵害,則不包括在內,若係公法上之權利受侵害,即不能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2年2月20日62年度第1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80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判決要旨參照)。且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亦無賠償可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99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債務不履行以由債務人證明免責事由者,有所不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一)原告等雖主張被告向嘉義市政府查估人員偽稱為建物所有權人,致黃狄環無法領取其所有建物之徵收補償費用,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故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縱認系爭建物屬黃狄環所有,其無法領取其所有建物之徵收補償費用,係其對嘉義市政府之公法上權利受侵害,則依前開說明,不能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從而,原告等更不得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系爭損害賠償。
(二)原告等另主張被告未經黃狄環授權,即無權代理黃狄環到場指界,並逕自受領徵收補償費778,704元,而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云云。然:
1、被告黃狄南係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身分領取系爭補償費,被告等並非以代理黃狄環之身分領取系爭補償費,有嘉義市政府101年5月18日府工土字第1015022577號函暨所附嘉義市○○○區段徵收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現場調查表等在卷可證。則原告等前開主張即與事實不符,而不可取。
2、此外,別無證據足資證明黃狄環與其繼承人有何私法上之權利受被告侵害,而原告等亦未就行為人即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黃狄環與原告等私法上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原告等前開主張,自不可採。
(三)若認系爭徵收補償款確係被告等所冒領,則受損害者亦為嘉義市政府,並非黃狄環與其繼承人;嘉義市政府仍得撤銷系爭徵收補償之行政處分,並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補償費;且原告等亦仍得於撤銷系爭徵收補償行政處分後,本於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對嘉義市政府請求發給系爭補償費,故不能謂原告等之權利受到侵害,應可認定。則原告等並非實際受有損害,依前開說明,亦無賠償可言。
(四)從而,原告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並基於黃狄環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78,704元及其法定利息,自屬無據。
二、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著有規定。而民法第179條規定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就受損害人之給付情形而言,對給付原因之欠缺,目的之不能達到,亦屬給付原因欠缺形態之一種,即給付原因初固有效存在,然因其他障礙不能達到目的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土地或建物徵收乃一種行政處分,如對不應徵收之土地或建物誤予徵收或對象錯誤,決定徵收機關嗣後發現違誤之處,自得更正或撤銷其原所為之徵收處分;徵收處分既經撤銷,受徵收人原受領之補償費,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自屬不當得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64號裁判要旨可供參考;至前開不當得利應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不當得利,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查:
(一)依嘉義市○○○區段徵收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下路頭段)所載,被告黃狄南於98年9月15日共受領1,952,200元徵收補償費,有補償清冊在卷可憑。縱認其中徵收補償費778,704元,應發放與黃狄環或其繼承人,然依前開說明,於系爭徵收處分經撤銷前,被告自徵收機關受領前開徵收補償,尚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且縱系爭徵收處分經撤銷,然系爭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亦為徵收機關(至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不當得利,均無礙本件結論),而非黃狄環或本件原告等。原告等僅得基於公法上之請求權,請求徵收機關給付系爭補償費。
(二)從而,原告等依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徵收補償費778,704元及其附加利息,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並基於黃狄環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78,704元及其法定利息;另基於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78,704元及其附加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原告等之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等前開敗訴之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當事人即共同訴訟之原告等按其人數平均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