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86號原 告 鍾雅如被 告 潘郁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15日向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共新臺幣(下同)280萬元(原證1、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詎被告除分別於101年2月15日、2月17日各給付原告10萬元,另於同年3月8日給付原告150萬元外,其餘尾款110萬元均未依約給付,迭經催討亦不置理。然原告業將系爭不動產登記與被告(原證3、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與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嗣原告於101年4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0日內付清前開尾款,若逾期,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除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外,並沒收已繳之買賣價金(原證2、存證信函)。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與原告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買受人即本件被告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違反契約約定,經出賣人即本件原告定期催告仍不履行者,出賣人得解除契約並沒收已繳之所有價金,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1項亦有規定。次按契約當事人於契約成立之同時或成立後,約定雙方或一方保留解除契約之權利者,此項經約定而保留之解除權,謂之約定解除權;約定解除權之行使方法及效果,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亦得適用民法第257條至第262條之規定。復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著有規定。查:
(一)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則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
況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存證信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故原告依約定解除權,解除系爭契約所生回復原狀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登記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被告前開敗訴之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昭亮附表編號
一、嘉義市○○段○○○○號、地目建、面積1,269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10,000之106。
二、嘉義市○○段952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南京路78號11樓之2建物,總面積93.53平方公尺;與附屬建物陽台面積11.73平方公尺、花台面積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另含共有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