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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6號原 告 陳隆彬被 告 呂家豪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附民字第3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叁仟貳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下稱嘉

監)服刑中,原告屬嘉監戒護科夜勤乙班管理員,職司收容人戒護管理等相關業務,負責執行嘉監禮舍舍房之戒護管理勤務,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被告於民國100 年11月

4 日在工場以言語挑釁同學而隔離收容於原告執勤之嘉監禮舍,其平日即對管教人員存有敵意,不配合管教。被告在收容於嘉監禮舍考核期間,自認舍房之管理措施過於嚴格,因而對原告心生不滿,原告於100 年11月24日上午08時05分接班執行嘉監禮舍之戒護管理勤務,被告即不斷伸報告牌,報告要求調房,原告詢問被告申請調房原因,被告表示不想住嘉監禮舍26房,想調回原配禮舍3 房,因其申請調房理由不符規定,原告以言語安撫其情緒,並告知調房要回報中央台,中央台同意後派警力過來才能調房。原告於同日上午10時00分至11時00分交班休息,由嘉監另名管理員陳冠伯主管交班執行勤務,但被告在舍房內仍一直伸報告牌及按報告燈,並於舍房內大聲喧嘩、吹口哨、破壞房內公物(舍房守則、報告牌、防夾手告示牌、瞻視孔壓克力板拆卸下丟至走廊等)。原告於同日上午11時00分接班繼續執行舍房勤務,陳冠伯主管告知上情,原告欲了解被告擾亂秩序之情形,隨後至禮舍26房了解情況並詢問被告為何破壞房內公物,詎被告以台語大聲咆哮辱罵三字經說:「你這個主管沒有用、幹你娘」,被告明知原告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主管,竟不服管教,出於侮辱原告之故意,意欲羞辱執行職務之原告,在原告執行職務時當場以輕蔑不屑之口氣用台語大聲咆哮三字經說:「你這個主管沒有用、幹你娘」辱罵原告,致同舍房收容人得共見共聞,被告明知原告為其舍房主管,仍輕率妄為,其行為不僅違反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 款之規定,顯有輕侮管教人員及不服管教之實,亦已嚴重貶抑原告公務員之身分,簡直視國家公權為無物,被告因此造成原告人格權、感情名譽受損,及精神上之痛苦。

㈡原告遭被告辱罵後,隨即電話回報中央台,請求增派警力支

援戒護,辦理被告違規事件,同日約11時10分左右,嘉監另名管理員彭文通主管至禮舍26房支援戒護,開啟舍房門時被告情緒仍激動未平、眼露凶光,原告為戒護安全,避免被告失控突襲主管,依職務需要要求被告轉身蹲下背對舍房門雙手置後退出舍房,但被告惡性非輕,拒絕不從,並表示要拿個人物品出房,原告隨後告知被告個人物品先留在房內會另派人幫其送至違規舍,被告即以半蹲姿勢雙手置背後出房,被告出房後,嘉監彭文通主管為維護戒護安全及防止被告再有擾亂秩序之行為,依監獄行刑法第22條欲對其施用手銬以便帶離時,彭文通主管先將左手上銬,被告不僅不願配合,於原告正要銬其右手時,被告更突然轉身掙脫徒手揮拳攻擊原告頭部及頸部,原告猝不及防,致右眼角旁與鎖骨處皆受傷,並有頭痛、嘔吐不適情形,原告依法執行公務卻無辜被攻擊成傷,致右眼角旁與鎖骨處受傷,並有腦震盪頭痛、嘔吐、雙眼複視等嚴重不適之病症,事發致今原告仍有偏頭痛之症狀,嚴重影響原告之生活作息,每當偏頭痛發作時,頭痛欲裂,非身歷其苦,不能形容其痛處之難耐,且需服用頭痛藥物來止痛,對身體健康造成之傷害委實嚴重。

㈢核被告所犯構成刑法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同法第140

條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有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傷害診斷書、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為證,及嘉監禮舍雜役林辰恩等3 名談話筆錄與被告同房收容人朱家震等2 名之談話筆錄可證,更有嘉監管理員彭文通10

0 年11月26日事件經過書面報告參照,業經嘉監函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0 年度偵字第8758號提起公訴,由鈞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6號判決判處被告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 月。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在案。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不但嚴重侵害原告人格權及感情名譽,造成精神上之痛苦,且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項目及金額: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前揭傷害案件,於100 年11月24日

支出1,250 元,100 年11月25日支出440 元,共計暫時支出1,690 元之醫療費用,有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收據為證。而原告遭攻擊成傷,有腦震盪頭痛、嘔吐、雙眼複視等嚴重不適之病症,事發至今原告仍有偏頭痛之症狀,嚴重影響原告之生活作息,每當偏頭痛發作時,頭痛欲裂,非身歷其苦,不能形容其痛處之難耐,且需服用頭痛藥物來止痛,治療頭痛藥物及日後後遺症之醫療費用所費不少,並未開立收據。雖無醫療費用之收據,確實造成偏頭痛之症狀,故醫療費用部分自得請求被告賠償20,000元。此次傷害造成其日後偏頭痛後遺症,無法專心思考,而上開醫療費用,均與治療前揭傷害有密切之關聯性,及因傷害行為所引起之直接間接損害,俱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⒉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因前揭傷害案件,於100 年11月25

日至26日及27日至28日,因病無法工作請2 日夜勤及1 日日勤之公傷假,因而損失2 天夜勤備勤費1,120 元(560×2 =1120)及1 天日勤值勤費350 元,共計1,470 元。

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原告因前揭傷害案件,到醫院往返治療之油資3,000 元。

⒋慰撫金部分:原告於前揭傷害案件發生前,與家庭間之親

子關係相當融洽,平日事親至孝、關愛子女,全家常一同出遊,相處和樂。是以,原告面對此一突然驟至之傷害,造成其日後偏頭痛之後遺症,嚴重影響原告之生活作息,每當偏頭痛發作時,加上精神折磨,頭痛欲裂,非身歷其苦,不能形容其痛處之難耐,頭痛如蟻蝕,實非筆墨所能形容,更造成原告工作之莫大壓力,工作之餘更無法善盡身為人父、人子照顧家庭之倫理責任。在特殊法律關係下,原告為碩士學歷之公務員,且係被告舍房主管,在執行職務時,竟當場遭被告以輕蔑不屑之口氣用台語大聲咆哮三字經說:「你這個主管沒有用、幹你娘」辱罵原告,致同舍房收容人得共見共聞,甚而眾目睽睽下遭被告傷害,嚴重打擊公務員之威信,更已嚴重貶抑原告公務員之身分,被告視國家公權為無物,造成原告人格權及感情名譽之傷害並精神上之痛苦至鉅,原告偏頭痛發作加上精神折磨暨損害,每每憶起受到之傷害,委實令人嗔恚,每日造成莫大的恐懼與壓力,精神上負荷恐難撫平。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審酌原告所受精神損害深重,事發致今原告仍有偏頭痛之症狀,被告造成之結果不僅侵害國家公權機能與妨害公務組織圓滿運作之執行,並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執行,嚴重挑釁公權力,簡直視國家公權及公務員為無物,亦嚴重侵害原告公務員身分及原告身體、健康、人格權及感情名譽,而原告為研究所畢業、月薪5 萬元左右、且有不動產,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特殊法律關係下之傷害,及對原告原本和樂家庭造成之影響等其他各種情形,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⒌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共計524,470元【計算式:20,000+1,470 +3,000 +500,000 =524,470 】。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524,47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當時被告因褲子破掉,要求主管讓伊換褲子,惟遭主管拒絕,當時有個主管走在伊後面,伊有打那個主管,但不知道原告是不是該主管。對原告之請求賠償部分,被告均不知道如何表示意見,因被告沒有錢。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無理由。

三、爭點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被告因上開妨害公務等罪,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6號判決判處被告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 月。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在案。

㈡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是否有理由?若干金額為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明知原告屬嘉監戒護科夜勤乙班管理員,職司收容人戒

護管理等相關業務,負責戒護管理禮舍舍房勤務,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被告於100 年11月24日上午11時許向原告表達調房之意,原告允諾處理,被告不耐久候而在該監禮舍26房內,以伸報告牌及按報告燈,且在房內大聲喧嘩、吹口哨、破壞房內公物等方式,干擾舍房秩序,經原告勸導,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你當什麼主管,幹你娘(台語)」等語辱罵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轉身蹲下並遭拒絕,為維護戒護安全及防止被告再度擾亂秩序之行為,欲施以手銬以便帶離,被告另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轉身徒手攻擊原告頭部、頸部及身體多處,致原告受有右側顏面5 公分乘以0.5 公分之擦傷、前胸5 公分乘以0.5 公分之擦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痛併眩暈、嘔吐及雙眼複視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刑案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6號妨害公務等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刑案本院卷第49、52頁);並經原告於刑案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刑案偵查卷第43 -44頁),復有嘉監收容人被告涉妨害公務及侮辱等罪嫌說明、原告職務報告及證人即到場處理公務員彭文通職務報告附於刑案偵查卷可稽(見刑案偵查卷第2- 3、10-10 背面、13頁),並有證人即在場受刑人林辰恩、曾發雲、林阿仁、朱家震及鍾志壕在監獄製作之談話筆錄附於刑案偵查卷足憑(見刑案偵查卷第5-9 頁),另有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100 年11月24日傷害診斷書及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0 年11月25日診斷書附於刑案偵查卷可考(見刑案偵查卷第4 頁及背面頁),上情經本院調閱刑案101 年度易字第36號妨害公務等案件刑事卷查明屬實,而被告因犯侮辱公務員罪、傷害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此亦有刑事判決1 份附卷可稽,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承有毆打主管等語,是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用20,000元:

原告主張因前揭傷害案件,於100 年11月24日支出1,250元,100 年11月25日支出440 元,共計支出1,690 元之醫療費用,有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收據2 紙為證,堪信為真實合理,此部分金額應予准許。至逾1,690 元即18,310元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有此部分支出,此部分無從准許。

⒉工作之損失1,470 元:

原告因前揭傷害案件,於100 年11月25日至26日及27日至28日,因病無法工作請2 日夜勤及1 日日勤之公傷假,有原告請假單1 份附卷可稽,依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勤務費用支給要點第2 點第1 款規定日勤戒護人員,支領執勤費350 元,第2 款規定隔日制夜勤戒護人員,支領備勤費560 元,則原告因而損失2 天夜勤備勤費1,120 元(

560 ×2 =1120)及1 天日勤值勤費350 元,共計1,470元,此部分原告請求應予准許。

⒊原告因前揭傷害案件,到醫院往返治療之油資3000元:

原告因前揭傷害案件,於100 年11月24日、同年月25日至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就診2 次,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其自嘉義監獄到朴子醫院就診來回距離約10幾公里,由原告高雄住處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就診來回距離大約上開距離的一半,而原告駕駛之汽車為000000廠牌MARCH 、1300CC,約出廠15年,加95無鉛汽油,95無鉛汽油於100 年11月24日、同年月25日之價格為每公升31.9元,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汽車每公升汽油行駛之里程數,認原告兩次就診來回所支出之油資以72元為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72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按原告之名譽、身體權及健康權受侵害,就非財產上之損害,雖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加害人所施侵害行為之態樣、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兩造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等,為審判之依據。經查,被告故意辱罵原告,侵害原告名譽,且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而原告傷勢為右側顏面5 公分乘以0.5 公分之擦傷、前胸5 公分乘以0.5公分之擦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痛併眩暈、嘔吐及雙眼複視等傷害,已如前述,又原告陳明其學歷為研究所畢業、月薪約5 萬元、名下有土地,被告於刑案中陳明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在監服刑中,名下有房屋各等語,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本院斟酌被告所施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名譽、身體、健康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職業及財產、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20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實屬過高,不能准許。

⒌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690 元、工作之損失1,47

0 元、到醫院往返治療之油資72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為有理由,合計為203,232 元(1,690 +1,470 +72+200,000 =203,232 )㈢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01 年2 月29日送達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於

101 年度附民字第35號卷可稽,則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請求自101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3,232 元,及自101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所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