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43號原 告 侯尚余被 告 吳黃瓊英
吳賢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興建原始建築人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98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3日送達原告,雖經原告提起抗告及訴訟救助等,惟業已各於101年5月29日、3月23日經駁回確定,原告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101年6月14日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原告既未遵期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