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46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王紀堯
李佳憲王晟瑋被 告 洪志男
洪何秋蘭洪榮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伍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為請求被告洪榮川應將坐落如附表
一、二所示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2建號建物(下簡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4年3月3日經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嗣於101年8月13日具狀補充前揭聲明為被告洪榮川應將系爭房地,於94年3月3日經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洪志男、洪何秋蘭所有(見本院卷第111頁)。核其陳述僅屬補充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所為補充聲明應為合法。
二、次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項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洪志男、洪何秋蘭在已無任何財產、存款之情下,仍於94年間購入系爭房地,並以買賣為原因,實則無償移轉登記於其子即被告洪榮川名下,為避免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等人就系爭房地為移轉或設定之行為,請求核發訴訟繫屬證明,持之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等語。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房地之建物、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及異動索引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19頁),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物及原告之主張,為避免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就系爭房地為得喪變更之法律行為,致影響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本院核發訴訟繫屬證明,以持之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本院已據此核發起訴證明書予原告,並於101年7月24日送達原告收執,此有卷附之起訴證明書與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2、103頁),先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0年12月31日與訴外人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大安銀行)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承接大安銀行所有資產與負債。查被告洪志男邀同被告洪何秋蘭擔任連帶保證人,於87年11月間向原告辦理房屋貸款,並簽立本票1紙,於88年7月逾期未繳,嗣於90年間原告拍賣被告洪志男之擔保物後,截至101年6月15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462,874元及已計入未受償之利息違約金10,783,395元未受償。是被告洪志男、洪何秋蘭於90年11月間拒不繳款,已明顯陷入財務困難,且經原告前揭拍賣後,其等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存款,然卻於94年間購入系爭房地,並以買賣為原因,實則無償移轉登記於其等甫成年之子即被告洪榮川名下,業經原告調閱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謄本時發現,則被告洪志男、洪何秋蘭為恐系爭房地遭原告執行所追及,而登記於被告洪榮川所有,蓄意陷己身為無資力之行為,顯損及原告債權,洵屬脫產行為無訛,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
(二)爰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洪志男、洪何秋蘭就其所有系爭房地於94年3月3日全部贈與被告洪榮川之債權行為及物權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洪榮川應將系爭房地,於94年3月3日經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洪志男、洪何秋蘭所有。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查被告洪榮川係於94年購買系爭房地,然就其當年國稅局所得資料觀之,其並無所得,且嗣時其僅為弱冠之年,實無能力承買如透天厝般之系爭房地。
2、另由被告提出之買賣契約觀之,買受人或出賣人皆非被告3人等,實無法證明被告洪榮川有能力購買系爭房地,且依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中,系爭房地買賣價共1,271,727元,亦非被告等所稱系爭房地之頭期款10萬元,總價410萬元。是被告洪榮川購買系爭房地應為無償行為,實係被告洪志男、洪何秋蘭假其子女之名義隱匿置產,故被告洪志男、洪何秋蘭已損及原告之債權,故被告洪榮川應將系爭房地回復為被告洪志男、洪何秋蘭所有。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被告洪志男、洪何秋蘭係被告洪榮川之父、母,被告洪榮川為奉養父、母,而與父、母同住於系爭房地。查被告洪榮川目前擔任軍職,於88年即就讀軍校,當時已領有零用金,並於90年畢業後即開始工作賺錢,故被告洪榮川係以自己職業所得及財力於94年間以頭期款10萬元,貸款400萬元,向訴外人蔡崇廉購買系爭房地,且目前系爭房地每月貸款金額27,000餘元亦係由被告洪榮川繳款償還,故被告洪榮川係以買賣取得系爭房地,並非由被告洪志男、洪何秋蘭贈與,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由被告洪志男、洪何秋蘭贈與被告洪榮川乙情顯與事實不符。另原告若欲撤銷被告間有償行為,自需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間係「明知」負舉證責任,而非徒然空口起訴,枉顧被告洪榮川係憑藉自己辛勞,以自己職業所得購得系爭房地,而強加非屬被告洪榮川之債務於其身上,故原告之訴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告洪志男偕同被告洪何秋蘭於87年11月間向原告辦理房屋貸款,並簽立本票1紙,於88年7月逾期未繳,而於90年間原告拍賣被告洪志男之擔保物後,截至101年6月15日止尚積欠本金3,462,874元及已計入未受償之利息違約金10,783,395元未受償。
2、系爭房地係訴外人蔡崇廉於94年1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洪榮川,並於同年3月3日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3、前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均應受拘束,且業經原告提出本票及授權書影本、本院90年度執字第1411號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債權額計算書、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系爭建物之異動索引資料、被告洪志男、洪何秋蘭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本院91年1月3日嘉院興民執速字第1411號債權憑證影本1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0-24頁),並經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函覆屬實,有該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9日嘉林地登字第1010003439號函及後附系爭房地於94年1月5日收件林地字第77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94年3月2日收件林地字第1404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50-79頁),則本院就上開事實,無庸再調查証據,自得為判決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
1、被告洪榮川於94年3月3日向訴外人蔡崇廉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係由被告洪志男、洪何秋蘭出資?或係由被告洪榮川出資?
2、被告洪志男、洪何秋蘭所為上開「有償」或「無償」行為,是否有害及上開借款債權之清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爭執所在厥為:被告洪榮川於94年3月3日向訴外人蔡崇廉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係由被告洪志男、洪何秋蘭出資?抑或係由被告洪榮川出資?經查: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規定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因難或遲延之狀態。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即:(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參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41號判決)。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房地係被告洪志男、洪何秋蘭贈與予被告洪榮川,則原告自應就上情,及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有害於債權乙情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自己主張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2、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洪志男、洪何秋蘭於90年11月間拒不還款,明顯已陷入財務困難,且在無任何財產、存款之情下,仍購入系爭房地,並以買賣為原因無償移轉登記於其等之子即被告洪榮川名下等語,不僅為被告所否認,復與登記之公示效力有違,揆諸前揭舉證責任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房地係被告洪志男、洪何秋蘭2人出資購買,並贈與被告洪榮川乙情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反觀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係被告洪榮川於94年1月間以頭期款10萬元,貸款400萬元,向訴外人蔡崇廉所購得,且系爭房地之房貸自購入系爭房地迄今,均由被告洪榮川所繳納乙情,除據被告洪榮川到庭供陳明確外(見本院卷第115、116頁,101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被告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玉山商業銀行房屋借款約定書影本2份、存戶交易明細表、被告洪榮川(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洪榮川)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業交易明細影本1份、玉山銀行94年3月7日至101年7月9日交易明細查詢資料3份為佐(見本院卷第120-130頁、第133-142頁);而觀諸上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之立約人確係訴外人蔡崇廉與被告洪榮川,且約定買賣價金確係410萬元(見本院卷第120頁),足認原告主張上開買賣契約,買受人或出賣人皆非被告3人,及系爭房地買賣價款共1,271,727元云云,已難認可採;又自上開玉山銀行94年3月7日至101年7月9日交易明細查詢資料3份所示(見本院卷第134-142頁),顯見系爭房地之貸款均由被告洪榮川之帳戶扣除,亦核與被告前揭提出玉山商業銀行房屋借款約定書影本2份所約定之還款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23-130頁),足認系爭房地購入後之400萬元貸款,確為被告洪榮川所繳納乙情,應可認定。
3、至原告雖一再質疑被告洪榮川於94年間應無能力支付系爭房地之頭期款,該頭期款10萬元應係被告洪志男、洪何秋蘭所支付云云。查無論被告洪榮川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即頭期款10萬元係如何而來,惟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洪榮川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係由被告洪志男、洪何秋蘭2人所支付,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難逕為有利原告事實之認定;況被告洪榮川自陳其自88年8月16日起入伍就讀軍校,於90年間畢業,任官日期為90年7月13日乙情,有被告洪榮川之個人電子兵籍資料影本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洪榮川自就讀軍校起每月均有收入,至其購買系爭房地之94年3月3日時,已工作逾5年,則以其工作已逾5年之收入,存有10萬元以支付系爭房地之頭期款,要與常情無違,依此,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頭期款非被告洪榮川所支出,難謂可採。
(二)準此,原告就系爭房地之頭期款10萬元確係被告洪志男、洪何秋蘭所支付乙情,既未舉證以明,亦未能舉證被告洪榮川購買系爭房地,原告有何害及債權之事證,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自難僅憑被告洪志男、洪何秋蘭2人尚積欠原告前開款項未清償,而在無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調查下,即遽認系爭房地之頭期款10萬元或系爭房地之貸款係由被告洪志男、洪何秋蘭所支付,則原告既不能舉證自己主張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五、綜上所述,被告洪榮川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行為,既不構成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洪志男、洪何秋蘭2人於94年3月3日就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被告洪榮川之債權行為及物權登記行為,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洪志男、洪何秋蘭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5,353元(見本院卷第26頁收據),原告既受敗訴判決,應負擔上開訴訟費用,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附表一:
┌─┬───────────┬─┬────┬────┬──┐│編│土地坐落 │地│面積(平│權利範圍│備考││ ├───┬───┬───┤ │方公尺)│ │ ││號│縣 市│段 │地號 │目│ │ │ ││ │ │ │ │ │ │ │ │├─┼───┼───┼───┼─┼────┼────┼──┤│1 │嘉義縣│民興段│98 │建│120.24 │全部 │ ││ │民雄鄉│ │ │ │ │ │ │└─┴───┴───┴───┴─┴────┴────┴──┘附表二:
┌─┬──────┬─────┬───┬─────┬────┬──┐│編│ 建號 │ 建物門牌 │建築式│建物面積(│權利範圍│備考││ │ ├─────┤樣主要│平方公尺)│ │ ││ │ │ 基地坐落 │建築材│ │ │ ││ │ │ │料及房│ │ │ ││ │ │ │屋層數│ │ │ │├─┼──────┼─────┼───┼─────┼────┼──┤│1 │嘉義縣民雄鄉│嘉義縣民雄│4層樓 │1層:50.91│全部 │ ││ │民興段22建號│鄉興中村江│鋼筋混│2層:50.91│ │ ││ │ │厝店20號 │凝土造│3層:50.91│ │ ││ │ ├─────┤住商用│4層:26.93│ │ ││ │ │嘉義縣民雄│ │總面積: │ │ │○ ○ ○鄉○○段98│ │179.66 │ │ ││ │ │地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