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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67號原 告 柯堯凱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被 告 柯福財

楊蘇慧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黃曉薇律師被 告 陳金藏訴訟代理人 楊勝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就其代墊之稅款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柯福財給付新臺幣(下同)1,303,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民國101年12月7日訴訟進行中,就同一筆稅款追加楊蘇慧英、陳金藏為被告,並於102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柯福財給付493元,被告楊蘇慧英給付853,500元,被告陳金藏給付450,000元,及均自86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原告起訴狀、101年12月7日追加起訴狀、102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經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予以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係柯萬興祭祀公業(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系

爭祭祀公業於86年間辦理解散,全體派下員同意原告取得嘉義市○路○段○○○○○○號0.0397公頃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並以系爭祭祀公業名義辦理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惟因系爭祭祀公業要將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名義,必須繳納土地增值稅2,607,986元,系爭祭祀公業無力繳納,原告亦無力繳納全部,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柯福財所委託之承辦代書即被告陳金藏與訴外人即被告楊蘇慧英之配偶楊木桂即找來訴外人李允志,原告與訴外人李允志同意各支出一半土地增值稅,言明原告取得系爭土地約120坪後,應移轉登記60坪給訴外人李允志。原告籌措1/2土地增值稅1,303,993元,訴外人李允志籌措另1/2土地增值稅款。原告於86年5月16日與訴外人李允志之友人前往嘉義市農會宣信分部繳交土地增值稅2,607,986元,並將土地增值稅單交付被告陳金藏,據以於86年8月8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原告名義。

㈡原告於86年5月16日繳完稅大約半個月後(約86年5月底),

某日凌晨1時許,被告陳金藏與訴外人楊木桂前往原告家中敲門,由原告及其配偶一起開門,被告陳金藏與訴外人楊木桂表示,本件土地增值稅可辦理退稅,退稅後將返還原告所繳付之土地增值稅。原告當場打電話給訴外人李允志,李允志表示他會處理。隔天原告還親自去找李允志討論退稅事宜,李允志應允伊會處理。惟再經過半個多月(約86年6月15日左右),原告多次去找被告陳金藏詢問辦理退稅進度如何,被告陳金藏均藉故推託。原告再去找李允志出面處理,李允志家人均以李允志去大陸或人不在為由,避不見面。

㈢本件經鈞院調查證據結果及卷內資料顯示,系爭土地增值稅

退稅款事宜,係被告柯福財委託被告陳金藏去辦理,被告陳金藏領得嘉義市政府稅務局退稅支票後,於86年7月8日將退稅支票面額2,607,986元存入臺灣銀行嘉義分行系爭祭祀公業-柯福財帳戶。同日提領2,607,000元(986元仍在該帳戶內),其中被告陳金藏提領現金90萬元,並以其開設之大眾代書名義匯款1,707,000元到楊蘇慧英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新南分社帳戶。上開土地增值稅之一半既係原告所墊付,事後退稅理應交還原告,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被告柯福財自應返還原告493元,被告楊蘇慧英應返還853,500元,被告陳金藏應返還450,000元,共計返還1,303,993元,及自86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陳金藏抗辯退稅款係被告楊蘇慧英領取並非事實,退稅

款中提領90萬元與匯款1,707,000元係同時所為,對照匯款至楊蘇慧英帳戶係大眾代書名義所匯,足見係被告陳金藏所為,90萬元亦係被告陳金藏領取。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被告等係分別於86年7月8日取得不當得利,原告則係於101年6月29日起訴行使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權,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顯未罹於時效。且原告先對被告柯福財起訴,嗣查出被告陳金藏、楊蘇慧英亦受有不當得利而追加起訴,時效中斷之效力亦及於被告陳金藏、楊蘇慧英。又依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391號裁判要旨,原告確已舉證證明被告受有利益,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無法證明其受利益具有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利益於原告。㈤並為聲明:被告柯福財應給付原告493元,被告楊蘇慧英應

給付原告853,500元,被告陳金藏應給付原告450,000元,及均自86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柯福財答辯以:㈠兩造均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嗣於84年間楊蘇慧英之夫楊木

桂找被告洽談,以被告為祭祀公業派下員,名下土地有相當價值,請求被告等其他派下員同意出售其派下權,被告等派下員應允後,即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交付予楊蘇慧英夫妻,並同意渠將印鑑章使用以辦理派下員清理、選任管理人、處分祭祀公業名下土地等事,其後即由大眾代書事務所陳金藏代書、楊蘇慧英夫妻等辦理祭祀公業清理等事務,然渠等並未特別徵詢被告同意任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被告收到起訴狀後查知,楊蘇慧英夫妻等以被告為祭祀公業管理人,辦理派下員清理,辦理過程中因原告出面表示異議,致派下員清理等事物無以進行,為此楊蘇慧英夫妻等遂經由訴外人李允志周旋,取得派下員同意無償贈與原告與李允志系爭土地各1/2,原告始配合辦理派下員清理,故此兩造及其他派下員等始出具同意書。然被告既不知其後原告與李允志間,如何約定以原告名義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更從未與聞先行墊付土地增值稅,被告從未自己或授權第三人出面與原告及李允志協議土地增值稅之事。故此原告縱受有損害,因其非善意第三人,且楊蘇慧英夫妻與原告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其應訴請楊蘇慧英夫妻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方為正辦。被告於約定代付土地增值稅時,係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縱因概括授權應返還亦非被告個人之事。且由查得之匯款流向可證非被告個人所收取至為明確。

㈡原告於庭訊時自承祭祀公業委託被告陳金藏辦理,借錢代付

土地增值稅的事情,沒有跟被告聯繫,沒看過在場之被告,都是跟代書聯繫,代書陳金藏亦證稱祭祀公業程序由其處理,柯福財將其派下權賣給楊木桂,其他派下員都拿錢,原告是拿土地,柯福財該使用的文書在賣掉時都已經蓋完章。原告縱有委任他人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及辦理退稅,其既明知被告僅出售派下權予楊木桂,此與原告因派下權之對價而經楊木桂承諾將系爭土地移轉,相較之下,原告與被告因處分祭祀公業派下權而獲利並無不同。且在祭祀公業之處理及處分過程,原告自承未見過被告,顯見原告不可能不知被告僅為人頭,並非實際受委任之人。依原告陳述其有權利取得系爭土地退稅款,顯然事非單純,其與陳金藏或楊木桂應另有約定或爭議,然該爭議與被告無涉。且由查得資料可知匯款流向均未在被告管理支配之下,原告縱受有損害,受有利益人均非被告,與被告無關。原告就其主張未盡舉證責任,證人之證述與原告主張事實亦相逕庭,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退稅,自無理由。

㈢並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假執行。

四、被告楊蘇慧英答辯以:㈠緣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於84年間,委託被告陳金藏為渠等辦

理派下員清理、選任管理人、處分祭祀公業名下土地等事,雙方約定以祭祀公業名下土地之一定比例為報酬,並由被告陳金藏負擔一切事務費用。被告陳金藏因此找被告之夫楊木桂洽談,將祭祀公業名下之全部土地出售予楊木桂,被告既未受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或原告之委任,為其處理祭祀公業之事務,亦非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名下土地之買受人,且關於祭祀公業事務之辦理,應由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與被告陳金藏約定,其中衍生費用或與派下員約定之報酬等事均由陳金藏負責處理,與被告無關,被告對於處理土地出售之事完全不知,更何況原告所述支付土地增值稅之事,被告完全無參與。㈡原告先起訴主張代墊款是與被告柯福財約定,後至訴訟程序

原告又表示未見過柯福財,且不是與柯福財談代墊事,足證起訴事實為原告捏造且有重大瑕疵,故是否確實有代墊土地增值稅之約定,實在堪疑。且原告支付該款項亦有可能基於其他原因關係,不一定係基於代墊之約定,該部分原告不能舉證,自無推定其支付土地增值稅係基於代墊之法律關係,且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陳金藏、楊木桂均稱並無向原告表示要將退稅款還原告等,原告主張約定代墊款及退還土地稅等事,並非事實且不可採。

㈢原告既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利返還所受利益,依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1739號、100年度臺上字第2140號、97年度臺上字第332號、91年度臺上字第1673號等裁判意旨,自應舉證陳金藏有無法律上原因。再自匯款過程觀之,原告之受損失與被告受領匯款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且受領匯款之原因多端,原告如係主張依民法第183條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自應就被告係受無償讓與負舉證責任。

㈣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陳金藏應依不當得利返還退稅款,且因陳金藏匯款1,707,000元給被告,故應由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姑不論原告之請求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上開匯款原因發生日期既係86年7月8日,則本件之不當得利消滅時效應已屆至,不會因為原告對柯福財起訴而發生時效中斷的問題,被告自得爰此為時效抗辯。

㈤原告主張之事實略以其委任被告陳金藏代繳系爭土地增值稅

及辦理退稅,自係以委任為法律上之原因,尚非無法律上原因而交付增值稅款。原告既主張自臺銀匯款單來看,2,607,000元是被告陳金藏領取,其中1,707,000元匯給被告。被告已於本件101年10月8日辯論時到庭證述,其中72萬元領給被告陳金藏,另987,000元則是被告陳金藏還給被告之欠款,被告陳金藏亦於本件在101年11月6日到庭證述,其有向被告借款,姑不論雙方會算結果或法律原因為何,被告既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該1,707,000元,且容或被告舉證不足以證明原因關係存在,然原告仍應舉證以證明被告與陳金藏間之匯款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㈥並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假執行。

五、被告陳金藏答辯以:㈠原告主張於86年5月16日繳完稅後大約半個月後約5月底,被

告與被告楊蘇慧英之夫楊木桂告知可以辦理退稅,而退稅領取日期為86年7月8日,原告於101年6月29日起訴故在請求權時效之內,惟對被告陳金藏卻遲至101年12月7日始追加起訴,依民法第125條及第128條規定,其請求權已因15年未行使而消滅,爰提出時效抗辯。

㈡系爭祭祀公業所有系爭土地等8筆土地,派下員因空有土地

而無實際收益,乃徵得超過1/2派下員同意出售分配價金,並委託被告處理,經被告楊蘇慧英同意購買,惟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原告藉故刁難不願於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上簽章,楊蘇慧英乃由訴外人李允志出面協商,楊蘇慧英承諾於承買之土地中,將來登記120坪為原告所有,原告始簽章同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增值稅款當時祭祀公業無法繳交,楊蘇慧英乃與原告商議由原告代為先行墊付,原告因金額不夠又與李允志協商,李允志同意墊付1/2,惟要求原告將來分得土地必須取得1/2即60坪,獲得原告同意後土地增值稅乃由原告及李允志各墊付1/2,金額分別為1,303,993元。系爭土地因符合退稅標準,由被告辦理退稅之申請,嘉義市政府稅務局核可通知領取退稅支票時,楊蘇慧英向被告表示,該筆增值稅係由原告及李允志代墊,渠與該2人間有土地之協商,該退稅之領取應由其代領處理。被告因增值稅確係由原告及李允志墊付,領取後分別退還歸墊為理所當然之事,因此將祭祀公業圖章等交由楊蘇慧英代為領取後退還原告及李允志,至於楊蘇慧英如何處理,有無退還原告及李允志,被告並不知悉。楊蘇慧英所稱係被告領取後匯入1,707,000元清償債務,又稱於86年7月9日領取720,000元退還被告,均非實在,被告最多僅向楊蘇慧英借款10萬元處理事情,均已清償完畢,原告應向楊蘇慧英求償始為正當。

㈢領取退稅支票與領取退稅金額並非必然同為一人,系爭退稅

無論係原告繳交增值稅或他人,實際上必須以祭祀公業名義繳納,退稅時亦需退還祭祀公業,土地增值稅之代繳係楊蘇慧英與原告及訴外人李允志協商之結果,於退稅後楊蘇慧英即告知被告該項退稅金額應由其處理,被告亦認為理所當然,因此將印章支票等交由楊蘇慧英處理。鈞院調取臺灣銀行86年7月8日匯款資料,匯款單上楊蘇慧英以及壹佰柒拾萬柒仟元、大眾代書等字樣,均非被告筆跡,比對楊蘇慧英於85年10月10日與原告簽立,邀同被告陳金藏見證之切結書上楊蘇慧英筆跡應屬相同,該份切結書並非被告書寫,若非楊蘇慧英所簽即係其夫楊木桂所為,該筆退稅並非被告領取以及匯入楊蘇慧英帳戶。至於該匯款單上所書大眾代書字樣,任何人均可書寫,不能因匯款單有大眾代書字樣,即認定係被告領取以及匯款。

㈣被告陳金藏並未因替系爭祭祀公業領取退稅而獲得任何利益

,且該筆退稅之領取人係祭祀公業,原告並未提出當時繳交土地增值稅時,與系爭祭祀公業或被告陳金藏有任何協議,該筆退稅如何領取處理,均與原告無關,亦即領取該筆退稅係基於法律上之規定,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如因代墊土地增值稅屬實而應由系爭祭祀公業歸墊,係屬另一法律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不當得利,顯非正當,請准駁回其訴以維被告權益。

㈤並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六、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柯福財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其於86年間與訴外人李允志支付系爭土地增值稅款各1/2即1,303,993元,系爭土地已移轉登記與原告,系爭稅款經嘉義市政府稅務局以支票退稅並入臺灣銀行嘉義分行柯萬興祭祀公業-柯福財帳戶,於86年7月8日兌領,並於當日經提領2,607,000元,其中匯款1,707,000元,提領現金90萬元,剩餘986元仍在該帳戶內等情,被告未爭執,並經原告提出嘉義市農會及郵局存摺明細、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稽,並經嘉義市政府稅務局於101年7月12日以嘉市稅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退稅情形;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於101年7月9日以嘉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臺灣銀行嘉義分行於101年7月30日以嘉義庫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兌領支票及傳票;於101年8月15日以嘉義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資料等附卷可參,堪信為真。

七、原告主張於繳完稅大約半個月後即約86年5月底某日凌晨1時許,被告陳金藏與訴外人楊木桂前往原告家中,告知土地增值稅可辦理退稅,退稅後將返還原告所繳付之稅款。又退稅款係被告柯福財委託被告陳金藏辦理,被告陳金藏領得退稅支票後,於86年7月8日將退稅支票面額2,607,986元存入臺灣銀行嘉義分行系爭祭祀公業-柯福財帳戶,同日提領2,607,000元,其中被告陳金藏提領現金90萬元,並以其開設之大眾代書名義匯款1,707,000元到被告楊蘇慧英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新南分社帳戶,被告受有利益,原告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各請求返還受領金額1/2共計1,303,993元,本件因對被告柯福財起訴而時效中斷,效力及於被告楊蘇慧英及陳金藏等情,為被告否認,被告柯福財辯稱:不知系爭土地登記何人所有,亦不知墊付土地增值稅之事,被告當時雖係祭祀公業管理人,然匯款流向可證非被告個人收取,縱應返還亦非被告個人之事等情;被告楊蘇慧英答辯以:關於系爭祭祀公業之事務,應由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與被告陳金藏約定,所衍生費用或與派下員約定之報酬等事均由陳金藏負責處理,其對處理土地出售及原告支付土地增值稅之事完全不知亦無參與等情;被告陳金藏則以:已將祭祀公業圖章等交由楊蘇慧英代為處理,至於楊蘇慧英有無退還原告及李允志,其並不知悉等情置辯。被告楊蘇慧英及陳金藏並為時效抗辯。則本件爭點在於:原告對於被告楊蘇慧英及陳金藏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被告是否有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情事。經查: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準此,除法律另定有較短之時效期間外,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民法第179條所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未有較短時效期間之規定,是該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為15年。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亦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指權利人於法律上並無障礙,而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給付,請求權人何時知悉其可行使,則非所問。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金藏與被告楊蘇慧英之夫楊木桂於86年5月底告知可以辦理退稅並返還該稅款予原告,而依上揭資料顯示退稅款兌領日期為86年7月8日,則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於當時即可行使,消滅時效亦從斯時開始起算,原告遲至101年12月7日始追加起訴被告楊蘇慧英及陳金藏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有原告民事追加起訴狀在卷可稽,已逾15年罹於時效消滅。原告雖主張於101年6月29日起訴行使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權,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效力及於被告楊蘇慧英及陳金藏,原告對其2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未罹於時效等情,然按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民法第138條定有明文,故時效之中斷僅有相對的效力,而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111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於債務人有多數之情形,如僅其中一人中斷時效,除另有規定外,其效力並不及於其他未為中斷行為之債務人。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柯福財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雖因起訴而時效中斷,然依上開規定,原告對被告柯福財因起訴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時效中斷之效力並不及於被告楊蘇慧英及陳金藏,原告上開未罹於時效之主張並非可採。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其對被告楊蘇慧英及陳金藏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均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楊蘇慧英及陳金藏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於法有據。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楊蘇慧英及陳金藏分別給付853,500元、45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至於被告楊蘇慧英及陳金藏是否確有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情事,於上開結論不生影響,故無論列必要,併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柯福財應負返還不當得利責任,係以退稅款存

入臺灣銀行嘉義分行系爭祭祀公業-柯福財帳戶,其中986元在該帳戶內,且系爭祭祀公業已經解散,被告柯福財會結束帳戶領取該筆款項等情(本院卷二第54頁及其反面),被告柯福財則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系爭祭祀公業帳戶係由柯福財辦理開戶乙節,有臺灣銀行嘉義分行於101年10月16日以嘉義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開戶存留印鑑卡影本在卷可稽,然該帳戶並非柯福財個人名義,帳戶內之款項亦非被告柯福財個人所有,縱以被告柯福財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系爭祭祀公業解散後,相關祀產亦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清算,要非被告柯福財個人所得任意處置,參以原告到庭時自承之前未看過在場之被告柯福財,都是跟被告陳金藏聯繫等情(本院卷一第221頁反面),被告陳金藏亦辯稱將系爭祭祀公業領款圖章等交予被告楊蘇慧英領款,被告柯福財所辯不知有墊付土地增值稅及退稅等情,應非無據,自難僅因系爭帳戶為被告柯福財辦理開戶及帳戶內有退稅款餘額,即認被告柯福財因此受有該款項之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柯福財給付該帳戶餘額986元中之49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非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對於被告楊蘇慧英及陳金藏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業罹1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楊蘇慧英及陳金藏依法得拒絕給付,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楊蘇慧英及陳金藏各給付853,500元、45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又本件難認被告柯福財有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情事,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柯福財給付49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均應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嘉蓮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3-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