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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76號原 告 吳信雄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被 告 蔡達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堆置於嘉義縣○○鄉○○段共和小段一六九地號、同段一七0地號土地上之廢棄車輛遷移,並將土地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佰叁陸拾元及自一0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99年10月29日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前手蔡鑫元就坐落嘉義縣○○鄉○○段共和小段169 、17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廠房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限自99年11月1 日起至100 年2 月28日止,共計

4 個月,嗣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遲不遷離,經協商後,被告與蔡鑫元同意租期延展至100 年3 月31日,並於100 年3月8 日發函再次告之不再繼續出租與被告,被告亦於101年3 月21日出具切結書保證會在8 日內將堆置之廢棄車輛移除,被告雖依切結書之約定於100 年3 月29日將系爭土地上之廢棄車輛搬移他處,然不久後之100 年4 月初竟又將廢棄車輛擅自堆置於系爭土地上。又被告在101 年3 月

8 日收受蔡鑫元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時,已知悉系爭土地出售之情,且被告亦於100 年3 月21日簽立切結書同意搬遷,縱被告與蔡鑫元存在不定期租賃,亦於101 年3 月21日終止。而蔡鑫元於101 年3 月8 日將系爭土地及同段168地號土地出賣與原告,並於同年3 月29日完成移轉登記,又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土地,被告自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廢棄車輛遷移,返還系爭筆土地與原告。

(三)又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件自原告101 年3月29日取得所有權迄今,被告仍無權占有土地,故按土地法第97條所定租金數額上限即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公400 元,每月不當得利之計算:【400 元/ ㎡×2144㎡+400 元/ ㎡×2164㎡】10%÷12【月】=14,360元),故請求起訴前2 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8,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360元。

(三)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將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之廢棄車輛遷移,返還系爭筆土地與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28,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360元。3.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蔡鑫元就系爭土地雖簽訂租賃契約,並延長

2 個月,但切結書記載到100 年3 月31日,伊一個半月就搬遷,然過了幾個月後,蔡鑫元又將系爭土地租予伊,第2 次為口頭答應,伊一次拿2 個月租金2 萬元與蔡鑫元,但蔡鑫元沒將伊等之租賃關係誠實告知原告,至於伊所簽100 年3月21日之切結書,是蔡鑫元表示要讓地政測量,故伊於測量後,又搬遷回來,基於買賣不破租賃,伊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仍未終止,希望讓伊繼續承租。如果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希望以1 個月1 萬元為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蔡鑫元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99年10月29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9年11月1 日至100 年2月28日止。

(二)蔡鑫元於100 年3 月間曾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租賃已經屆期,請求被告應於100 年3 月31日前將系爭土地及廠房內廢棄車輛遷空返還土地及廠房。

(三)蔡鑫元與被告於100 年4 月12日簽立契約約定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屆滿,乙方(被告)將土地及廠房交還甲方(蔡鑫元),甲方返還押租保證金6 萬元,並收取乙方延長租賃

1 個月之租金1 萬元,即租期經延長至100 年3 月31日止。

(四)蔡鑫元於101 年3 月8 日將系爭土地出賣與原告,並於

101 年3 月29日辦理移轉登記。

(五)被告於101 年3 月21日簽立切結書,表示將蔡鑫元於101年3 月8 日以存證信函告知遷移堆放於上開土地上之報廢車輛,但今日卻遲遲未將車輛遷移,本人願於8 日內遷移完畢等內容。

(六)系爭土地現由被告堆置廢棄車輛占有使用中。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是否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二)承上,如被告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是否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1、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 年 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為被告占有使用中,僅以其係基於與原所有權人蔡鑫元間之租賃關係占有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用等語置辯,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負舉證責任。

2、經查,被告前與蔡鑫元就系爭土地訂立之系爭租賃契約,業訂定有租賃期限,且於租賃期間屆滿後,蔡鑫元因被告未即時搬遷,於100 年4 月12日簽立切結書,延長租期1個月即至100 年3 月31日,被告亦自陳於延長租期到期前已經搬遷,嗣始再與遷入承租等語,則蔡鑫元於100 年4月12日既已與被告訂約明示租賃契約僅至100 年3 月31日止,則渠等租賃關係於斯時起業已消滅之事實,洵堪認定。然被告復於100 年7 月間重行將其報廢汽車堆置於系爭土地,且於同年7 月或9 月前往蔡鑫元住處表示要續租土地使用,並給付2 萬元租金與蔡鑫元之父,當時蔡鑫元亦在場等情,業經證人蔡鑫元於刑事偵查中證述明確(見

101 年度偵字第305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3頁),而蔡鑫元既未當場表示不予續租,又收受2 萬元租金,嗣後亦未退還租金,復參諸蔡鑫元迄至101 年3 月8 日始再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不再將系爭土地租予被告,並限被告於收文後15日內將其廢棄車輛遷移交還土地與蔡鑫元等情,有該存證信函及送達回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15頁),堪認渠等於被告100 年7 月時起確已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無疑,又渠等第2 次成立租賃關係,並無書面約定,亦無定有期限,故應認屬不定期租賃。

3、又被告於上開第2 次成立之租賃關係存續中,被告自承每月租金為1 萬元,1 次付2 個月租金等情(見偵查卷第13頁),故蔡鑫元如欲終止與被告第二次之租賃關係,依民法第450 條第3 項之規定,至少應於1 個月前通知之,然蔡鑫元於101 年3 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收文後15日簽移交還土地,如前所述,則蔡鑫元就租賃關係之終止,並不合法,固足認定。惟被告另已於101 年3 月21日簽立切結書,其上記載蔡鑫元將系爭土地轉售他人,業經蔡鑫元於101 年3 月8 日以存證信函告知遷移堆放於系爭土地上之報廢車輛,被告願於(簽約日起)8 日內遷移完畢等情,有該切結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而被告亦自陳原切結書有記載罰款,伊要求蔡鑫元劃掉一切損失要伊負責之內容(見本院卷第72頁),被告另於警詢時表示

100 年3 月21日蔡鑫元有向伊告知系爭土地轉售他人,伊有簽切結書等語(見警卷第4 頁),復佐以蔡鑫元於警詢時亦證述伊於101 年3 月21日至系爭土地處與被告達成共識,簽立切結書,於簽立切結書8 日內將系爭土地上之報廢車輛清除遷移完畢,當時被告有遷移,但101 年4 月5日又再將報廢車輛放置等語(見警卷第11頁)。故被告與蔡鑫元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因被告簽立該切結書而表示終止之意思,至遲至101 年3 月21日業已雙方合意終止無疑。

4、再被告與蔡鑫元第2 次之不定期租賃契約業經雙方合意終止,自無民法第425 條規定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是原告並不承受被告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而不受被告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拘束,而被告於搬遷後,復又於100 年

4 月5 日將廢棄車輛搬遷至於系爭土地上,故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屬無權占有,應屬有據。

5、又按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係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承租人,於出租人之基地出賣時,有優先購買權,其出租人於承租人之房屋出賣時,有優先購買權,旨在使基地與基地上之房屋合歸一人所有,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紛爭,如基地承租人於基地上根本未為房屋之建築者,當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並非租賃基地建築房屋,自無土地法第104 條優先購買之權,故被告亦不得主張土地法第104條優先購買權之適用,併予敘明。

6、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被告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將堆置於系爭土地之廢棄車輛遷移,並返還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次按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 %,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8 %者,應比照地價8 %減定之,不及地價8 %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3 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法第110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並非指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規定之土地公告現值。且前開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8 %計算,尚須斟酌土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依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目為田,為特定農業區○○○縣道159 雙線道路,被告係用於堆置廢棄汽車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現況照片可查(見本院卷第53~56頁),本院因認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5 %計算為適當。揆諸前揭說明,就系爭土地,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下:系爭2 筆土地之申報地價為400 元,有土地謄本在卷足憑,則原告每月可請求之不當得利之金額應為計算式:【400 元/ ㎡×2144㎡+400 元/ ㎡×2164㎡】×5 %÷12【月】=7,180 元),又被告自100 年4 月5 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即101 年6月21日)2 個月之不當得利金額14,36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1 年7 月12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18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損害,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

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之廢棄車輛遷移,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並給付原告14,360元,即自101 年7 月12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18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原告部分以土地公告現值之三分之一,被告部分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並以萬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如

主文第4 項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按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兩造前開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審酌前開兩造勝訴與敗訴部分比例過於懸殊,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負擔。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2-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