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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94號原 告 呂聖輝

呂聖閎被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九六四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司執助字第三四五八號),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7101 號、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964

3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助字第345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民國

101 年9 月14日變更聲明為「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964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助字第345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見本院卷第44、5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之「執行法院」,係為受理執行事件法院所屬之民事庭而言,然在囑託執行之情形時,因執行名義等相關卷宗資料係由囑託法院保管,且受託法院僅為囑託法院輔助執行法院,該執行事件之進行與終結,應由囑託法院控制、判斷,故債務人或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時,有權受理本案訴訟之執行法院不應以受託法院為限,自應認囑託法院亦屬有管轄之執行法院。查,本件原告所訴請撤銷者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而本院為囑託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合併前之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行於88年底對原告之母即債務人林明枝聲請支付命令(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21194 號),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5808 號債權憑證可稽,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提起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101 年度司執字第19643 號),並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助字第3458號辦理執行程序,請求於1,179,703 元及自92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95%計算之利息,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下稱系爭債務),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及所得。惟原告之母親即債務人林明枝早於70年左右即離家出走,當時原告分別為2 歲、1 歲不到,直到76年

11 月17 日才與原告之父呂坤華離婚,原告均由父親扶養,母親從未善盡照顧扶養之責,至92年7 月8 日母親過世止,均未聯絡,且母親長期居住於桃園市,與原告居住不同址,並無同居共財,迄至母親過世,身後事均尤其再婚配偶黃鴻明與在婚後之長女黃詠羚處理,原告無從知悉母親是否留有債務或遺產,亦未取得母親任何遺產。而原告2 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原告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因此,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原告主張僅就被繼承人林明枝美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林明枝死亡時並未遺留任何財產與原告,應認有消滅事由之發生,故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已屬無據,爰依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本院

101 年度司執字第19643 號(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助字第3458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具狀陳稱林明枝於92年7 月

8 日死亡,依當時繼承法之相關規定,原告需於一定期間內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否則即為概括繼承。原告既未於期間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原告應負概括繼承責任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就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須待將來薪資債權發生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是關於未到期之薪資債權,其執行程序不能謂已終結。又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有最高法院63年5 月28日63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六)內容可資參照。查被告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由本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扣押原告薪資債權,就債權金額為1,179,703 元及自92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95%計算之利息,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准許扣押原告對安麗日用品公司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復核發移轉命令,就原告對安麗日用品公司公司之薪資債權在債權金額為1,179,703 元及自92年

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95%計算之利息,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應將該債權移轉於被告,另以結算未受償之違約金45,459元及執行費34,051元,亦移轉於被告,嗣經原告聲請停止執行,業經本院以

101 年度聲字第189 號准許,經原告供擔保後,由本院

101 年7 月26日101 司執誠字第19643 號函暫時停止扣薪之執行,有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6 月19日、7 月10執行命令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查核屬實,則上開移轉命令,迄今尚未滿足債權金額,又其已扣押未到期之薪資債權,須待將來薪資債權發生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就此部分應認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其已扣押未到期之薪資債權,須待將來薪資債權發生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揆諸上開條文及說明,就此部分應認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債務人林明枝於88年3 月6 日以陳國安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行(下稱華僑商銀)借款1,950,000 元,借款期間至108 年3 月6日 止,償還方式為自第一期起以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郵局一年定儲利率加百分之0.15(即5.95%)計付,嗣華僑商銀對林明枝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該院以88年度促字第21194 號支付命令核准林明枝應給付1,927,557 元,及自88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95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123 元。⑴華僑商銀遂聲請對林明枝之財產強制執行,因執行無實益,經屏東地方法院發給債權人90年度執字第7110號債權憑證;⑵華僑商銀於91年10月23日再以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711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對債務人林明枝所有之不動產,僅受償執行費32,172元、利息254,873 、本金420, 955元,尚欠違約金45459 元、本金1,438,152 元及自92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95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又經屏東地方法院發給91年執字第15808 號債權憑證;⑶華僑商銀以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5808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陳國安與林明枝之繼承人黃鴻明、黃詠羚強制執行(96年執字第7113號),以執行無實益而96年4 月10日註記債權憑證;⑷華僑商銀在持前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陳國安與林明枝之繼承人黃鴻明、黃詠羚強制執行(96年執字第7898號)聲請執行標的為黃鴻明所有之12筆不動產(權利範圍均3/32),嗣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執行,並經本院於97年1 月9 日於債權憑證註記;⑷原告與華僑商銀於96年12月1 日合併,由原告為存續公司,承受對林明枝之債權,原告嗣再聲請強制執行而無實益(99年司執字第6511號、100 年執字第36854 號),而註記增加執行費14,241元、4,000 元等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借據、支付命令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5808 號、本院96年執字第7133號、96年執字第7898號、99年司執字第6511號、100 年執字第36854 號卷在卷可查,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復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3 條第4 項定有明文。查林明枝對原告負有上開借款債務,惟林明枝於92年7 月8 日死亡,黃鴻明為其夫,黃詠羚為其女,被告為其子,均無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96年度執字第7898號卷第6頁、101 年度司執字第19643 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11~14頁),而原告呂聖輝為00年00月生、呂勝閎為69年11月生,原告之母林明枝與原告之父於76年11月17日離婚別居時,僅為8 歲、7 歲之未成年人,原告自陳均由其父扶養,且林明枝死亡前業已於79年4 月7 日另與黃鴻明結婚並育有一女,原居住於桃園市○○○街○○○ 號,嗣於91 年3月20日遷至屏東縣○○鄉○○街○○號,末於92年7 月2 日復遷入嘉義縣六腳鄉蒜頭村地址,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5808 號卷第44 頁、96年度執字第7898號卷第6 頁),則原告主張與林明枝均未同居共財之情形,並非無據。況被告並未提出林明枝死亡時有何積極遺產,且經本院請被告陳報林明枝92 年7月8 日死亡時有無遺留財產,被告均未陳報,且林明枝死亡後並無遺產稅申報核定資料,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01 年9 月4 日南區國稅嘉縣一字第101001320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頁),則原告主張未繼承林明枝任何積極財產,亦屬可採。則原告並未與林明枝同居共財,且亦未繼承任何積極財產,如令其等履行系爭債務達1,179,703 元以上,顯不相當,而有顯失公平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就系爭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有理由。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所執對林明枝之執行名義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5808 號債權憑證,於林明枝92年7 月8 日死亡時,本應由原告負概括繼承之責,惟因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法律之修正,原告得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前已詳述,而林明枝既未遺有財產由被告繼承,則原告即無何所得之遺產清償林明枝所積欠被告之債務,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就尚未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前揭執行程序,即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就原告部分尚未終結,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原告應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68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2-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