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01號原 告 黃 切
陳承助陳承榮陳尚璿陳啟昌陳啟文陳啟滄陳啟明上 八 人訴訟代理人 廖道成律師被 告 黃茂亭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複 代理 人 林彥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備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平均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本件原告起訴時,本以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1,404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於101年11月9日追加備位聲明,因均係基於相同之社會事實相同,依上說明,應為合法。
二、預備訴之合併,須先、備位之訴不能併存為要件,而所謂是否不能併存,應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法律關係為形式的判斷,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告為如先位之聲明,如侵權行為不成立,則以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為如備位之聲明,是可認為原告起訴主張之二法律關係形式上不能併存,其預備訴之合併為合法,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
(一)原嘉義縣太保鄉管事厝67地號(新編為太保市○鄉段○○○○號)係由訴外人黃扭、黃福財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共有,黃扭之2分1於民國65年8月17日由被告及訴外人黃蕭金枝、黃茂林、黃茂松、黃茂仁分割繼承,每人應有部分各10分之1。訴外人黃福財部分於81年6月13日由訴外人黃陳幼、陳艷子(被告祖母再婚所生之女)分割繼承,每人各4分之1。
(二)黃陳幼與陳艷子共同於84年8月11日向土地銀行借款160萬元,並由被告任借據簽約見證人。86年1月19日起上開借款未依約繳款,而黃陳幼於91年11月10日往生,原告等人係其繼承人。土地銀行乃於97年間,聲請對黃陳幼之第三順位繼承人陳承助、陳承榮等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因原告等確係黃陳幼之第三順位繼承人,不得不主動與債權人土地銀行於98年1月間成立和解,土地銀行再將上述債權、抵押權,移轉予黃陳幼之繼承人即原告。
(三)88年間黃陳幼訴請陳艷子給付上述84年間向土地銀行之借款,勝訴後,於88年間持確定判決聲請執行陳艷子所有嘉義縣太保市管事厝67地號應有部分4分之1土地(下稱系爭土地),91年2月7日執行標的之拍賣受償:本金148萬5815元,利息20萬5589元,合計169萬1404元,而由黃陳幼承受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並於91年5月1日以「買賣」名義移轉予被告。
(四)被告在黃陳幼死亡前,對黃陳幼之財物,自承負管理之責,卻完全未向黃陳幼繼承人交待財產之明細。原告陳啟明依法追查去向,被告乃訴請原告全體繼承人返還代墊黃陳幼喪葬費。原告陳啟明向太保農會申請,查知黃陳幼在89年間申請殘障給付獲准,農保單位匯入28萬5600元至黃陳幼農會帳戶,隔二日被提領;90年11月8日匯入20萬元,91年1月23日轉帳至陳燕(被告之妻)。被告明知其並無繼承黃陳幼遺產之權利,竟在黃陳幼往生前,故意侵害黃陳幼財產之不法意圖,將黃陳幼名下多筆財產逐一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原告基於上述之合理質疑,認被告確有故意侵吞黃陳幼財產之侵權行為。
(五)黃陳幼承受陳艷子之持分土地後,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而被告明知該土地之取得,是因陳艷子與黃陳幼共同向土地銀行貸款160萬元,尚積欠未還;乃竟未協助處理清償上述貸款債務,逕以買賣名義移轉至自己名下。被告顯已違反黃陳幼訴究債務,取得債權利益,用以清償銀行貸款之意旨;屬於「不適法之無因管理」。次依黃陳幼生前於太保農會帳戶之資料得以瞭解,黃陳幼是依靠政府之補助費維生,完全無任何收入,何竟會在死亡前之年初時間,再將僅有的殘障補助款20萬元贈與被告之妻?被告明知其並無繼承黃陳幼遺產之權利,乃竟在黃陳幼往生前,將黃陳幼名下財產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黃陳幼及其繼承人,原告基於上述之合理質疑,認被告確有故意侵吞黃陳幼財產之侵權行為,取得無因管理之利益,依法屬不當得利。
(六)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等新台幣169萬1404元及自民國9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之訴部分:
(一)黃陳幼因積欠土地銀行160萬元,遭債權銀行查封,該抵押設定之不動產,即在被告名下(黃陳幼貸款後,土地即以贈與名義,登記予被告);被告明知上述債務未清償情形下,協助黃陳幼向陳艷子訴訟,取得其土地後,即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雖被告辯稱係代墊律師費,但區區一、二十萬元,取走160萬元土地,依經驗法則,顯非等值。而上述情事,所隱藏之「贈與」行為,當然有害債權銀行之債權,而該債權銀行依法繼續對原告等繼承人之財產執行,原告等繼承人之財產遽遭查封,無奈之餘,只得與債權銀行和解,債權銀行將該債權及抵押權移轉予原告。茲原告已取得上述債權,自得進行求償,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依同條第4項規定,聲請命被告予以塗銷,回復原狀,登記為原告所有。
(三)聲明:1.嘉義縣太保市○鄉段○○○○○○號、其中720平方公尺土地(前為管事厝段67地號土地,面積2880平方公尺,持分4分之1),於民國91年5月1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91年5月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應將前項不動產於91年5月1日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原告之名義。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添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請求備位聲明。原告101年5月22日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為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101年11月9日準備書狀追加請求之原因事實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兩者請求之原因事實截然不同,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而造成原告受損害169萬1404元之事實,侵權行為之事實究何所指?原告並未具體陳明。
細繹原告之準備書狀,無非在陳述黃陳幼生前與陳艷子在84年間共同向土地銀行借款160萬元(黃陳幼為借款人、陳艷子為連帶保證人)被告黃茂亭有在借款約定書上簽名擔任見證人,及事後因陳艷子取走160萬元借款卻未向銀行清償,以致黃陳幼對陳艷子訴訟求償,再依求償判決對陳艷子之土地強制執行,91年2月7日黃陳幼在執行中承受陳艷子之土地而受償169萬1404元,事後黃陳幼再將強制執行承受自陳艷子之土地以買賣之理由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取得土地後卻未清償黃陳幼與陳艷子共同向土地銀行借款之債務,致黃陳幼死亡後,原告等人以黃陳幼繼承人身分受土地銀行追償黃陳幼生前向土地銀行抵押借款之債務等事實。惟查,依原告上開準備書狀內容陳述之事實,並未具體指陳被告究竟對黃陳幼有如何之侵權行為,原告應就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依原告在刑事侵占告訴案之陳述意旨顯示,黃陳幼自己在郵局尚有存款50萬元、寄放在其四姐陳切處20萬元,以上事實被告並不知情也未經手,事實證明黃陳幼係有正常意識能力,並能自己處理生前之財物,被告對黃陳幼之財物並未自承管理之責,並無對原告交待黃陳幼財產明細之義務。被告固然主張黃陳幼生前之生活大都由被告與太太照顧,但被告並未保管黃陳幼之農會存摺、印章,黃陳幼到農會領款或看病都會交代被告或被告太太開車接送,但金錢及存摺、印章都由黃陳幼自己持有,被告並未保管。此項事實由90年11 月8日黃陳幼自己到農會存入20萬元,並非由被告帶她去,即可證明黃陳幼之農會存摺、印章是自己持有保管。
三、原告在起訴狀「事實及理由」第2頁第(五)點之內容有關被告辦土地分割、貸款之原因、動機,完全與原告陳啟明是否在蒐集對被告不利之資料無關,被告也不知原告陳啟明有在蒐集對被告不利之資料,此項記載內容應由原告舉證伊何時蒐集對被告不利之資料?被告又如何知悉?被告何時開始辦理聲請分割?蓋被告辦土地分割方式是以訴訟方式由法院判決分割,97年2月起訴,拖延到100年5月才判決確定,如果被告是因原告所主張要掏空財產之不法動機才趕快辦土地分割、貸款,陳啟明既然自承有在蒐集對被告不利之資料,豈會不知?又豈會放任訴訟達3年後等完成分割再由被告得逞?原告在97年9月間才因財產被執行而知悉自己為黃陳幼之繼承人,被告在97年2月就開始訴訟分割,二件事毫不相干。
四、原告指稱:「被告因陳啟明提出刑事侵占告訴後,竟於101年1月19日委由律師提出請求原告返還代墊91年12月間為辦理黃陳幼後事的喪葬費之訴訟」。然事實是被告在得知原告等人應為黃陳幼之繼承人後,被告在98年9月15日雙方在成立債務負擔之調解時,被告即對原告等人提出求償原告代墊黃陳幼喪葬費之請求,因該部分請求之爭議調解雙方無共識,被告為保留求償權利,當時即在調解成立之內容註記「不放棄民事求償權利」,被告後來在101年1月19日提起請求原告等人償還無因管理費用之民事訴訟。但被告提起該件民事訴訟時根本還未接獲任何有關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侵占之通知,且依原告所附之「侵占告訴陳述意旨」狀之日期為101年2月22日提出,時間顯然在被告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之後,原告起訴狀所為主張之內容,均非事實。
五、原告在101年10月17日之準備書狀最後內容雖有對被告與黃陳幼間就黃陳幼承受自陳艷子之土地所為買賣移轉登記行為,質疑買賣價金多少?被告如何支付?但就原告質疑之內容,在另案被告對原告求償黃陳幼喪葬費之訴訟中,原告即曾提出相同質疑,被告在該件訴訟中即已表明當初黃陳幼承受取得陳艷子之土地後,黃陳幼原本要將該土地直接贈與被告,但因黃陳幼在該件對陳艷子假扣押、訴訟、強制執行之民事程序所支出之一切費用(含律師費與繳交法院之費用及假扣押擔保金)均由被告為黃陳幼墊付,同時為避免黃陳幼有被課徵贈與稅之負擔,雙方才約定以被告為黃陳幼墊付之全部費用金額作為過戶土地買賣價金之給付,而由黃陳幼將該承受自陳艷子之土地過戶予被告。此項事實被告在另案求償喪葬費之訴訟中已有提出說明,原告卻又故意假裝不知,要求被告舉證說明,顯非有理。
六、原告為了黃陳幼生前將執行程序中承受自陳艷子之土地過戶予被告一事,原告在98年9月15日已經為此事向被告提出請求,當時原告主張為何被告受讓黃陳幼之土地卻未去清償土地銀行之貸款?原告並以受讓銀行之抵押債權為由,對被告及陳艷子、許仁郎求償。雙方最後在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被告與陳艷子、許仁郎同意將嘉義市○村段○○ ○○號土地各6分之1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所有,原告及甲方全體法定繼承人(應指黃陳幼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同意放棄對乙方(即陳艷子、許仁郎、黃茂亭)應分擔債務之請求。既然黃陳幼生前向土地銀行抵押借貸之債務由原告受讓銀行債權後,已由雙方成立調解,而原告放棄再對被告主張分擔債務之請求,原告事隔3年餘又另對被告請求撤銷黃陳幼生前將太保市○鄉段○○○○○○號土地過戶予被告之買賣行為,此項訴訟不但就已成立調解(有確定判決之效力)之事件重複起訴而不合法,且已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應不合法。再者,原告為黃陳幼之繼承人,土地是由黃陳幼同意以買賣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卻以繼承人身分要請求撤銷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法律行為,顯屬矛盾。被告與黃陳幼為土地買賣過戶之法律行為時,原告尚未取得銀行之債權,非債權人,實無權利可以行使撤銷權。
七、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肆、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等人係黃陳幼之繼承人。
2、黃陳幼承受陳艷子嘉義縣太保鄉管事厝67地號應有部分4分之1,此筆土地於91年5月1日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
3、原告陳承助、陳承榮於98年9月15日與被告等人成立調解。
(二)爭執事項:
1、黃陳幼承受系爭土地後,於91年5月1日以「買賣」名義移轉予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2、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行使撤銷權。
伍、本院判斷:
一、先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係指被告將黃陳幼承受債務人陳艷子嘉義縣太保鄉管事厝67地號應有部分4分之1,於91年5月1日以「買賣」名義移轉予被告名下(本院卷第154頁)。又原告於最後言辯論時,僅主張係依侵權行為請求(本院卷第234頁反面),是本院僅就此部分之移轉行為,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為論述,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黃陳幼承受債務人陳艷子嘉義縣太保鄉管事厝67地號應有部分4分之1,於91年5月1日以「買賣」名義移轉予被告係構成侵權行為,惟該次移轉行為究係因被告之詐欺、脅迫、偽造買賣契約或以其他不法之方式,而取得系爭土地,均未見原告作何事實上具體明確之陳述。另原告主張被告在黃陳幼死亡前,自承負責管理黃陳幼之財物,卻未向黃陳幼繼承人交待財產之明細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三)原告僅以「被告自承黃陳幼是其嬸嬸,已無子嗣,生前之生活由其照顧,因弱視,且不識字,智能低於常人,被告是陪同其嬸嬸黃陳幼,對被告之姑姑陳艷子提起清償債款之訴,勝訴後,再對陳艷子名下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後,再由黃陳幼承受陳艷子之持分土地。被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黃陳幼協助處理上述訴訟情事,依法應屬無因管理。查黃陳幼承受陳艷子之持分土地後,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而被告明知該土地之取得,是因陳艷子與黃陳幼共同向土地銀行貸款160萬元,尚積欠未還;乃竟未協助處理清償上述貸款債務,逕以買賣名義移轉至自己名下。被告顯已違反黃陳幼訴究債務,取得債權利益,用以清償銀行貸款之意旨;屬於『不適法之無因管理』。次依黃陳幼生前於太保農會帳戶之資料,得以瞭解,黃陳幼是依靠政府之補助費維生,完全無任何收入,何竟會在死亡前之年初時間,再將僅有的殘障補助款20萬元贈與被告之妻?被告明知其並無繼承黃陳幼遺產之權利,乃竟在黃陳幼往生前,將黃陳幼名下財產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黃陳幼及其繼承人,原告基於上述之合理質疑,認被告確有故意侵吞黃陳幼財產之侵權行為,取得無因管理之利益,依法屬不當得利」云云等空洞之詞,主張有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而未見原告有具體之事實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
(四)原告陳承助、陳承榮曾以受讓銀行之抵押債權為由,對被告、陳艷子、許仁郎求償。雙方於98年9月15日在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由被告與陳艷子、許仁郎同意將嘉義市○村段○○○○號土地各6分之1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所有,原告及甲方全體法定繼承人(應指黃陳幼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同意放棄對乙方(即陳艷子、許仁郎、黃茂亭)應分擔債務之請求。此有調解書影本可證(本院卷第19頁)。是黃陳幼生前向土地銀行抵押借貸之債務由原告受讓銀行債權後,已由雙方成立調解,原告放棄再對被告主張分擔債務之請求,何以又主張系爭土地之移轉被告係對原告為侵權行為?
(五)按不動產之移轉登記,須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印鑑證書等,始能為移轉登記。故若非黃陳幼出具印鑑章、印鑑證書等文件,則系爭土地即無可能為移轉登記。又黃陳幼於88年訴字第127號對李艷子請求給付借款之訴訟時,曾於88年3月26日親自到庭陳述(本院88年訴字第127號卷第20頁),足證黃陳幼並非意識不清之人,難僅以系爭土地之移轉,即認被告有何不法行為。
(六)綜上所述,並無何事證得以證明被告有以侵權行為而為系爭土地之移轉,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以侵權行為為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備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係於101年11月9日提起備位聲明,此有原告之書狀可證(本院卷第155頁)。又系爭土地係於91年5月1日以「買賣」名義移轉予登記被告,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原告陳承助、陳承榮於98年9月15日與被告成立調解,此有調解書影本可證(本院卷第19頁)。依調解書所示,其調解內容㈠第2項載「甲方全體法定繼承人(指原告)均同意放棄對乙方(指陳艷子、許仁郎、黃茂亭)應分擔債務之請求權」。亦即原告對被告已無任何債權,故其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以其債權受侵害為由,而行使撤銷權,即屬無據。
(三)又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是系爭土地自91年5月1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後,撤銷權10年之除斥期間為101年5月1日止,然原告係於101年11月9日提起撤銷訴訟,顯已逾民法第245條所規定之10年除斥期間,故無論被告是否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土地,而對原告所有侵害,然原告之請求權已逾10年除斥期間。
原告亦不得行使撤銷權。
(四)綜上所述,故原告備位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不影響先、備位聲明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民一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龍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