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07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訴訟代理人 何書喬
柯艾玉被 告 張三益
張媽容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碧峰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三益、張媽容就如附表所示建物,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二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七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一00年朴登普字第一六七三0號收件),均應予撤銷。
被告張媽容應將前項建物於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七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三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對被告張三益已經鈞院以99年度司促字第14370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告張三益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17萬6536元(原告誤植為117萬6336元)及利息、違約金。惟經原告積極催討,被告張三益皆未清償,經原告於民國101年3月19日查閱被告張三益財產資料時,始知悉如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本為被告張三益所有,其為避免遭強制執行,竟將系爭建物以贈與為原因,於100年3月17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媽容所有,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蓄意以脫產逃避債務之故意,致原告不能就系爭建物追償,且被告等具親屬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張媽容對被告張三益所負債務,對債權人尚未完全清償完畢,自應知之甚稔,被告間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侵害債權人債權之受償,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債權人自得向法院訴請撤銷,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張媽容則以:被告等就系爭建物於100年3月2日為贈與
,並於同年月17日辦理移轉登記,而原告於99年12月7日取得對被告張三益核發之支付命令,並於同年12月18日確定,取得執行名義後,即可逕行清查債務人之財產資料,卻遲至101年5月8日始向鈞院訴請撤銷被告等之贈與登記,惟原告擁有龐大法務組織人員,豈可能於取得確定支付命令,卻遲至101年3月19日始知悉被告張媽容之移轉登記,又遲至101年5月8日始訴請撤銷,而有悖於誠信原則,依民法第245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業已罹於一年除斥期間不行使而消滅,自不得再行使撤銷權;何況,原告以百分12.5至20之高利率,顯已超過目前銀行貸款利率百分之1.4至3之一般行情,此高利率貸款產生之呆帳風險,理由身為專業金融機構之原告承擔,始符社會公平正義。又被告等雖係兄弟,惟年近60歲,學識背景與從事職業均不同,早互不往來,被告張媽容居住台北,而被告張三益居住高雄,且為完全行為能力人,被告張媽容無從及無權知悉被告張三益積欠原告債務之情事。再者,系爭建物為近40年老舊建物,經濟價值不高,原屬三兄弟共有,因被告張媽容獨力扶養母親,乃依母親指示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全歸於被告張媽容單獨所有,實欲保存張家古厝留作紀念,而將被告張三益之持分贈與被告張媽容,且被告張媽容對系爭建物之持分僅有3分之1,約僅值8萬元,被告等豈會因8萬元而逃避100萬元之債務,原告為此僅值8萬元之標的物興訟,不符比例原則,實浪費司法資源。是以,原告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顯違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亦無法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張三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張三益業經鈞院以99年度司促字第14370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告張三益應清償原告117萬6536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惟被告張三益皆未清償,經原告於101年3月19日申請查閱被告張三益系爭建物異動索引資料,始知悉如附表所示建物,已經被告張三益以贈與為原因,於100年3月17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媽容所有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430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1頁),並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31日朴地登字第1010003651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前揭支付命令民事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執事項,應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又被告張三益於100年3月2日將如附表所示系爭建物贈與被告張媽容,並於同年3月1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無償行為,於行為時是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
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原告主張其係於101年3月19日向嘉義縣政府地政處調閱系爭建物異動索引紀錄始發現被告張三益已於100年3月2日將其名下之系爭建物贈與被告張媽容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政府地政處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調取原告申請系爭建物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此有嘉義縣政府101年6月21日府地籍字第1010253353號函等件及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之異動索引謄本相關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於101年5月
23 日(有起訴狀上本院收件章戳可憑)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顯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自屬於法尚無不合。是以,被告雖以原告撤銷權之行使已逾1 年除斥期間等詞抗辯,顯與前揭事實不符,其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時,祇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該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即已足,並不以債務人知有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為必要。本件原告對被告張三益之債權,本金餘額即尚有至少117萬餘元未受清償,而被告張三益於100年度間名下並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前述債務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自稅務電子閘門調取被告張三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則被告張三益無償處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建物之行為,自足以造成原告債權不能受償之損害。是以,原告為被告張三益之債權人,被告張三益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媽容之行為,屬無償之贈與行為,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前述贈與行為及請求塗銷如附表所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訴,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贈與行為,並請求塗銷移轉登記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關於原告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顯違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等之抗辯,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無涉或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博昭┌────────────────────────────────────────────┐│建物附表︰ │├──┬──┬─────┬─────┬────┬─────────┬──┬────────┤│ 編 │ 建 │ │ 坐落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 │權利│ ││ 號 │ 號 │ 建物門牌 │ 基地 │主要建築│(單位:平方公尺)│範圍│備考 ││ │ │ │ │材 料 及│ │ │ ││ │ │ │ │房屋層數│ │ │ │├──┼──┼─────┼─────┼────┼─────────┼──┼────────┤│ │朴子│嘉義縣朴子│朴子市德安│鋼筋混凝│二層:49.35 │ │ ││001 │市德│市𧃽菜埔18│段579地號 │土加強磚│一層:91.63 │1/3 │受贈人:張媽容 ││ │安段│之1號 │ │造層數 │合計:140.98 │ │ ││ │132 │ │ │二層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