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10號原 告 賴堂顯
賴 山賴委志賴金清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賴文兼 法 定代 理 人 賴清一被 告 祭祀公業賴三合特別代理人 賴清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奉祀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僅以賴清一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嗣於民國102年4月23日當庭主張被告賴清一以其為祭祀公業賴文、祭祀公業賴三合之申報人之名,所提申報資料與事實不符,乃追加祭祀公業賴文與祭祀公業賴三合為被告。又原告起訴時速之聲明為,於101年11月19日變更聲明為1.確認被告祭祀公業賴文就附件一所示山蓮分派賴家歷代高曾祖考妣及積建顯祖配享中龕諸公魂魄之奉祀關係存在。2.確認前項附件一「積建顯祖配享中龕諸公魂魄」所示之第14祖己公及其後裔六合公就「積建祭祀公業賴文」所生之派下員房份關係有160分之1存在。3.確認原告就附件二所示被告祭祀公業賴文及被告祭祀公業賴三合祀產土地有公同共有權關係存在。4.確認被告賴清一項嘉義西區區公所提出之附件三祭祀公業賴文設立沿革及98年2月17日祭祀公業賴文規約所示享祀人賴文及設立人賴董、賴定、賴五行暨奉祀地坐落嘉義市○區○○里○○○000巷0號之基礎事實不存在。5.確認被告賴清一項嘉義市西區區公所提出之附件四祭祀公業賴三合沿革所示大正八年賴水龜、賴參、賴水奢及賴奉、賴明蒼、賴肚、賴柴共同集資在嘉義市○○里○○○00號設立祭祀公業賴三合之事實不存在。經核前揭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民事訴訟法特擴大其適用範圍及於事實,然為免導致濫訴,就事實之存否,限於其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否則即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次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其設立須有享祀人、設立人及獨立財產之存在,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人,又公業之派下權之取得,原則上以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為限,縱係享祀者之後裔,仍非當然取得派下權,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85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85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祭祀公業賴文就附表依所示山蓮分派賴家歷代高曾祖考妣及積建顯祖配享中龕諸公魂魄之奉祀關係存在,然奉祀關係是否存在,僅係事實,又具有奉祀關係並無法推論必有派下權,則該是否具有奉祀關係之事實,即非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即屬違法,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伊主張緣有賴文山蓮派始祖所屬山蓮公第3房派下於第13世賴文義、第14世賴戊及賴己兄弟同母黃氏等語四大房(支)派下員家族團體於清朝雍正甲寅年間,入墾臺灣「東寧」柴頭港大溪厝,嗣第13世賴文義取王氏生二男,即第14世賴亮、賴灶;第14世賴戊取林氏生三男,即第15世賴望、賴賜、賴省,派下子孫謂之三合公;第14世賴己娶卓氏生六男,即賴水、賴三、賴季、賴正、賴岩(巖)、賴首,派下子孫謂之六合公,為祭祀大陸山蓮派歷代賴家祖先,乃由山蓮公第3房派下員第13世賴文義、第14世賴戊與賴己捐金資助,並由第14世賴亮(第13世賴文義之子)及賴新(賴朝富)於清乾隆20年3月間回大陸稽查世代。其後第14世賴己及第14世賴亮率家族移居彰化縣龍目井、棟堡(即現今台中龍井、南屯)等地開基作祖,嗣於清乾隆42年祠堂興建完成,乃以前述賴亮及賴新所製之宗卷為準,設立「山蓮分派歷代賴家高曾祖考妣之神牌」及自始祖至四大房歷代共14世祖先牌位,並就原生前捐金資助聚集之山蓮公41位派下員祖先族眾設立「積建顯祖配享中龕諸公魂魄」之神位。經於清乾隆42年4月穀旦由山蓮四大方,即長支賴部、賴達、賴抒;次支賴溪、賴隨;參支曹、賴新、賴立、賴耀膝、賴威;肆支賴暢、賴紹,監生觀海名有源(即第14是賴己長子賴水,六合公長房),稟生聖謙名應錦,董事(即管理人)賴亮、賴存、賴梅、賴約三仝立石,協稽世系並捐金資助、修繕,山蓮公出銀肆拾大元,協稽世系名次十五世賴鳴玉、賴次陽(即14是賴己之次子,六合公次房)、賴君格、16世賴咢先、賴媽生、賴望升等四大房派下員族眾共同監生及稟生勒定頂公-祭祀公業賴文,並將此生勒定祭祀公業賴文之人丁事跡載於山蓮賴氏族譜,以為在台之山蓮分派賴氏家族團體派下子孫遵行及祭拜祖先之據。
(二)又於清雍正年間「山蓮本派」及「山蓮九寶」兩之派下入墾大溪厝並各自設置祭祀公業及祠堂,以「文魁」二字為區分,即「山蓮本派」家族勒定:頂公-賴文(或稱賴文頂公,曰「山蓮傳芳」);「山蓮九寶」勒定:下公-賴魁(或稱「賴魁下公」,曰「蓮保傳芳」),據此,「賴文頂公」即頂公-賴文祭祀公業,「賴魁下公」即下公-賴魁祭祀公業。而所指稱「賴文頂公」係指「賴文山蓮派始祖-賴文」,即同「山蓮始祖友文賴公」、「賴文公」、「賴文公厝」、「山蓮傳芳」、「賴文祭祀公業之公號」、「賴文祭祀公業享祀者山蓮派始祖賴友文後裔四大房家族家賴友文後裔四大房之家號」,而非指「賴文頂」,又「山蓮房」賴氏家族派下員第13世賴文義及第14世賴戊、賴己兄弟同母黃氏(13世志公之妻)等係先入墾「東寧大溪厝」,即諸羅地,現今嘉義市大溪厝,至第13世賴文義妣王氏(14世賴亮父母)及第13世祖妣黃氏(13世志公之妻、14世賴戊、賴己之母)卒後,均葬於諸羅縣后塚並奉祀在大溪厝「賴文公」家庙,使移居台中龍井、南屯開基,是台中龍井、南屯之第14世賴亮及第14世賴己及其後裔六合公與嘉義大溪厝之祭祀公業賴文之設立密不可分。綜上,顯見被告祭祀公業賴文設立之目的在於祭祀大陸山蓮派歷代賴家祖先而成立之分派,自對山蓮分派賴家歷代高曾祖考妣及積建顯祖配享中龕諸公魂魄具有奉祀之權利與義務。
(三)又依賴文祭祀公業之家庙「賴文公」所奉祀主牌位所示,為山蓮公在台之分派賴氏家族團體奉祀已死之父母以上之歷代祖先之神位,復山蓮分派賴文公家庙奉祀祖先「考妣」之牌位,有第3房「14世祖己公妣卓氏」及歷代直系血親尊親屬考妣之神位,則依其「考」、「妣」、「考妣」及「公」之稱謂記載,顯見為其之男子所設立,復依台灣民事習慣,祭祀公業享祀人有男子存在者,該男子即為設立人,是以第3房「14世祖己公妣卓氏」之男子水、三、季、正、岩、首等六男,即為祭祀公業賴文之設立人。且於清乾隆42年所編輯之山蓮賴氏族譜,記載關於祭祀公業賴文及全族派下人丁及事蹟,亦即為祭祀公業賴文之原始規約或原始派下權全員證明書無異,則其中關於山蓮公第3房派下員第13世賴文義、賴戊、賴己等積建配享中龕諸公及其後裔14世賴亮、六合公賴水、賴次陽三欲捐金資助、修繕、合意建祠、三仝立石勒定賴文公業等之事實。上開事實足認伊等為係賴文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且祭祀公業賴文派下員房份之分,係由「山蓮房」即第8世長房存誠、次房存信、三房存健、四房存貞開始,據此,房份之分以第8世為起始,各為4分之1,由3房第8世存健公下傳第9世建吉公、建顯公、健侯公、健盈公、盛仁公等五人,其房份應各為20分之1;第9世建顯公之房份僅下傳第10世應和公,房份仍為20 分之1;第10世應和公之房份下傳第11世永明公、永華公,其房份各為40分之1;第11世永明公之房份僅下傳第12 世崇熙公,故房份仍為40分之1;第12世崇熙公之房份下傳第13世志公、結公,故其房份各為80分之1;第13世志公之房份下傳第14世戊公、己公,故各為160分之1;第14 世己公之房份下傳第15世賴水、賴三、賴季、賴正、賴岩、賴首等六男,即六合公,足見第14世己公及其後裔六合公之房份有160分之1存在。
(四)復於日明治41年舊曆冬至於大溪厝公厝內祭祖開派下總會訂有「賴文公業規條約憑」,及祭祀公業賴三合與祭祀公業賴文於36年3月2日在嘉義市大溪厝祖庙開派下總會訂有:其派下於以賴文山蓮派始祖四大房後裔子孫共829丁份共同組織之規約,祭祀公業賴文、賴三合公派下總會決議書及賴文公祭祀公業定款第2條、第3條甲項、丙項及第5條之內容,祭祀公業賴三合及賴文其派下員應以是否為賴文山蓮派始祖四大房之後裔子孫認定之,又所謂賴文山蓮派始祖,係指山蓮開基第1世賴氏始祖諱友文公,由其依次下傳2世諱美號德全、3世諱俊、4世諱薦、5世諱一郎、6 世號萬如、7世諱愛,7世諱愛字體仁生四男長存誠、次存信、三存健、四存貞,即山蓮四支之分由此,故凡為第8世存誠、存信、存健、存貞之後裔子孫,均應認定為係賴三合及賴文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而依族譜之記載:祖己公字文記妣卓氏生六男水公、三公、季公、正公、岩公、首公派下子孫謂之六合公,故賴文公第3房派下員第14世賴文記即為賴文祭祀公業第3房之派下員14世己公,從而,依賴文記派下全員系統表記載可得知伊等及第3房管理人賴金生、賴朝、賴惠漳、賴梓明等均為賴文公第3房派下員第14世賴文記(即賴己)後裔六合公下傳之派下員,就祭祀公業賴文、賴三合之祀產土地自有公同共有房份關係存在。
(五)惟被告賴清一為排除前開事實,於97年7月3日向嘉義西區區公所申報「祭祀公業賴文設立沿革」,98年2月17日提出之「祭祀公業賴文規約」,以及97年7月16日申報之「祭祀公業賴三合沿革」,其內容為不實之記載,意圖將山蓮分派賴氏家族四大房列世祖先及第1房、第3房之派下子孫排除在外,顯有將侵害原告之山蓮分派賴氏歷代四大房祖先就祭祀公業賴文之享祀地位及祭祀公業賴文對原告所屬山蓮公分賴歷代四大房祖先之祭祀義務,並有侵害第3房第14世己公及其後裔派下員房份之地位,且有將侵害原告之公同共有房份關係之虞,因此原告自得提起本訴請求確認。
(六)並聲明:1.確認被告祭祀公業賴文就附件一所示山蓮分派賴家歷代高曾祖考妣及積建顯祖配享中龕諸公魂魄之奉祀關係存在。2.確認前項附件一「積建顯祖配享中龕諸公魂魄」所示之第14祖己公及其後裔六合公就「積建祭祀公業賴文」所生之派下員房份關係有160分之1存在。3.確認原告就附件二所示被告祭祀公業賴文及被告祭祀公業賴三合祀產土地有公同共有權關係存在。4.確認被告賴清一項嘉義西區區公所提出之附件三祭祀公業賴文設立沿革及98年2月17日祭祀公業賴文規約所示享祀人賴文及設立人賴董、賴定、賴五行暨奉祀地坐落嘉義市○區○○里○○○000巷0號之基礎事實不存在。5.確認被告賴清一項嘉義市西區區公所提出之附件四祭祀公業賴三合沿革所示大正八年賴水龜、賴參、賴水奢及賴奉、賴明蒼、賴肚、賴柴共同集資在嘉義市○○里○○○00號設立祭祀公業賴三合之事實不存在。
二、被告賴清一、祭祀公業賴文、祭祀公業賴三合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起訴主張前揭事實,並提出積建顯祖配享中龕諸公魂魄照片影本1份、山蓮賴氏族譜及日據時代與現在之戶籍謄本影本各1份、賴文祭祀公業定款影本1份、祭祀公業賴文、賴三合公派下總會決議書影本為證。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是否為祭祀公業賴文、祭祀公業賴三合之派下員?(二)第14世祖己公及其後裔六合公就祭祀公業賴文派下權是否有160分之1存在?原告就附件二所示土地是否具有公同共有關係存在?(三)訴之聲明第4、5項是否有理由?茲分敘如下:
(一)原告是否為祭祀公業賴文、祭祀公業賴三合之派下員?⒈原告主張祭祀公業賴文、祭祀公業賴三合之設立人為賴文義
、賴茂、賴己、賴亮、賴新等人,並以山蓮賴氏之族譜為證。惟前揭祖譜並無明確記載祭祀公業之真正設立人,其僅能證明家族傳承,尚無法證明祭祀公業由上述之人所設立。
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曾以91年度再更(四)字第1號判
決確認「賴清一、賴有全、賴敬坤、賴哲亮、賴哲榮、賴慶鴻、賴威宇、賴哲高、賴慶曉、賴瑞祥、賴守仁、賴守德、賴木傳、賴慶儒、賴雪江、賴永發、賴永谷、賴瑩晃、賴永裕、賴永欽、賴永山、賴慶吉、賴盈達、賴冠良等人就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存在。並確認原告賴委志就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不存在」。(參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45號卷第38頁)。
⒊祭祀公業賴文、祭祀公業賴三合之設定人山蓮賴氏第四支子
孫所共同設立,此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96年度上字第15號判決書所是認(參本院卷㈢第48頁)。又依原告所提出之祖譜及戶籍謄本均無法證明其等係山蓮賴氏第四支子孫之子嗣。且依戶籍謄本所示,賴堂顯之父為賴查某,賴查某之父為賴老旺;賴金清之父為賴慶源,賴慶源之父親為賴生,均非賴文、賴三合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後代,有有賴堂顯、賴金清戶籍謄本為證(參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4頁),賴堂顯、賴金清復無法舉證證明渠等為賴文、賴三合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後代,自無法遽認賴堂顯、賴清金為山蓮賴氏第四支子孫之子嗣。
⒋原告賴山、賴委志前曾向本院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經
本院94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賴山敗訴,雖經賴山提起上訴,亦經臺南高分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96年度上字第15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是認賴山非賴文、賴三合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自明。至於賴委志部分,亦經臺南高分院以91年度再更(四)字第1號判決確認派下權不存在,賴委志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是賴委志對於賴文、賴三合祭祀公業並無派下權等節,亦堪認定。
⒌原告雖另提出「積建顯祖配享中龕諸公魂魄」照片為證,主
張其第十四世「己公」亦包括在內,認系爭公業確係由山蓮四大房共同設立云云,惟縱認山蓮三支第十四世「己公」確係原告之先祖,且山蓮三支之先祖確在系爭公業祠堂配祀,亦僅足證明山蓮第三支祖先係享祀人而已;然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⒍綜上,並無證據證明第十四世「己公」及原告等人係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二)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其設立須有享祀人、設立人及獨立財產之存在,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人,又公業之派下權之取得,原則上以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為限,縱係享祀者之後裔,仍非當然取得派下權,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85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85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意旨參照。如上所述,無從證明原告等人係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原告就祭祀公業之財產即無公同共有關係之存在,則其等訴請⑴確認第14世祖己公及其後裔六合公就祭祀公業賴文派下權有160分之1存在。⑵原告就附件二所示土地有公同共有關係存在,實無理由。
(三)訴之聲明第4、5項是否有理由: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第247條第1、2項)。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
⒈奉祀祖先仍係享祀者之子孫,無論男女均可為之,此與祭祀
公業之派下員對祭祀公業之財產有公同共有之關係並不相同。是奉祀關係之有無僅係事實關係,且無涉與本件任何法律關係,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祭祀公業賴文就附件一所示山蓮分派賴家歷代高曾祖考妣及積建顯祖配享中龕諸公魂魄之奉祀關係存在,實屬事實關係之存在與否之問題,參之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請,於法不合。且此事實關係之存否,亦不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自係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要件。
⒉原告等人既無法證明係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則其訴請⑴確認
被告賴清一項嘉義西區區公所提出之附件三祭祀公業賴文設立沿革及98年2月17日祭祀公業賴文規約所示享祀人賴文及設立人賴董、賴定、賴五行暨奉祀地坐落嘉義市○區○○里○○○000巷0號之基礎事實不存在。⑵確認被告賴清一項嘉義市西區區公所提出之附件四祭祀公業賴三合沿革所示大正八年賴水龜、賴參、賴水奢及賴奉、賴明蒼、賴肚、賴柴共同集資在嘉義市○○里○○○00號設立祭祀公業賴三合之事實不存在。仍係確認他人之事實關係,且亦無因之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自係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要件,亦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伊請求確認之事項均無法舉證證明。從而,原告請求(一)確認被告祭祀公業賴文就附件一所示山蓮分派賴家歷代高曾祖考妣及積建顯祖配享中龕諸公魂魄之奉祀關係存在。(二)確認前項附件一「積建顯祖配享中龕諸公魂魄」所示之第14祖己公及其後裔六合公就「積建祭祀公業賴文」所生之派下員房份關係有160分之1存在。(三)確認原告就附件二所示被告祭祀公業賴文及被告祭祀公業賴三合祀產土地有公同共有權關係存在。(四)確認被告賴清一項嘉義西區區公所提出之附件三祭祀公業賴文設立沿革及98年2月17日祭祀公業賴文規約所示享祀人賴文及設立人賴董、賴定、賴五行暨奉祀地坐落嘉義市○區○○里○○○000巷0號之基礎事實不存在。(五)確認被告賴清一項嘉義市西區區公所提出之附件四祭祀公業賴三合沿革所示大正八年賴水龜、賴參、賴水奢及賴奉、賴明蒼、賴肚、賴柴共同集資在嘉義市○○里○○○00號設立祭祀公業賴三合之事實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陳卿和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