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30號原 告 許煐惠訴訟代理人 陳中為律師被 告 權威名門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鴻志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複 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但含追加部分)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嘉義市○○段408之8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然遭被告無權占用即作通行使用,且被告捨原先建築設計時已規劃之法定6米通路不用,另自行開闢原告所有之前開土地使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之配偶雖係富陽建設有限公司之股東,然並未參與公司實際經營,原告亦不清楚公司營運情形,且原告係自訴外人手中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核與原告之配偶係富陽建設有限公司股東之行為無涉。
(二)原告就系爭土地另有用途,提起本件訴訟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且被告另有他路可通行,無須通行系爭土地,故原告自無權利濫用之情形。
(三)原告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係否認既成道路部分之通行權,亦即公用地役權。
三、並聲明:(一)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408之8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23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前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23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與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路燈基座剷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社區原由富陽建設有限公司建築出售,而被告社區之住戶均係於民國92、93年間陸續購屋遷入,嗣依法成立社區管理委員會。故系爭土地並非被告社區住戶所開闢,原告之前開主張與事實不符。系爭土地目前之現狀,即為被告社區住戶購買房地時之地形與地貌,迄今未曾變動過。
二、原告之配偶為富陽建設有限公司之股東,原告卻於99年間購入此一供公眾通行之土地,欲藉此排除被告社區住戶之通行權,且原告可取得之利益甚少,實屬權利濫用,自應駁回其請求。
三、系爭柏油路面及路燈基座並非被告鋪設,樹木亦非被告所栽種,應係當初建設公司所鋪設及栽種。至建設公司鋪設柏油路面及路燈基座並栽種樹木後,有無將所有權移轉給他人,並不清楚,但並未移轉予被告。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並非被告所有。
四、被告所屬社區之住戶對系爭附圖所示A部分有通行權,此部分為建設公司無償提供給全體住戶使用,至於既成道路部分是主張公用地役權。又附圖所示B部分為路燈基座並非通行用,故被告與住戶均未主張通行權之問題。且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並非自然人,應無通行權,故並無主張通行權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要旨亦此此見解)。次按既成巷道之通行僅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本屬公法上之一種事實,如有爭議,僅得循行政訴訟等公法程序謀求救濟,不得為民事訴訟上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要旨亦採此見解)。查:
(一)原告係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系爭土地通行權不存在,然通行系爭土地者為被告社區之住戶,並非被告本身,且被告亦未爭執其本身有通行權,則原告僅以被告訴請確認,縱獲勝訴判決確定,因其效力並不及於被告社區之住戶,仍不能除去其法律上不安之狀態,自難認其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既主張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係否認既成道路部分之通行權,亦即公用地役權,則依前開說明,自不得為民事訴訟上確認之訴之標的。
(三)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23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不存在,自屬無據。
二、另按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權人須就相對人為所有物之占有人或相對人對妨害事實有支配力負主張與證明之責;且相對人須就占用土地之地上物有拆除之處分權能,請求權人始得訴請其拆除地上物。查:
(一)被告抗辯系爭柏油路面及路燈基座並非被告鋪設,樹木亦非被告所栽種,應係當初建設公司所鋪設及栽種;至建設公司鋪設柏油路面及路燈基座並栽種樹木後,所有權並未移轉予被告,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並非被告所有等語,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本件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或被告對系爭妨害事實有支配力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然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前開事實,則其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剷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僅以被告訴請確認通行權不存在,縱獲勝訴判決確定,仍不能除去其法律上不安之狀態,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原告主張確認公用地役權之通行權不存在,亦不得為民事訴訟上確認之訴之標的,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23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或被告對系爭妨害事實有支配力等事實,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前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23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與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路燈基座剷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敗訴之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但含追加部分)自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