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33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黃美玲王晟瑋被 告 蘇綉玲
江忠義江旻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蘇綉玲、江忠義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公示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次按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指在相同訴訟標的範圍內,於數量上或實質上為訴之聲明之減縮;其與訴之撤回之區別,則應以當事人或訴訟標的有無減少為斷,亦即,當事人或訴訟標的有減少者,為訴之一部撤回,否則即為應受判決事項之縮減聲明。查原告起訴先則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撤銷被告蘇綉玲、江忠義贈與被告江旻紘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與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江旻紘將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塗銷;另依民法第114條、113條之規定,代位請求回復為被告蘇綉玲、江忠義所有,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原告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依民法242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代位被告蘇綉玲、江忠義請求被告江旻紘中止借名登記,至其餘請求權基礎就不再主張(見本院民國101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因撤銷權與代位權核屬不同之訴訟標的,依前開原告先後主張觀之,原告嗣僅主張代位權請求,應屬訴之一部撤回,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蘇綉玲於94年5月間偕同被告江忠義向原告辦理汽車貸款,被告蘇綉玲另分別於93年8月、94年3月間向原告貸款,嗣共積欠原告車貸新臺幣(下同)664,190元、房貸231,480元、易貸金139,687元,及已計入未受償之利息、違約金811,804元(車貸部分)、210,369元(房貸部分)。
二、被告蘇綉玲、江忠義在積欠債務後,為逃避原告追索,而在買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後,登記在被告江旻紘名下,實際上係借用被告江旻紘名義登記。然被告江旻紘年方弱冠,並無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故被告蘇綉玲、江忠義既為實際所有權人,自得隨時請求被告江旻紘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回實際所有權人名下,因被告蘇綉玲、江忠義怠於行使,故原告居於債權人之地位,自得代位請求。原告爰代位被告蘇綉玲、江忠義請求被告江旻紘中止借名登記,並依民法242條第1項規定為系爭請求。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依買賣契約書所載,系爭不動產係以被告江忠義名義購買,並非被告江忠義以受託人名義簽約。且證人凌嘉麗亦證稱從未與被告江旻紘接觸過。
(二)被告江旻紘於言詞辯論時陳稱買賣總價為295萬元,核與買賣契約書記載不同,足證系爭不動產確係被告江忠義所購買。
四、並聲明:(一)確認被告蘇綉玲與被告江忠義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與被告江旻紘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二)被告江旻紘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塗銷,並恢復被告蘇綉玲與被告江忠義所有。(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蘇綉玲、江忠義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江旻紘則以:
(一)系爭不動產係其自己勞力賺取之錢所購買,並非被告蘇綉玲、江忠義借用其名義登記系爭不動產。
(二)前開購屋自備款,係其向渣打銀行、大眾銀行信用貸款支應,其餘買賣價金係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向台灣銀行貸款支付,並有存摺節影本、貸款約定書可證。
(三)其因工作關係,乃委請其父即被告江忠義代為簽訂買賣契約書,而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原所有權人凌嘉麗亦知情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一)證人凌嘉麗系爭不動產買受人是被告江旻紘,至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買方是被告江忠義,乃因當時被告江旻紘在上班,時間無法配合,始用被告江忠義之名義等語明確(見本院10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江旻紘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3,480,000元,向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之事實,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證。且被告江旻紘抗辯前開購屋自備款係其向渣打銀行、大眾銀行信用貸款支應之事實,亦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在卷可憑。又被告江旻紘100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327,706元,且其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汽車1輛,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三)則由前開事證相互參酌以觀,系爭不動產確係被告江旻紘以向銀行貸款方式向證人凌嘉麗所購買,尚非被告蘇綉玲、江忠義借名登記於被告江旻紘名下,應可認定。則被告江旻紘已舉證證明其所抗辯之前開事實,然否認其抗辯之原告迄未舉反證證明系爭不動產係被告蘇綉玲、江忠義借名登記於被告江旻紘名下之事實,則原告前開主張,自不可採。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蘇綉玲、江忠義對被告江旻紘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事實,故依前開說明,原告代位被告蘇綉玲、江忠義請求被告江旻紘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塗銷,並恢復為被告蘇綉玲、江忠義所有,亦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迄未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係被告蘇綉玲、江忠義借名登記於被告江旻紘名下與被告蘇綉玲、江忠義對被告江旻紘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事實,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蘇綉玲與被告江忠義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與被告江旻紘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另依民法24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江旻紘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塗銷,並恢復為被告蘇綉玲、江忠義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敗訴之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自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