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38號原 告 徐廷騆訴訟代理人 徐士華被 告 友邦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清 算 人 勞同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其於民國86年10月20日,提供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與同段128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權予雋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雋邦公司),以擔保其子徐士華積欠雋邦公司之汽車貸款。嗣徐士華自86年9月起至89年8月止已清償前開汽車貸款。

二、詎雋邦公司已更名為友邦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被告,而被告已於99年2月28日完成清算程序,被告自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聲明求為判決塗銷系爭抵押權。

貳、按當事人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如有欠缺,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但此項欠缺可以補正者,審判長仍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必俟原告逾期不為補正者,法院始得認其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88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非訟事件法有關法人登記之規定,係適用於依民法總則規定應向法院為設立登記之法人。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其取得法人資格,依特別法之規定,民法第45條定有明文。解釋上,其法人資格之消滅,當亦依特別法之規定。公司法第1條、第6條規定,公司為依照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登記後,不得成立。則公司因解散而行清算,清算完結後,公司法僅規定應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93條、第113條、第115條、第331條),自無庸依非訟事件法第37條規定,向法院(登記處)聲請為清算終結登記(最高法院94年04月19日94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公司已於99年2月28日清算完結,並向法院聲報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台北市政府101年2月10日府產業商字第10180986500號函暨所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與台北市政府101年2月16日府產業商字第10181190200號函暨所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99年2月28日士院木民明99年度司字第94號函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公司之法人資格於本件起訴前已消滅,因而無當事人能力,應可認定。而本件被告前開無當事人能力之欠缺,亦無從命補正,則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起訴,自不合法;依前開說明,自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2-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