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54號原 告 惠名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惠利被 告 嘉義縣朴子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王如經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貳拾伍萬壹仟參佰玖拾陸元,及其中之貳拾肆萬壹仟參佰肆拾元自一○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依「嘉義縣朴子市大葛里南部環境觀摩宣導活動」決標公告(標案案號:10017 ),與原告完成簽約暨協力履約程序,嗣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94,796 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之請求,後又以書狀變更擴張請求金額為3,550,940 元,且減縮前開金額中之申訴費用3 萬元。
經查原告變更前聲明均係基於其參加被告嘉義縣朴子市大葛里南部環境觀摩宣導活動之公開招標得標後,就該標案簽約事宜請求被告履行,後以原告受領遲延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請求賠償,並變更為後聲明,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擴張及減縮部份,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0 年11月7 日參加被告「嘉義縣朴子市大葛里南部環境觀摩宣導活動」公開招標(下稱系爭標案),並由原告得標,原告依招標規範安排同年月14日與17日路勘,並完成所有訂車、訂房作業,並提供企劃書,並將契約書送至被告承辦單位,被告竟表示原告未同意17日路勘第二天晚餐地點「胡大海餐廳」之第二次菜樣,而不予簽約,原告善意請被告提供報名名單,或因活動日期第三梯次日期將屆(分別為11月26~27日、12月3 ~4 、10~11日),協議將活動日程延展於後,被告不聞不問,致使原告對協力廠商商譽盡失,協力廠商亦同受履約利益之損害至明,原告已向被告採購上級機關書面請求協調,詎料被告竟片面表示解除契約,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既未撤銷原告決標廠商資格,原告即有履約準備之義務,殊無任意中止準備履約事項之理,況且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亦有特別規定對得標廠商不簽約、不履約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不良廠商行政裁罰之規定(參照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7 、10、12款規定),得標廠商於歡欣得標之時,亦無不競競業業辦理履約事項。是以縱被告對原告偏見執意係原告對各梯次第二日晚餐未同意用「胡大海餐廳」,原告仍應準備各項履約事項,屆時活動日期即可履約,亦即原告已依約履行,係被告不履約,已造成原告損害至明。
(二)又本件原告已依被告承辦單位核對內容無誤交被告呈核用印之製妥完成契約書,詎被告未為履約作為,竟來函不予簽約退還合約書,業經原告多次於辦理活動期日前向被告及大葛里里長催問參加人員名冊,被告違法不作為,未依定作人義務業履約提供參加人員名冊,大葛里里長更自向里民表示取消活動,顯不可歸責原告,依民法第230 條之規定,原告不負遲延責任。再者,本件旅遊勞務採購既已決標原告辦理,被告即應協同履約辦理活動,辦理活動日程可延後另訂期日辦理,殊難因總統大選之政治考量,由被告違法解除本件旅遊勞務契約,故被告表示解除契約依法無據。另被告已自承兩造契約係承攬契約,承攬契約之特性重在依契約要素提供勞務,並且要交付工作物(或完成勞務)給定作人,且應依定作人指示,或有定作人之協力義務。原告依招標文件提供旅遊勞務之服務,並已照辦理活動期日預備遊覽車、餐廳、住宿飯店、隨團服務人員,被告以不與原告協力簽立書面契約,違法表示解除契約,已造成原告損害,且因辦理活動期日已過,被告不協力提供旅客名單,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受領遲延與拒絕受領,再者,本件旅遊活動,被告於活動日程後始表示解除契約,原告並得依交通部觀光局頒布「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下稱契約書範本)第18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被告前揭通知原告解除契約應賠償履行費用百分之百。茲就被告應給付原告下列款項,臚列如下:
1.全部旅費之賠償:2,413,400元。含每梯次8 台車、住宿飯店(富悅大飯店、馬爾地夫大飯店)、用餐(南海姑娘餐廳、胡大海或寶島旅遊或新梅莊或永華園餐廳)、景點門票、船票(後壁湖漁港遊艇、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原告安排路勘已支出費用約10,980元,因被告未提供名單,原告業已提供招標文件之三梯次名額1100人,以每人2,194 元計算,共2,413,400 元【計算式:2,194 元×1,100 人=2,413,400 元】。
2.原告所失利益:386,144元。依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49 號、76年台上字第1758號民事裁判要旨,本件契約價金2,413,400 元,如依財政部頒布「100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對旅行業之淨利率為16% 計算,亦即旅行社與住宿飯店訂房、餐廳訂餐、觀光景點門票購買,會有佣金、小費、司機茶水費、折扣(FOC )等,交易量越大,佣金比例越高,甚至年度結算額度達成,還有二次退佣之計算,故本件依原告之契約價金應有達386,144 元之營業收入(即2,413,400 元×16% =386, 144元),因被告違法作為,致原告喪失前述之營業收入來源而受有致少386,144 元之營業收入損害賠償。
3.返還履約保證金及遲延利息之損害賠償:251,396元。被告已表示解除契約,因可歸責被告,則被告應返還原告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241,340 元,且依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規定,因被告解除契約,應即負返還原告已交付之履約保證金,惟被告遲延未返還,致原告受有此段期間(自100 年12月8 日至101 年9 月8 日有10個月)已交付之履約保證金遲延返還之利息損害共10,056元【計算式:241,340 ×5%÷12×10= 10,056元】,合計251,396 元。
4.商譽受損之損害賠償:50萬元。商譽乃具有經濟價值之無形資產,故法人之名譽被侵害乃同時貶損其信用,已造成原告之商譽無形之損害,且法人既為人或物之集合體,具有行為能力,故其人格權自應受到保護,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所保護之名譽權法益,可包含商譽及信用在內(最高法院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對原告違法表示「不予簽約」、「解除契約」,不啻欲使原告無法與協力廠商說明何以無法辦理本件旅遊,且造成其他競爭對手旅行社耳語不利原告之謠言散布,因被告於活動日最後一梯次日前始書面通知原告「解除契約」(到達時已逾該梯次出發時),致使原告無法與本件採購之簽約協力廠商表示毀約,亦無法陳明事由,已造成原告名譽、信用與商譽之無形損害。況依原告條件另重新辦理甲種旅行社所需費用即達10,509,000元之費用,再加上營業地點、工作人員之雇用等人事費用開銷,至少應準備1,500 萬元努力經營5 年,始能回復現原告經營之優勢之可能,被告甚且再違法對原告主張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對原告為行政裁罰之處分,被告已有積極違法作為,衡之原告為悍衛商譽所為之異議程序、申訴程序,歷經年餘等情,咸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商譽受損即非財產上之損害之金額為50萬元應屬相當。
5.以上合計3,550,940元。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對原告表示「不予簽約」,並非表示解除契約,是以高雄行政法院就本案移送鈞院前之開庭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預審會議皆問被告「不予簽約」究為何意?顯非表示「解除契約」,而被告以「不予簽約」拒絕受領原告已為履約準備之通知(拒提出參加人員名單),怠惰行政,不對原告之通知理會,被告不協力提供旅客名單以使原告依約提供旅遊勞務服務,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受領遲延與拒絕受領,嗣被告100 年12月8 日朴市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解除契約」並對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0款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該函文送達原告,不僅未給原告參加人名單,已逾最後一梯次100 年12月10日出發時間,顯故對原告為行政裁罰,已造成原告損害至明,且因辦理活動日期已過,因被告片面違法解除契約,此全可歸責被告。原告並無遲延給付,反係被告為招標機關未遵守政府採購法規定,違法恣意對原告守法廠商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為不良廠商之行政裁罰,原告依法「異議」、「申訴」歷經年餘始為採購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還原告公道。
2.又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已於101 年1 月11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 號函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8號判決意旨,「應以決標日為契約成立日」,被告受領遲延時,原告速以書面向被告與對被告辦理採購主管機關通知應善意協同履約((100) 惠旅字第905 、
916 號函),更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履約訴訟,業再鄭重重申被告應依法履約,被告違法不作為係不可歸責原告,並於兩造參加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預審會議時,經預審會議之主持委員建議,原告已再為善意表示辦理((101) 惠旅字第192 號函),惟被告仍執意拒絕,原告已多次提出準備給付通知被告,被告均不願受領,顯屬不可歸責於原告,此乃因可歸責於被告,雖原告不能給付,原告仍得依民法第267 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5 3 號裁判要旨,請求被告應就契約價金為對待給付。
3.再者,被告上網公告招標文件之契約書第14條明定:「甲乙雙方關於本活動之權利義務,依本契約規定辦理,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即未排除契約書範本第18條第1 項第5 款之適用至明,關於招標機關辦理旅遊勞務採購,如契約內容未載明,本可將契約書範本之條文內容適用,業經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28 號、暨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435 號民事判決意旨定有案例可循,且此項契約範例之訂頒雖屬公法上行政輔導措施之性質,但經其所規範之旅遊業反覆參照援用後,即難謂非民法第一條所指具備私法確信之習慣,此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85年度簡上字第
6 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復衡諸一般旅遊辦理業務,本於經濟規模,同一旅行社,不可能於同一時間僅承攬一件旅遊勞務,亦不可能事先預訂飯店房間、餐廳桌菜、遊覽車後,復閒置達半年以上而未使用,因此其所預訂、訂購及使用協力廠商住宿飯店房間、餐廳桌菜、遊覽車、觀光景點門票等,勢必於數旅遊勞務承攬時發生流用現象,只要旅行社與協力廠商於帳務上結算清楚,而旅行社之協力廠商通常如與原交易條件相同,多不會拒絕挪為他團交易使用,是以倘依一般債權契約相對性之法理,就定作人(旅客)任意解除旅遊承攬契約致旅行社所受未履行利益之損害與交易成本之支出,如旅行社團量多,要就單一旅遊團之個別旅客所需就營運支出成本分割計算之損害,顯然極為困難,尤以無從分割舉證證明旅行社支出成本與各旅客(或旅遊團)契約價金約定價格之差異,是以契約書範本第18條即依通常旅客主張任意解除契約之時間點來統一規定應賠償旅行社旅遊費用之百分比。
4.原告係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關於向被告主張應給付申訴費用3 萬元,因原告另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 項規定,為公法上之給付關係,業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是以本件既以民事訴訟進行,所審理案件僅為私法上(或國庫之私經濟行為)關係始有審判權限,故原告不於鈞院於本件訴訟主張申訴費用三萬元,乃基於處分權主義之原則,此程序上對法律關係之主張,被告稱應得其同意,容有誤認,況且原告已陳明另案提行政訴訟主張該3 萬元申訴費用,不於本案民事訴訟主張此項請求,業經載明101 年12月23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一狀第十一點,已於101 年12月25日合法送達,被告於
102 年1 月22日始具狀稱不同意原告撤回,亦已逾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4 項後段規定「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之期限內,故被告此抗辯已無理由,併為敘明。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550,9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決標後應提出旅遊食宿之要約,經被告承諾後,雙方之契約成立,被告始有簽約義務,且被告於招標所提出嘉義縣朴子市大葛里100 年度環境觀摩宣導規格表,明確載明「得標廠商應於得標後一週內完成路勘(得標日期為10
0 年11月8 日,完成路勘期限為100 年11月15日(100 年11月8 日+7 天)」、「若廠商無法配合招標規範相關規定及經路勘後要求變更,本所對勘查結果不滿意或逾期未辦理路勘,可以不予簽訂契約」,原告違反前揭規定或發生前揭情事,被告有權拒絕訂約。惟原告雖於100 年11月14日辦理路勘,惟原告所提出之路勘行程,安排晚餐之餐廳與返回路線相違背,被告不同意第二天之晚餐地點,因此,原告無法於100 年11月15日前完成路勘,即屬違反招標規範甚明,且原告於同年月17日再次辦理路勘,菜色應符合招標規格表卻遭被告路勘人員抓包,被告對勘查結果不滿意,自有權拒絕訂約。
(二)被告於招標所提出嘉義縣朴子市大葛里100 年度環境觀摩宣導規格表,明確載明「得標廠商應於得標後一週內完成路勘」、「若廠商無法配合招標規範相關規定及經路勘後要求變更,本所對勘查結果不滿意或逾期未辦理路勘,可以不予簽訂契約」。而招標所附空白之「嘉義縣朴子市公所辦理旅遊活動採購契約書」,乃雙方就旅遊契約內容經由路勘確認,並由原告提出企劃書後,雙方始就該契約書予以簽立,對勘查結果不滿意或逾期未辦理路勘,不予簽訂契約。若被告「對勘查結果不滿意或逾期未辦理路勘,可以不予簽訂契約」。然依雙方之約定判斷,原告投標且被告招標之性質,應屬「預約」,乃「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之契約,本約則為履行該預約而訂立之契約,故預約亦係一種債權契約」、「預約之目的在成立本約,當事人所以不逕定本約,其主要理由當係法律上或事實上之事由,致訂立本約,尚未臻成熟,乃先成立預約」、【見王澤鑑著,民法債篇總論第115-116 頁】,故雙方於決標之法律效果,應屬預約之性質,並非本約(旅遊契約)。原告既無法於100 年11月15日前完成路勘,且被告對勘查結果不滿意(晚餐內容偷天換日),均屬於被告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訂立本約之事由。
(三)原告主張決標時,本約已成立云云,依據系爭空白契約書第3 條第7 項之約定可證,於契約自由原則下,兩造同意以甲方簽約之日為契約成立時點,此並無違反強制規定,應屬有效。前揭約定「溯及自甲方決標之日起生效」等語,足認被告決標至簽立契約這段時間,本約並未生效。又原告主張政府採購法之決標乃契約成立之時點云云,依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判決意旨,可知:政府採購法之性質係行政機關之內部監督規範,為行政機關辦理採購時之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不影響政府機關依民事法規締結採購契約之效力,原告主張政府採購法所規定之決標程序,乃契約成立要件,與前揭最高法院判解不符,自不可採。再者,政府採購法並無強制規定「決標乃契約成立之時點」,原告僅提出行政法院之見解,並無拘束效力,且公法與私法之法律關係本屬不同,原告持行政法院判決,顯有疑義。況系爭空白契約書第4 條第1 項、第
4 項第
(六)目之約定,均認被告決標時,原告尚未提供規劃書供審查,未經被告審查,何來雙方辦理簽約手續,故原告主張契約於決標時已成立,與卷內資料不符。
(四)依據交通部所公布「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乃旅遊契約應具備之「要素」,應記載事項包含「旅客、飯店、餐飲、交通、違約條款」乃契約成立要件,即民法第153 條第2 項所稱「必要之點」,該必要之點,未經意思表示合致,該旅遊契約自屬不成立,且旅客與旅遊營業人連飯店、餐廳、用餐內容均未確定,依常情難認旅遊契約已成立。本件得標日期為100 年11月8 日,旅遊期間為
100 年11月26、27日;同年12月3 、4 日;10、11日,原告就旅遊內容之企劃書(飯店、餐飲、交通),遲至101年3 月9日 始提出,早已超過上述旅遊履約期限(原告提出企劃書,被告也未必要同意),如何認定雙方於旅遊期間以前,就旅遊契約已經成立? 雙方既尚需磋商旅遊內容,需雙方就旅遊內容之意思表示合致,始簽立前揭旅遊契約,因此,原告所稱決標時,充其量僅成立預約,「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原告復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38號判決意旨,主張決標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乃採購契約成立之時點,惟該判決明載須「雙方對締約內容並無任何磋商空間」,始認定以決標為契約成立之日。然本件決標後,雙方對契約之必要之點,尚需磋商協調,因此,前揭判決內容與本件並不相同。況該案乃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探討政府採購法之問題,然本件乃民事事件,自不可援引使用。
(五)本件招標所檢附之空白100 年度嘉義縣朴子市公所旅遊活動採購契約書明載「茲因甲方辦理嘉義縣朴子市大葛里南部環境觀摩宣導旅遊(活動),交由乙方承攬」等語,可見:被告朴子市公所與原告之契約關係,乃承攬之有名契約,應適用民法第490 條以下規定。故原告主張旅遊之有名契約(第514 條之1 規定以下),已有未合。又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惟該契約書範本明載「立契約書人:旅客姓名(以下稱甲方)」,由此契約範本內容,乃就「自然人」與旅行社間之契約規範,被告乃法人機關,與自然人迥異,無法與自然人般出外旅遊,自無從適用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甚明,故原告斷章取義,自非可採。而招標規範明載「得標廠商應於得標後一週內完成路勘」,完成路勘期限為100 年11月15日,被告100 年11月16日之書函第四點「請依招標文件規格表七、其他:第七點(應於得標後一週內完成路勘)辦理」,經催告依約如期完成路勘,原告仍無法依約完成路勘,被告機關自可拒絕訂立本約(被告有權不予訂約,自無契約生效而適用第18條第1 項第5 款之餘地)。又若鈞院認為本約已成立生效,依據民法第254 及255 條規定,原告遲延給付,被告仍可主張解除契約,自無第18條第1項第5款 之適用。由此可知,旅遊活動無法成行,乃可歸責原告之事由,依據契約書範本第19條之規定,原告應給付違約金予被告機關。
(六)依系爭招標規格表,已明白約定原告應提供晚餐每桌2,00
0 元之菜色,惟雙方於100 年11月17日路勘時,原告提供1, 500元之菜色,乃原告所不爭執,顯見被告未提供晚餐每桌2,000 元之旅遊服務,其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不生提出給付之效力,職是,自無原告主張債權人受領遲延之情事。又原告辯稱伊並無違約,則被告解約自無理由,縱若被告解約不可採,且原告主張被告受領遲延可採,則被告受領遲延之責任,乃債務人(原告)不需負給付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060號),及依據民法第
240 條規定「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而請求必要費用。惟依據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3662號民事判例意旨,原告主張被告乃受領遲延,逕主張被告應負起損害賠償責任,自有未合。退步言,縱認被告應負起損害賠償責任,然:
1.原告所主張之損害有無證據?是否可採?按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應由原告負起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之舉證責任。至今原告無法提出舉證,自應由原告負起敗訴之責任。又原告主張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審議判斷書為有利之證據云云,惟查:該申訴案件乃判斷是否需刊登政府公報,該法條依據乃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第1 項及同條第2 項第1 款,該判斷書認為原告不符合刊登政府公報之要件,然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起損害賠償事宜之請求權基礎不同,自不可比附援引,原告之主張自不可採。
2.原告主張受有可得利益386144元之損失:依據民法第213 條之規定,原告主張並伊無違約、原告解約無效等語,則雙方回歸契約條款即可,雙方遵循契約條款履行(系爭空白契約書第11條第2 項約定「甲方未依前款規定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乙方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履約」)。故本件契約並非無法回復,而需由被告負起金錢賠償。又原告所提出之最高法院判決,與本案之案情並非相同,且並非判例,對本案並無拘束力,自無採用之餘地。
3.原告主張伊無違約之情,未見原告終止或解除契約,兩造之契約仍屬存續,則原告乃債務人地位,仍有履行契約之義務,則原告主張無須履約,即可取得所有契約價金2,413,400 元,有違公平正義原則,且依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17號判決意旨,原告不可請求訂立本約後之預期之利益2,413,400 元。
4.原告主張伊受有人格權之損害云云,查依據民法第227 條之1 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此規定乃指債權人之人格權受損而言,本件原告乃債務人之地位,與上揭規定相違背。
5.原告於本件101 年9 月7 日民事補充訴之聲明狀請求3 萬元申訴費用之損失補償,此部分請求已繫屬鈞院,101 年12月23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一狀第9 頁主張「不於本件民事訴訟中主張」,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規定,撤回部份訴訟,應經被告同意。被告告不同意撤回前所主張之
3 萬元申訴費用之請求,蓋3 萬元申訴費用之損失,乃與原告所主張之其他損失均同其爭點,基於訟爭解決一次性,不宜由原告另行開啟訟端,以減少浪費司法資源。
(七)依招標規格表七、7 「得標廠商應於得標一週內完成路勘」,100 年11月17日路勘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劉惠利聲明「貴所應惠允安排協力履約再度路勘」,足徵原告仍請求路勘,何來於得標7 日內完成路勘,依據民法第229 條第1項 之規定,被告應於得標日7 日內(即100 年11月8日加上七天為同年月15日)完成路勘。基上,原告於同年月17日仍請求再度路勘,顯見原告未於約定期限內履行債務,乃給付遲延,原告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既未於同年月15日完成路勘,被告於翌日催告原告履約,原告仍未無法於同年月17日完成路勘,依據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被告主張解除契約,自屬適法可採。
(八)依據系爭空白契約書第8 條第2 項之約定「保證金之發還事由如下:(一)履約保證金於活動結束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依規定無息一次發還(二)差額保證金之發還,同履約保證金」、第三項「因不可歸責予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查原告主張伊無違約(契約仍有效),且原告未終止且解除契約,未符合上揭保證金發還之要件。若鈞院認為有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被告解除契約可採,則依據上揭契約書第8 條第4 項第(四)款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不發還)」,縱認被告解約有理,原告主張返還保證金,亦有未合。
(九)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100 年11月7 日參加被告「嘉義縣朴子市大葛里南部環境觀摩宣導活動」公開招標,並由原告以標價2,194元(單價決標)得標,依招標所檢附之空白100 年度嘉義縣朴子市公所旅遊活動採購契約書明載「茲因甲方辦理嘉義縣朴子市大葛里南部環境觀摩宣導旅遊(活動),交由乙方承攬」等語以觀,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乃承攬契約。
2.被告於同年月18日以朴市0000000000000號函,因兩造至胡大海餐廳路勘第二天晚餐菜色意見分歧,而不予簽約,原告則於同年月23日,以(100 )惠旅字第916 號函文,促請被告儘速完成簽約暨善意協力履約,原告善意請被告提供報名名單,或因活動日期第三梯次日期將屆(分別為11月26~27日、12月3 ~4 、10~11日),協議將活動日程延展於後,詎料被告竟於100 年12月8 日以朴市清字第0000 000000 號函表示解除契約,並對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二)爭執事項:
1.嘉義縣朴子市公所辦理旅遊活動採購契約是否業已成立及生效?
2.本件有無交通部觀光局頒布「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第18條第1 項第5 款之適用?
3.原告依前揭契約書範本第18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50,940 元及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已於101 年1 月11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 號函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8號判決意旨,應以決標日為契約成立日,經查該號行政法院判決意旨: 「準此,採購契約內容於決標時即已確定,而嗣後契約之簽訂僅係將投標須知及公告相關事項,另以書面形式為之,故簽約手續並非契約成立或生效要件,且雙方對締約內容並無任何磋商空間,自不能將形式上之簽約日期視為契約實際成立時點,而應以決標日為契約成立日。」觀之,僅限於兩造關於採購契約內容已確定之情況下,決標日方為契約成立日,並非所有採購契約之決標日均為契約成立日,先與敘明。次查被告之被告於招標所提出嘉義縣朴子市大葛里100 年度環境觀摩宣導規格表,明確載明「得標廠商應於得標後一週內完成路勘」、「若廠商無法配合招標規範相關規定及經路勘後要求變更,本所對勘查結果不滿意或逾期未辦理路勘,可以不予簽訂契約」(本院卷第49頁),而招標所附空白之嘉義縣朴子市公所辦理旅遊活動採購契約書(本院卷第64 至75 頁),則需雙方就旅遊活動內容經由路勘確認,並由原告提出企劃書後,雙方始就該承攬契約書予以簽立,對勘查結果不滿意或逾期未辦理路勘,被告可不予簽訂承攬契約,故難謂決標時即稱兩造之承攬契約即已成立。
(二)經查本件原告得標日期為100 年11月8 日,依被告之得標文件即前開規格表規定得標廠商應於得標後一週內完成路勘,則原告完成路勘期限為100 年11月15日,原告雖於
100 年11月14日辦理路勘,因原告所提出之路勘行程,安排晚餐之餐廳與返回路線相違背,被告不同意第二天之晚餐地點,原告無法於100 年11月15日前完成路勘(本院卷第50、162 頁),且原告於同年月17日再次辦理路勘(本院卷第137 至138 頁),惟菜色因不符合招標規格表,被告對勘查結果不滿意(本院卷第160 至161 頁),被告並於同年月18 日 以朴市0000000000000號函,因兩造至胡大海餐廳路勘第二天晚餐菜色意見分歧,而不予簽約(本院卷第156 至157 頁),足證兩造並未就旅遊活動簽立任何承攬契約,被告之決標僅係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之預約性質,兩造間並未當然成立承攬契約,雖原告主張係可歸責被告之原因導致承攬契約無法履行,而原告已提出給付,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惟查兩造之承攬契約既未成立,被告自無依承攬契約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可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旅費及所失利益,即屬無理由。
(三)原告已依招標公告繳納保證金241,340 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所述,兩造並未成立承攬契約,被告自無依上開採購契約書第8 條第4 項(4 )款之規定,主張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全部保證金不予發還,兩造既因被告不滿意原告所提供之旅遊活動承攬內容,於100 年11月18日主張不予簽約,則因履行承攬契約所繳納之保證金,自應返還原告,故原告請求返還保證金為241,340 元為有理由,惟查原告除請求保證金為241,340 元外,尚請求該保證金自100 年12月8 日至101年9 月8 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10,056元,依民法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固為有理由,惟原告將上開金額合計251,396 元,又一併請求自補正起訴狀送達翌日(按為101 年9 月13日,本院卷第15頁),依民法第233 條第2 項規定: 「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故原告就利息10,056元部分再請求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51,396 元,其中保證金241,340 元得自101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不予簽約或解除契約,其受有商譽及信用之損失,依民法第227 條之1 準用同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等詞,經查原告係依公司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意旨)。原告既為依法組織之法人,自無精神上之痛苦可言,故其主張名譽受損,請求損害賠償50萬元,自屬無據,雖原告舉最高法院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要旨佐證其主張為有理由,惟查該號判決違反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並非可採。
六、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民一庭法 官 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