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68號原 告 李文華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原 告 蔡惠櫻上列二人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複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廖一光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2 年0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5888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其中關於被告聲請原告李文華及蔡惠櫻應連帶給付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違約金新台幣陸萬柒仟肆佰肆拾元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鈞院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25888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對原告等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確認原告李文華與被告間之租賃關係存在。
三、訴訟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之強制執行聲請狀之內容及證物,係被告於民國100 年11月16日嘉祕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援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68 號刑事判決書理由欄所載「依李文華、蔡惠櫻、張真素及黃嘉星之陳述,16號商店有提供房間接受不特定之遊客住宿以收取價金,並出租騎樓予黃嘉星情事,而有違反租約情事」而認為原告違反阿里山森林遊樂區商店租賃契約第八條,而欲收回房屋及要求原告繳交當月租金24倍之違約金。
二、惟查,林管處上開之認定有違實務見解,亦與事實不符:㈠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
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判例揭有明文;另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拘束,民事訴訟法院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受刑事判決所採認事實之拘束;亦即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本得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14號裁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定)。被告100年11月16日函文逕援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68 號刑事判決書理由欄所載之內容及認定原告違反契約第八條有違上開實務見解。
㈡查,同一案件於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9 號)判決之認定:
⒈依嘉義林管處僅存關於16號商店之資料,僅有93年間針對16
號商店申請變更營業項目之勘查照片、97年及98年勘查16號商店有無違規使用情形之照片,而依各該時點勘查結果,並未發現違規使用及違法改建情形,有該處98年07月31日嘉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照片在卷可查。是依上開函文所附照片可知97年、98年該商店一樓已有可供住宿之房間格局,且93年、97年、98年間二樓亦有可供住宿之房間格局,惟該處仍認為並無違規使用或違法改建一情,業如上述,因之,亦無證據可資證明16號商店有何違規改建一情。
⒉證人黃嘉星證述支付一萬元所承租之範圍,僅為最外緣之攤
位一情,尚屬可採。又此部分範圍,既非在被告李文華與嘉義林管處所訂立租賃契約之承租範圍,則被告李文華將此部分租予黃嘉星使用,尚難逕認已違反租賃契約不得轉租之規定。
㈢因我國訴訟法制度,一、二審屬實事實審,三審屬於法律審
換言之,三審係審酌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並不審酌事實之認定。因此事實之認定應以一、二審為主,且一審判決最接近事實發生日,更能貼近事實,故林管處逕以三審判決書所載之內容認定原告違約而作為不續約之依據實屬有誤。
㈣甚者,依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9 號刑事判決之認定
,林管處98年07月31日嘉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照片已說明「勘查16號商店有無違規使用情形之照片,而依各該時點勘查結果,並未發現違規使用及違法改建情形」。在在證明,林管處調查之結果,李文華所承租之16號商店並無違規使用。依禁反言原則,林管處實不宜做不同之認定。
四、承上所述,李文華並無違約之情事,為加以證明李文華「無違約」、「無違規」之情形,再為如下補充之陳述:
㈠李文華並未出租騎樓予黃嘉星,且黃嘉星使用租賃之範圍,並未在林管處出租16號商店之出租範圍內:
⒈林管處前於87年間就阿里山森○○○區○○街形象商圈招牌
工程案核定設計圖,其中設計圖在原核定遮雨棚範圍內改建為騎樓通道,其上二樓增建,二樓外側懸掛統一招牌,二樓屋頂納置儲水塔。各戶屋後原增建倉庫3至5坪,改為順應地形..。另所增面積上之建物無條件贈與嘉義林管處列入財產管理,租金重行調整等情,有林管處87年08月24日87嘉育字第12024 號函文影本在卷可參;另參以16號商店於辦理稅籍登記及97年清查之房屋平面圖,可知其商店街10至18號之一樓騎樓寬度,由原始稅籍登記之2.50公尺增為目前之6.425公尺,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98年12月04日嘉縣財稅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嘉義縣阿里山鄉○○村0 ○00號之房屋平面圖二紙在卷可稽。因之,阿里山商店街於88年間形象商圈工程改建後,其騎樓面積已有擴大一情,洵堪認定。
⒉再證人即阿里山中正村村長林孝洲於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
字第479 號審理時證述:伊為13號商店之承租人,商店街之租賃契約每四年訂一次,在88年間因形象商圈改建後,因商店街之騎樓往外推而擴大,當時有提到依面積增收租金,但並無結論,目前租金並未調整等語;佐以李文華自78年07月20日起即與林管處就16號商店訂立租賃契約迄今,而參諸78年07月20日之租賃契約及91年12月27日所訂立之租賃契約均記載房屋面積為99.82平方公尺、每月租金同為新台幣(下同)2,810元,有各該租賃契約在卷可查,且依林管處所提出阿里山商店新建工程於68年07月11日所核發之使用執照及面積計算圖表可知,商店街每戶之原始面積為99.82 平方公尺,且含一樓騎樓在內,有林管處98年02月04日嘉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使用執照、面積計算圖表在卷可稽,故於上開形象商圈工程於88年完成前後,林管處與李文華就16號商店所訂立之租賃契約,其面積、金額均未變更,則就88年形象商圈工程所增建之騎樓部分(即現有騎樓扣除原始騎樓寬度),並未重新納入上開租賃契約中。
㈡16號商店並無違規使用之情形:
⒈林管處處97年及98年勘查16號商店有無違規使用情形之照片
,而依各該時點勘查結果,並未發現違規使用及違法改建情形,有林管處98年07月31日嘉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照片可查。
⒉本案亦未經主管單位(嘉義縣政府、交通部觀光局)查獲有經營民宿情形。
五、上開所述,業經鈞院刑事庭97年度訴字第479 號調查綦詳及判決。
六、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係經公證之契約書,並無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故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原因,即不受執行名義成立前後之拘束。如原告以上所述,本件原告並無違約之情事,故被告不得對原告等為相關之強制執行自明。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又原告於系爭租約第三條所定系爭租約屆滿前二個月,遵期向原告申請換訂租約,但遭被告以原告有違約情事為由拒絕,爰並聲明請求確認兩造之租賃關係存在。
七、另按,本件兩造所定的租約,應該是屬公法上的契約,被告將公法上的契約拿到鈞院的公證處公證,就公證新訂的條款,應該不發生效力,也就是說,公證契約上雖有註明租約期限屆滿,可逕行送強制執行,此項約定不生效力,因為公證法上的規定是針對私權契約所為的規範,本件既然是公法上的契約,就不應該再移送公證。所以被告以公證契約上註明的強制執行條款,移送鈞院民事執行處,原告認為被告沒有這個權利。
八、綜上,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租約之情事,實屬有誤,請鈞院賜判決如訴之聲明。
參、證據: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100年11月16日嘉秘字第0000000000 號函與嘉義忠孝郵局存證信函、100年11月17日嘉阿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479號刑事判決、嘉義縣財政稅務局98年12月04日嘉縣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平面圖與訴外人張素真偵查中證詞筆錄節錄影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與原告李文華間之租賃契約已於99年12月31日屆滿,屆滿後雙方並無另訂定新約,原告本應該於期限屆滿後遷出,將租賃物返還。又原告李文華確於租賃期間違反租賃契約第八條的約定,被告自得收回房屋並依約向原告李文華及蔡惠櫻請求連帶給付被告當月租金24倍之違約金67,440元。另外,原告引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14號及第219號的裁定,惟上揭裁定意旨係認為民事訴訟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的拘束,非指行政機關不得依憑刑事判決所顯現之證據為主張,故行政機關仍能可以依刑事判決所顯現的證據為主張。又原告確實有違反租賃契約第八條的規定,這個規定並不以原告違約改建為要件,縱原告未違約改建,原告如有違反租賃契約第八條約定,被告即得依約請求違約金,不以原告是否違約改建為要件。至於原告以林管處於97、98年勘查時,16號商店無違規使用及違法改建情形,被告不宜為相反認定,更屬無稽。蓋被告雖曾於97、98年勘查,然如原告故意隱瞞、掩蓋或以其他方式,致被告未發現違規,嗣因刑事判決依據原告李文華、蔡惠櫻及訴外人張真素、黃嘉星於刑事案件之陳述所認定之事實,發現原告李文華確有違規,被告自得依據上開證據,認定原告李文華於租賃期間違反租賃契約。故雖然97、98年勘查時,沒有發現原告違規使用的情形,但不表示原告未違規,被告依照刑事判決所顯現的證據認原告李文華確實有違反租賃契約。
二、根據契約第八條的規定,承租人不得將租賃物之全部或一部份私自轉租或租賃權轉讓他人或以其他變相方法供第三人使用,如有違反,出租人就可以收回房屋,承租人並應支付違約金。本件不論是原告或證人張素貞、黃嘉星、林麗華在刑事案件的時候,證稱原告確實有出租給黃嘉星,出租的範圍是一半,另外民宿的部分,假日的時候會給不特定的遊客使用,有收取住宿費八百或一千二~一千六百元不等,所以本件原告顯然違反租約之規定。又本件依原告李文華、蔡惠櫻及訴外人張真素、黃嘉星於鈞院97年訴字第479 號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之陳述,可知李文華承租之16號商店確有提供房間接受不特定之遊客住宿以收取價金,並有出租騎樓予黃嘉星情事。原告李文華確實有違反租賃契約第八條之約定,被告自得依約請求原告連帶給付違約金,並聲請強制執行,於法無違,懇請鈞院賜判如答辯聲明。
參、證據:聲請調閱本院97年訴字第479 號刑事案件卷宗。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本件被告以兩造系爭租約已屆滿,被告不再續約,以及原告有違反系爭租約第八條之情事,依該條約定被告亦得請求違約金為由,並以系爭租約已經公證,且有約定逕行強制執行之條款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遷讓系爭16號房屋及給付違約金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確認無訛,故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以系爭租約已屆滿,依兩造約定逕為強制執行之條款聲請強制執行原告遷讓系爭16號房屋。兩造就系爭16號房屋是否仍有租賃關係存在,直接影響原告應否自該房屋遷讓,倘若不許原告訴請確認,其私法上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原告對於被告之租賃關係是否存在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因此,原告就關於系爭16號房屋是否仍有租賃關係存在,在本件訴訟中並請求確認,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6、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1 年08月21日起訴時訴之聲明僅請求本院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25888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對原告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原告於101 年12月20日民事準備書狀中追加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16號房屋之租賃關係存在。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在訴訟進行中,於租賃關係之存在與否有爭執,且本件裁判應以租賃關係為根據,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應准許原告追加請求確認。
乙、實體部分:
一、按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同法第455 條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又查,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二、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三、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四、租用或借用土地,約定非供耕作或建築為目的,而於期限屆滿時應交還土地者。」
二、次按,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學理上固有不同學說,惟於具體之契約予以判斷時,應就契約主體(當事人之法律地位)、契約之目的、內容、其發生公法或私法上權利義務變動之效果及訂立契約所依據之法規性質等項為綜合考量。凡不得作私法契約標的而以契約型態作成時,自應視之為行政契約。倘契約標的性質上非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所獨佔而難以明確判斷其屬性時,則視該契約是否有:1.契約之一方為行政機關。2.契約之內容係行政機關一方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義務。3.執行法規規定原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替。4.約定內容涉及人民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5.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之條款,使行政機關享有特權或優勢之約定等因素為判斷之依據。若因給付內容屬於「中性」,無從據此判斷契約之屬性時,則應就契約整體目的及給付之目的為斷,例如行政機關所負之給付義務,目的在執行其法定職權,或人民之提供給付目的在於促使他造之行政機關承諾依法作成特定之職務上行為者,均屬之。又按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係以其發生公法或私法上權利義務變動之效果為斷;其判別標準原則上應以契約標的為準;而契約之標的,則應由契約內容決定之;倘契約之給付義務本身具有中立性而較難判斷時,應由給付義務之目的及契約之全體特性判斷之。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就所訂立之系爭租約,出租人即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雖為行政機關,然從系爭租約之內容觀之,被告並非因負有作成行政處分、公權力措施或相類似行為之義務而訂定本件系爭租約,又系爭租約而發生者僅為私法上權利義務之法效果。兩造並未因訂立系爭租約而使任一方受到公法法規之拘束或負擔公法上之義務,故應認本件系爭租約,係屬於私法契約之性質。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屬公法契約,契約之租約屆滿逕行強制執行條款雖經公證仍不生效力,被告不能以該條款移送強制執行云云,容有誤會。
三、再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但民事法院仍得依自由心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亦得另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自行調查斟酌,以決定取捨。本件兩造分別提出歷審刑事判決所認定對己有利之事實,以證明原告究竟有無將系爭16號房屋屋轉租訴外人黃嘉星及經營民宿之違反系爭租約第八條情事。本院論述如下:
(一)原告有於系爭16號房屋經營民宿之行為:⒈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5條規定「主管機關應依據各地區人文
、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輔導管理民宿之設置。民宿經營者,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經營。民宿之設置地區、經營規模、建築、消防、經營設備基準、申請登記要件、經營者資格、管理監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按,「本辦法依發展觀光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民宿之管理,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本辦法所稱民宿,指利用自用住宅空閒房間,結合當地人文、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鄉野生活之住宿處所。」,民宿管理辦法第1、2、3 條分有明定。再按,依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令釋:「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及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 條規定:
『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除合法經營之觀光旅館業及民宿以外,其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之事實而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
⒉經查,原告蔡惠櫻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以證人之身分證
述稱:「16號商店(即系爭16號房屋)係由伊先生(即原告李文華)與蕭安男合資,除店面外面經營蜂蜜、餅乾、山產等食品買賣,尚有8間房間,其中樓上2間做倉庫及供員工林麗華住宿,其餘供遊覽車司機、導遊、領隊及親朋好友居住及自90年01月01日起有將提供住宿之部分亦認列營收,經估算後每個月約定給被告蕭安男25,000元」;又另證人張真素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分別證述稱:
「16號商店大部分是提供遊覽車司機及隨車小姐住宿,大部分在過年前後及櫻花季亦有提供遊客居住,但如果遊客要便宜的房間也會住宿」、「16號商店之房間,1 間倉庫、1間給林麗華住,其他6間提供給領隊、司機住宿,老板的親戚朋友來阿里山的時候,就會安排在那邊,也有客人一直拜託我們,就安排16號商店居住」等語,有刑事案件判決影本附卷可稽。又系爭刑事案件之第二審事實審亦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396 號判決亦認定原告李文華確有於系爭16號房屋「提供房間接受不特定之遊客住宿以收取價金」之情形,此有上揭第二審刑事判決資料可佐。揆諸前揭發展觀光條例、民宿管理辦法及交通部之函釋說明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阿里山森林遊樂區商店租賃契約內容,堪認原告李文華確有未經申請即進行非法經營民宿之行為,而符合系爭租約第八條所謂「將租賃物之全部或一部份私自轉租..,或以其他變相方法供第三人使用」之情形。
⒊至原告雖主張因原告之親屬或友人到阿里山遊玩時訂不到
房間,原告才提供系爭16號房屋供留宿之用,並非提供給不特定遊客留宿,而所提供之留宿僅係短暫之占用行為,不具繼續性云云。然按,民法第421 條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依條文之定義,只要當事人雙方約定以物為標的供他方為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即可,並無以標的物須處於長期間供他方使用收益之狀態為必要。基此,縱然提供房間供他人短暫住宿,但只要他方有價金之交付事實存在,即屬於租賃性質。本件原告李文華既有將系爭16號房屋之房間供他人住宿並收取價金之情形,即屬租賃無疑,與是否具有繼續性無涉。因此,原告之上述主張,本院難認可採。
(二)原告租給訴外人黃嘉星之騎樓部分,並非在原告李文華與被告所訂立租賃契約之範圍內:
經查,原告李文華與被告自78年07月20日起即已就系爭16號房屋訂立租賃契約,兩造78年07月20日、91年12月27日之租賃契約及96年09月29日之系爭租約所約定出租面積均為99.82平方公尺,並包含1樓騎樓在內、每月租金均同為2,810 元。而查,系爭16號房屋位處之阿里山商店街前於88年間進行形象商圈工程改建,系爭16號房屋之騎樓寬度由原始稅籍登記之2.5公尺增為目前之6.425公尺,但被告與原告李文華就16號商店所訂立之租賃契約,其面積、金額始終均未變更,則就88年形象商圈工程所增建之騎樓部分(即現有騎樓扣除原始騎樓寬度),並未重新納入租賃契約中。證人黃嘉星證述支付一萬元所承租之範圍,僅為最外緣之攤位,此部分範圍,並非在原告李文華與被告所訂立租賃契約之承租範圍,業經系爭刑事案件所為認定之事實,應堪採認。因此,被告李文華將此部分租予黃嘉星使用,應屬於是否獲取不當得利問題,尚難認係違反兩造租賃契約第八條所定不得轉租之約定。
四、被告以租約屆滿為由,請求原告遷讓房屋為有理由:
(一)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
455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租約第三條約定之租賃期間,係自96年01月0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為期四年。而被告於101 年07月19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兩造租約之租期已經屆滿。被告亦已向原告表示96年至99年之租賃契約屆滿,被告不再辦理續租,並請原告返還阿里山遊樂區內○○村00號商店之房屋,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100年11月16日嘉秘字第0000000000 號函與嘉義忠孝郵局存證信函影本等資料可佐。因此,兩造之租賃關係已經合法終止,依民法第455 條之規定,原告即有應返還租賃物即系爭16號房屋之義務。
(二)原告李文華雖然主張於系爭租約屆滿後,已依系爭租約第三條所定租約期限屆滿前之二個月,遵期向被告申請換訂租約,惟遭被告以原告有違約情事為由拒絕,而主張確認兩造租賃關係存在云云。然查,系爭租約第三條約定:「..,租期屆滿乙方無違約情事有意續約者,應於租期屆期滿前二個月向甲方(即被告)申請換訂租賃契約,逾期視為無意續約,並不得主張民法第四五一條之適用及其他異議,由甲方收回租賃物。」由該條約定文義觀之,僅告知原告於租期屆滿並無違約情事有意續約時,得提出申請之要約,但尚無從得出被告對於原告之申請換訂租約,被告即應必須為同意之承諾結論。此外,租約之其他條款亦無被告必須同意承諾原告換約、續約或依法律發生租賃關係之約定。亦即,縱認原告並無任何違約情事,而依期限向被告提出申請,被告仍可自行決定續約與否。又如前述,本件被告已向原告表示96年至99年之租賃契約屆滿,被告不再辦理續租,並請原告返還阿里山遊樂區內○○村00號商店之房屋,應堪認兩造之租賃關係已合法終止。因此,原告請求確認兩造租賃關存在,已屬無理由。
五、綜據上述,本件兩造系爭租約已經期間屆滿,並經合法終止租賃關係,被告本於出租人之地位,依法自可收回所出租之系爭16號房屋。又兩造系爭租約於向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林宜伸請求公證時,約定「承租人應給付之租金、違約金及租期屆滿應交還之租賃物,如不履行,應逕受強制執行。」,並於96年09月29日完成訂約及公證程序。基此,被告依業經公證之兩造系爭租約內容及公證書內載明「承租人應給付之租金、違約金及租期屆滿應交還之租賃物,如不履行,應逕受強制執行。」為執行名義,請求原告李文華應自坐落於嘉義縣○里○○○區○○○○地0000000號碼嘉義縣阿里山鄉○○村00號房屋遷出,並將土地、房屋交還被告,於法尚無不合。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就此部分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5888 號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並請求確認兩造租賃關係存在,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惟另查,本件原告雖然曾經有在系爭16號房屋經營民宿之行為,但此情形係兩造於96年09月29日完成訂約及公證程序以前發生之事實,並非係96年09月29日完成訂約及公證程序以後所發生之情事,此觀本院97年度訴字第479 號刑事判決內容及公訴意旨即明。又於97、98年勘查時,並無發現原告違規使用的情形,而兩造96年09月29日新訂之租約及重新公證程序之法律上效力,原則上應該是不溯及既往,此為法律上所公認之原則,故原告於96年09月29日完成訂約及公證程序前因經營民宿而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100 年11月16日嘉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繳交67,440元之違約金部分,應非屬原告於101 年07月19日聲請強制執行所提出之96年度嘉院民公宜字第1347號公證書暨兩造租賃契約之執行名義的效力所及。因此,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5888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其中關於被告聲請原告李文華及蔡惠櫻應連帶給付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違約金67,440部分,非原告於101 年07月19日聲請強制執行時所提出之96年度嘉院民公宜字第1347號公證書暨兩造租賃契約之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範圍,因此,就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對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5888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之事件,其中就關於被告聲請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違約金67,440部分,請求撤銷執行程序,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5888 號遷讓房屋部分之強制執行,並另請求確認兩造租賃關係存在,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資料,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