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70號原 告 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榮田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楊宗岳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複代理人 黃馥瑤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墊補償費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主張:⒈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1月16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承攬「西濱快速公路WH69~1標布袋南航道路段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文件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H2條約定,被告負有提供工地供原告施工使用之義務。簽約後原告即進場施工,但因本工程P10~P17懸臂橋路段之工程,位於南航道區域(下稱系爭工地),而該區域停泊上百艘漁船,且有養殖蚵棚之架設,因施工期間漁民無法作業、養殖,生計遭受重大影響,乃群起抗爭,要求補償。經兩造、嘉義縣政府、嘉義區農會及漁民代表多次協調,雖上開施工區域之提供係屬被告之義務,但原告為求利於系爭工程儘速進行,乃於97年4月14日之協調會(下稱系爭協調會)中與漁民達成協議,補償有籍漁船每艘新台幣(下同)5萬元、無籍漁船每艘2萬元、臨時碼頭用地使用人5萬元、蚵棚所有權人5千元,且漁民不得再向原告與被告另行提出補償、賠償、申訴、舉發,或有損原告、被告聲譽之行為。被告共同參與該次協調會,就上開會議結論並無反對之意思,原告乃依系爭協調會之決議補償漁民,共計支出補償費費共436萬元。
⒉系爭工程係政府重大交通工程,工程完成後每年運輸效益高
達2.02億元,1個月利息數百萬元,而系爭工地遭當地漁民以影響生計而群起抗爭,嚴重影響系爭工程進行,被告卻無法以有效之方法排除,以履行其對原告交付土地之義務,原告因此同意代為補償漁民,藉以化解漁民抗爭,使被告能交付工地、工程順利進行,否則經年累月所生效益之損失將無法估算,是原告為被告管理系爭事務,應屬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客觀上亦難謂有違反被告可得推知之意思。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被告未曾「明示」反對以補償方式處理漁民抗爭問題,被告
主張系爭施作工地為航道,係屬國有土地,原告先行補償漁民,當然違背被告之意思與事實不符。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乃關於人民財產權徵收補償之爭議,本件並無徵收問題,故與該號解釋無關。而因行政措施導致影響漁民生計,漁民集結抗爭後,行政機關或國營企業以回饋名義補償漁民之前例甚多,如台電公司林口火力發電廠興建卸煤碼頭案、中油埋設苗栗通霄、苑裡外海海底管線工程案、花蓮港區設置水泥廠及火力發電廠案、內政部營建署淡海新市鎮築堤造地工程案等均是。
⒉被告雖申請警力戒護施工,但並未發生實際效果,原停泊漁
船仍不遷移,並確實影響後續臨海碼頭(含施工便道)施工及施工構台之施作,且係原告公司代為協助處理,補償漁民後,系爭工地始得順利施工。況系爭工地縱係國有土地,但當地漁民業已群起抗爭,因而阻撓工程之進行,被告因此無法履行交地之契約義務,被告仍應負有排除漁民抗爭履行交地之契約責任。
⒊訴外人即被告委派代理人出席系爭協調會之人員沈宏盛,乃
被告南工處本案工程之承辦主管,而被告既已委派沈宏盛代理出席上開協調會議,其就該次會議之事項自有代理之權限,被告及沈宏盛於會議中未曾提出代理權受有限制之表示,故被告辯稱沈宏盛並無權限,應無可採。
⒋系爭協調會中,兩造業已達成先由原告墊付系爭費用予漁民
之協議,支付費用之金額於協調會中亦已確認,而被告亦已委派代理人出席該次會議,並知悉上情。原告係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無系爭契約G12條之適用問題,更何況漁民之補償發放最晚至97年7月間,而原告於97年5月29日即已發函向被告求償,亦無違兩造工程契約G12條之約定可言。
況本件漁民補償分擔爭議,原告起訴之前,兩造曾開會協商,被告原已同意負擔2分之1,嗣因公路總局不同意,被告始翻異拒絕,足徵原告請求,並非無由。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36萬元整,暨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工地為航道,屬國有土地,依據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當地漁民並無所有權,被告並無補償當地漁民之義務。且被告參與協調會之人員亦無同意補償之權限;原告稱其先行補償漁民不違反原告意思,洵無足採。再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及第670號解釋葉百修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徵收補償與有徵收效力侵害補償之概念相同,補償費之發給仍應依釋字第400號解釋之意旨,以具有法規上依據為必要。被告無補償抗爭漁民之法規依據,不可能補償當地漁民。
(二)漁民抗爭屬第三人所致人為障礙,依據契約H2規定,交地義務乃屬甲方即被告之義務,本應依系爭契約辦理展延工期。若被告無法交地,其效果依據系爭契約H6之規定,即應辦理展延工期。原告亦曾就漁民抗爭造成交地遲延而申請展延工期,被告亦核准展延工期,原告的確也依契約起訴請求展延工期管理費,並追加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補償損失,均遭本院予以駁回,益證原告若選擇依照契約約定以展延工期之方式處理,被告根本不必付出任何成本。準此,原告先行涉入幫被告補償漁民,不符合契約的規定。就原告主張如果系爭工程完成的效益可達2.02億,被告無意見;但被告仍可採取警力排除等不用花錢的手段,且被告於97年6月20日即以優勢警力辦理戒護施工。故被告就此補償不僅無同意權限,且尚可使用優勢警力排除抗爭之手段,原告先行補償漁民436萬元,仍係不利於本人、違背本人意思。
(三)被告參與協調會之人員為沈宏盛,當時之職務僅為被告第一工務段之段長,並無同意補償權限,其對於原告先行補償決定之單純沉默,無法視為同意。且列席會議之人僅為被告機關之段長,就補償金發放一節,被告既無權限,何能授權段長全權決定。而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居民抗爭補償費,此乃契約所無之項目,必須報請公路總局同意始可撥款。被告若欲以回饋金補償漁民,須編列預算並且報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同意。
(四)原告未先以書面通知被告機關,逕行補償漁民,已違反系爭契約G12「於該要求事件發生之次日起28日內,將其意願以書面通知工程司」之約定,不得再以無因管理規定請求,否則無異規避契約約定。縱使漁民於97年7月間仍有領受補償費,但系爭決定發放之事件係「發生」在97年4月14日協調會,而原告於事發後28日內均未以「書面」通知被告,仍違反系爭契約規定。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民國97年1月16日簽訂「西濱快速公路WH69-1標布袋南航道路段新建工程」。依契約約定被告有提供用地予原告使用之義務。
(二)系爭工程P10~P17懸臂橋路段工程位於南航道區域,該區域內因停放船舶,且有養殖蚵棚之架設,故漁民多次抗爭導致工程無法順利進行。
(三)97年4月14日於嘉義區漁會布袋本會簡報室召開系爭工程協調會,被告有派員出席。該次協調會達成協議為:補償有籍漁船每艘5萬元、無籍漁船每艘2萬元、臨時碼頭用地使用人5萬元、蚵棚所有權人5000元。
(四)原告曾於97年5月29日以(97)大成西濱WH69-1字地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業已依協調會之決議補償抗爭漁民。
(五)兩造曾於被告第1會議室協商並達成協議由兩造各自負擔2分之1補償費用。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所爭執者應為(一)系爭協調會作成補償協議是否違反被告意願?(二)原告補償抗爭漁民之行為是否有利於被告?(三)原告是否依規定通知被告?(四)原告得請求補償之數額?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協調會作成補償協議是否違反被告意願:⒈按甲方(被告)應依契約規定,提供用地供承包商使用,系
爭契約第H.2條定有明文。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前揭條文規定,被告應負提供用地供承包商使用等節,亦為被告所自承(參本院卷三第57頁),並有系爭契約附卷可參(參本院卷一第20頁),是被告就系爭契約負有義務提供場地,應堪信為真實。
⒉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次按如甲方未能依H.2「工地之提供」規定提供工地給承包商,致使其工期延誤時,甲方在考慮依
H.6「展延工期」規定給予展延工期時,應計入該項遲延因素;承包商為完成契約內之工程或其任何部分工程,或為達成時程表規定進度,而發生遲延或阻礙,係由於下列任一情況時,甲方應考慮給予展延工期:(1)甲方因H.3「遲延提供工地」,致承包商工期延誤,系爭契約第H.3、H.6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已明示被告若未依規定提供工地予原告,致原告工期延誤時,被告應給予展延工期,有系爭契約附卷為憑(參本院卷一第20頁)。契約既有約定,即可推知若遇遲延提供工地情形,被告欲以契約規定之展延工期方式解決,而非補償抗爭漁民,原告先行補償漁民之行為,應屬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原告雖主張契約並未約定遇有抗爭無法交地時應優先適用契約規定云云,然兩造間既有明示之系爭契約約定,契約雙方又應受契約之拘束,即可推知被告之意思應依循契約規定。是原告之主張應屬無據。
⒊原告另主張兩造曾於系爭協調會達成補償協議,被告派員參
加系爭協調會並未當場表示反對,而認原告補償漁民之行為並未違反被告明知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云云。惟兩造雖於系爭協調會達成補償漁民協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系爭協調會會議記錄中補充說明部分明載:補償金額係由承包商支付,非本會權責等語,有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1份附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41頁),足證系爭協調會協議之補償費用應由承包商即原告支付,尚難推論係被告同意由原告先行補償,嗣後再依無因管理由被告給付。況被告就是否得支付該筆補償費用,尚須經公路總局核示,有100年3月23日補償金協調會議記錄為憑(參本院卷三第54頁),則被告既無同意之權限,其委派出席之沈宏盛亦無可能授有同意支付補償費用之權限。是原告之主張應無足採。
⒋末查兩造於100年3月23日補償金協商會議之結論係認為原告
自行同意補償漁民,故以兩造各自負擔2分之1費用方式報公路總局核示,奉公路總局同意後再辦理,有前揭協調會會議紀錄附卷可證(參本院卷三第54頁)。由前揭協商會內容可知,被告是否給付補償費用,尚須待公路總局核示,又公路總局嗣後並未同意負擔2分之1補償費,亦為原告所自承,是原告主張被告同意支付2分之1補償費云云亦屬無稽。
(三)原告主張補償漁民行為係屬無因管理等情,既屬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已如前述,則無因管理已無由成立,原告補償抗爭漁民之行為是否有利於被告、原告是否依規定通知被告、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等情,對於無因管理是否成立已無影響。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行補償漁民行為違反被告之意願。從而,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補償漁民之436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柯月美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