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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76號原 告 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楊明風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被 告 何陳麗美

龔許麗鎔劉朕岓劉益村賴丁財賴敏裕賴素英上 列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吳敏淇被 告 林𪴦宗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萬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何陳麗美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三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龔許麗鎔應將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四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劉朕岓、劉益村應將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三三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被告劉萬福應將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丁部分面積一一七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被告賴丁財應將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戊部分面積五五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被告賴敏裕應將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己部分面積三三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被告賴素英應將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庚部分面積一二0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編號辛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土地騰空;被告林𪴦宗應將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壬部分面積一00平方公尺花圃清除騰空,並將各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甲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均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年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乙欄所示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如附表丙欄所示。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附表丁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附表戊欄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龔許麗鎔、劉朕岓、劉益村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係原告管理之江厝店小給2之2灌排渠道用地,除被告林𪴦宗無權占用放置植栽外,其餘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搭蓋地上物(占用位置及面積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簡稱附圖),經原告通知限期自行拆除,被告等人均未予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清除騰空地上物,將土地交還原告。

㈡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逾5年以上,系爭土地位處嘉義縣民雄鄉江厝店黃昏市場,毗鄰江厝店對外通行主要道路,往南通往嘉義市○○路,往北連接民雄鄉、新港鄉,東側為頭橋工業區,為嘉義市○○鄰鄉鎮○○○○○道之一,交通相當便利,又被告所占用位置均須經由系爭土地連接道路,衡諸一般交易情形,該類型土地價值均為未臨路土地價值數倍以上,參以照片顯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大多開店從事商業行為,公告現值為申報地價6.26倍(8667/1385),若再以前開說明之臨路加乘,相差倍數更巨,原告依土地法10 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僅按土地申報總價額10%計算損害金,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民國96年為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1,342元,99年為每平方公尺1,385元,則每平方公尺年損害金138.5元,即每月每平方公尺約為1

1.54元,與被告等占用從事營業行為所能獲取之經濟價值相較,甚為低廉,應屬適當,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自被告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1年8月31日回溯5年至96年9月1日止之損害金及遲延利息,並自被告最後收受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之損害金。

㈢並為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

交還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何陳麗美應給付原告25,251元,被告龔許麗鎔應給付原告27,298元,被告劉朕岓、劉益村應共同給付原告22,521元,被告劉萬福應給付原告79,848元,被告賴丁財應給付原告37,535元,被告賴敏裕應給付原告22,521元,被告賴素英應給付原告88,037元,被告林𪴦宗應給付原告68,246元,及均自10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等均應自101年9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年被告何陳麗美應給付5,125元,被告龔許麗鎔應給付5,540元,被告劉朕岓、劉益村應共同給付4,571元,被告劉萬福應給付16,205元,被告賴丁財應給付7,618元,被告賴敏裕應給付4,571元,被告賴素英應給付17,867元,被告林𪴦宗應給付13,850元之損害金予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㈠何陳麗美、龔許麗鎔、劉朕岓、劉益村、劉萬福答辯以:系

爭土地純係農用水路通渠用地,該處已幾近10餘年未曾有灌溉用水流放通過,被告等也不曾阻礙水流通行,故早已非灌溉用之水路。系爭土地管理單位為原告民興工作站,該站原站長何瑞益明確告知被告等人系爭水路要廢止,俟廢止後,因土地狹長,願將土地出售(租)給被告等人使用。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已10餘年,土地上蓋有建築物,多年來未曾被告知要拆除,如今原告違反先前之承諾,訴請拆除,實難令被告等人心服。請原告履行先前承諾,被告等人均願以價購或租用方式合法取得系爭土地,避免拆除地上物,損害社會經濟價值。系爭土地地形狹長,屬河川用地,利用價值不高,且週邊均為鄉下農村用地,無法如都市商業用土地營利賺錢,故原告請求按申報總價10%計算不當得利之損害金額,明顯過高也不合理等情。並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賴丁財則以:伊記得之前是1次繳清租金,占用部分要伊買

下或承租都可以,不然就請求依法判決等語置辯。並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賴敏裕答辯以:沒有測量不知伊要拆除的範圍,希望不要向

伊請求損害金,之前有承租過路的地,後來原告告知不能承租,如果拆除會有溝坑,應另外處理,以免有掉落的危險等語。並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賴素英答辯以:被告於5年前(即96年)已得知被告林𪴦宗

不法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做為擺設盆栽賣花使用,造成被告765之7地號農地出入極不方便,且有公安問題,經被告提出申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僅依90年5月間航攝影像之空照圖,認被告林𪴦宗已有數10年以上占有情形,未詳加查證事實,即為不起訴處分,顯有違誤之處。被告奉公守法,若有不法占用原告土地情事,會依法交還,本件係因被告林𪴦宗之無理所造成。系爭土地如願出租或出售,被告有鄰地緊鄰系爭土地,有優先承租或購買權。若要拆除地上物會配合,希望遮雨棚不要拆除,並將罰款費用當作拆除工資費用,罰款希望少算,最好不用罰,被告不是惡意等語。並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林𪴦宗答辯以:被告不曾阻礙其水流,系爭土地不通水流已

逾10餘年,形同廢渠,多人曾向原告承租通道使用,原告之組織本以利民利農為主,並非私人營利單位,若求高額損害金之賠償似有不妥。全省水利地被占用數以千萬計,取被告開鍘高罰,不合情理,求償金額過高,且被告多數皆為農民,雖不當占用願受罰,10多年占用期間原告不曾告知遷移,今逢之似覺倉促,措手難及,且金經濟時局艱困,多朝不夕保,唯求餬口度日,請衡諸情理法,做出良判等情。並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現由被告分別占用之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等情,被告不爭執,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測量筆錄、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堪信為真。

五、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各如附圖所示位置,應拆除地上物、交還系爭土地,並各給付如聲明所示不當得利損害金等情,被告則辯稱系爭土地屬農用水路通渠用地,已幾近10餘年未曾有灌溉用水流放通過,被告也不曾阻礙水流通行,願價購或租用系爭土地,避免拆除地上物,原告請求之損害金過高等情。則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之損害金若干為適當。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上揭規定主張權利,被告雖辯稱原告管理單位原站長曾告知要廢止水路,出售或出租系爭土地與被告云云,然此為原告否認,經本院調閱相關刑事案卷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04號竊佔案件,該案係由該站長查報告發,有告發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參以被告劉萬福到庭陳稱:站長沒有跟伊等承諾過,他回答的意思是現在沒有辦法,因為還有土地要用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被告抗辯原告違反價購或租用之承諾云云,並非可採,至於系爭土地是否有水流放通過、被告是否阻礙水流通行、先前是否曾另為通行版橋支付使用費、上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是否妥適等情,均與本件認定無涉,本件被告並未舉證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拆除、清除地上物並交還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㈡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或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即101年8月31日(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回溯5年內之不當得利及遲延法定利息,並自同年9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損害金,自屬有據。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地租用之租金,依同法第105條規定,亦準用上開第97條第1項之規定。而按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10%計算,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85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系爭土地為灌排渠道用地,地形狹長,位於嘉義縣民雄鄉江厝店黃昏市場,毗鄰江厝店對外通行主要道路,與被告何陳麗美等人之土地相鄰,多被占用作為店面延伸並為營業使用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並有現場照片及地圖在卷可資參佐(見本院卷第60頁以下、第103頁),參以系爭土地96年1月及99年1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342元、1,385元,有地價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第6頁),本院綜合各情,認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占用面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8%,即回溯5年每平方公尺損害金以545.97元計算(即96年9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共計2年4個月期間,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342元之8%計算;99年1月1日至101年8月31日共計2年8個月期間,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385元之8%計算,其總和),101年9月1日以後,每平方公尺以110.8元計算(即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385元之8%),尚稱允當。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依占用面積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給付如附表甲欄不當得利損害金及自10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法定利息,並自101年9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各該編號部分之日止,依各該被告占用面積計算,按年給付原告如附表乙欄所示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尚非妥適,予以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交還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回溯5年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甲欄所示金額及至清償日止之遲延法定利息,並自101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如附表乙欄所示金額,均有理由,皆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如附表丁欄及戊欄所示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嘉蓮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 被 告 │ │ 甲 │ 乙 │ 丙 │ 丁 │ 戊 ││ │占用├───────┼──────┼────┼─────┼──────┤│ │面積│回溯5年損害金 │每年損害金 │訴訟費用│原告為被告│被告為原告供││ │(㎡)│(545.97元/㎡) │(110.8元/㎡)│負擔比例│供擔保金額│擔保金額 │├───────┼──┼───────┼──────┼────┼─────┼──────┤│ 何陳麗美 │ 37 │ 20,201元 │ 4,100元 │ 7/100 │107,000元 │ 320,679元 │├───────┼──┼───────┼──────┼────┼─────┼──────┤│ 龔許麗鎔 │ 40 │ 21,839元 │ 4,432元 │ 7/100 │116,000元 │ 346,680元 │├───────┼──┼───────┼──────┼────┼─────┼──────┤│劉朕岓、劉益村│ 33 │ 18,017元 │ 3,656元 │ 6/100 │ 95,000元 │ 286,011元 │├───────┼──┼───────┼──────┼────┼─────┼──────┤│ 劉萬福 │117 │ 63,878元 │ 12,964元 │ 22/100 │338,000元 │1,014,039元 │├───────┼──┼───────┼──────┼────┼─────┼──────┤│ 賴丁財 │ 55 │ 30,028元 │ 6,094元 │ 10/100 │159,000元 │ 476,685元 │├───────┼──┼───────┼──────┼────┼─────┼──────┤│ 賴敏裕 │ 33 │ 18,017元 │ 3,656元 │ 6/100 │ 95,000元 │ 286,011元 │├───────┼──┼───────┼──────┼────┼─────┼──────┤│ 賴素英 │129 │ 70,430元 │ 14,293元 │ 24/100 │373,000元 │1,118,043元 │├───────┼──┼───────┼──────┼────┼─────┼──────┤│ 林𪴦宗 │100 │ 54,597元 │ 11,080元 │ 18/100 │289,000元 │ 866,700元 │└───────┴──┴───────┴──────┴────┴─────┴──────┘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2-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