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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79號原 告 凱旋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進文訴訟代理人 朱恩諒被 告 林秀娟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複 代理 人 何永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交管理委員會會計憑證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所保管之管理委員會會計憑證、會計帳簿等移交予新任管理委員會,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凱旋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簡稱管委會)民國82年度至94年度之財務報表及會計帳簿、82年至96年度之會計憑證、82年度至95年度之收費明細正本文件(下簡稱系爭文件資料)交付予原告(卷一第155頁),經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予以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為管委會82年度至96年度之財務委員(下簡稱財委),

於96年底卸任後,僅移交95年及96年度現金帳簿及財務報表影本,其餘各年度之現金帳簿與財務報表均未移交,且82年度至96年度之公共基金收支情形及各項會計憑證、收支傳票等亦均未移交。長久以來本大廈之各項收支明細、會計憑證由財委保管,並由財委製作財務報表、登記會計帳簿,此事實歷屆主任委員、財委及各委員都相當清楚。系爭文件資料本就由被告製作、登錄、保管、持有,自應依法移交。若系爭文件資料不在被告手中,被告應該交代清楚交給何人並拿出簽收單據證明。

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管理委員於管理委員會改

組時,應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及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任管理委員會。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任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均應各司其職各負其責。又依同條例第36條第7、8、10款規定及凱旋門公寓大廈規約第9條第3款規定,財委掌管公共基金、管理及維護分擔費用、使用償金等之收取、保管、運用及支出等事務。每月提列財務報表供管委會審核公布之。由此可知會計憑證、收支明細等由財委保管,財委並藉此製作財務報表及會計帳簿。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7款處罰原因之規定可知移交之義務並非只有主任委員,全體委員只要有保管所列之文書資料者均負移交之責任義務。且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規定,該文書資料本為被告持有,被告應負提出責任。系爭文件資料屬於凱旋門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公共財產,文件資料上有本大廈管委會之印章及主任委員私章,系爭文件資料皆為管委會所有,應由凱旋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保存,管理委員會有責任、義務追回此一財產,故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精神,請求返還系爭文件資料。

㈢系爭文件資料確為被告所保管,並持續持有中。被告於101

年4月19日回覆管委會的函文中自承:自81年底接任財委至96年底卸任為止…在定期召開的委員會議中,均將清楚登錄之憑證、帳冊、財報及銀行存摺等資料提請委員會審閱…歷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亦將財務等資料置於會場供住戶查閱。又吳正男前主委於100年11月2日去世,被告在吳正男去世50天後,即100年12月22日加重誹謗官司的偵查庭中坦承卸任前之大樓原始單據及憑證的正本是在被告手中(其與檢察官之問答),在吳正男去世50天後仍在被告手中的東西,被告如何交予吳正男。且本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及財委一任的任期均為1年,自82年至96年的15年間計有9人當過主委,但主委換人沒有辦理移交,主要原因是這15年的財委都是被告,直到96年被告卸任財委,才有97年1月2日的移交,由此可證系爭文件資料是由被告保管持有,不是由主委保管。再由證人陳富平、謝美枝證詞可證,管委會所有之財務報表、會計帳簿、會計憑證、收費明細等資料由財委保管,被告自82年至96年間保管之系爭文件資料,自應全部移交新任管委會收執保管,不該推諉、卸責。

㈣被告的公開信於99年12月19日住戶大會當天發給住戶,是在

回應同日舉行住戶大會會議資料中的提案六,而案六提案的主旨是要求被告移交財委任內(82至96年)的帳簿,財務報表及相關的原始單據與憑證,並未質疑吳正男當主委94年至96年的帳目,也不是只要求移交94至96年的財務資料,吳正男沒有理由跳出來要被告在住戶大會後將所有的帳冊全部交給他,由他來面對住戶的詢問。且吳正男自己開有公司,公司設在新港,每天早出晚歸,沒有理由為了有人提案要求被告移交任內財務資料而去交代被告備妥公開信發給全體住戶,因為提案是要求被告移交任內將近16年的財務資料,並沒有針對吳正男。吳正男有出席住戶大會,在會中他並沒有對案六的提案表示任何意見或有其他發言。

㈤被告並未將這些財務資料交給吳正男,被告於100年12月22

日的誹謗案件中,在檢察官詢問時回答正本在被告這裡,筆錄呈現問話是現在在哪裡,語意清楚,是指100年12月22日當時,如果被告在99年12月就將這些財務資料交給吳正男,怎到100年12月這些財務資料還在被告手中。至於吳正男與陳進文間在99年住戶大會後並沒有爭吵,只是吳正男受到被告挑撥而對陳進文有所誤會,經陳進文出示相關資料後即已平息。99年12月24日當天在守衛室與陳進文有爭吵的是被告及當時擔任主委的朱亞太。被告一直要把責任推給已經去世的死人,如果真像被告所述,被告不必匆忙賣掉房子,搬出已經住了20幾年的社區。

㈥被告稱只保留2年資料,2年以上資料皆已銷毀,但97年交接

後之委員會中,接任的財委黃進清曾質疑委員會購買沖水馬桶蓋贈送委員之費用過高,被告立即拿出支出憑證(傳票及收據)說明,該提出質疑時間與事發時間相隔將近10年,該支出憑證都還保存而未銷毀。又以吳正男行事風格,若被告有把系爭文件資料交給吳正男,吳正男一定會簽署移交清冊或交接清冊給被告,不可能沒有留下任何簽收單據,被告應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在102年1月9日書狀載明公開信表明「如果住戶對於那一年財務有疑問,請向當屆主任委員詢問,申請調閱」,依其所言代表歷屆各年之資料都還存在並無銷毀之事實。系爭文件資料之銷毀有一定之法律程序且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豈能說銷毀就銷毀。

㈦並為聲明:如上揭一之變更後聲明。

三、被告答辯以:㈠被告並未持有原告請求移交之任何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被

告在96年卸下住戶管委會財委職務後,即與接任之財委黃進清就財務報表及相關文件移交清楚。至於原告所請求之會計憑證均由當時之主任委員持有,被告並未保留、持有。被告擔任財委期間均依歷任管委會主任委員之指示核實收支並記帳,收、支明細表均由管委會每2至3個月公告,並在每次經管委會決議認可後,每年再經住戶大會決議認可。被告未卸任前即不可能將82年以後之帳冊憑證全部留存,被告擔任財委期間大約都只保留最近2年之帳冊資料,其餘都未留存。被告在99年底也已將當時留存最後2年(卸任前)之帳冊全部交給吳正男,被告並未再持有任何帳冊資料正本。

㈡現任管委會主任委員自98年搬進社區並積極介入管委會,於

100年底當選主任委員後,一再提案請求被告移交非由被告持有之會計帳簿,意圖至為明顯,並非被告擔任財委期間收支有何問題或帳目不清,而係被告假借此議題轉移問題焦點,藉此訴訟讓心存常態之住戶有自危之心態,因不願招惹麻煩而不會有意願擔任委員,甚至發生寒蟬效應而不敢指責管委會不當支出費用之事實,而主任委員又以發給費用之小惠籠絡少數委員,最後管委會可能會淪為少數人把持,甚至變質為主任委員上班領錢之職場。在被告卸任財委之前歷任主委及委員均正常運作,且為義務服務性質,從不藉任何理由支領費用,管委會之基金每年累計增加,被告移交財委後,管委會基金每年透支而減少,現任主委不檢討現有之財務問題,卻要追查被告卸任前之帳冊,非常奇怪而不合邏輯。

㈢原告請求被告移交被告所保管之管委會會計憑證、帳簿,原

告應先證明該會計憑證或帳簿在被告持有中,且原告應先表明係依據何項法律規定請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

1、2項規定應移交會計憑證及帳簿之人為舊「管理負責人」與「管理委員會」應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被告並不負該條例規定移交之責。原告主張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將系爭文件資料交付原告,惟被告並未持有原告所請求交付之文件正本,原告請求之聲明應無理由。被告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5號妨害名譽內容係指卸任前之大樓原始單據及憑證在卸任當時都在被告持有中,移交時是移交影本,沒有移交正本。被告在偵查中回答訊問之意思並非指開庭當時原始單據、憑證正本還在被告持有,而係指移交當時正本在被告持有,移交時是移交影本,沒有移交正本。至於移交後的正本,在99年12月召開住戶大會時,因陳進文對往年帳務有爭議而要求被告交出帳冊憑證正本,當時擔任被告移交時之主任委員吳正男很生氣,認為陳進文質疑被告擔任財委之清白形同質疑吳正男之清白(財委是由主任委員指定),吳正男才要求被告將全部帳冊交給他,並表示如果住戶對他擔任主委任內財務有疑問,可向他詢問。所以被告才在99年住戶大會公開發給全體住戶信函,信函中表明「如果住戶對於那一年財務有疑問,請向當屆的主委詢問,申請調閱」。但因陳進文不敢質疑吳正男而未向吳正男調閱,陳進文當選主任委員後卻明知被告已無持有帳冊憑證而故意提起本件訴訟為難被告,陳進文應係受被告提告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後才挾怨報復,否則被告當年已在公開信函表明「可向當屆主委詢問、申請調閱」,為何陳進文不向吳正男申請調閱,故意找被告麻煩。吳正男在住戶大會前先交代被告備妥要發給全體住戶之公開信函,並在信函內容表明「如果住戶對於那一年財務有疑問,請向當屆主任委員詢問,申請調閱」,這段內容是吳正男交代被告加上去的。開完會後,吳正男即要求被告將帳冊都交給他,他要親自直接接受、面對住戶之詢問。吳正男在99年住戶大會完後確實還有因帳冊問題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陳進文在社區守衛室協調,最後2人爭吵,差點發生毆打糾紛,吳正男在99年住戶大會前、後有參與處理陳進文要求查帳之事實,或許吳太太謝美枝不知情,但絕非如其所言,吳正男卸任主委後就完全沒有插手處理社區住戶之事情。

㈣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文件資料,必須舉證證明原告請求之

文件現仍在被告持有中,否則縱使鈞院判決被告交付,被告仍然無從交付,鈞院之判決恐是無法執行之判決。被告已承認卸任財委前已陸續丟棄舊有之會計憑證及帳冊,平常僅保留大約2年份之會計憑證、帳冊,被告卸任後,當時手上僅存之會計憑證、帳冊亦在99年住戶大會後交予被告卸任時之主委吳正男。被告發給住戶公開信確實是吳正男主委指示的,吳正男並未親自參加99年12月19日住戶大會。97年1月2日新舊委員會交接影本是吳正男指示。被告在誹謗案偵查中供稱交接之正本在被告手上是指當時交接時,並非指回答偵訊筆錄時還在被告手上,可能被告當時之回答內容被誤解。

㈤有關99年住戶大會後陳進文與吳正男在守衛事發生爭吵事件

,被告是由管理員用對講機請到守衛室時吳正男與陳進文已吵成一團,被告係事後才到場,並非被告挑撥吳正男與陳進文才爭吵。被告與丈夫因人生規劃有能力買透天厝才搬家,賣公寓房子只是時間上巧合,被告不可能為不交出會計憑證、帳冊而買新房子搬家。如被告手上還有原告要求之會計憑證、帳冊,豈有不願交付而花錢委任律師出庭答辯之理,被告受任財委期間都是依主任委員指示收、付金錢作帳,如果會計帳冊有問題也是歷屆主任委員的事,若非會計帳冊真的已不在被告手上,被告豈有自找麻煩而不交出之理。馬桶沖洗器事件時間過久,被告已不記得,如陳進文堅持有,當時有也並不代表多年後還保有。且97年如果有出具憑證或收據,也有可能是出售馬桶沖洗器之主委馮在城所提供,未必是被告所提供,若97年被告都可以提供,現在若還在被告持有,被告又豈會不交付。陳進文98年間才○○○區○○○道吳正男之行事風格,吳正男是被告卸任當屆主委,被告把資料直接給主委吳正男係理所當然,吳正男接受被告交付帳冊又何必簽署移交清冊。財委一向是由主委指定,聽命於主委做事,管委會負責人是主委,對外代表社區,對內主導社區事務,被告能夠擔任財委15年,皆由於社區住戶及各屆主委肯定被告能力、操守才能持續,如果被告手中還有原告要求交付之文件,又豈會不交出。

㈥並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擔任管委會82年度至96年度之財委,於96年底卸任後,移交如97年1月2日凱旋門財務交接清冊所示95年及96年度現金簿帳目、財務報表影本等,又被告曾對住戶陳進文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被告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凱旋門財務交接清冊、歷屆主委及財委名冊、管理費收費明細表、財務報表、會計帳簿、會計憑證、管委會收據、上揭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揭刑事偵查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五、原告主張被告並未移交系爭文件資料,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精神,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文件資料等情,被告否認並以:擔任財委期間,約僅保留最近2年之帳冊資料,其餘都未留存,在99年底亦將當時留存卸任前2年之帳冊全部交給吳正男,被告已未持有原告請求交付之系爭文件資料等情置辯。則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是否現仍持有原告主張之系爭文件資料。經查:

㈠原告就其主張係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管委會改

組時,系爭文件資料應移交新任管委會,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8、10款及凱旋門公寓大廈規約第9條第3款規定,系爭文件資料由財委保管,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規定,有保管文件資料者,均負移交責任義務。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規定,被告有提出責任。且被告於101年4月19日回覆管委會函文中自承其清楚登錄憑證、帳冊、財報及銀行存摺等資料,歷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亦將財務資料置於會場供住戶查閱;被告於100年12月22日加重誹謗官司偵查庭坦承卸任前大樓原始單據及憑證正本在其手中,並未將系爭文件資料交予吳正男,吳正男不可能未留簽收單據;被告自82年至96年間擔任財委,但主委換人都沒有辦理移交,系爭文件資料是由被告保管持有中,97年交接後之委員會中,被告曾提出事隔近10年之支出憑證而未銷毀,依被告公開信所載代表歷屆各年之資料都還存在並無銷毀事實,且各項憑證保管年限為10年,銷毀有一定之法律程序,豈能被告說銷毀就銷毀等情,並以證人即92、93年擔任主委之陳富平、吳正男之妻謝美枝、接任被告財委職務之黃進清等人之證言為據。證人陳富平證稱略為:擔任主委時財委只有被告1人,大概3個月開1次委員會,要做財務報表出來,只把財務報表的總數公告,財務報表大部分委員都有看過才公布,擔任主委期間沒有住戶反映財務報表有違誤或漏失,大家相處的很好,收入憑證、會計帳簿等資料由被告暫時保管,伊也不知道放那裡,兩年後開完住戶大會交給下一任主委,移交主要是銀行簿,住戶大會都會印出來給大家看財務狀況,沒有問題就交給下一任,只要銀行簿去改名,暫時保管的財務報表、會計帳冊等伊請財委交給下一任主委,因主委要決定給誰擔任財委,資料一定要給主委看,新的主委要看錢的部分有無符合,資料放在財委那裡等語(卷二第3頁以下);證人謝美枝證稱略以:吳正男卸任後就沒有再管事,一任一任交接後就沒有再管,卸任後財委交接是財委的事情,吳正男不知道,吳正男當主委沒有在管帳冊,都是財委的事情,卸任後沒有看到被告拿帳冊給吳正男,吳正男說卸任後財委要交給下任,至於有無交接他也不知道等語(卷二第24頁以下);證人黃進清證稱略以:會計憑證、收支憑證都沒有交接,只跟被告交接96年度凱旋門大樓管委會收費明細、財務交接清冊,日記帳及每月份財務報表,印象中曾因質疑88、89年間送會噴水馬桶蓋的事情,被告97年開委員會時,拿88、89年那時的收據及收支傳票給伊看,伊認為那是公物應該移交給管委會,移交給伊,但被告沒有移交給伊,有跟被告要,被告說那個不用移交,伊有跟主委講這件事情,主委說放那麼久,是否拿得出來,被告拿馬桶蓋的憑證印象中好像從一疊中翻收據及支出傳票給伊看等語(卷二第64頁反面以下)。綜觀原告上揭舉證及證人之證詞,係有關被告擔任82年至96年財委,保管系爭文件資料並未移交與接任財委黃進清,被告有保管責任,黃進清於97年間曾看過部分系爭文件資料等情,然均難據以認定系爭文件資料現仍確實存在而由被告持有中。

㈡依凱旋門公寓大廈規約第4條規定:規約、會議紀錄、簽到

簿、出席委託書、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及有關文件應由管理委員會負保管之責,區分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如有書面請求閱覽時,不得拒絕,但得指定閱覽之日期、時間與地點;規約第16條第2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應製作並保管財務會計帳簿、公共設施設備清冊、固定資產與雜項購置明細帳冊、區分所有權人與區分所有權比例名冊等。如區分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出書面理由請求閱覽時,不得加以拒絕,但得指定閱覽之日期、時間與地點。此有原告提出之該大廈規約影本在卷可稽。是依上揭規約,該大廈之財務會計帳簿等資料由管委會保管。而就凱旋門公寓大廈之相關財務帳冊資料之保管情形,證人即擔任92、93年主委之陳富平證稱略以:資料放那裡伊不清楚,實際上資料放在財委那裡,因為沒有地方可以放,那時社區很和諧,委員會有想買一間來放,後來就不了了之,沒有再談這些等語(卷二第5頁反面、第6頁);證人即擔任85、99、100年主委之朱亞太證稱略以:85年那時開大會時由會員簽名,管財務的人將收支憑證放在那裡給大家閱覽,如果沒有問題就鼓掌通過,伊所認知交接比較確切正式是吳正男、葉長樟,有列移交清冊。這麼多年來的資料如何處理以前沒有人討論過,從伊建檔之後開始,伊是97年才搬回去,當主委以後才建檔,現在才要放東西,伊收到前一任的資料,沒有更早之前的資料,之前沒有規定要如何處理那些資料,住戶沒有人在管理這些事情,也沒有人質疑這件事情,伊沒有處理過這些事,也沒有人問等語(卷二第62頁、第63頁),是依上揭證人證言,在本件相關爭執之前,凱旋門公寓大廈對於相關財務帳冊資料之保管並無明確處理作為,亦無相關財務文件資料之爭議,被告抗辯其未保留82年至96年歷年全部之財務憑證資料,尚無悖於常情。雖被告之夫鍾献文到庭陳稱:住戶大會後幾天看到被告拿帳冊資料說要交給吳正男等語(卷二第21頁反面至第2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卸任前主任委員吳正男之妻謝美枝證稱沒有看到被告拿帳冊給吳正男,家裡沒有相關帳冊等情(卷二第25頁)不符,然鍾献文及謝美枝均非系爭文件交付與收受之當事人,實難據以釐清被告有無交付何內容之文件資料與吳正男。再被告於100年12月22日妨害名譽案件偵查時雖自稱:97年1月2日新舊管委會交接時有移交影本,沒有移交正本,正本在伊這裡等語,有該次訊問筆錄附於上揭偵查案卷可參,然依當時檢察官之詢問並未明確其所指卸任前之大樓原始單據及憑證係何期間及何內容之資料,被告當時之回答是否包含82年至96年所有文件資料並非明確,實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本件縱依凱旋門公寓大廈規約第9條第3項規定認財委有保管財務資料之責,依被告上揭陳述及原告所指公開信內容等認被告當時持有部分系爭文件資料,亦難據以認定被告現仍持有該部分之系爭文件資料。

㈢本件依上揭證據資料及證人證言均難認被告現仍持有系爭文件資料,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文件資料,並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精神,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文件資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嘉蓮

裁判日期:2013-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