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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07號原 告 王清泰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複代理人 高景仁被 告 廖枝源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被 告 吳許綺文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複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訴訟代理人 溫學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被告吳許綺文與廖枝源於民國85年間共同合夥出資經營大陸地區木材事業,合夥名稱未定,合夥比例為被告廖枝源70%、被告吳許綺文30%,且運用該合夥財產由被告廖枝源出名於中國大陸成立昭宏(成都)木業企業有限公司,並以公司名義於中國大陸購置土地,其利潤分配依出資比例定之,爾後,被告廖枝源徵得被告吳許綺文同意,於民國86年11月1 日以轉讓部份土地之形式(價格為新臺幣〈下同〉740 萬元)達到轉讓百分之50之合夥股份權利予原告之目的,使原告加入該合夥事業(即共同經營大陸地區木材事業),其中原告為出名合夥人,而訴外人盧朝根、龔崑海為原告之隱名合夥人,雖原告因法律知識不足而聽從被告廖枝源作法,且未簽訂形式上之合夥契約書,然依民法第667 條合夥之成立本即無書面要式之要求之規定,仍無影響原告對於合夥事業之出資與兩造間合夥法律關係之有效成立,合夥事業之合夥比例成為原告50%、被告吳許綺文30%、被告廖枝源20%,此由昭宏(成都)木業企業有限公司之董事會成員名單,原告持股25%、隱名合夥人盧朝根持股25%、被告廖枝源持股10%、為其持股之中國大陸二房林玟珠持有10%、被告吳許綺文與二位女兒吳宜珍、吳宜芳合計持股30%即可知兩造出資比例,並在原告加入合夥後,三人認同將合夥資產估為1480萬元,以原告持有50%出資額為740 萬元推算(作價認定)被告吳許綺文與廖枝源之出資額分別為444萬元與296萬元,此時以股東之名登記於中國大陸該管官方名冊者,仍僅有被告廖枝源一人,被告吳許綺文、原告均未列入股東之名。嗣因該土地閒置過久,遭該筆土地主管機關成都高新區土地儲備中心計畫變更土地用途,重新編定為科學園區用地,並以人民幣545萬元之價格徵收購回,且將該筆款項支付予被告等人,然該筆款項卻因被告等之私人財務糾紛,尚於鈞院訴訟繫屬中(100年度訴字第90號),因而造成該筆款項無法為合夥正常使用。

(二)本案被告廖枝源徵得另被告吳許綺文同意後將股份轉讓於原告時,原告即當然成為該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與被告二人成立合夥法律關係,而依民法第686 條第1 項、第689條第1 項規定,聲明退夥行結算程序,尚須於兩個月以前通知他合夥人,退夥人之退夥聲明及結算時點均應以意思表示到達他合夥人後兩個月為生效及結算時點,因之原告特於民國101 年4 月間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等為此一聲明。

(三)次按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解散;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二人業已成立合夥關係,因本合夥目的事業顯然已不能完成,且因合夥事業所需土地遭徵收購回,補償款項亦因被告間之私人財務糾紛無法釐清款項流向而繫屬鈞院訴訟中,無法為合夥事業使用,本案顯然已存在合夥法定解散事由,原告依法即得請求被告等協同踐行清算程序。

(四)復依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客觀的預備合併之訴,其本位聲明與備位聲明雖應為相互排斥而不能並存,但訴的客觀合併,其目的既在使相同當事人間就私權紛爭,利用同一訴訟程序辯論、裁判,以節省當事人及法院勞費,並使相關連之訴訟事件,受同一裁判,避免發生矛盾,而達訴訟經濟及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且關於客觀的訴之合併,民事訴訟法僅在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外,得向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數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並未限制其型態及種類,則基於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尊重當事人有關行使程序處分權之意思,對其所提起的客觀合併之型態、方式及內容,儘量予以承認,以符合現行民事訴訟法賦予訴訟當事人適時審判請求權之精神。」及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426號判決「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客觀訴之合併,民事訴訟法就此並未設有合併型態及種類之限制,基於處分權主義之原則,固應尊重原告程序處分權之行使,以其意思決定合併型態及排列審理順序。」,可知我國實務對於訴之客觀合併基於處分權主義、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矛盾,是採取較為寬鬆之認定,故原告請求之先備位聲明間,並不需要具備絕對排斥之關係,原告先備位請求若分別提起,除會造成訴訟資源浪費外,更可能造成裁判矛盾之結果,因此原告訴之預備合併應屬合法,退步言之,若鈞院認該二訴訟標的不符訴之預備合併之要件要求,則請求鈞院依訴之選擇合併擇一有理由而為判決。

(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90 號不起訴處分書雖稱原告與訴外人盧朝根、龔崑海為隱名合夥人,惟該不起訴處分書所審酌者,為刑事侵占案件構成要件是否該當之問題,並無就原告與被告廖枝源、吳許綺文間之合夥關係為實質上之審酌認定,原告與被告於前開偵查中對於合夥之實質法律關係亦未進行任何攻擊防禦,依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見解,不起訴處分或刑事判決本即不能拘束鈞院獨立實質判斷,故該不起訴處分書中所作之認定,不足以影響本案合夥關係實質內容之判斷,原告與被告間之合夥關係是否存在,就本案之訴訟標的而言,仍有認定之必要。

(六)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原告以民法合夥法律關係起訴主張,係著重於原告與被告二人間係於臺灣地區達成合意成立合夥事業,而該合夥目的事業即係欲前往大陸地區設立公司經營木材事業,現今大陸地區木材事業既因土地遭當地主管機關徵收而無法繼續經營,則合夥之目的事業顯然已不能完成,故原告據此請求清算合夥財產實屬有據,縱鈞院認解散事由尚未成就,則因本案係成立合夥事業以合夥財產前往大陸地區投資,故原告意欲依聲明退夥之程序,請求結算合夥財產,被告稱該公司性質上非屬合夥事業,為公司性質,豈能主張合夥云云,實係被告未為詳實說明之詞。

2、因原告與訴外人盧朝根及龔崑海間係依民法第700 條成立隱名合夥關係,再以該隱名合夥財產投資本案系爭合夥事業,有關三人間之隱名合夥事務,依民法第704 條第1 項規定,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而原告為該隱名合夥事業之出名營業人,自當由原告擔任訴訟主體請求進行系爭合夥事業之清算或結算,被告吳許綺文謂原告於士林地檢署之主張與嘉義地院作證時之陳述,關於合夥人數、出資過程前後矛盾、所述完全不一致云云,實屬未究真相之指摘。

3、另依昭宏(成都)木業企業有限公司董事會成員名單,原告為總經理,被告吳許綺文為董事,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47條第9 款規定「董會對股東會負責,行使決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經理及其報酬事項,並根據經理的提名決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經理、財務負責人及其報酬事項」,及同法第50條「有限責任公司可以設經理,由董事會決定聘任或者解聘」,可知中國大陸其有限公司經理人之選任及解任均是由董事會進行決議,豈有公司董事不認識公司總經理之理,被告吳許綺文稱其與原告根本不認識,從未有任何協議合夥云云,顯係推託之詞且自相矛盾。

4、被告二人間原有合夥關係,至於在中國大陸成立昭宏(成都)木業企業有限公司,只是其合夥事業的大部體現,昭宏(成都)木業企業有限公司本身並不等於合夥,公司登記之股東成員亦不當然為合夥人成員,即合夥事業為母,昭宏(成都)木業企業有限公司為子,母事業成員即合夥人成員之形成、變動、增加,未必反映在子公司之登記股東成員上,若僅以昭宏(成都)木業企業有限公司登記之股東成員來認定孰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恐失之偏狹,況僅從昭宏(成都)木業企業有限公司登記之股東及股權變動資料來看,該公司原來股東僅被告廖枝源一人,2003年股權變動後,公司股東亦僅有被告吳許綺文一人,足見單以昭宏(成都)木業企業有限公司登記之股東成員為據,連被告吳許綺文主張之「二人合夥」型態也反應不出,如此又焉能以該公司登記之股東成員無原告名義,即認定原告非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今年4 月間已發函通知被告等,然時至今日始終未見被告等會同原告履行結算或清算程序,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聲明:

1、先位聲明:

(1)被告等應與原告結算合夥事業(即共同經營木材事業)於101年6月25日之財產狀況。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2、備位聲明:

(1)被告等應協同原告就兩造所共同經營之木材合夥事業予以清算。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廖枝源陳述略以:被告廖枝源與被告吳許綺文確實為合夥關係,並非借貸關係,被告吳許綺文在另案給付借貸關係事件中所提出之借據純屬其個人偽造之假借具,目前偽造文書案件正繫屬於嘉義地檢署偵辦中,而最初合夥關係是被告吳許綺文先來找被告廖枝源要求合夥,嗣因資金問題,才由被告廖枝源另找原告等人入夥,當時被告吳許綺文知悉且同意,故原告確實為股東之一,即持有被告廖枝源所出售轉讓之昭宏公司股權50%。而當時因為昭宏公司為大陸公司,為了投資及符合當地法令,故先以被告廖枝源作為大陸方面之負責人,後因被告吳許綺文要求,才改由被告吳許綺文擔任負責人,嗣因大陸當地政策因素,當地政府以徵收補償方式拿回由昭宏公司已買得之土地,補償款人民幣545萬元均由當時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吳許綺文一人取得至今,是以,兩造間之合夥關係確實存在,被告吳許綺文為個人私利,不願承認損失,進而否認兩造間之合夥關係,並將原是合夥關係說成是借貸關係,並私自偽造借據以自圓其說。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吳許綺文則以:

(一)被告吳許綺文與原告並不認識,原告在臺北士林地檢署時亦自承不認識被告吳許綺文,雙方從未有任何協議合夥,且昭宏公司也未將原告列名為股東,被告廖枝源與原告、訴外人盧朝根、龔崑海等人如何出資?各出資為何?如何交付資金?合夥契約何在?甚至所稱之合夥契約有無被告廖枝源之簽名?均付之闕如,原告於另案所稱由被告廖枝源轉讓合夥事業50%股權予原告之過程縱使為真,但並非與被告吳許綺文接洽,不符合合夥契約成立之要件,如何認定兩造間意思合致成立合夥事業,又昭宏公司之董事長並非被告吳許綺文,非被告指派原告為總經理,被告吳許綺文未參與86年間昭宏公司成立事宜,原告是否為總經理與本件是否為合夥關係為兩回事,況該公司性質上非屬合夥事業,為公司性質,豈能主張合夥。此外,原告於士林地檢署之主張及嘉義地院作證時之陳述,關於出資比例、合夥人人數、出資過程均前後矛盾,甚至原告、訴外人盧朝根、龔崑海於前揭士林地檢署出庭,均自稱為合夥人,於本案竟只有原告一人提起訴訟,被告廖枝源於另案100年度訴字第90號中稱原告、盧朝根、龔崑海為合夥人等語亦與原告所述伊為合夥人,龔崑海、盧朝根為隱名合夥等語不符,且原告、盧朝根、龔崑海與被告廖枝源所述之合夥,如被告廖枝源稱原告為澤源公司之總經理,原告則稱其為昭宏公司之總經理,亦全然不一致,原告證稱訴外人盧朝根、龔崑海等人交付現金金額及入何銀行帳戶等情均陳述不一,另案調取昭宏公司登記資料所載資本額與原告所述之資金比例換算亦不符,該案調取之「昭宏(成都)木業企業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更未有記載任何合夥內容,抑有進者,原告於民事庭另案之證述是聽被告廖枝源所陳述,董事會員名單也是被告廖枝源所提供,原告起訴狀所附之準備書狀竟為被告廖枝源另案提出之書狀,原告在另案甚至出庭作證為有利被告廖枝源之證述,顯然已受被告廖枝源影響,用意無非在影響另案判決,可見合夥之說為子虛烏有。

(二)昭宏公司之章程均未列原告為公司合夥人,且昭宏公司依大陸公司法為一人公司,不是合夥,況大陸在民國86年昭宏公司成立時,並無合夥企業法,故兩造不可能成立大陸之合夥事業,直至2007年6月1日中國大陸施行之合夥企業法第108條規定「外國企業或者個人在中國境內設立合夥企業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規定。」,預告將另訂「管理辦法」來規範「外國企業」或「外國個人」於中國成立外資的合夥企業,終於在2010年3月1日施行「外國企業或者個人在中國境內設立合夥企業管理辦法」,將合夥分為普通合夥、特殊普通合夥,故原告主張與大陸法令不符,亦無任何證據證明雙方為合夥關係。至於原告提出之股東名冊並非合夥契約,且未有被告吳許綺文簽名,被告否認其為合夥契約,該文書不具證據能力,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且大陸回函內有被告廖枝源辦理昭宏公司過戶給被告吳許綺文之文件,均未記載有合夥關係。

(三)事實上,係被告廖枝源於84年以成立公司為由,邀被告吳許綺文入股,該公司位於中國大陸四川省成都市郫縣紅光鎮獨柏村,公司名稱為昭宏(成都)木業企業有限公司及澤源(都江堰)木材企業有限公司,被告吳許綺文陸續匯款與被告廖枝源總計1600萬元及美金82萬元,該二公司均登記為被告廖枝源及訴外人廖翁惠美所有,此由被告廖枝源於另案主張即可知被告吳許綺文是投資澤源與昭宏公司,非指投資昭宏公司成立合夥事業,嗣被告廖枝源為清償部份債務而將昭宏公司移轉登記給被告吳許綺文所有,並將公司帳戶更名至被告吳許綺文名下,該公司土地遭政府徵收所領取之補償款即當然為被告吳許綺文所有,而被告吳許綺文從未見過原告,原告又如何請求結算合夥事業。

(四)本件結算合夥事業訴訟,性質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然被告廖枝源認諾原告主張,對於被告吳許綺文顯然不利益,違背前開規定應為無效。

(五)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兩造間有無合夥關係存在?兩造各執一詞,本院經查:

(一)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又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分轉讓於第三人。但轉讓於他合夥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6

7 條、第683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上所稱之合夥,應以二人以上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為其前提,倘出資之目的,非在經營共同事業,縱出資後之法律行為,或可獲得相當之利益,仍與合夥有間。」、「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為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當事人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為何,必須確實約定,否則合夥契約仍不能成立。被上訴人自認上開字據內容文字為其所書寫,核其內容既稱系爭一百八十萬元係借款,又謂係合夥出資,再言並無返還義務,且未提及被上訴人如何出資,共同事業為何,語焉不詳,合夥契約能否成立,尚非無疑。」、「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合夥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故合夥之成立,雖不以訂立書據為必要,然當事人間仍須就如何出資及所營之共同事業為何,加以約定,否則該合夥契約即不能成立。若當事人間僅互約出資以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自不能謂為合夥。」(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6 號、85年度台上字第3058 號 、94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亦訂有明文。再以公同共有之合夥債權債務為訴訟事件,在該合夥人間自係有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共同訴訟其中之一人上訴,應視與全體所為同。又本於合夥之公同共有債權而提起之訴訟,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除須一同起訴外,法院裁判時亦應對全體共同訴訟人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成立合夥關係,被告廖枝源雖認諾原告主張,然本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被告廖枝源之認諾對於被告吳許綺文不生效力,而被告吳許綺文否認有合夥關係,依上說明,原告即應就兩造間在在合夥關係負舉證之責。

(三)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85年間共同合夥出資經營大陸地區木材事業,名稱未定,被告吳許綺文占合夥比例30% ,被告廖枝源占70% ,嗣廖枝源於86年11月1 日,以轉讓部分土地之形式,由原告出資740 萬元,轉讓合夥事業50% 予原告,被告吳許綺文知悉且同意,合夥資產為1480萬元,原告740 萬元,被告吳許綺文444 萬元,被告廖枝源296 萬元云云,為被告吳許綺文所否認。查原告與訴外人盧朝根、龔崑海前曾以其三人與被告二人於85年間共同在大陸地區設立昭宏木業企業有限公司,原告出資380 萬元,訴外人盧朝根出資175 萬元、龔崑海出資480 萬元,統由原告交付被告廖枝源。88年間,原告與訴外人盧朝根、龔崑海及被告廖枝源四人又出資人民幣0000000 元擴廠,則原告與訴外人盧朝根、龔崑海就該公司之財產有50% 。嗣大陸地區於95年間變更該公司土地用途而以人民幣545 萬元加以徵收,且將該款項交付被告吳許綺文,被告吳許綺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不按比例分配予原告及訴外人盧朝根、龔崑海三人,因認被告吳許綺文涉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以原告及訴外人盧朝根、龔崑海未舉證證明其等為出名股東,且其等縱有出資,亦屬隱名合夥人,經該署於101年1月12日以101年度偵字第390號處分不起訴,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互核原告於本件之主張及前案指訴被告吳許綺文侵占之供述,不僅原告就最初合夥之時間、人數前後不一,且就合夥之出資亦相互矛盾,是原告之主張是否為真,已非無疑。

(四)又昭宏木業企業有限公司於2003年12月3 日,經成都市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局同意投資者股權變更,由原來之投資者廖枝源將100%股權全部轉讓給被告吳許綺文,而吳許綺文出資210 萬美元現匯及設備,占註冊資本的100%。此有被告吳許綺文於前案被訴侵占案件中,提出昭宏木業企業有限公司董事會成員名單、成都市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局文件、外商投資企業稅務登記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台港澳僑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外商投資企業稅務登記證(以上均為影本)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3666號偵查卷可稽。足證,昭宏木業企業有限公司原係由被告廖枝源持有100%之股權,嗣於92年間,全部轉讓予被告吳許綺文無誤。設若原告與被告間成立合夥事業,且原告占合夥比例50%,被告廖枝源僅占20%,則合夥事業之昭宏木業企業有限公司股權豈會登記為被告廖枝源所有,顯與常情不符。

(五)原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90號偵查中供稱,一開始出資380萬元,後來99年間又出資人民幣0000000元的四分之一,兩筆錢者都是現金在臺灣交付被告廖枝源,訴外人盧朝根則稱一開始出資175萬元,錢是以現金交予原告,訴人龔崑海則稱出資480萬元,但如何支付,現金或匯款,均不記得,只記得交付原告(見該署100年11月11日訊問筆錄)。揆之首揭說明,則原告與訴外人盧朝根、龔崑海,與被告吳許綺文究意如何成立合夥關係,原告既未與被告吳許綺文就昭宏木業企業有限公司成立合夥關係達成任何約定,所出資之金額又均係交予被告廖枝源,被告吳許綺文是否知情,原告均無法舉證說明,是其所述應非真實。

(六)原告於本案雖又主張係被告廖枝源將合夥事業50% 轉讓予原告,被告吳許綺文知悉且同意云云,然為被告吳許綺文所否認,揆之首揭說月,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吳許綺文知情且同意之前,尚難謂原告之主張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與被告間存在合夥關係,則其訴請先位聲明:被告等應與原告結算合夥事業(即共同經營木材事業)於101 年6 月25日之財產狀況。備位聲明:被告等應協同原告就兩造所共同經營之木材合夥事業予以清算,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裁判案由:清算合夥財產
裁判日期:2013-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