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09號原 告 林建順被 告 莊美霞被 告 徐雅汶上列二人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上列原告因被告毀損債權案件,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附民字第12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101 年0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莊美霞、徐雅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被告莊美霞為名州鷹架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徐雅汶為該公司之會計。因名州公司積欠原告債務,被告二人基於共同之犯意,率將該公司名下有拍賣價值之車輛移轉所有權,賸餘已受動產設定之車輛,經查該公司名下除該批動產外,已無可供執行之財產,使原告受無法實現債權之損害。被告所移轉之車輛有兩部,一部為價值20萬元之鈴木汽車(車牌號碼:0000-00)、另一部為價值60萬元之TOYOTA 汽車(車號:00-0000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
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上述車輛之價值共80萬元,及車輛鑑定費用4,000元,合計共8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證據:提出台中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價格(時價)鑑定書及鑑定費收據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係因被告莊美霞、徐雅汶涉犯刑法損害債權罪之刑事附帶民事案件,惟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損、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其犯罪主體須為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若債務人為法人時,又別無處罰其代表人之規定,則公司負責人雖於該公司財產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出售該公司財產,尚不合該條罪之要件,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刑事判決理由可參。本件原告係以債務人為名州鷹架有限公司之確定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被告莊美霞並非支付命令之債務人,其實際身分為債務人名州鷹架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被告莊美霞縱有於名州鷹架有限公司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因公司資金周轉需要而出售公司財產之行為,仍不得以損害債權罪相繩。另被告徐雅汶亦非執行名義之債務人,亦非債務人名州鷹架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僅為名州鷹架有限公司之會計人員,被告徐雅汶對外並無法定代理權,對內亦未負擔公司管理責任,其僅係聽從公司法定代理人指示辦理出售公司財產相關事宜之會計人員,依前開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行為尚不合損害債權罪要件之前提下,被告徐雅汶更難以成立刑法損害債權罪要件,是故被告徐雅汶之刑事部分亦應為無罪。綜上,本件被告莊美霞、徐雅汶之行為均不構成刑法損害債權罪,本件原告自不能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件欠缺當事人適格而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二、退一步而言,縱認本件並無上述當事人不適格問題,被告因公司資金周轉之需要而出售公司財產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出售之公司財產為鈴木汽車、TOYOTA汽車,所得之價金分別為78,225元、32,840元,共111,065元,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應僅為該二部車之總價金,即111,065元,詎原告竟誤認上述二部車輛分別有20萬元與60萬元之市價,而請求損害賠償80萬元,該請求金額顯然過高,應非有理。又原告自行為車輛鑑價之花費不能算入本件損害賠償之範圍,而且被告也否認原告自行去鑑定的價格。
三、上揭支付命令之所以確定,是當時被告接獲支付命令之際,經原告通知:因其對支票發票人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求償才聲請支付命令,因名州鷹架有限公司有背書才一起列名為債務人,請名州鷹架有限公司不要對支付命令異議,好讓該支付命令早日確定,以利原告對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求償。被告因誤信原告上述言詞,故未對該支付命令異議,致該支付命令於98年06月03日確定。但自98年04月21日至99年06月10日間,被告負責經營之名州鷹架有限公司仍與原告繼續共同承攬鷹架工程,並由被告負責之名州鷹架有限公司共七次給付原告2,337,518元之工程款,其中98年04月21日一筆20萬元還是原告向名州鷹架有限公司暫借支用之款項。而原告在100年03月14日雙方不再合作後,才對名州鷹架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係誤信原告所言而未對支付命令異議,被告亦是受害人。又名州鷹架有限公司係因週轉之需要而處分公司財產,縱使被告成立損害債權罪,但原告並未實際受到損害,因為原告對名州鷹架有限公司之債權依然存在,而名州鷹架有限公司賣車所得金額用於支付工資,亦相對地減少公司債務,故原告並無損害。
參、證據:提出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及名州鷹架有限公司給付原告2,337,518元工程款之相關資料。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交查字第1895號、101年度偵字第3024號、101年度偵字第6703號偵查卷宗及本院101年度嘉簡字第957號刑事簡易案件、101年度343號刑事卷宗及100年度司執字第8268號民事執行卷宗。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查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莊美霞應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嗣於101 年0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另追加徐雅汶為被告,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查被告方面抗辯,本件被告莊美霞、徐雅汶之行為均不構成刑法損害債權罪,原告自不能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件欠缺當事人適格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係主張,於債務人名州鷹架有限公司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因被告莊美霞、徐雅汶二人出售系爭車輛之行為,而致其受有無法實現債權之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因此,本件縱然認被告並非侵權行為人,原告對之未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存在,亦僅是原告之訴有無理由的問題,並非係當事人不適格的問題。故本件被告莊美霞、徐雅汶之當事人適格應無欠缺,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所謂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刑事庭就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的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上揭所主張之事實,雖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703、3024號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101年度嘉簡字第957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資料佐參。惟查,本件係因被告莊美霞、徐雅汶涉犯刑法損害債權罪之刑事附帶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至民事庭。而查,被告辯稱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損、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若債務人為法人時,又別無處罰其代表人之規定,則公司負責人雖於該公司財產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出售公司財產,尚不合該條罪之要件,並提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刑事判決資料佐參。查本件依被告所提出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刑事判決之實務見解,本件被告莊美霞、徐雅汶二人均非係執行名義之債務人,與刑法損害債權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主體不相符,如依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刑事判決之實務見解,則被告莊美霞、徐雅汶之行為應不構成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因此,本件尚難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703、3024號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101年度嘉簡字第957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內容,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又查,被告辯稱名州鷹架有限公司係因週轉之需要而處分公司財產,賣車所得金額用於支付工資,相對地減少公司債務,且原告對名州鷹架有限公司之債權依然存在,故原告並無損害等語。而查,原告對於被告辯稱名州鷹架有限公司賣車所得金額係用於支付工資一事,並無爭執,因此,本件應認被告此部分主張用於支付工資,係屬真實。又按,原告對於名州鷹架有限公司之債權數額,不因名州鷹架有限公司賣車支付工資而不存在或減少債權數額,原告對於名州鷹架有限公司之債權依然存在,因此,被告辯稱原告並無損害等語,亦尚堪採認。又查,本件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703、3024號起訴書所載,被告係於100 年04月21日以32,840元之價金,移轉鈴木汽車(車牌號碼:0000-00)所有權給訴外人徐易敬;另於100年05月24日以78,225元之價金,移轉TOYOTA汽車(車號:00-0000 )給訴外人名翔鷹架有限公司,該二部車輛均有對等的買賣價金,並非係屬無償的贈與行為。而且,名州鷹架有限公司在於該段期間仍然尚有三部車輛8287-KZ汽車、898-UF貨車、9351-CJ貨車留在該公司,並於100年05月11日由法院查封,且於100年07月14日具狀陳報車輛停放處所,另依100 年12月26日分配期日之分配表(100 年11月23日列印)內容,亦無動產抵押設定之優先權人出面參與分配。又名州鷹架有限公司的工人亦須領取薪資生活,將賣車所得金額用於支付工資,俾能繼續維持公司業務的運作,尚難認定被告係故意欲使原告受無法實現債權之損害。至於原告提出台中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價格(時價)鑑定書,主張被告所移轉之兩部車輛,其中鈴木汽車(車牌號碼:0000-00)係價值20 萬元、TOYOTA汽車(車號:00-0000 )係價值60萬元云云。惟查,被告則否認原告提出的鑑定價格。而按,原告所提出之台中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價格(時價)鑑定書,並非係由法院囑託鑑定,其上亦無載明鑑定依據的資料、程序及願負鑑定責任人的具結文,因此,本院尚難因原告提出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名義即逕據以採認。
四、綜據上述,本件依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刑事判決之實務見解,被告莊美霞、徐雅汶二人均非執行名義之債務人,與刑法損害債權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主體不符,被告莊美霞、徐雅汶應不構成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因此,本件難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703、3024 號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101年度嘉簡字第95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而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即難認被告莊美霞、徐雅汶二人為名州鷹架有限公司賣出車輛之行為,係故意侵害原告債權之不法行為。又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另同法第5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債務人職業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不得查封;同條第2 項前段規定,前項規定斟酌債權人及債務人狀況,有顯失公平情形,仍以查封為適當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查封其全部或一部。而按,車輛係名州鷹架有限公司職業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因此,執行法院得斟酌狀況僅查封一部分,至於公司職業上所必需之車輛而執行法院斟酌狀況未予查封之部分,法律上並無限制債務人絕對不得處分。而且,被告辯稱名州鷹架有限公司係因週轉之需要而賣車,所得金額係用於支付工資,此部分原告並無爭執,而且工人亦必須領取薪資生活,將賣車所得金額用於支付工資,應屬合理,亦始能繼續維持公司業務的運作,故難認被告係故意欲使原告受無法實現債權之損害。又原告對名州鷹架有限公司之債權數額亦不因名州鷹架有限公司賣車支付工資而不存在或減少,原告對於名州鷹架有限公司債權依然實質存在,亦無減少數額之損害。而且,名州鷹架有限公司現在尚未進行解散及清算程序,法人格現仍存在,原告對於名州鷹架有限公司於公司解散及完成清算程序以前,在名州鷹架有限公司繼續公司業務運作的期間內,仍有實現債權之可能性。原告債權將來是否果真完全無法受清償及未能滿足債權的具體數額究竟會是多少,現在尚未能確定。因此,原告現在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美霞、徐雅汶給付原告80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尚缺乏實據,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業經駁回,則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或防禦之方法暨所提出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