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2號原 告 侯幸如被 告 嘉義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李文力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4 條但書,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而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既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始得依同條項第6 款以起訴不合程式而駁回之。最高法院著有49台抗34號判例可供參照。
二、本件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冠霆間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原請求被告李冠霆賠償新台幣(下同)557,298 元,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中,追加對被告嘉義縣警察局請求賠償901,514 元。原告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原告追加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即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核定為344,216 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姵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