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25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法定代理人 黃耀光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被 告 林保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一五0六公頃及B部分面積0‧一五五九公頃之芒果樹剷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伍元。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共計5,376(4,676+700)平方公尺之芒果樹剷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1年7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466元。
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請求,經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屬國有之農業用地,原告為管理機關,依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由原告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有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無正當占有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種植芒果樹。被告先前曾申請承租,業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101年第1次國有財產業務檢討會議決議以「不符得逕予出租之要件,無法同意承租」,拒絕被告之申請,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未有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剷除其所種植之芒果樹,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已繳納系爭土地100年10月31日以前之使用補償金,自同年11月1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止共11個月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獲有未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2,915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請求被告自101年10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5元之不當利益等情。並為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以:被告在此出生,一生耕種系爭土地,原由河川局管理為假6號土地,被告已耕作多年,378地號不知何時定為國有財產局管理。系爭土地築堤防2年,被告不是停耕,原地原耕有何侵占之罪,被告有優先承租權利。倘不能耕種為何原告請被告去申請測量整地,叫被告去市政府查都市分區證明。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應租農民,被告耕地坪數不確定,請查明。又被告已種植4年果樹,不是侵占,有耕種權,何來有補償金而不是租金。被告耕種至今沒有收成,花錢整地,請工人種植,幾十萬元成本一文未收,請查明並保護耕作人等情。並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原告為管理機關,如附圖所示A、B部分由被告種植芒果樹,被告曾向原告申請承租遭拒等情,被告不爭執,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現場照片7張及原告101年4月23日臺財產南嘉三字第1013001207號函文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可資參佐,堪信為真。
五、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種植芒果樹,應予剷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等情,被告否認並辯稱:伊係原開墾人並有繳租金,有優先承租耕種權等情。則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68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系爭土地為國有,原告本於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位,依上開規定行使所有人之權利,請求被告返還占用土地部分,被告既抗辯非無權占用,自應就其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就其抗辯雖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原告未
准予承租系爭土地之函文、繳納使用補償金期間之函文、原告人員辦理現地勘查之函文、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申租收件收據、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簡便行文表、申租國有耕地切結書、申請書、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就牛稠溪盧厝堤段係93年發包施工,於94年1月31日完工之函文、經濟部水利處第五河川局通知繼續使用申請函文、通知繳納使用費、申請使用土地種植許可、原告通知繳納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經濟部水利處(第五河川局)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同地段380地號國有土地租賃契約書、使用補償金收據、臺灣省嘉義市代征河川公地使用費收入繳款書及繳款收據、地政規費收據等影本為證。然就系爭土地先前之使用情形,依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函覆略以:河川公地相關申請資料是由嘉義市政府於88年2月期間移交給該局接管之申請案件,經查閱舊有移交之河川公地圖籍及該局重測之河川公地圖籍,嘉義市○○段假6地號朴子溪河川公地係為坐落嘉義市○○段○○○○號之國有土地上,上開土地曾於90年6月30日至93年6月29日止許可給作種植使用,此後被告即無使用權,至該筆土地劃出牛稠溪河川區域外後,因已編為嘉義市○○段○○○○號國有地,已非河川公地,故該局不再受理申請許可使用等情,有該局101年9月14日水五管字第10150140500號函附嘉義市政府移交清冊及其後申請許可相關資料、系爭土地新舊河川公地圖籍等在卷可稽。再佐以被告提出之上揭申請承租資料、原告函文及原告於101年8月30日以臺財南嘉三字第1010006378號函附被告申請承租及原告相關會議紀錄,原告並未准由被告承租系爭土地。而本院依被告上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以職權調閱該署100年度他字第360號竊佔案卷,該案係以被告有向原告繳交使用補償金而結案,相關刑事竊佔罪嫌有無之認定,並無礙本件原告依所有權規定所為上揭主張。又被告所繳使用補償金並非基於租賃關係之土地使用收益對價,尚難以原告曾收取使用補償金之事實,即謂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出租予被告之意思,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觀被告提供之上揭資料,僅可證明其曾由經濟部水利署第
五河川局許可使用系爭土地為甘薯類栽植,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以其有承租耕種權抗辯非無權占用云云,尚乏依據,實難採憑。被告既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原告依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地上物即芒果樹剷除並返還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予准許。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被告自100年11月1日起即未繳納補償金,迄至101年9月30日止計有11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2,915元〔計算式:(130+135)11=2,915〕,又因被告現仍持續占有使用中,應自101年10月1日起至被告剷除芒果樹及交還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5元相當不當利益之損害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使用補償金計算表在卷可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15元,及自收受原告101年10月26日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31日,有回執影本在卷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01年10月1日起至交還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5元之不當利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則原告本於土地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位,請求判命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範圍內之地上物即芒果樹剷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15元,及自收受原告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01年10月1日起至交還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