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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34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顏君儀

林鯤進被 告 李胡麗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訴外人即債務人李皆得新臺幣拾叁萬壹仟肆佰肆拾肆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由被告負擔壹仟肆佰肆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李皆得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280,621 元及其中280,415 元自民國95年9 月7 日起至100 年10月11日止(1862日),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即286,100 元(280,415 ×20%×1862/365),合計570,721 元,經原告數次催索,債務人李皆得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嗣原告聲請對債務人李皆得強制執行,經執行無效果,經本院97年8 月18日核發之97年度執字第23719 號債權憑證,且原告向國稅局調閱李皆得之最新財產所得資料,發現其名下亦無任何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債務人李皆得與被告李胡麗鈴二人為夫妻關係,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104 號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較多之一方請求其差額,而債務人李皆得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為0 元(負債大於資產),被告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為嘉義縣○○鄉○○村○ 鄰○○○街○○號之房地(○○○鄉○○段408 建號、民工段167 之4 地號,下稱系爭房地),該不動產市價約330 萬元,二人之剩餘財產差額為330萬元,債務人李皆得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又因債務人李皆得積欠原告上開債務,復怠於行使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於原告之債權範圍內,代位債務人李皆得訴請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額,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向訴外人李皆得給付570,721 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亦有明定。

再按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65年台上字第381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

(一)被告與債務人李皆得於74年11月2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業經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104 號判決被告與債務人李皆得適用分別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該案於100 年10月11日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案卷查閱屬實,且有戶籍謄本附於上開卷內可參。

(二)又原告與債務人李皆得前簽訂信用貸款契約,並約定債務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起,依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債務人李皆得自95年9 月6 日起未依約繳息,尚積欠信用貸款280,415 元及95年9 月6 日止之利息4,206 元,且遂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7年度促字第448 號支付命令裁定命被告應給付原告284,

621 元及其中280,415 元自95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經確定,嗣原告具狀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而核發97年度執字第23719 號債權憑證等情,有本院97年度促字第448 號支付命令、信用貸款約定書、增補約定書、97年度執字第23719 號更正債權憑證影本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主張至李皆得與被告法定財產制消滅之100 年10月11日止,對李皆得之債權合計570,721 元(280,621 +280,415 ×20%×1831 /365 【利息起算日應為95年10月7 日至100 年10月11日止】=280,621 +281,337 =561,958 ),應堪認定。

(三)被告與債務人李皆得於婚後原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嗣前業本院以100 年度家訴字第104 號判決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該案於100 年10月11日確定,斯時被告與債務人李皆得之法定財產關係消滅,自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而原告對債務人李皆得有債權存在,且經強制執行無效果,已如前述,又現行民法已將原第1030條之

1 第3 項規定:「第1 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刪除,故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非一身專屬權,是本件原告主張債務人李皆得對其負有債務無力清償,業如前述,則其代位行使債務人李皆得對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即有理由。

(四)本件被告夫妻之剩餘財產部分,被告之剩餘財產即系爭房地,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上開土地公告現值為756,900 元,房屋價值為400,800 元,合計價值1,157,700 元(見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188 號卷第16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對於系爭房地之價值並未到庭爭執;另系爭房地雖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60萬元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被告上開擔保之貸款已於94年7 月5 日償還,至100 年10月11日止之貸款餘額為0 元,有該銀行101 年8 月17日民雄101 字第2094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0頁),則被告之剩餘財產為1,157,700 元,堪予認定。至債務人李皆得部分,因尚對原告負有前開債務,業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已如前述,則其剩餘財產為負數,應以0 元計算,則依現存證據所示,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至少為1,157,700 元(1,157,700-0 =1,157,700 ),債務人李皆得依法得向被告請求分配之金額為二分之一,即578,850 元。再原告、臺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因李皆得所積欠之債務,而代位李皆得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權利,代位受領分配財產差額162,785 元、284,621 元,經本院以100 年度家訴字第187 號、188 號判決勝訴確定,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則就此部分業經李皆得之債權人代位請求,已無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事,故原告可再代位向被告請求之差額即為131,444 元(578,850元-162,785 元-284,621 元=131,444 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因債務人李皆得在與被告之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怠於行使對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利,依據民法第242 條、第1030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代位請求債務人李皆得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半數,並於債權額131,444 元之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28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裁判日期:2012-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