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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36號原 告 林章勳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被 告 林文助被 告 林木榮上一人 之訴訟代理人 林如效被 告 林文在訴訟代理人 林依瑩被 告 林永男訴訟代理人 林金溥被 告 林章以被 告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林章裕被 告兼上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林永富被 告 林章田被 告 林章鏘訴訟代理人 林景星被 告 林章欽被 告 林久男訴訟代理人 林興唐被 告 林章傳被 告 劉國鑑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複 代理人 丁維儀

李瑞瑋被 告 張天來訴訟代理人 李芷瑜受 告知人 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建一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分割如附表二即附圖所示。

原告林章勳、被告林永男、林章田、林章鏘、林久男、劉國鑑、、林永富及張天來,應補償被告林文助、林木榮、林文在、林章以、林章裕、林章欽、林章傳、中華民國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民國 102年1月1日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俊傑,嗣於 102年7月5日變更為莊翠雲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行政院 102年7月5日院授人組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被告亦已提出聲明承受書狀向本院及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詳本院卷㈡第149至154頁),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爰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另如附表二所示編號 B16部分,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主張其非林氏成員,不應與其他共有人繼續共有公祠等語,然查,該土地上建物為林家公祠,無法分割,其餘部分為空地,亦供祭祀或公眾使用,是該土地為民法823條第1項所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故應由全體共有人分擔。且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取得系爭土地,乃因原共有人林得利死亡後無人繼承,而收歸國有,故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主張顯無理由,並不足採。若其主張成立,則被告劉國鑑、張天來亦可因非林氏家族成員,未使用公祠,而主張可不分擔該編號 B16部分之土地,如此,原告及被告林木榮、劉國鑑、林家富、林久男、林文助、林章田、林永男、張天來、林文在等並未使用如附表二所示編號 B22之道路,亦可主張不分攤道路面積,故原告同意應採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較為公允。

二、至於鑑價找補部分,因二次鑑價報告均未對系爭土地分割後,每筆土地鑑定價格偏高之原因加以說明,亦未說明每筆土地單價計算之依據。另第一次估價報告中,系爭土地臨元興路(具商效)之土地單價,地形不完整與不規則土地之土地,每坪單價不合理,且元興路長度很長,不能以最繁榮之地方為評估,況面臨商業區有商效部分,各共有人亦有在此經營者,惟並未有商業價值;而臨社區巷道(不具商效)其土地單價亦偏高。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B1部分,鑑價報告認其係臨社區巷道,不具商效,然實際上,此部分土地是舊有市場,亦面臨道路可對外聯絡,且其上之建物分別為 2間店面,係供商業使用,應列具有商效之臨路價格,然鑑價報告卻未加以考量,僅考慮建物前面之道路;再者,如附表二所示編號 B1、B2、B4、B12、B13、B16部分,其等土地之地形不規則,且大部分均有縱深,面積狹長或不規則,至道路間亦有距離,分割後較如附表二所示編號B17、B18、B19、B20等土地難以發揮作用,然鑑價報告卻以較完整且具商效之編號B11 土地為計價基準,致上開土地所估價格與如附表二所示編號B8、B9、B11、B15等土地之價格相差不多,此情顯不合理,有失公允。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分割如附表二即附圖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叁、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林文助、林文在、林章以、林章裕、林章欽、林章傳略以:

同意被告林章鏘之分割方案,對鑑價報告亦無意見。

二、被告林木榮則以:伊之應有部分係向被告林文助購得,雖同姓林,卻並非同一祖先,故若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主張其無需共有 B16部分之土地,伊亦毋須保持共有,若非如此,則應由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故同意被告林章鏘之分割方案。另鑑定報告如原告所述,並非公允。

三、被告林永男則以:同意被告林章鏘之分割方案,然估價報告之土地單價過高,而系爭土地乃祖先所留,應以同一標的價格計算,不應由臨路或巷子裡的價格為計算標準,更不應由被告這代來承擔不同之價格。此外,習俗上,在祖厝右邊之房屋不能興建較祖厝高,而被告伊分得之 B12部分,位置在祖厝右邊,利用及建築已受限,土地之估價卻較他筆土地高,並非公允,故102年10月15日及102年11月27日2份鑑價報告均非可採。

四、被告林章田略以:同意被告林章鏘之分割方案,然估價報告之土地單價過高,而系爭土地乃祖先所留,應以同一標的價格計算,不應由臨路或巷子裡的價格為計算標準,更不應由被告這代來承擔不同之價,故不同意 102年10月15日及102年11月27日2份鑑價報告。

五、被告林章鏘則以:依竹崎地政事務所102年1月15日之系爭土地現況圖,代號G2部分為被告林文在使用,代號G3部分為被告林章鏘使用,且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就 B16部分,與全體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故主張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並同意 102年11月27日鑑價報告。

六、被告林久男略以:關於 B16部分應由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故同意被告林章鏘之分割方案。然估價報告之土地單價過高,造成補償價額過高,而系爭土地乃祖先所留,應以同一標的價格計算,不應由臨路或巷子裡的價格為計算標準,更不應由被告這代來承擔不同之價格,故不同意此2份鑑價報告。

七、被告劉國鑑略以:被告伊當初購買系爭土地時,價格已經很貴,若現在又要再補償,應為被告伊之前手。另伊之分得土地為20幾公尺長,一家商店一天要賣新台幣(下同) 1,000元實屬困難,故伊所得土地並無鑑價報告所估之價值。

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略以: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並未使用係用系爭土地,應分配臨路空地以利管理方便。另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既非林氏家族成員,是就 B16部分不應與其他共有人繼續共有公祠,以免分割後形成私人占用國有土地狀態,且占有人依法尚須繳納使用補償金,恐橫生糾紛,故本件被告部分應以價金補償較為妥適,且應以第一次鑑定報告為可採。至於被告受分配面積約510平方公尺,較應有部分短少100多平方公尺,亦應受補償。

九、被告張天來則以:同意被告林章鏘之分割方案,然估價報告之土地單價過高,而系爭土地乃祖先所留,應以同一標的價格計算,不應由臨路或巷子裡的價格為計算標準,更不應由被告這代來承擔不同之價格。此外,被告伊分得如附表二編號 B13部分,臨路與不臨路面積幾乎各半,然鑑價報告卻以臨路,且規劃高達

9 成為店面而計算,鑑定價額實屬過高,並非合理。再者,B13縱深很深,後半部係向B14購得而緊鄰 B18,故被告伊不同意102年10月15日及102年11月27日2份鑑價報告。

十、被告林永富:關於 B16部分不應僅由幾個人分攤,應由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故同意被告林章鏘之分割方案。然估價報告之土地單價過高,造成補償價額過高,而系爭土地乃祖先所留,應以同一標的價格計算,不應由臨路或巷子裡的價格為計算標準,更不應由被告這代來承擔不同之價格,且如原告所述,鑑定報告之鑑定價格偏高,導致補償價額過高,每人補償價額差距甚多,故不同意此2份鑑價報告。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乙節,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詳本院卷㈠第 6至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兩造於本院調解未果,足見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基上,系爭土地既無法令禁止分割之規定,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系爭土地又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甚明。本件系爭土地北側面臨元興路,路寬約 9米,東側及南側與他人土地相鄰,西側與1017地號土地相鄰。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林文助、林文榮、林文在、林永男、林章以、林永富、林章田、林章鏘、林久男、林章傳、劉國鑑、張天來及原告之房屋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證屬實,並製有101年6月13日、 102年4月8日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詳本院卷㈠第108至111、 171頁,卷㈡第11至14頁)。因此,附表一所示土地分割後,未分得與北側元興路及西側1017地號巷道相臨之土地所有人,即未直接面臨道路,且如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將使部分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成為袋地,無適當之道路可供通行,故於分割後有預留道路供通行之必要,此部分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自應各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又,就竹崎地政事務所102年1月15日複丈成果圖代號 S、R、Q部分是否為既成道路乙節,經嘉義縣政府函覆稱:旨揭地號部分土地(如附竹崎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S及Q部分)現況係為內埔老街道路使用,該路段寬度約為 9公尺;係供鄰近村里及不特定民眾通行,亦為內埔老街臨街之居民通行所必須;內埔老街至少已供不特定民眾通行25年以上,且未曾中斷;爰此,該路段尚符既成道路認定要件,屬既成道路等語,有嘉義縣0000000000000道地000000000000號函 1份存卷足憑(詳本院卷㈡第127至134頁)。故此,竹崎地政事務所 102年1月15日複丈成果圖代號S、Q部分(代號R部分則坐落 750地號土地)因屬既成道路,有供不特定民眾通行之必要,故分割後,上開部分仍有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之必要,先予敘明(至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如附表二即附圖所示代號 B16部分仍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之部分,詳如後述)。

三、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 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

㈠系爭土地北側面臨元興路,路寬約 9米,東側及南側與他人

土地相鄰,西側與1017地號土地相鄰。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林文助、林文榮、林文在、林永男、林章以、林永富、林章田、林章鏘、林久男、林章傳、劉國鑑、張天來及原告之房屋。且竹崎地政事務所 102年1月15日複丈成果圖代號S、R、Q部分,經地政人員指界確認現狀做為道路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證屬實,並製有101年6月13日、

102年4月8日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竹崎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詳本院卷㈠第108至111、171頁,卷㈡第11至14頁)。

㈡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竹崎地政事務所102年1月15日複丈成果圖

代號 S、R、Q部分是否為既成道路乙情,經嘉義縣政府函覆稱:經本府於102年5月30日邀集各單位現場勘查(會勘紀錄詳附件一),竹崎地政事務所表示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S及Q部分係為內埔老街道路使用,目前現況為寬度約為 9公尺,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R部分係為竹崎鄉內埔段750地號(所有權人:中華民國,如附地籍謄本及地籍圖);內埔村村長及當地居民表示內埔老街已通行50年以上。另依竹崎鄉公所102年6月19日嘉竹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詳附件二),該路段係供鄰近村里及不特定民眾通行,有其公益上需要;依據74年及99年航照圖所示,該路段均已存在,未曾中斷,亦以顯示已供通行25年以上。綜上,依據大法官釋字第 400號解釋意旨暨本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旨揭地號部分土地(如附竹崎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S及Q部分)現況係為內埔老街道路使用,該路段寬度約為 9公尺;係供鄰近村里及不特定民眾通行,亦為內埔老街臨街之居民通行所必須;內埔老街至少已供不特定民眾通行25年以上,且未曾中斷;爰此,該路段尚符既成道路認定要件,屬既成道路等語,有嘉義縣0000000000000道地000000000000號函 1份存卷足憑(詳本院卷㈡第127至134頁)。由上開函覆內容可知,竹崎地政事務所 102年 1月15日複丈成果圖代號S、Q部分,因供不特民眾通行達25年以上,為附近居民及不特定民眾供通行所須,故於分割後,仍供作道路由全體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之必要。

㈢本件乃參酌現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之位置、共有人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皆有對外通行之道路等因素,依原告及被告林章鏘提出之分割方案囑託竹崎地政事務所繪製分割方案,經本院102年7月30日開庭提示原告及被告林章鏘之分割方案,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外,其餘兩造全體皆表示同意被告林章鏘所提如附表二(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詳本院卷㈡第139至140頁)。

本院審酌附表二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外,業經其餘全體共有人同意,並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面積、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現有建物坐落之位置及面積、系爭土地面臨道路情況、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地形,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土地整體利用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附表二即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一公允、適當之分割方案,應可採取。㈣至於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主張附表二(即附圖)代號B16

公厝部分,伊不要與其餘共有人保持共有,面積減少之部分請求以金錢補償等語。然查,本院斟酌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之祖先公祠,即坐落在竹崎地政事務所102年1月15日複丈成果圖代號O之位置,而本件附表二(即附圖)所示代號B16部分,則包含上開公祠建物在內,上開林姓祖先公祠已興建多年,做為多數林姓共有人祭祀祖先之用,性質上難以分割。本院復參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應有部分,係因原共有人林得利死亡後無人繼承而收歸國有,況且,目前共有人之中,共有人林章欽、張天來及劉國鑑亦非與其餘林姓共有人祭祀同一祖先,然參酌渠等於購買系爭土地時,明知系爭土地上坐落祭祀林姓祖先之公祠,依照民間習俗,該林姓公祠係係供後嗣子孫祭祀之用,不宜分割,應仍由全體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較為適當。故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主張不在附表二(即附圖)代號B16之部分受分配,改以價金補償云云,尚無足憑採。

四、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甚明。

㈠經查,系爭土地分割後,因各共有人受分配土地之臨路條件

及地形不同,故分割後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其價格應不相當,宜以金錢互為補償。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標至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該事務所各以附表二編號 B11臨元興路(具商效)之土地為基準地,另以附表二編號 B21臨一般社區巷道(不具商效)之土地為基準地,並考量系爭土地分割後,各筆土地之臨路情形、臨路面寬及深度比、土地形狀、位置及發展潛力等因素,修正分割後各筆土地「持分價值」及「分配價值」如附表三所示,並計算各共有人就受分配土地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四所示等情,有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2年10月15日BZ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份、 102年11月27日BZ00000000000號估價報告附卷可參(詳本院卷㈢第27至30、38至41頁,及外放之估價報告書),堪認可採。

㈡至於部分共有人就鑑價報告主張:鑑定之土地單價過高,系

爭土地係祖先所留,應以同一標的價格計算,不應由臨路或巷子裡的價格為計算標準,更不應由被告這代來承擔不同之價格等語。然查,土地會因為坐落之位置不同、是否直接臨路、是否具有商業價值、土地之地形等等因素而影響其市場價格,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因此,上開鑑定報告乃就土地分割後,直接臨路而具商效之土地,及未臨路不具商效之土地,分別決定基準地及基準地之價值後,再斟酌各筆土地之臨路情形、臨路面寬及深度比、土地形狀、位置及發展潛力等因素,修正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分配價值。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已說明所採用基準地之原因及計算基準地之各項因素,並以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決定附表二編號B11及B21基準地之價格,本院認應屬可採。又上開估價報告中,就各筆土地長寬比、所臨道路寬度、土地形狀、位置及進出便利性、規劃利用性等因素,綜合判斷後決定各筆土地總調整百分比(詳外放估價報告書第57、58頁),足見上開估價報告書已就各筆土地分割後影響價格之因素加以考量評估。基此,本院認上開估價報告就系爭土地分割後,所評估鑑定各共有人互相找補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應屬可採。

伍、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現況,分割後各筆土地之臨路條件、土地形狀、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分割後土地能否發揮最大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附表二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因而命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因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受分配之土地價格不相當,故原告林章勳、被告林永男、林章田、林章鏘、林久男、劉國鑑、林永富及張天來,應補償被告林文助、林木榮、林文在、林章以、林章裕、林章欽、林章傳、中華民國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陸、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錦清附表一┌───┬─────────────┬─────┬──┐│土地坐│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 面 積 │地目││落位置│ │(平方公尺)│ │├───┼─────────────┼─────┼──┤│嘉義縣│(一)原告林章勳:12分之1 │3958.25 │建 ││竹崎鄉│(二)被告林文助:12分之1 │ │ ││內埔段│(三)被告林木榮:12分之1 │ │ ││778地 │(四)被告林文在:27分之2 │ │ ││號 │(五)被告林永男:18分之2 │ │ ││ │(六)被告林章以:36分之1 │ │ ││ │(七)被告林章裕:36分之1 │ │ ││ │(八)被告林章田:18分之1 │ │ ││ │(九)被告林章鏘:18分之1 │ │ ││ │(十)被告林章欽:30分之1 │ │ ││ │(十一)被告林久男:24分之1 │ │ ││ │(十二)被告林章傳:24分之1 │ │ ││ │(十三)被告劉國鑑:20分之1 │ │ ││ │(十四)所有權人:中華民國(│ │ ││ │ 管理機關為被告財政部│ │ ││ │ 國有財產署):6分之1│ │ ││ │(十五)被告林永富:36分之1 │ │ ││ │(十六)被告張天來:27分之1 │ │ │└───┴─────────────┴─────┴──┘附表二(即附圖,被告林章鏘之分割方案)┌──┬─────┬─────────────┐│編號│應分配面積│土地分割後之所有權人 ││ │(平方公尺│ ││ │) │ │├──┼─────┼─────────────┤│B1 │259.98 │分歸被告林木榮取得。 │├──┼─────┼─────────────┤│B2 │182.29 │分歸被告劉國鑑取得。 │├──┼─────┼─────────────┤│B3 │176.84 │分歸被告林章傳取得。 │├──┼─────┼─────────────┤│B4 │219.66 │分歸原告林章勳取得。 │├──┼─────┼─────────────┤│B5 │122.06 │分歸被告林章以取得。 │├──┼─────┼─────────────┤│B6 │85.24 │分歸被告林永富取得。 │├──┼─────┼─────────────┤│B7 │117.03 │分歸被告林久男取得。 │├──┼─────┼─────────────┤│B8 │57.20 │分歸被告林永富取得。 │├──┼─────┼─────────────┤│B9 │50.50 │分歸被告林久男取得。 │├──┼─────┼─────────────┤│B10 │57.38 │分歸被告林文助取得。 │├──┼─────┼─────────────┤│B11 │145.80 │分歸被告林章田取得。 │├──┼─────┼─────────────┤│B12 │337.83 │分歸被告林永男取得。 │├──┼─────┼─────────────┤│B13 │155.53 │分歸被告張天來取得。 │├──┼─────┼─────────────┤│B14 │150.69 │分歸被告林文在取得。 │├──┼─────┼─────────────┤│B15 │80.86 │分歸被告林章鏘取得。 │├──┼─────┼─────────────┤│B16 │292.78 │分歸全體共有人取得,並按原││ │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B17 │161.02 │分歸被告林文助取得。 │├──┼─────┼─────────────┤│B18 │140.68 │分歸被告林章欽取得。 │├──┼─────┼─────────────┤│B19 │377.15 │分歸中華民國取得。 │├──┼─────┼─────────────┤│B20 │121.95 │分歸被告林章鏘取得。 │├──┼─────┼─────────────┤│B21 │85.92 │分歸被告林章裕取得。 │├──┼─────┼─────────────┤│B22 │516.29 │作為道路使用,由全體共有人││ │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B23 │61.88 │作為道路使用,由全體共有人││ │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B24 │1.69 │作為道路使用,由全體共有人││ │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附表三(各所有權人按附圖代號土地分配之價值)┌──┬────┬─────┬──────┬──────┬──────┬──────┬──────┐│編號│所有權人│ 持分面積 │分配面積(含│ 持分價值 │ 分配價值 │超額分配應提│分配不足應受││ │ │(平方公尺)│道路與B16分 │ │(含所分擔道│供補償 │補償 ││ │ │ │擔面積) │ │路與B16價值 │ │ ││ │ │ │(平方公尺) │ │) │ │ │├──┼────┼─────┼──────┼──────┼──────┼──────┼──────┤│ 1 │林文助 │329.85 │291.12 │4,848,315元 │3,573,765元 │ │1,274,550元 │├──┼────┼─────┼──────┼──────┼──────┼──────┼──────┤│ 2 │林木榮 │329.85 │332.70 │4,848,315元 │3,464,042元 │ │1,384,273元 │├──┼────┼─────┼──────┼──────┼──────┼──────┼──────┤│ 3 │林文在 │293.20 │215.33 │4,309,613元 │3,180,642元 │ │1,128,971元 │├──┼────┼─────┼──────┼──────┼──────┼──────┼──────┤│ 4 │林永男 │439.81 │434.79 │6,464,419元 │9,141,503元 │2,677,084元 │ │├──┼────┼─────┼──────┼──────┼──────┼──────┼──────┤│ 5 │林章以 │109.95 │146.30 │1,616,105元 │1,541,539元 │ │74,566元 │├──┼────┼─────┼──────┼──────┼──────┼──────┼──────┤│ 6 │林章裕 │109.95 │110.16 │1,616,105元 │1,068,827元 │ │547,278元 │├──┼────┼─────┼──────┼──────┼──────┼──────┼──────┤│ 7 │林章田 │219.90 │194.28 │3,232,210元 │4,051,092元 │818,882元 │ │├──┼────┼─────┼──────┼──────┼──────┼──────┼──────┤│ 8 │林章鏘 │219.90 │251.29 │3,232,210元 │3,622,221元 │390,011元 │ │├──┼────┼─────┼──────┼──────┼──────┼──────┼──────┤│ 9 │林章欽 │131.94 │169.77 │1,939,325元 │1,734,850元 │ │204,475元 │├──┼────┼─────┼──────┼──────┼──────┼──────┼──────┤│ 10 │林久男 │164.93 │203.89 │2,424,157元 │2,746,780元 │322,623元 │ │├──┼────┼─────┼──────┼──────┼──────┼──────┼──────┤│ 11 │林章傳 │164.93 │213.20 │2,424,157元 │2,080,550元 │ │343,607元 │├──┼────┼─────┼──────┼──────┼──────┼──────┼──────┤│ 12 │劉國鑑 │197.91 │225.92 │2,908,989元 │4,558,387元 │1,649,398元 │ │├──┼────┼─────┼──────┼──────┼──────┼──────┼──────┤│ 13 │林章勳 │329.85 │292.38 │4,848,315元 │6,044,927元 │1,196,612元 │ │├──┼────┼─────┼──────┼──────┼──────┼──────┼──────┤│ 14 │中華民國│659.71 │522.59 │9,696,629元 │5,075,574元 │ │4,621,055元 │├──┼────┼─────┼──────┼──────┼──────┼──────┼──────┤│ 15 │林永富 │109.95 │166.68 │1,616,105元 │2,550,000元 │933,895元 │ │├──┼────┼─────┼──────┼──────┼──────┼──────┼──────┤│ 16 │張天來 │146.60 │187.85 │2,154,806元 │3,745,076元 │1,590,270元 │ │├──┴────┼─────┼──────┼──────┼──────┼──────┼──────┤│合 計│3958.25 │3958.25 │58,179,775元│58,179,775元│9,578,775元 │9,578,775元 │└───────┴─────┴──────┴──────┴──────┴──────┴──────┘附表四(附圖應互相找補之金額)┌──────────────────────────────────────────────────────┐│嘉義縣竹崎鄉○○段000地號 │├────┬───────────────────────────────────────────┬─────┤│受補償人│應補償人補償金額(新臺幣) │受補償金合││ ├─────┬────┬────┬────┬─────┬─────┬────┬─────┤計(新臺幣││ │林永男 │林章田 │林章鏘 │林久男 │劉國鑑 │林章勳 │林永富 │張天來 │) │├────┼─────┼────┼────┼────┼─────┼─────┼────┼─────┼─────┤│林文助 │356,212元 │108,960 │51,895元│42,928元│219,469 元│159,221元 │124,264 │211,601元 │1,274,550 ││ │ │元 │ │ │ │ │元 │ │元 │├────┼─────┼────┼────┼────┼─────┼─────┼────┼─────┼─────┤│林木榮 │386,878元 │118,341 │56,362元│46,624元│238,362 元│172,927元 │134,961 │229,818元 │1,384,273 ││ │ │元 │ │ │ │ │元 │ │元 │├────┼─────┼────┼────┼────┼─────┼─────┼────┼─────┼─────┤│林文在 │315,526元 │96,515元│45,967元│38,025元│194,401 元│141,035元 │110,070 │187,432元 │1,128,971 ││ │ │ │ │ │ │ │元 │ │元 │├────┼─────┼────┼────┼────┼─────┼─────┼────┼─────┼─────┤│林章以 │20,840元 │6,375元 │3,036元 │2,511元 │12,840元 │9,315元 │7,270元 │12,379元 │74,566元 │├────┼─────┼────┼────┼────┼─────┼─────┼────┼─────┼─────┤│林章裕 │152,954元 │46,786元│22,283元│18,433元│94,237元 │68,368元 │53,358元│90,859元 │547,278元 │├────┼─────┼────┼────┼────┼─────┼─────┼────┼─────┼─────┤│林章欽 │57,147元 │17,480元│8,325 元│6,887 元│35,209元 │25,544元 │19,936元│33,947元 │204,475元 │├────┼─────┼────┼────┼────┼─────┼─────┼────┼─────┼─────┤│林章傳 │96,031元 │29,375元│13,990元│11,573元│59,167元 │42,925元 │33,500元│57,046元 │343,607元 │├────┼─────┼────┼────┼────┼─────┼─────┼────┼─────┼─────┤│中華民國│1,291,496 │395,050 │188,153 │155,642 │795,713元 │577,277元 │450,536 │767,188 元│4,621,055 ││ │元 │元 │元 │元 │ │ │元 │ │元 │├────┼─────┼────┼────┼────┼─────┼─────┼────┼─────┼─────┤│應補償金│2,677,084 │818,882 │390,011 │322,623 │1,649,398 │1,196,612 │933,895 │1,590,270 │9,578,775 ││合計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3-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