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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39號原 告 謝徐素珃被 告 鄭得安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伍佰参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二十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6,507元」,嗣於民國101年8月25日以書狀擴張訴之聲明第1項,擴張後其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38,337元」,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29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嘉義市○○路外側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該路366號對面時,原應注意該路段係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車,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迴車,適原告騎乘UJ7-887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自後駛至,因煞避不及而擦撞被告駕駛之前揭車輛,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肱骨骨折、骨盆骨骨折之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藥費用63,487元、看護費用180,000元、後續就醫診療費10,000元、交通費3,750元、機車維修費5,500元、提前退休1年薪資675,600元,另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故請求慰撫金3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8,337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然有過失,但原告亦有未讓直行車先行、車速過快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原告與有過失,被告主張過失相抵。再原告主張之費用多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原告已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36,467元應予扣除,茲說明如下:

(一)醫療費用:其中證明書費共510元非醫療費用,而購買輔助器材是否為傷勢所需亦無從得知,且原告有無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均未說明。

(二)看護費用:原告並無提出收據,且若係家人看護應不需要請求至1日2,000元之看護費。

(三)後續診療費用:原告主張之保健食品,非醫療所必須。

(四)交通費:原告並無提出單據。

(五)機車維修費:系爭機車之所有人係訴外人謝佳諭,且謝佳諭非本件訴訟當事人,縱使謝佳諭委託原告處理,亦非本件訴訟所得處理。

(六)薪資賠償:原告原任職公司並未逼退原告退休,無法證明原告提前退休與本件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

(七)慰撫金:原告已退休得安心養病,且原告起訴狀所附明細係請求66,666元,故300,000元慰撫金顯屬過高。

三、原告起訴主張前揭車禍事故發生經過,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被告因本件車禍涉有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嘉交簡字第404號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刑事判決附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請求如前述損害賠償金額,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是否有過失?(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三)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是否有過失:經查依路權歸屬及雙方車輛過失行為之危險性,被告應負主要過失責任,原告則為次要原因等情,業據本院刑事庭101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判決附卷可參(參本院卷第90頁背面)。原告雖主張若伊有過失被告即不會經刑事判決過失傷害確定云云,惟刑事過失傷害罪關於過失之認定,倘若被告有過失即可成立,原告(即刑事告訴人)是否有過失尚非所問,然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則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需考量兩造之過失程度,審酌賠償責任之比例,是原告之主張顯無足採。

(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前

開傷害,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因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9,297元(540 元

+300元+600元+240元+54637元+300元+500元+200 元+400元+500元+540元+540元=59,297元),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2紙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1、13至17頁),是於前揭金額範圍內之請求自應准許,另外證明書費共510元(200元+230元+80元=510元)非醫療費用所需,自不得請求。

另購買輔助器材部分共計3,200元(500元+2700元=3,200元),被告雖抗辯係於車禍發生後1個月始購買且非向醫院購買而非必需,原告有無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均未說明云云,惟原告因車禍事故造成骨盆受傷,無法行走,需輔助器材協助復原,且視傷勢復原情形所需輔助器材亦不相同,尚無悖於常情,不能僅因該器材非於出院即向醫院購買即認為非必需。又原告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外是否有其他保險給付,尚非法律規定應予扣除部分,自非本件應審酌之重點,是本件原告請求輔助器材費用3,2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則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共計為62,497元(59,297元+3,200元=62,497元),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⑵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因本次車禍所受傷害,經本院函詢聖馬爾定醫院原告需專人看護期間,經該院以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01)惠醫字第1487號函覆稱:「謝徐員100年5月29日因傷致右側肱骨骨折,術後需專人照顧約1.5-2個月。」有前揭函附卷為憑(參本院卷第89頁)。被告雖辯稱前揭看護期間過長云云,惟原告因車禍傷及骨盆致無法行走,且原告年紀已屆退休,復原速度自不若一般年輕人,,是原告需人看護期間以前揭函認定之2個月為適當。又原告雖無提出看護費用收據,然家人看護依前揭判決要旨所示,仍得請求看護費用,又原告所需係全天專人看護,是應以1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為適當。則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共計為120,000元(60日×2,000元=120,000元),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⑶後續診療費用:原告主張之後續醫療費用乃指保健食品之購

買,然此部分非醫療所必須亦為原告所自承(參本院卷第64頁背面),原告既無法證明有何後續醫療費用支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應准許。

⑷交通費:原告車禍後於100年6月2日出院返家,出院後至門

診診療共計7次,業據其提出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參本院卷第9頁),經本院函詢嘉義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關於自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至聖馬爾定醫院計程車車資,經該會以嘉縣00000000號函覆稱:關於自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至聖馬爾定醫院所需單趟計程車車資約220元及來回車資約440元左右,有前揭函在卷為憑(參本院卷第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車禍傷及骨盆無法行走,以計程車代步至醫院看診,亦合於常情。是原告得請求之車資為3,300元(440元×7+220元×1=3,300元),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⑸機車維修費: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所有人為謝佳諭,有原告

所提賠償請求書為憑(參本院卷第49頁),縱使謝佳諭委託原告處理,並出具前揭賠償請求書,然謝佳諭既非本件訴訟當事人,原告自無從代為請求,是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⑹薪資賠償:原告於100年6月30日自嘉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退

休,有該公司101年7月2日說明函為證(參本院卷第42頁),又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而無法繼續工作乃提前退休云云,然原告原任職公司並未以原告因車禍事故受有傷害而逼原告退休,此為原告所自承(參本院卷第65頁),且原告亦無法證明伊有勞動能力減損至無法工作等情,是原告無法證明提前退休與本件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其請求自不應准許。

⑺慰撫金:審酌原告教育程度高商畢業,從事電子業,月收入

約4、5萬元,100年度所得431,880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及汽車2輛,財產總額337,200元;被告教育程度國中畢業,擔任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3萬元,100年度所得10,353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3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3,598,669元,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66至69頁),考量被告係因迴車時未注意禮讓直行車,過失致原告骨盆受傷,不能行走多時,然原告就事故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情,併予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方屬允適,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⑻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35,797元(醫療費用62,497元

+看護費用120,000元+交通費3,300元+慰撫金150,000元=335,797元)。

⒊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

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本件車禍所受之前揭費用損害,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共36,467元,此為原告所自承(參本院卷第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金額屬保險人依強制汽車保險法規定所為給付,自應予扣除。扣除前開已領受之保險金36,467元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而得請求賠償之餘額應為299,330元(335,797元-36,467元=299,330元)。

(三)過失相底部分: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因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被告發生車禍,為肇事次要原因;本院斟酌上開交通事故發生時之被告與原告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應負擔過失責任為30%,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

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依前揭規定過失相抵後,得請

求之金額為209,531元(計算式:299,330元×0.7 =209,531元)。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9,53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前開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前開說明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邱美英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