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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4號原 告 郭添財被 告 張雲翔被 告 張敏銘被 告 陳俊霖被 告 周國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

532 號恐嚇取財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0 年度附民字第133 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0 年12月6 日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1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雲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敏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雲翔、張敏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雲翔負擔百分之五十四、原告負擔百分之三十、被告張敏銘負擔百分之二、被告張雲翔、張敏銘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其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雲翔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敏銘如以新臺幣壹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敏銘、張雲翔、陳俊霖、周國隆如以新臺幣捌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敏銘、張雲翔如以新臺幣壹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㈠被告張雲翔、張敏銘與原告係朋友關係,前因原告與被告張敏銘的女友即訴外人陳寶珠交往,經被告張敏銘發現後告知被告張雲翔;被告張雲翔即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10日22時許,在嘉義市東區荖藤宅23號,以言語恐嚇原告:「女孩子的姘頭,要你拿錢出來擺平,不然要叫人把你押走,並且要讓你好看」等語。被告張敏銘則於99年10月20日12時21分許,在嘉義市東區荖藤宅23號,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之電話號碼傳送簡訊給原告,恐嚇「阿財不要躲了,不要以為不回家我就抓不到你,盡快出來跟我說清楚」等語,致使原告心生畏懼。嗣後,被告張雲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99年10月14日6 時30分許、同日

7 時許,在嘉義市○區○○路宏仁女中前、嘉義市○區○○路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室前,基於恐嚇取財之故意,要原告拿錢出來擺平,不然要叫人把他押走,並且要讓他好看,致使原告心生畏懼,分別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內之提款機提領新臺幣(下同)2 萬元、8 萬元,共計10萬元交付被告張雲翔。被告張雲翔取得前開款項後,食髓知味,竟另起犯意,於99年10月15日1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遠東機械前,再基於恐嚇取財之故意,要原告不得再與陳寶珠見面,不然就要讓他好看,致使原告心生畏懼,遂至嘉義市農會吳鳳分部提領26萬元後,於嘉義市○區○○路遠東機械前交付予被告張雲翔。㈡事後,被告張敏銘心有未甘,乃夥同被告張雲翔、陳俊霖、周國隆及訴外人陳寶珠等人共同基於傷害、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於99年11月5 日20時30分許,在嘉義市東區荖藤里荖藤宅歌友會內,共同毆打原告,致使原告受有右手掌挫傷等傷害。其後被告張雲翔、張敏銘、陳俊霖、周國隆與訴外人陳寶珠另共同強押原告至上址處對面朝陽宮廟宇前,強迫原告簽立80萬元之本票(票號:259066、到期日99年11月8 日)及切結書。惟上開本票屆期後並未兌現,由被告張雲翔於99年11月8 日20時8 分至13分許,在嘉義市東區荖藤宅23號以0000000000號之電話號碼,撥打電話給原告,恐嚇原告再不出面就要他出門小心。被告周國隆於99年11月8 日18時14分至19時10分許,在嘉義市東區荖藤宅23號以0000000000號之電話,撥打給原告,恐嚇原告盡快交付金錢不要一再拖延,致使原告心生畏懼。㈢被告以恐嚇取財方式向原告強索36萬元,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帶賠償(返還)原告36萬元。次查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恐嚇危害原告之人身安全,致原告精神上感到無比痛苦,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雲翔未為聲明及陳述。

二、被告張敏銘辯稱:我並沒有恐嚇原告。我叫陳俊霖打電話給原告,是因為原告說要用錢跟我解決,原告報警後,我並沒有打電話恐嚇原告,我是事後才知道被告張雲翔打電話給原告。36萬元並不是我拿的,且原告要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

三、被告陳俊霖辯稱:關於36萬元部分,我不知情,99年11月8日是被告張敏銘要我打電話給原告,問他80萬元是否方便而已,我並沒有打原告,原告要求之精神慰撫金太高等語。

四、被告周國隆則以:關於36萬元部分,我不知情。我有毆打原告,但在此之前,我並不知道曾發生什麼事或有何糾紛等語為抗辯。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張雲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恐嚇原告強索36萬元部分:㈠被告張雲翔雖未於本件審理時為陳述,但其於本院100 年度

訴字第532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則否認有前開侵權行為,並辯稱是原告主動交付金錢,請其與訴外人陳啟和出面處理三角戀情,且只拿取95,000元之現金等語。惟查:

1.原告確實於99年10月14日從其嘉義市農會帳戶領取2 萬元、

8 萬元,同年月15日又自相同帳戶內領取26萬元,有其嘉義市農會帳戶之存摺及其內頁可參(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第64頁至第65頁)。被告張雲翔亦坦承其於98年4 、5 月知悉原告與陳寶珠交往,亦認識被告張敏銘,99年10月10日曾主動曾至原告住處,告以原告交上別人的女人,被女方男友抓到,男友要找原告麻煩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532 號刑事卷第220 頁至第221 頁、第233 頁);原告曾致電告知其與陳寶珠交往乙事遭到陳寶珠男友抓到,為避免男友尋仇,願交付現金請求出面處理等語(見刑訴卷第235 頁);其向原告拿錢之事並未告知被告張敏銘,所拿金錢係喬事情代價,已自行花用一空等語(見刑訴卷第221 頁、第238 頁)。所言均與原告所述交付現金動機、過程、時地等大致相符,堪認原告係因被告張雲翔告以他人尋仇,為免所述惡害接踵而至,心生畏懼下交付金錢等情節,應為可採。

2.被告張雲翔雖辯稱係原告主動交付金錢,要求其擺平被告張敏銘,並無恐嚇取財云云。惟查:被告張雲翔自承其早在98年4 、5 月間即知原告與陳寶珠交往(見刑訴卷第217 頁);亦曾主動拜訪被告張敏銘,告知原告與陳寶珠之事(見刑訴卷第220 頁);更在被告張敏銘不知情下主動去找原告,告知其與陳寶珠交往之事已為被告張敏銘「抓到」(見刑訴卷第233 頁)。被告張雲翔本知原告、陳寶珠與被告張敏銘存有三角戀情糾葛,假使原告結交陳寶珠乙事為被告張敏銘得知,必定引發被告張敏銘不滿,進而展開報復,竟一方面主動通報被告張敏銘,主動挑起被告張敏銘對於原告不滿,形同火上加油。被告張雲翔與三角戀情毫無關係,卻主動介入,引發及製造爭端,已足窺見動機之不良。另一方面主動告知原告遭到被告張敏銘「抓到」,顯以遭到不測之詞相加。而突然聽聞遭到橫刀奪愛之仇家上門尋釁,恐懼報復之餘亟思金錢和解,乃一般人之正常反應。被告張雲翔復以惡害相告,顯係運用恐慌心理反應,使原告受迫交付金錢。所謂主動交付云云,與事理有違,尚非可採。

3.被告張雲翔又辯稱其僅拿到95,000元,非原告所稱之36萬元云云。經查,被告張雲翔確於99年10月10親自登門拜訪原告,告以東窗事發及仇家上門;原告確於同年月14日自提款機提領共10萬元之現金,同年月15日又臨櫃提領26萬元等情,前經敘明。原告經被告張雲翔以將來惡害相告之後,接踵於

2 日之密集時間內接續領取共計36萬元金錢,以其金錢尚非小額、領取間隔短暫、先後順序相關,復查無其他需用因素介入。且原告領取36萬元後,帳戶內餘額仍有2 百餘萬元,有前述存摺內頁可憑,被告張雲翔亦陳稱,原告在遠東機械公司上班(見刑訴卷第239 頁),原告存款非少及工作穩定,實為殷實之人,諒無出於貪財目的而刻意誣攀之理。是故,原告所稱因被告張雲翔恐嚇致交付36萬元金額,應與事實相符,反徵被告張雲翔所辯不值採信。

4.被告張雲翔另外辯稱拿取金錢係案外人「陳啟和」與原告間之約定,其僅代為出面拿錢,事後已將所收金錢交給「陳啟和」,不知「陳啟和」所為何事云云。然查,被告張雲翔歷經警詢、偵查及審理,盡稱「陳啟和」為幕後主使之人,卻未能交待其身分及人在何方,所辯無從稽考,誠屬可疑。尤有進者,被告張雲翔自稱「陳啟和」係其從事炸雞攤販生意之供應商(見刑訴卷第231 頁),與原告、陳寶珠、被告張敏銘三方均不認識(見刑訴卷第232 頁);又稱糾紛發生前,自己曾與原告及陳寶珠共同出遊、宴飲、洗三溫暖(見刑訴卷第218 頁)。「陳啟和」既與糾紛任一方毫不相識,與原告要無信賴關係可言,相較之下,被告張雲翔與原告平日即有交往,原告竟然置原本相識之被告張雲翔於不顧,反而託付相當數額金錢與素不相識之「陳啟和」,出面處理個人隱私之感情糾紛,顯悖於情理。從而,被告張雲翔此部分辯解,非但無從稽考,亦與常情不合,難以置信。

5.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恐嚇取財合計36萬元乙節,應為可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雲翔返還(賠償)36萬元,於法有據。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張敏銘、陳俊霖、周國隆與被告張雲翔共同

(謀)恐嚇取財乙節,被告張敏銘、陳俊霖、周國隆均為否認,並以前詞為抗辯。然原告就此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是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敏銘、陳俊霖、周國隆與被告張雲翔連帶賠償36萬元及其遲延利息,自非有據。

三、關於精神慰撫金請求部分: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0月20日傳簡訊恐嚇部分,為被告張敏

銘於刑案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刑訴卷第122 頁),核與原告於偵查及審理所述相符(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869號偵查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54頁至第55頁;刑訴卷第147 頁至第214 頁)。被告張敏銘所傳送與原告之行動電話簡訊,確有欲「抓到」原告之恫嚇內容,有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3頁下方照片)。而被告張敏銘、原告分別係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持用人,則有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足佐(見警卷第95頁、第72頁)。被告張敏銘於刑案之陳述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為可採。原告請求被告張敏銘賠償,於法有據。至原告請求其餘被告應與被告張敏銘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經核原告並未主張、證明其餘被告有何該當於與被告張敏銘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張敏銘、張雲翔、周國隆、陳俊霖等4 人共同傷害、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部分:

1.被告張敏銘、周國隆對於其等曾於荖藤宅歌友會內及門口徒手毆打原告之事實,刑事審理時,已坦承無諱,然矢口否認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之傷勢為其等2 人造成,辯稱只有攻擊頭部而已云云;被告張雲翔、陳俊霖則不否認上開時地在場,但否認有何侵權行為,均辯稱,其等並未出手,僅係在旁觀看而已等語;被告均自承其等與原告同至「朝陽宮」,原告並且在朝陽宮簽具本票及切結書,答應給付80萬元等情,然均否認有何剝奪原告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行為,並辯稱前往朝陽宮及簽具本票、切結書,均係原告自願云云。

2.經查,被告4 人在荖藤宅歌友會內外共同毆打原告成傷,繼之剝奪原告行動自由至「朝陽宮」,再於「朝陽宮」外恐嚇原告簽發本票及切結書,嗣撥打電話催討給付並前往原告住處欲拿取金錢等事實,業據原告於偵查及審理時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54頁至第55頁;刑訴卷第147頁至第214 頁審判筆錄),且有記載原告事後就醫經診斷受有手掌挫傷合併腫痛之診斷證明書;原告簽發未記載發票日、票號259066號、面額80萬元、到期日99年11月8 日之本票;以原告之名義簽立載有「本人郭添財因張敏銘借款新台弊(為「幣」之誤)捌拾萬元正且無算利息今雙方同意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還款無異議切結書人郭添財」內容之切結書等在卷可證(見警卷第52頁至第54頁)。而本院刑事庭勘驗案發時荖藤宅歌友會門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確見被告4 人於案發地點圍住原告,被告張敏銘、周國隆均氣急敗壞指責、咒罵原告,被告周國隆突然出手毆打原告,被告張雲翔以手搭在原告肩上,被告4 人圍住原告一同前往他處等情,製有勘驗筆錄可查(見刑訴卷第51頁、第35頁至第40頁法官助理勘查光碟報告,且報告內容經勘驗與光碟內容相符),且有卷附光碟翻拍照片可佐(見警卷第66頁至第70頁)。再依據切結書之記載內容,原告係向被告張敏銘借用80萬元款項,約定於11月8 日還款,然爾,原告既無借款之情,當無還款義務可言,被告等人使原告簽具與三角感情糾紛完全不符之借款還款切結書,非但得見違反原告真意,更足證明被告等人以移花接木方式隱暪不法取得金錢之企圖。除此之外,被告陳俊霖受被告張敏銘指示撥打原告住處市內電話,向原告催討金錢,復執本票及切結書騎乘機車前往原告住處,但因警方盤查而告不遂等情,除經被告張敏銘、陳俊霖於刑案審理時所是認外(見警卷第11頁、第23頁;刑訴卷第

298 頁至第300 頁),並有卷附之原告住處市內電話及被告陳俊霖持用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可考(見警卷第71頁、第78頁)。

3.再查,被告4 人於99年11月5 日晚間為求教訓原告之共同目的而抵達荖藤宅歌友會,此觀被告張雲翔自承,當天其與原告通電話,其不爽原告嗆聲回答語氣,因而提供原告所在消息與被告張敏銘,並開車至被告張敏銘住處搭載被告張敏銘、陳俊霖,被告周國隆則應被告張敏銘請求自行前往(見刑訴卷第241 頁、第290 頁);當時看被告張敏銘很生氣,有可能出事情等語(見刑訴卷第249 頁)。被告張敏銘亦坦承係為了要求原告給一個交代而前往等語(見警卷第10頁);被告周國隆、陳俊霖均稱係好友、大哥張敏銘找人,為幫忙而前往等語(見刑訴卷第293 頁、第295 頁);被告周國隆復稱,係被告張敏銘找人,被告張敏銘說已經知道原告在荖藤宅歌友會,就說有交代等語(見刑訴卷第293 頁),至為明確。被告4 人既係基於教訓共同目的而糾集前往,本得預見集體行動下,原告遭到任一人侵害,實際上並就傷害、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等行為,在場負擔咒罵、指責、毆打、助勢等行為,均有助於達成侵權之共同目的,互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4.被告4 人雖辯稱係原告自願前往「朝陽宮」並簽具本票及切結書云云。然查,被告4 人共同前往尋釁在先,繼而圍住、指責、咒罵、毆打原告,原告畏縮以待並在4 人陪同下前往朝陽宮,旋在宮外簽具與實際感情糾紛全然不符之本票及切結書等情,已經本院刑事庭調查屬實。被告4 人執人數優勢凌駕原告,復加諸傷害之實害結果,已使原告孤立無援、畏縮懼怕,在此狀態持續之下,另令原告簽具本票及切結書,顯挾先前共同傷害及剝奪自由餘威,以繼續侵害可能恫嚇原告,身陷重圍之原告僅有被迫配合乙途,難認有何自由意願。況且,被告張敏銘坦承其與陳寶珠並無任何婚姻關係,僅為同居男女朋友等語(見刑訴卷第305 頁)。其2 人既僅止於同居,要非法律保障之婚姻關係,男婚女嫁本不相干,被告張敏銘就同居女友移情別戀之對象,實無任何合法請求權利可言,既無權利,原告顯無支付金錢賠償被告張敏銘之義務,則被告4 人令毫無義務之原告交付財物,若非意思自由受到壓制,實難致之。被告4 人前開所辯,顯與事理不符。

5.被告固然辯稱,其等或許有人出手,但是朝原告頭部揮擊,但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僅手部受傷,二者明顯不符,原告所受傷害應非被告所致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99年11月7 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52頁),原告係於99年11月7 日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手掌挫傷合併腫痛之傷害。被告4 人係於99年11月5 日晚間共同毆打原告,原告時至同月7 日就診,前後時間相隔2 日,尚非長久,又原告傷勢本非嚴重,未立時急診就診,亦非不合理。被告張敏銘且陳稱:「我確實有出手毆打郭添財身體、手部及臉部等處」(見警卷第10頁),傷害部位確實包括手部。此外,原告遭被告張敏銘、周國隆分別在歌友會內外出手毆打,被告張敏銘所述傷害部位包括身體多處,均如前述,其等毆打地點在歌友會內、外,出手又非偶然或單一,面對數人連番襲擊,原告在混亂之中偶爾出手抵禦,手部受創,亦屬可能之事。被告所辯,諉無可採。

6.被告張雲翔、陳俊霖、周國隆復辯稱,其等於原告簽發本票時並未在場,不知簽發原因云云。惟查,被告張雲翔警詢時自承,其搭著原告肩膀至「朝陽宮」外,「聽阿敏與兩名不詳男子與原告討論事情,有關原告交到阿敏的老婆(姘頭)一事如何解決,最後談論結果就是要原告簽下一張新臺幣八十萬元本票及借據,並要求阿敏不要再找他麻煩。」等語(見警卷第4 頁調查筆錄),已明確指出除被告張敏銘外,其本身與被告陳俊霖、周國隆均於原告簽發本票之際在場並參與談判。被告陳俊霖警詢時亦稱,其於原告簽發本票及借據時曾在現場觀看(見警卷第23頁);被告周國隆警詢時坦認,其等與原告至朝陽宮協調,後以80萬元達成協議,原告即在廟前簽下本票及切結書等語(見警卷第28頁),亦明白指出被告4 人均在場協議簽發本票事宜。被告張敏銘則稱:「後來荖藤宅歌友會老闆娘叫我不要打郭添財,並叫我們到外面好好談,我就請郭添財到荖藤宅歌友會對面朝陽宮廟宇前談判,雙方談判後讓郭添財簽下切結書及本票。」等語(見警卷第10頁),亦未排除被告張雲翔、陳俊霖、周國隆等人在場。被告4 人於警詢時既已明確承認在場,事後翻異其詞,顯係推卸責任。被告張雲翔、張敏銘、陳俊霖、周國隆等人辯解,均與事實有違,顯係避重就輕之詞,無足採信。

7.綜上,原告主張被告4 人共同傷害原告身體,剝奪原告行動自由及恐嚇原告取財等事實,應為可採。則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 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張敏銘、張雲翔2 人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等事實

,被告張敏銘、張雲翔於刑案偵、審時坦承,被告張敏銘知悉原告報案後,指示被告張雲翔撥打電話與原告,被告張雲翔於電話中恫稱「財哥你有報警,出門要小心」等語,互核相符(見警卷第5 頁、第12頁,刑訴卷第247 頁、第299 頁)。而被告張雲翔確係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原告確係使用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門號,及被告張雲翔確曾於99年11月8 日晚間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原告使用之市內電話門號等情,皆有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考(見警卷第71頁、第79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可採。

則原告主張被告張敏銘、張雲翔2 人共同恐嚇危害原告安全,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自由),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至原告請求其餘被告應與被告張敏銘、張雲翔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經核原告並未主張、證明其餘被告有何該當於與被告張敏銘、張雲翔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㈣經查,原告係國中畢業,職業為工人;被告張雲翔是專科肄

業,育有2 名子女,父母健在,目前擔任粗工工作;被告張敏銘國中畢業,是技術員(模具設計),未婚;被告陳俊霖國小畢業,目前待業中,離婚,育有3 名子女,分別為21、

17、3 歲,子女由前妻行使權利義務;被告周國隆國小畢業,育有子女3 人,目前從事鐵工(見警卷第32頁、刑訴卷第

308 頁)。又原告於99年度所得約42萬元,另有房地等財產

7 百餘萬元;被告張雲翔99年度所得約9 萬餘元,無財產;被告張敏銘、陳俊霖於99年度無所得紀錄、無財產;被告周國隆於99年度所得約10萬餘元,無財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0頁)。本院斟酌被告所施前開各次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傷害及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就遭⑴被告張敏銘於99年10月20日傳簡訊恐嚇部分、⑵被告張敏銘、張雲翔、周國隆、陳俊霖等4 人共同傷害、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部分及⑶被告張敏銘、張雲翔2 人共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各以1 萬元、8 萬元及1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⑴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雲翔返還3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敏銘賠償1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雲翔、張敏銘、陳俊霖、周國隆連帶賠償8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雲翔、張敏銘連帶賠償1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應認其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而已,應由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至被告部分,則由本院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所定擔保金額,亦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4-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