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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5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540號原 告 嘉義市政府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陳永豐被 告 謝麗玲

鄭素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9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等就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10分之2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信託關係不存在,並塗銷上開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謝麗玲所有;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等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其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上開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謝麗玲所有,其中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部分,為形成判決,有消滅不動產物權之效力,自屬因不動產涉訟,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另請求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或撤銷信託行為部分與前開塗銷所有權登記部分均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且攻擊防禦方法互相牽連,言詞辯論之資料亦可相互利用,為訴訟經濟並防止裁判矛盾起見,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是此部分亦應一併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裁判日期:2012-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