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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5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57號原 告 林佳駒被 告 張嵐喻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誣告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附民字第18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000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原告負擔33%,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貳、查原告先則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嗣於民國101年11月1日另具狀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385,000元、交通費損失5,000元、加班費損失10,000元,合計1,400,000元,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補充狀在卷可證。亦即,原告將原請求之慰撫金減縮為1,385,000元,另擴張請求交通費損失5,000元、加班費損失10,000元,經核原告前開減縮與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而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情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

二、本件被告誣告原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本院於101年8月29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原證1、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92號刑事判決),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三、於被告誣告原告妨害性自主期間,原告1次至警局偵訊、1次至警局接受去氧核醣核酸採樣、3次至嘉義地檢署偵訊,致支出交通費5,000元(每次交通費1,000元,共5次);又上開期間因請假無法工作而需找其他時間加班工作,但機關並未提供加班費,故以原告日薪2,000元計算,共損失10,000元(原證2、交通費試算表及台南市政府薪津條),因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失合計15,000元。其次,被告上揭誣告原告妨害性自主之行為,使原告平白遭受刑事追訴,於訴訟程序中受有重大精神上之痛苦,且該等言論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被告侵權行為所造成之傷害,對原告之打擊甚大;再者,原告與被告同為地政單位工作,被告之行為已造成原告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因其範圍廣泛,原告無法一一辯解,已造成原告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385,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以彌補原告身心所受之創痛。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1,4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其未誣告原告,故不需賠償。

二、若被告確有前開侵權行為,對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有交通費損失5,000元之事實不爭執;但否認原告加班費損失10,000元等事實。對原告所提交通費試算表及台南市政府薪津條(原證2)形式與內容真正均不爭執,但原告並無加班費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69條第1項所規定之誣告罪,即屬前開保護他人之法律。查:

(一)本件被告於100年6月5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向員警誣指本件原告於99年11月26日對其強制性侵得逞,並對本件原告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本件被告誣告本件原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本院於101年8月29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992號刑事判決將其上訴駁回等事實,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9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26號刑事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則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刑法第169條第1項所規定之誣告罪,致生損害於原告,應可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依前開民法第18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2條至第196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查原告就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賠償,茲分別審酌如下:

(一)交通費損失5,000元部分:

1、按被害人因加害人侵權行為所支出之交通費,係得以金錢加以計算,屬財產上損害之範圍,自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2、查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有交通費損失5,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損害5,000元,應屬有據。

(二)加班費損失10,000元部分:

1、按財產上損害係指損害得以金錢加以計算者,而非財產上損害則指不能以金錢衡量之精神或肉體痛苦而言。而關於非財產上損害,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如民法第18條、第194條、第195條等),始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次按須損害與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加害人始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2、查原告所主張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致加班費損失10,000元等事實,業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所提出之台南市政府薪津條、差勤電子表單系統等文書,亦不足證明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致須加班且損失加班費10,000元等事實;況時間之浪費,亦難遽認係財產上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加班費損失10,000元,自屬無據。

(三)慰撫金1,385,000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著有規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2、查原告因受前開侵權行為而應訴期間非短,其所受痛苦情節尚非輕微。次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碩士畢業,擔任公務員,每月所得約5萬5千元;被告為00年00月00日生,大學畢業,擔任公務員,每月所得約2萬8千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2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另查被告名下有汽車2輛,100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271,269元;原告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3筆、汽車1輛、投資11筆,財產總額為2,659,814元,100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832,715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則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前開侵害所受痛苦之程度,及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至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損失5,000元、慰撫金150,000元,合計應為155,000元(計算方式:5,000元+150,000元=155,000元);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自不應准許。

三、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次查被告於101年8月17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2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188號卷可憑,則被告自應於受前開催告時起付遲延責任。且系爭遲延之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155,000元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至原告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5,000元,及自10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之聲明減縮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自無庸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但可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何人負擔,以示明確(司法院(72)廳民一字第0614號函參照)。查:

(一)本件原告雖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然訴訟中因有擴張訴之聲明而有訴訟費用1,000元之發生,故本院自仍須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

(二)本院既為兩造前開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審酌前開已徵裁判費部分勝訴與敗訴之比例,本件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依前開規定應命由原告負擔33%,餘由被告負擔。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院前開所命被告給付原告155,000元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次查被告聲請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