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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5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59號原 告 幸志亮被 告 陳國雄

曾麗安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1 年度附民字第90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詐騙之金額562,000 元(即王品懿詐騙原告金額16萬元,樊懿靜詐騙金額為402,000 元,對王品懿、樊懿靜之訴訟請求另以裁定駁回),另遭詐騙時原告所使用之電話費15,000元,高速公路來回8 趟、放下手邊工作24,000元(3,000 ×8 )、帶被告樊懿靜去麥當勞、看醫生共1,000 元,至精神科門診看心理醫師每月24,000元(1,00

0 ×24)、至大林慈濟門診(耳鼻喉科、睡眠中心)3,000元(1,000 ×3 )、日夜掛心此事的所有全部精神資濟金約30萬元,被告應與王品懿、樊懿靜4 人為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業已於刑事案件中和解,原告再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明訂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是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縱和解之成立,係出於錯誤而為,除有民法第738 條所定各款事項外,當事人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

(二)經查,被告陳國雄經營酒店從事call客電話詐騙,而招募被告曾麗安為財務長、王品懿、樊懿靜等人為高雄店之公關,以詐騙手法誘騙顧客上門付款,而由集團成員及call客秘書以虛擬身分自100 年4 月至6 月間撥打電話與原告,使原告主張上誤認與call客秘書虛擬之身分已成為男女朋友,再以租房子、打破公司精油、奶奶住院、考美容執照、阿媽住院及過世、租金和生活費、賣房子仲介費、損壞儀器等虛捏事實,要求原告至高雄指定地點見面後,由王品懿、樊懿靜等集團成員前往碰面,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合計562,000 元之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0 年度金訴字第1 號、101 年度易字第55號、100 年度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應堪信為真實。惟上開詐欺事件發生後,原告與被告就詐欺案件於101年1 月28日達成和解,簽立和解書,並約定:「一、乙方(即被告)應將140,640 元,由法院代為給付甲方(原告),甲方於收到支付之140,640 元後,應依約不再對乙方進行金錢上與法律上的刑事與民事的追訴。…四、甲乙雙方放棄刑、民事告訴權,如已告訴應即具狀撤回,嗣後無論任何情形,雙方本人及其親屬均不得提出異議或有任何要求,以及追訴情形,…」等情,有上開和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金訴字第1 號卷五第22~24頁),足徵原告就上開詐欺事件與被告業已達成和解,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基礎,即應以和解契約為依據。從而,兩造於本件刑事詐欺案件發生後,既已於101 年1 月28日簽立和解書達成和解,原告復於101 年4 月26日更行訴請被告負擔本件刑事詐欺案件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