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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5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63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法定代理人 黃耀光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被 告 毛昇福

鄭俞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毛昇福、鄭俞芳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0一年五月三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撤銷。

被告鄭俞芳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0一年五月十一日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毛昇福、鄭俞芳應將坐落嘉義市○區○○街○○號房屋(即嘉義市○路○段8057建號房屋),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撤銷。

被告鄭俞芳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毛昇福前向原告承租國有土地,積欠原告租金等費用,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毛昇福拆除地上物及給付租金等訴訟,經鈞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判決「被告毛昇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4,385元,及其中312,561 元自民國99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5 月1 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交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729元。訴訟費用167,451 元由被告負擔。」確定在案,因被告毛昇福未還款,原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毛昇福之財產,經以100 年司執字第3684號執行結果,受償執行費用280,170 元,租金341,195元、違約金52,502元、使用補償金本金105,832 元及自99年5 月22日起至101 年3 月5 日止之利息28,002元、算至

101 年2 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300,251 元、訴訟費用65,805元,合計1,173,757 元,尚有不足租金527,

030 元、違約金81,097元、使用補償金本金206,729 元及自101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算至101 年2 月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63,

787 元、訴訟費用101,646 元」,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可稽,另應再加上101 年3 月起至101 年5 月28日交還土地予原告日止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00,826 元〈(34729 ×2 )+(34729 ÷31×28)〉,此筆債權未含利息共有1,481,115 元。

(二)被告毛昇福前占用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積欠原告使用補償金,原告乃對被告起訴請求,經鈞院以96年度訴字第60

8 號、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70 號民事判決,判決「被告毛昇福應給付原告1,285,938 元,及自96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13,771元由被告負擔。」確定在案,因被告毛昇福未還款,原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毛昇福之財產,經以97年執字第20,683號執行結果,全未受償,亦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可稽,另應再加上執行費用14,988元,此筆債權未含利息共有1,314,697 元。

(三)上開二筆債權,尚未加計利息共有2,795,804 元,近日原告擬再強制執行被告毛昇福之財產,調查被告毛昇福名下之資產後,發現被告毛昇福已於101 年5 月3 日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所有土地無償贈與予其配偶即被告鄭俞芳,並於101 年5 月1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96年8 月29日將其名下所有嘉義市○區○○街○○號房屋(即嘉義市○路○段8057建號房屋)無償贈與予其配偶鄭俞芳後,於96年9 月1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例得資參照)。查被告毛昇福與鄭俞芳二人間之無償贈與行為,已致被告毛昇福名下無其他財產以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是被告毛昇福與鄭俞芳二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及嘉義市○○街○○號房屋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顯已造成被告毛昇福之債務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而損及原告之債權,被告毛昇福贈與土地及房屋予被告鄭俞芳時,其所為贈與行為顯然有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法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及房屋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並聲明:被告毛昇福、與鄭俞芳間於101 年5 月3 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以該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鄭俞芳應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1 年5 月11日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毛昇福於鄭俞芳間於96年8 月29日就坐落嘉義市○區○○街○○號房屋(即嘉義市○路○段8057建號房屋)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鄭俞芳就坐落嘉義市○區○○街○○號房屋於96年9 月11日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認諾原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主張請求被告撤銷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已經被告認諾(見本院101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既已於言詞辯論期日中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113 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判決第1 項及第2 項,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不動產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均屬形成之訴,不適於宣告假執行,爰不再依前揭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禎附表:

┌───────┬───┬────────┬───────┐│地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持分 │├───────┼───┼────────┼───────┤│嘉義市○路○段│430-57│ 12 │ 1/6 │├───────┼───┼────────┼───────┤│嘉義市○路○段│499-59│ 73 │ 62/2628 │├───────┼───┼────────┼───────┤│嘉義市○路○段│435-40│ 40 │ 2/15 │├───────┼───┼────────┼───────┤│嘉義市○路○段│435-31│ 32 │ 2/15 │├───────┼───┼────────┼───────┤│嘉義市○路○段│433-70│ 55 │ 全部 │├───────┼───┼────────┼───────┤│嘉義市○路○段│433-40│ 8 │ 1/6 │├───────┼───┼────────┼───────┤│嘉義市○路○段│433-18│ 58 │ 1/6 │├───────┼───┼────────┼───────┤│嘉義市○路○段│433-8 │ 319 │ 1/6 │└───────┴───┴────────┴───────┘

裁判日期:201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