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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5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64號原 告 陳軍訴訟代理人 陳進成被 告 沈智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150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附民字第90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2 年0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101 年12月0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08,716 元,及自原告於

101 年12月04日提出之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民國100 年08月10日晚間約07時30分由車禍肇事人即被告沈智民駕駛小客車(N3-4681) 由大雅路西向東行駛,至發生地逆向撞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389-EJZ) 由東向西行駛,由於沈智民不但超速且逆向造成原告閃避不及,以致重傷,至今雖經二次手術(縫針達2-3百針) 亦未康復痊癒。被告事後不但不僅沒有悔意、絲毫未盡人道及關懷立場,亦無任何尋求調解及和解之誠意及行為以至於此且對於原告及家屬多方不實提告及抗辯,其態度之惡劣及行為實屬社會罕見。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一日,全案已於101 年09月03日判決確定。該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未禮讓原告之直行車先行而搶先左轉,並引據台灣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沈智民駕駛自小客車,雨夜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搶先左轉不當,為肇事原因,陳軍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被告應負完全之肇事責任。被告就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已不得再行爭執。為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1條之3條、第193條、第19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一)醫療及復建費用40萬元;(二)工作收入損失:自發生日起三年工作損失18,000元36月=648,000 元;(三)術後美容植皮費用50萬元;(四)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五)減少工作能力之損失1,160,716元。合計3,708,716元。

參、證據:提出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殘障給付標準表、霍夫曼式計算表、獎狀及中華民國跆拳道協會證書、會員證、段證影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四條及其但書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 號判例著有明文。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 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既由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鈞院刑事庭移送而來,則就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且鈞院於本件民事訴訟審理中亦得依自由心證,本諸卷內事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

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囑吒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因鑑定結果尚有疑義,嗣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按:鈞院刑事庭並未等待覆議結果即作成判決,因此刑事判決並未斟酌覆議鑑定結果),結論略以:「沈智民於雨夜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左轉時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陳軍於雨夜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覆議鑑定報告書可稽。姑不論覆議鑑定報告書所指被告為肇事主因一節是否可採(被告仍否認之),但該覆議鑑定報告認為原告亦為肇事次因,足見亦屬與有過失。

三、對原告主張賠償金額之意見:

(一)醫療及復健費用:原告迄今並未提出任何醫療單據,其主張賠償金額40萬元,應無理由。

(二)工作收入損失:依被告提供之原告於臉書(Face Book)網站上傳之相片顯示,原告於100 年08月10日受傷後,自

100 年11月起即可從事跳舞、騎自行車、登山、打籃球等劇烈運動,並前往國內外各地旅遊,行動一切自如,並無因受傷不能工作之情形。且原告於101 年03月25日至麥當勞公司任職,嗣於同年05月25日轉換至Traveler公司上班。且原告在101年度交易字第275號忠股刑事庭上,自己表明說:職業是學生,目前仍就學中。是以原告於受傷後並無因傷無法工作之情形,原告請求自發生日起三年工作損失云云,實屬無稽。另被告否認原告於受傷前每月工作收入三萬元之事實。

(三)術後美容植皮費用:否認原告有此項損害。

(四)精神慰撫金: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除前述之「行經岔路口未減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等肇事因素以外,另有闖紅燈、無照駕駛等違反行政法規之情事。且原告於車禍後不久即能從事多項娛樂活動,足見其精神上痛苦程度有限,其訴請賠償100 萬元,應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本件車禍事故現場照片、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 號覆議意見書影本、被告通聯記錄、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原告旅遊及活動照片等資料。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2,648,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嗣於101 年12月04日另提出民事準備狀,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08,716 元,及自該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是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 款之規定相符,故原告變更其訴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民法第184 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08月10日晚間駕駛N3-4681號小客車由大雅路西向東行駛,至發生地因疏未注意而撞擊原告所騎乘之389-EJZ 機車,造成原告身體受傷害之事實,有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可佐。查被告上情,業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四個月在案。因此,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又查,原告另外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受傷害,請求被告給付:

(一)醫療及復建費用40萬元;(二)工作收入損失:自發生日起三年工作損失18,000元36月=648,000 元;(三)術後美容植皮費用50萬元;(四)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五)減少工作能力之損失1,160,716元。合計3,708,716元。惟查,原告就所主張之醫療及復建費用、術後美容植皮費用之部分,原告迄今未提出費用支出之單據,是此等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缺乏實據,屬無理由。又按,原告所主張之工作收入損失及減少工作能力之損失,屬相同性質,因此,如果就減少工作能力損失予以計算,則不應再重複計算工作收入損失。本院參酌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函略以:「病患陳O君先生於000 年00月因車禍外傷至嘉義聖馬爾定醫院手術治療左膝之外傷,後併發皮膚明顯疤痕與雙膝僵硬無法完全蹲距症狀。左鎖骨處裂傷竟遺留0.7×0.8平方公分玻璃塊,後於101 年04月19日於本院手術取出。究其傷勢,由於非在本院處理雙膝問題,其長期減損工作能力之多少,難以知悉;..本院之處置主在手術取出皮下異物;至於雙膝外傷性關節炎,於車禍後數月治療與復健期間,影響正常工作在所難免。」並參酌衛生署嘉義醫院提供之原告陳軍診斷證明書之傷害內容,本院認原告發生車禍後之數個月至一年治療與復健期間,影響正常工作在所難免。因此,本院認原告工作收入損失或減少工作能力之損失,應以十二個月予以計算,較為合理。原告主張自車禍發生日起三年工作損失及計算至65歲退休為止之減少工作能力之損失,而為本件請求,並無實質證據資料可佐,其主張及請求,難認可採。又查,原告之前在麥當勞工作,一個月的薪水14,000元,此業據原告於

102 年06月18日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基此,原告工作收入損失或減少工作能力之損失,以十二個月計算,應為168,00

0 元。另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甫成年,目前仍在學,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及頭皮裂傷、下巴裂傷,胸部、左肩、右膝深度裂傷,左膝深度裂傷及髕骨韌帶撕脫性斷裂,左手臂、右手腕裂傷,右足及雙手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在精神上應確會受有痛苦;及斟酌被告每月的薪資收入大約四萬元,雖在斗南與他人共有一筆面積約七十坪土地,但尚有臥床病父需要照顧,並有幾筆卡債及多筆私人債務待償還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60萬元為適當。

四、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兩造係均有過失,始發生碰撞,原告因此而遭受身體上傷害。上情業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一、沈智民於雨夜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左轉時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陳軍於夜間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其無駕駕駛,有違規定。」此有被告提出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 號覆議意見書影本可稽。上揭就車禍責任鑑定之結果,本件損害之發生,被害人方面顯然亦與有過失,故本院認應減輕三分之一的賠償金額。因此,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部分,關於工作收入損失或減少工作能力之損失部分,應減為112,000 元;另精神慰撫金之部分,應減為400,000元。上揭兩項金額,合計共512,000元。

五、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 條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於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工作收入損失或減少工作能力之損失112,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合計總共512,000元,及自原告於101年12月04日提出之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0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述數額範圍之請求部分,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又原告逾上述範圍所為假執行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惟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