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00號原 告 黃美玲被 告 黃志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78號家暴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附民字第134 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1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志培應給付原告黃美玲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101 年0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被告黃志培係原告之兄長,平日即素行不良,慣以拳腳解決事情,曾因家庭暴力致與前妻離異,對弟妹一向不友善,感情不佳。於民國101 年04月29日上午09時許,原告回娘家嘉義縣六腳鄉六斗村新厝17之1 號看母親,詎料,被告竟因芝麻小事,不顧兄妹之情,出手毆打原告頭部,並將原告雙手固定於牆壁上,以手及手肘搓壓原告之胸部,為猥褻動作,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及胸壁挫傷等傷害。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險檢察署以101 年偵字第3225號刑事案件以傷害罪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由鈞院受理在案。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鈞院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
參、證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電腦斷層(CT)檢查同意書及醫療收據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原告黃美玲平日常干涉兄弟及父母親之家務事,101 年04月29日上午09時許,原告回娘家因細故與弟黃志郎發生言語衝突,被告見兩姐弟爭吵,即規勸其冷靜,但原告非不聽反而以言語挑釁被告,被告被激怒後,對原告摑了一記耳光,事後原告即以傷害罪對被告提出告訴,被告遭起訴,惟起訴書中稱被告將原告雙手固定於牆壁上,以手及手肘搓壓原告胸部,係原告惡意中傷。又原告稱遭被告毆打頭部,當場頭暈難以抵抗後,即一路暈眩嘔吐,走回家中,實際是原告回娘家時以機車代步,事發後也是自己騎機車回家,並非一路暈眩嘔吐,走回家中,隔日即見原告出去做生意,情況非原告所述。
三、證據:被告未提出證據資料。理 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二、經查,本件被告黃志培為原告黃美玲之兄長,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查,被告於101年04月29日上午09時許,在嘉義縣六腳鄉六斗村新厝17之1號住處,因故與原告發生口角,憤而基於傷害犯意,以徒手毆打原告黃美玲,致原告黃美玲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及胸壁挫傷之傷害。案經原告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經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225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101年度易字第378號認定被告確有出手傷害原告,導致原告身體受有傷害,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個月在案。上情有原告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電腦斷層(CT)檢查同意書及醫療收據等資料佐參,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225號起訴書及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且被告亦坦承有對原告掌摑之傷害事實,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即有理由。惟原告另主張被告有將伊雙手固定於牆壁上,以手及手肘搓壓原告胸部,為猥褻動作之行為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且查,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內容亦無認定原告所指上述猥褻情事,又原告亦未能進一步積極舉證,因此,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有將伊雙手固定於牆壁上,以手及手肘搓壓原告胸部,為猥褻動作云云,難認可採。
三、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列述如下:
1、原告主張醫療費22萬元部分:按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03 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亦即全民健康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規定之情形外,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因此,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規定之情形受傷害,於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後,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5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參照),亦即,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醫療費用,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而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於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支出醫療費用,業據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醫療收據為憑。經核,原告所支出含健保給付部分之醫療費用,合計共13,517元【如附表】。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醫療費用於13,517元範圍內,屬有理由,自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所主張起訴後尚未發生之醫藥費部分,必須視原告將來實際損害的狀況如何,始能斟酌決定,目前因缺乏實據,尚不能確定,因此,原告所主張尚未發生之醫藥費部分,欠缺實據,尚難允許。
2、原告主張就醫計程車費3萬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因須持續治療,必須搭計程車就醫,每趟須支出200元,二週需就醫一次,每月必須來回四次,暫估須支出計程車費三萬元云云。惟查,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支出相關交通費用單據以證明主張為真實,因此,本項費用亦欠缺實據,故難予准許。
3、原告主張慰撫金50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及胸壁挫傷等傷害,原告精神上確受有痛苦,再參酌兩造係兄妹關係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50,000元為適當。
四、綜據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於請求被告給付163,517元(計算式:13,517+150,000=163,517),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0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述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逾上述範圍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