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13號原 告 陳瑞新被 告 陳瑞興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 102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同段三七六地號、同段三九五之一地號土地範圍內之果樹移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參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玖仟參佰肆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陳瑞銘為被告,並聲明請求被告陳瑞銘應自門牌號碼為嘉義縣竹崎鄉○○村00鄰○○○00號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於原告。嗣於民國 101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時原告當庭以言詞撤回對被告陳瑞銘之起訴,亦經被告陳瑞銘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 139頁背面),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就被告陳瑞興部分為: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嘉義縣竹崎鄉○○村00鄰○○○00號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於原告。嗣於 101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將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陳瑞興應自門牌號碼嘉義縣竹崎鄉○○村00鄰○○○00號房屋(即如附圖竹崎地政事務所
101 年12月5日複丈成果圖編號C建物)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核其上開聲明之變更僅屬補充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嘉義縣竹崎鄉○○村00鄰○○○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嘉義縣○○鄉○○段000 0000段000○○段000 00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居住並置放物品於其內;系爭土地亦由被告於其上栽種作物。然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均無適法權源,誠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 767條規定訴請被告遷讓房屋,並將系爭土地上之作物剷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房屋全由原告之父親陳正雄出資興建,當時資金全出自於父親陳正雄工作薪資所得。
2.被告所辯稱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純屬虛構。82年當時被告僅22歲,無法每月拿3,000元給父母親,況據原告所知被告有土地作保欠債情形,應無能力拿錢予父母親。
(三)聲明:
1.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嘉義縣竹崎鄉○○村00鄰○○○00號房屋(即如附圖竹崎地政事務所101年12月5日複丈成果圖編號C建物)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
2.被告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000段000○○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作物剷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上開第一、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99年 5月31日以前為其父陳正雄。且系爭房屋係由父母親共同出資興建,母親陳蕭秋枝負擔較多建築費用。嗣於99年12月21日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始改為原告,然自82年起被告每月均給付父母 3,000元作為生活起居之費用,於每月月初以現金支付於母親陳蕭秋枝迄今,此筆費用為向父母親租屋之意,用於水電費之補貼,生活上另有補貼,並非白住。
(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95年以前屬父親陳正雄所有,直至95年6月26日、99年12月31日、100年10月17日先後移轉至原告名下;且系爭灣橋段395 -1地號土地係父母親於婚後購買。目前該系爭三筆土地上之作物均有被告種植之作物,如柳丁、文旦、荔枝、葡萄柚等,係因90年起父親陳正雄與母親陳蕭秋枝均同意將系爭土地租予伊以作為耕種經濟果樹之用,伊於90年起每年農曆 8月15日給付母親陳蕭秋枝10,000元之現金,並非無權占用。
(三)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均為其所有,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居住並置放物品於其內;系爭土地亦由被告於其上栽種作物等情,並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25頁)、系爭土地贈與、買賣契約書及公證書(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93頁)為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第54頁);而系爭房屋為二層樓鋼筋水泥磚造房屋、三樓為鐵皮加蓋,現由被告與其家屬及母親陳蕭秋枝同住,系爭土地現種植柳丁等各類果樹等情,亦據本院到場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8頁至第 115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以及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均屬無權占有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在於:
1.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在系爭房屋居住是否為無權占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 767條訴請被告遷讓系爭房屋?
2.被告在系爭土地範圍內種植果樹是否為無權占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訴請被告剷除果樹並交還土地?
(二)經查:
1.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云云,並提出房屋稅
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3頁)、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匯款單(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7頁)為佐。被告則抗辯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99年 5月31日以前為其父陳正雄,且系爭房屋係由父母親共同出資興建,母親陳蕭秋枝負擔較多建築費用等語,並提出房屋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29頁、第30頁)為證。
②按房屋所有人應向政府繳納房屋稅,乃在盡公法上之義
務,且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875號判決參照)。且按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參照)。原告固提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作為其主張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之佐憑,然對照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備註欄已特別載明:「本資料係由房屋稅籍紀錄移列,僅供參考,不作產權及他項權利證明之用」字樣(見本院卷第 3頁),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雖變更為原告名義,仍不因而使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次按買賣乃法律行為,基於買賣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與承攬之定作人原始取得工作物所有權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闡述甚明。再按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參照)。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此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54頁)。且原告提出上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匯款單(見本院卷第94 頁至第97頁)為佐亦係主張伊係向其父陳正雄買受系爭房屋,顯見系爭房屋並非由原告因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揆諸上開說明,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為讓與時,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原告自未能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況就系爭房屋興建之過程,證人即兩造之父陳正雄證稱:系爭房屋於72年開始興建,73年蓋好完工,當時伊出外工作不在家,由其妻與其妻舅蕭秋寶講好興建,伊不知道,興建好後,伊跟渠等說沒有畫藍圖就蓋房子,如何申請水電;系爭房屋建材由妻舅自行購買材料,因當時伊將薪資交由太太保管,再由太太拿錢給妻舅購買材料(見本院卷第119 頁背面、第120 頁)等詞。
參以證人即兩造之母陳蕭秋枝證稱:系爭房屋是伊叫弟弟蕭秋寶興建,由伊與蕭秋寶結算材料費、工錢等費用,系爭房屋係由其夫妻共同賺錢共同興建,伊嫁到陳家後都有做工,自年少工作至今,努力打拼才能有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140 頁背面)等語。而兩造之父母係於
53 年3月26日結婚,此觀卷附戶籍謄本即明(見本院卷第128 頁),堪認系爭房屋為兩造父母結婚後始興建,自屬婚後財產。再對照兩造父母之證詞以觀,堪信系爭房屋由訴外人蕭秋寶承攬興建時係由證人陳蕭秋枝出面締約與負責後續費用結算,而興建之資金則來自兩造之父外出工作及兩造之母打零工持家所得,尚難遽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僅歸屬兩造父母之一,依民法第1017條第
1 項後段自應推定為夫妻共有,從而,亦難認原告因其與其父陳正雄片面締結上開買賣契約即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③按民法第 767條係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故非所有人或得準用之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權利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參照)。次按對未登記之不動產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乃係實務上之便宜措施,然事實上處分權究非所有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4號判決參照)。原告既仍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揆諸上開說明,即無民法第 767條所定之物上請求權,故原告主張依該條規定訴請被告遷讓系爭房屋,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2.被告在系爭土地範圍內種植果樹是否為無權占有?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此觀民法第 765條規定甚明。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而被告亦抗辯其並非無權占有,揆諸上開說明,若原告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時,即應由被告對其占用係有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否則應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②被告固抗辯:系爭土地95年以前為其父陳正雄所有,直
至95年6月26日、99年12月31日、100年10月17日先後移轉至原告名下;且系爭灣橋段395 -1地號土地係父母親於婚後購買;伊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果樹係因90年起父親陳正雄與母親陳蕭秋枝均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伊種植果樹,伊於90年起每年農曆8月15日給付母親陳蕭秋枝10,
000 元之現金,並非無權占用云云,並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佐(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7頁)。惟被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僅足以證明系爭土地原均為渠父親陳正雄所有之事實,並無從證明其具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而系爭395 -1地號土地係兩造之父陳正雄於75年2月3日向前手洪振聖買受應有部分2分之1,後於99年12月21日因分割而登記成為兩造之父陳正雄單獨所有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第 103頁);參以證人陳正雄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與配偶陳蕭秋枝婚後針對夫妻財產並無特別約定,系爭395-1地號土地係伊將另一筆繼承而得之364-1地號土地賣予訴外人曾金龍後再轉買而得;伊對系爭三筆土地均無分配或出租(見本院卷第120頁及第120頁背面)等語。對照證人陳蕭秋枝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與配偶陳正雄婚後對夫妻財產並無特別約定,當初陳正雄係先賣一塊土地號才買395 -1地號土地,那時錢不夠,是渠等共同賺共同買的,約一年後才買(見本院卷第140頁背面、第141頁)等詞。而系爭395- 1地號土地既登記為兩造之父陳正雄所有,且兩造之父母對於夫妻財產復無特殊約定,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該筆土地確為其父母親共有,堪認系爭395 -1地號土地於移轉予原告前,應屬兩造之父陳正雄所有無訛。至證人陳蕭秋枝固證稱:被告固定於每年農曆 8月半都拿10,000元給伊,就是系爭三筆土地交給被告栽種收成,伊跟被告說每年拿10, 000元,不然伊會沒有收入(見本院卷第140頁)等詞,然被告與證人陳蕭秋枝本為母子關係,渠等間於每年中秋節之金錢交付究否為被告基於親情之奉養,抑或確有作為系爭土地租金之意,並非無疑。況向每年被告收取10,000元者為證人陳蕭秋枝,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正雄;被告嗣亦改陳:伊是向母親承租系爭三筆土地(見本院卷第 149頁背面)等語。而證人陳正雄則證稱系爭三筆土地並無出租或分配之情,業如上述,且系爭土地之締結租賃契約及收取租金事宜亦難認均屬日常家務代理範圍,自難認被告與其父間原來存有租賃關係存在,故被告更無由因此取得足資對抗系爭三筆土地現在所有權人原告之占用權源。是被告所舉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揆諸首揭說明,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抗辯其並非無權占有云云,即不足採。基於首揭舉證責任分配,被告既無法證明其正當權源,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屬可採。
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 767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均已屬原告所有,被告既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在系爭土地範圍內種植果樹,即屬妨害原告所有權,原告自得請求除去;至系爭土地範圍內仍固留有部分兩造之父所種植之果樹,同為被告所繼續栽種收成,此為兩造所不爭,惟證人陳正雄已將上開舊有果樹之移除權讓與被告(見本院卷第 146頁背面筆錄),故被告就系爭土地範圍內之全部果樹(包含被告自己栽種及舊有果樹)即均具有移除權,附此敘明。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範圍內之果樹移除(不含附圖所示編號A之水塔及編號B之工寮),並返還土地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尚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 767條訴請被告遷讓系爭房屋,自無由准許,應予駁回。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既不能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訴請被告將其所占用系爭土地上果樹移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指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