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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5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15號原 告 陳義忠訴訟代理人 王百治律師被 告 賴淑卿(Su-Ching Lai)被 告 賴雅卿(Ya-Ching Lai)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2 年0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路○段○○○○號土地,面積353平方公尺,地目雜,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件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1 年11月12日法院字第742號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甲部分面積118平方公尺,由原告陳義忠取得;乙部分面積118 平方公尺,由被告賴淑卿取得;丙部分面積117平方公尺,由被告賴雅卿取得。

原告陳義忠應補償被告賴雅卿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義忠、被告賴淑卿、被告賴雅卿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坐落嘉義市○路○段○○○○號土地,面積353平方公尺,地目雜,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陳義忠、被告賴淑卿、被告賴雅卿每人各3分之1。上揭系爭土地,兩造並無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而兩造間又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又系爭土地上並任何建物,各共有人持分均為3分之1,平均分配為三等分後,各人分得之土地價值相等,符合全體之經濟利益。為此,原告爰依據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起訴請求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

參、證據:提出嘉義市○路○段○○○ ○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賴雅卿部分:被告賴雅卿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惟據其所提出之書狀,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系爭嘉義市○路○段○○○ ○號土地,本為被告之父親賴淵平所有,民國75年間由被告賴淑卿、賴雅卿及四妹賴貴卿共同繼承,權利範圍各3分之1。賴貴卿於85年09月04日死亡後,其持有權利範圍3分之1部分由原告陳義忠於93年01月0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繼承登記。原告陳義忠與賴貴卿在戶籍上雖登記為夫妻,但被告賴雅卿、四妹賴貴卿之母親賴邱鴛鴦,與原告外祖母邱鵝為親姐妹,亦即原告與賴貴卿間係輩分不相同之五親等旁系血親,違反當時之民法第983條第1項第2款不得結婚之規定,依同法第988條第1項規定,原告陳義忠與賴貴卿之婚姻為無效,原告並非賴貴卿之合法配偶,依法不能為賴貴卿之繼承人。

2、原告就系爭土地於93年01月0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並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所有權之土地登記,原告不能依據民法第

758 條規定,因分割繼承登記,而於93年01月02日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既非賴貴卿之繼承人,不能於賴貴卿85年09月04日死亡時依法繼承系爭賴貴卿遺留之土地所有權,自不能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於原告於93年01月02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後,有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次按,分割共有物為土地處分權之一種,原告既未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亦不能因系爭分割繼承登記而有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是原告應無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權利。

3、系爭土地賴貴卿權利範圍3分之1部分,賴貴卿於85年09月04日死亡時,依法應由賴貴卿之子女陳毅徹、陳杏慧共同繼承取得所有權。關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於93年01月0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已經賴貴卿之子女陳毅徹、陳杏慧之債權人即訴外人賴惠卿代位訴請塗銷,由鈞院以101年家訴字第132號塗銷繼承登記事件審理中。原告就系爭土地共有權之有無,以該民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依據,被告謹聲請在該民事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證據:提出兩造親屬關係表及戶籍謄本等資料。

貳、被告賴淑卿部分:被告賴淑卿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賴淑卿、賴雅卿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又查,「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 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性質上係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之訴之判決,原告於取得該確定判決後,尚須持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記,待登記完畢後,始能發生塗銷所有權登記之效果。蓋因物之所有權具有排他性,一物之上不能同時存在二以上之完全所有權,已登記之不動產物權,苟未塗銷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有絕對之效力,不能承認同一不動產同時有另一所有權之存在,即使已登記之所有權其登記具有無效之原因,必待塗銷登記後,真正所有權人始得行使其權利。至非真正權利人則無權抗辯登記名義人尚未取得該權利。經查,本件被告賴雅卿抗辯稱原告與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賴貴卿之婚姻因為違反民法第98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無效,賴貴卿死亡後,該系爭土地3分之1所有權應由賴貴卿之子女陳毅徹、陳杏慧共同繼承取得,原告並無系爭土地有所有權,不能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且原告於93年01月0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已經賴貴卿之子女陳毅徹、陳杏慧之債權人即訴外人賴惠卿代位訴請塗銷,故聲請於該塗銷繼承登記事件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惟查,訴外人賴惠卿以本件原告陳義忠為被告提起之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雖經本院101年訴字681號民事判決命陳義忠就坐落嘉義市○路○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於民國93年01月02日以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2收件嘉地字第187110號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然按,上揭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現尚未確定,即使日後債權人賴惠卿代位訴請塗銷勝訴確定,仍需待地政機關依據確定判決辦理塗銷登記完畢後,才能發生塗銷所有權登記之效果。於此之前,依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原告陳義忠基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而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另案債權人賴惠卿代位提起之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訴訟,與本案之訴訟,屬二個不相同的問題,且該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之訴訟最終判決結果,於何時始能夠確定,時程方面難以掌握。又縱然最終判決結果不利於本件原告陳義忠,亦僅賴貴卿之子女陳毅徹、陳杏慧得對陳義忠主張之,至本件被告賴淑卿、賴雅卿二人共有權之持分範圍則並無因此受影響。為避免延滯本件訴訟,故本件毋庸因此而中止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民法第823 條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同法第824 條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二、經查,本件系爭坐落於嘉義市○路○段○○○○號土地,面積353平方公尺,地目雜,係屬於兩造所共有,原告陳義忠、被告賴淑卿、賴雅卿每人分別各有3分之1權利,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告陳義忠既為共有人之一,則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為分割,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查,本件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並提出如聲明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賴雅卿具狀表明不同意分割,並未就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表示任何意見。本院爰就分割方案審酌如下:

1、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位於嘉義市○○路南側,北側同段258之1地號鄰地為南興路之一部分,系爭土地上除面臨南興路有被告賴雅卿自費搭建之鐵片圍籬及部分雜草、樹木外,並無其他建物。系爭土地西南側同段272 地號土地為被告賴雅卿所有,部分租予他人搭建鐵皮屋做為網咖使用。南側同段257 地號為被告賴淑卿所有,土地上亦無建物。272、257地號二筆土地均以南興路做為對外出入口。上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2、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以南北坐向縱分為三,分割後之三筆土地均呈長方形,對於土地之利用上應尚屬便利。又分割後的三筆土地均有面臨南興路,出入毋須經過鄰地或分割後之他筆土地,通行尚稱方便。

3、第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前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824 條之1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此於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及第5項亦設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細觀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之三筆土地,以原告所分得之甲部分最為方正,被告賴淑卿分得之乙部分次之,被告賴雅卿之丙部分更為次之,且丙部分土地較甲、乙部分土地為狹長,西側部分並已呈現梯字形,面積亦較甲、乙部分短少一平方公尺,相較於甲、乙部分,日後開發利用上較為不便。又土地上現存之樹木多集中於分割後之乙、丙部分範圍內,將導致被告賴淑卿、賴雅卿日後需另支出移除現有樹木之土地利用成本。依上述說明,並考量社會經濟與物盡其用之效益原則,及維持當事人權益公平性,參酌土地使用現況、地目性質、土地市價行情、分割後土地之形狀及面積、土地臨路狀況、附近商圈與住家及生活機能等一切情況,為綜合判斷後,認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可以採用,但原告陳義忠受土地分配之面積,多於被告賴雅卿一平方公尺,應依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9,600元之二倍即每平方公尺59,200元作為補償金,補償少受土地分配之被告賴雅卿。爰諭知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被告賴淑卿部分,因依上述說明情形,受分配的位置不若原告有利,本件既已經由原告補償少受土地分配之被告賴雅卿,故被告賴淑卿即得免除補償金之支付,附此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兩造亦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如僅由原告或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上揭規定酌定兩造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01 月 31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01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