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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5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19號原 告 嚴崇憶訴訟代理人 崔海川被 告 哈佛清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邱宏斌訴訟代理人 邱保興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員當選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為哈佛清境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並當選 100年度管理委員且擔任副主任委員乙職,其主張依系爭大廈住戶規約,委員任期為2年,然100年12月16日召開系爭大廈100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其任期尚未屆至,且亦未辭職,被告管委會竟於該次會議改選 101年度管理委員,故原告主張該 101年度選舉之管理委員當選無效等語,然為被告管委會所否認,而因該委員當選是否有效將影響原告身為系爭大廈管理委員之權益,且致其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該不安狀態延續至今,又得以本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 3項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1至2年。而系爭大廈87年1月1日訂立之哈佛清境公寓大廈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7條第4項規定,委員之任期,自聘任起,為期 2年,其中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負責監察業務之委員,連選得連任 1次,其餘委員連選得連任。查系爭規約自87年1月1日訂立迄今,並無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向法院訴請撤銷系爭規約,是參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965號判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及鈞院98年度訴字第 109號判決,系爭規約迄今在未有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依規定訴請撤銷規約確定而無效前,仍非無效。

二、次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0年10月31日嘉哈字第0100001031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單載明「本次因委員任期為2年,故不做選舉」,且鈞院另案101年度訴字第117號,原告所提起之確認委員當選無效事件中,於10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時,被告亦稱系爭大廈於87年成立管理委員會時就用系爭規約,且系爭規約自87年起迄今,均未重新訂過等語,可證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依系爭規約之規定辦理。再查原告於100年1月15日擔任100年度管理委員及副主任委員,任期2年,應至 101年12月31日,而原告擔任管理委員及副主任委員期間,並未辭去管理委員,亦未遭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罷免管理委員職務,更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 4項、系爭規約第7條第 5項及第8條所規定之視同解任或當然解任及消極喪失副主任委員之情事,然被告卻於 100年12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管理委員,已變相解任原告,且無合理之事由,顯已違系爭規約第7條第4項關於委員任期為 2年之規定。

三、退萬步言,縱認被告 100年度當選之管理委員,除原告外,其餘 6位均已辭職,則依系爭規約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僅能改選已辭職之 6位管理委員,就原告所擔任系爭大廈12號該棟之管理委員及副主任委員之職務,應予以保障。另

100 年12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第柒點第四項,載明「本次委員選舉採分棟辦理,選票已於 100.11.21各棟分別公告,各棟各自選舉最高票者為正選委員,第二高票者為候補委員」,是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管理委員人數及產生方式亦違反系爭規約第5條第2項所規定,須以分層、分棟等分區方式劃分,產生 7位管理委員。且被告於原告未辭職下,違法選出系爭大廈12號該棟之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邱宏斌為管理委員,亦係違反前揭系爭規約第5條第2項規定。

四、按關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效力如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明文規定,公寓大廈住戶之性質雖屬於非法人團體,但已與社團法人相近,故關於其意思機關所為決議之效果,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次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綜上所述,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管理委員選舉違反系爭規約第7條第4項委員任期 2年之規定,及第5條第2項以分層、分棟等分區方式劃分,產生管理委員之規定,從而,依民法第56條第 2項規定,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第拾肆項所示之管理委員當選之決議內容即屬當然無效。

五、並聲明: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第拾肆項所示之管理委員當選無效。

六、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查鈞院101年度訴字第118號確認被告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中,被告提出系爭大廈之住戶規約中,記載之委員任期即為 2年,然被告卻於本案中主張委員任期之 2年為訴外人施文明自行更改,然承如前述,若無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向法院提出撤銷系爭規約而無效前,系爭規約仍屬有效。

叁、被告答辯則以:

查系爭大廈住戶規約自87年向嘉義市政府報備的版本,管理委員的任期即為 1年,得連選得連任,而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規約之委員任期為2年,則係因訴外人即被告100年度主任委員施文明,持87年版本之住戶規約向嘉義市政府報備時,負責之市府人員表示每年均需改選委員較為麻煩,施文明乃將委員任期自行改為 2年,而並未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是委員任期由1年改為2年僅係訴外人施文明自行更改,故原告主張之系爭規約應非合法有效。退萬步言,縱系爭規約係合法有效,惟 100年12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時,曾先表決重新訂定系爭大廈住戶規約,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則原有之規約即應不再適用,且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依新的住戶規約以選票制選舉 101年度管理委員,故 100年12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第拾肆項所示當選之管理委員均為有效,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㈡被告管委會於96年 1月12日召開臨時住戶大會,並決議通過

96年度當選之管理委員為:主任委員黃一平、副主任委員梁瑞蓉、總務委員林道淇、工務委員董見智、會計委員吳慧敏、環保委員洪千就、文書委員葉翠敏。

㈢被告管委會97年度當選之管理委員為:主任委員黃一平、副

主任委員王世哲、總務委員邱保興、工務委員黃重信、會計委員王惠麗、環保委員柳芷芸、文書委員吳聰建。

㈣被告管委會98年度當選之管理委員為:主任委員莊耀宗、副

主任委員林正平、出納委員干秀美、會計委員廖孝誠、環保委員章乃文、文書委員張鈺佩。

㈤被告管委會99年度當選之管理委員為:主任委員邱保興、副

主任委員黃素蘭、會計委員廖孝誠、工務委員林正平、總務委員施文明、環保委員王靜慧、文書委員劉興桄。

㈥被告管委會 100年度當選之管理委員為:主任委員施文明、

副主任委員嚴崇憶、財務委員李國強、工務委員蔡進興、總務委員陳艾琳、文書委員何芸嘉、監察委員鄧茂成。

㈦被告管委會於100年12月16日召開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

選 101年度之管理委員,該次會議中當選之管理委員為:邱宏斌、黃瓊瑩、程阿田、王靜慧、吳玉蕊、李國強、施文明。該次會議提案討論第一案中亦討論住戶規約內容,並將決議通過後之住戶規約呈備主管機關。

㈧原告於100年12月16日系爭大廈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前,並未辭退管理委員之職務。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㈠被告管委會之任期為1年或2年?㈡被告管委會於100年12月16日召開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

選101年度之管理委員,依據為何?㈢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管委會召開之100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關於管理委員當選部分無效,有無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管委會之委員任期㈠原告主張其於100年1月15日接任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職務,

為系爭大廈100年度之管理委員,依系爭大廈住戶規約第7條第4項規定「委員之任期,自聘任起,為期2年」,但被告管委會卻於 100年12月16日召開第 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101年度之管理委員等語,並提出系爭大廈100年度第 1次管理委員會議紀錄、系爭大廈住戶規約、100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影本為證(詳本院卷第22至41頁),被告委員會對於原告為 100年度當選之管理委員,且被告委員會於100年12月16日召開第 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101年度管理委員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之前的規約規定委員任期為1年,後來100年度的主委施文明去市政府報備,因為市府沒有住戶規約,就以87年的舊規約陳報,但市府人員說每年都改選很麻煩,施文明在陳報時就自行將委員任期改為

2 年等語。基上,兩造對於100年12月16日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通過的住戶規約,其中第7條第4項規定委員任期為2年乙情,並不爭執,堪信屬實,然兩造對於【100年12月16日以前】住戶規約規定之委員任期究竟係1年抑或2年,則各有主張,故本院就此自有先予究明之必要。

㈡經查,原告曾向嘉義市政府申請閱覽及影印87年間被告管委

會申請報備及其規約,經該府函覆稱:已過保存年限銷毀等語,有該府99年3月8日府工使字第0995009386號函及系爭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25、126 頁),本院命被告管委會提出所主張87年間委員任期為 1年之舊版住戶規約,被告管委會亦陳稱無法找到等語。

本院另通知 100年度主委施文明到庭,惟施文明於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307條規定拒絕證言。然而,本院參酌原告曾就相同之事件提起確認委員當選無效等訴訟,經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 117號受理在案(該案嗣因原告撤回起訴而終結),施文明於該事件中曾具狀陳稱:原告所提第7條第4項委員任期之規定,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僅係被告管委會主委於 100年至市政府備查時,誤以為可自行更動規約內容而更改,故原告所提之規約並非合法有效之規約等語,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7號卷宗查閱無誤,並有該份書狀影本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42頁)。

㈢次查,原告曾另案對被告管委會提起確認會議決議不生效力

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 262號受理在案,依該卷宗之卷內資料顯示,被告管委會之管理委員曾於96年、97年、98年、99年改選管理委員乙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被告管委會96年 2月15日、96年12月31日、97年12月31日、99年3月2日向市政府報備該年度管理委員當選名單之函文,暨市政府回覆備查之函文等影本存卷足憑(詳本院卷第113至129頁)。而被告管委會亦於 100年度改選管理委員,原告亦為100年度管理委員當選人之一,有原告提出之100年度第 1次管理委員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40、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以,由現有資料可知,被告管委會自96年起至 100年度止,每年度皆有改選管理委員之事實,洵以認定。

㈣本院復參以原告於本院另案101年度訴字第117號確認委員當

選無效事件審理中曾稱:【我84年就住在這裡,當年我有接主委,規約我有看到過】,只是交接的主委不拿出來,以前隨便交接等語,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

138 頁)。基此,原告既曾擔任過被告管委會之主委,亦自承看過住戶規約,苟若之前的住戶規約係規定委員任期為 2年,原告何以不知此事?且被告管委會至少自96年起至 100年度,每年度皆有改選管理委員之事實,原告對此均知之甚明,然原告不曾於年度改選時,對於委員任期應為 2年乙事表示異議,且原告當選 100年度之管理委員時,亦不曾爭執99年度之管理委員任期未屆滿2年不得改選之事。況且,100年度主委施文明於本院雖依法得拒絕證言,然本院參酌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7號確認委員當選無效等事件,該事件僅係一般民事糾紛,施文明實無僅因該民事糾紛,而誆稱其自行更改規約所定委員任期之必要,更無自陷於不利境地之道理。

㈤本院綜參上情,認被告所稱原來的住戶規約關於管理委員任

期為1年,100年的主委向主管機關報備時自行更改任期為 2年,直至100年12月16日召開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才就委員任期為2年之規定表決通過等語,較為可採。

㈥另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陳稱:99年度訴字第 262號確

認會議決議不生效力事件,關於99年 2月26日住戶大會,係由住戶互推訴外人黃素蘭為召集人而召開,然訴外人黃素蘭僅係系爭大廈的住戶,而非區分所有權人,該戶所有權人為吳玉蕊(註:原告雖提出所有權人為吳玉蕊之建物登記謄本,但其上記載吳玉蕊買賣登記日期為100年5月26日,故吳玉蕊在99年 2月26日之前並非所有權人),該次住戶大會既由非區分所有權人所召開,該次會議自屬自始、當然無效。而96年1月12日、96年12月28日、97年12月12日、99年2月26日雖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選舉管理委員,惟歷次會議由無召集權人召集,所㶬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故96年1月12日、96年12月28日、97年12月12日、99年2月26日雖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但均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 2年任期之規定而屬無效,不得成為每年均有選舉管理委員之心證等語。然查,兩造就 100年12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前,系爭大廈住戶規約是否規定委員任期為 2年乙事而有爭執,然主管機關嘉義市政府因文件保存期限屆滿而無留存被告管委會87年間陳報之住戶規約,本件既無87年間之相關書面資料,本院自應參酌各種事證並綜合加以判斷之。故此,本院參酌原告自承擔任過被告管委會之主委,亦曾看過規約,且被告管委會於96、97、98、99及 100年度,均有改選管理委員之事實,原告於 100年度亦當選管理委員,且前此不曾爭執委員任期應為2年,再參以100年度主委施文明於另案101年度訴字第117號確認委員當選無效等事件中,曾具狀說明其於 100年間向市政府報備時,自行將委員任期由1年改為2年等語,衡諸常情,確認委員當選無效事件僅係一般的民事事件,施文明實無為此誆稱上情而自陷於不利之境地,本院綜合上述各項事證後認定,被告所稱 100年12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前的規約,規定委員任期為 1年等語,應較為可採。況且,原告雖主張96、97、98、99年度管理委員選舉皆因違反規約所定 2年任期而無效等語,然倘若原告所述為真,則原告於 100年度當選管理委員之選舉,亦因違反99年度管理委員尚未屆滿 2年任期而無效,然原告僅僅主張96年至99年度之改選無效,亦非事理之常。㈦至於原告另主張:另案101年度訴字第117號確認委員當選無

效事件中,被告管委會於10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時,亦稱這份規約是之前留下來,只是封面舊,將它換新而已。....,系爭大廈於87年成立管理委員時就用系爭規約,且系爭規約自87年起迄今,均未重新訂過等語,並提出該份筆錄為憑(詳本院卷第12、14頁),然查,原告提起另案 101年度訴字第 117號事件時,所主張當選無效的事由有二,其一為:規約第7條第4項規定委員任期為2年,故100年12月16日改選委員違反規約而無效;其二為:會議出席人數與規約第3條第9項規定不符,決議不合法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閱無誤。故此,原告於另案爭執 100年12月16日管理委員改選違反規約第7條第4項及第3條第9項,而法院及兩造於10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初始,均係針對 100年12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達到規約所定出席人數而為陳述(詳本院卷第12至14頁),原告僅截取前揭片段陳述,主張被告已自認委員任期為2年云云,尚非可採。

㈧況且,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

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 1項、第2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方屬之;同法第280條第1項的規定,則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而言,兩者情形有別,法律上之效果亦不相同。本院認依另案10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時之片段陳述,尚難認被告係對 2年的委員任期已為自認,再者,被告於該次審理末了時,亦曾陳稱:我們每1屆都是每年選1次,從95年開始委員是1年1選,所以今年才重新選委員等語,另於101年3月30日具狀陳明:原本規約之委員任期為 1年,100年度主委自行將規約的委員任期改為2年等語(詳本院卷第140至143頁),則被告於另案對於規約所定之委員任期期間既有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視同被告已為自認。

㈨原告另主張:鈞院101年度訴字第118號確認被告會議決議無

效事件中,被告提出系爭大廈之住戶規約,記載委員任期即為 2年,若無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向法院提出撤銷規約之前,系爭規約仍屬有效等語。然查,召集程序或表決權倘若違反法律或規章時,該會議所為之「決議」未經撤銷前,決議仍屬有效乙情,係指「有召開會議且表決通過之決議」,因召集程序或表決不合法而有得撤銷之事由時,在未經撤銷該決議之前,該決議仍屬有效而言。然而,在未經召開會議或有召開會議而無表決之情況下,苟若經人自行更改規章內容,則該自行更改之規章內容,自非前揭所稱之「決議」,此為當然之理。原告前揭主張,顯然對法律有所誤解,洵無足採。

二、被告選任委員之方式原告主張於 100年度擔任系爭大廈12號該棟之管理委員及副主任委員之職務。而 100年12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第柒點第四項,載明「本次委員選舉採分棟辦理,選票已於

100.11.21 各棟分別公告,各棟各自選舉最高票者為正選委員,第二高票者為候補委員」,故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管理委員人數及產生方式,亦違反規約第5條第2項所規定,須以分層、分棟等分區方式劃分,產生 7位管理委員等語。

然查,100年12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通過之規約第5條第2項規定「前項委員名額,合計最多為7名,委員名額之分配,得以分層、分棟等分區方式劃分,並於選舉前15日由召集人公告分區範圍及分配名額。」,有原告提出之住戶規約 1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3頁)。本院參酌前開規約係規定「【得】以分層、分棟等分區方式劃分」、「並於選舉前15日由召集人【公告分區範圍及分配名額】」,足見該分區劃分之方式並非硬性規定,且最後亦係由召集人公告分區之範圍及分配名額,故被告管委會於 100年12月16日改選委員,縱使未依分層、分棟之方式選舉,亦難逕認係違反規約規定。故原告主張被告改選委員違反規約第5條第2項應予撤銷云云,亦非可採。

陸、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管委會100年12月16日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違反規約第7條第4項委員任期為 2年之規定,故該次會議改選委員之決議應屬無效;另主張該次會議選舉方式違反規約第5條第2項,應撤銷之等語,均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管委會100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第14項所示管理委員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裁判日期:2012-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