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27號原 告 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黃燕龍訴訟代理人 張哲瑋被 告 吳惠珍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吳惠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柒萬叁仟叁佰陸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貳仟叁佰捌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吳朝慶於民國99年 5月31日邀同被告吳惠珍、吳惠真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00,000 元,約定於119年5月12日清償,如未依約繳息,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上開借款,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及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另按放款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訴外人即借款人吳朝慶自 101年4月30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款繳息,原告於101年7月5日發催告函予訴外人吳朝慶,惟其尚有本金 4,173,368元仍未清償,爰依法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73,368元,及自101年 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050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 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訴外人吳朝慶為被告 2人之父親,所借款項為訴外人吳朝慶所用,渠等係基於父親之親情請託,始擔任連帶保證人。當初簽立借據時,原告表示房子之價值一定比貸款多,並稱會先向借款人吳朝慶要求清償,之後才會向渠等請求,是渠等不知為何成為本件被告。另訴外人吳朝慶亦提供其名下土地為擔保品,原告應先處分該擔保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訴外人吳朝慶於99年 5月31日邀同被告吳惠珍及吳惠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9年
5 月12日。
2.訴外人吳朝慶自101年4月30日起即未繳款,尚欠本金4,173,
368 元。經原告對訴外人吳朝慶及被告吳惠珍、吳惠真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訴外人吳朝慶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確定。
㈡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
1.原告請求被告吳惠珍及吳惠真清償上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吳朝慶於99年5月31日邀同被告2人擔任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5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19年 5月12日,以本息定額攤還方式清償,如有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其他約定事項、共用查詢單、催告函為證(詳支付命令卷第5、6、10頁),被告於本院對於渠等擔任前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暨借據上連帶保證人之簽名為親簽乙情,並不爭執(詳本院卷第26頁),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惟原告主張訴外人吳朝慶未依約清償時之放款利率為年息百
分之3.05,故請求被告二人應給付自10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050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5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然查,經本院審閱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所附之借據,借據第四點關於指標利率之約定、第五點關於借款計息方式等內容,均全屬空白未有任何記載(詳支付命令卷第 5頁)。本院乃詢之:
本件請求百分之3.05的利率,契約依據內容在哪裡?被告則答稱:當初跟借款人約定百分之 2.7的利息,但是借據上並沒有載明,沒有寫到利息的部分等語(詳本院卷第27頁)。
因此,兩造於簽立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時,既未於借據上載明借款利率如何約定,則原告空言主張本件借款時已約定基準利率為百分之 2.7,訴外人吳朝慶違約時之借款利率為百分之3.050云云,均無足憑採。
㈢至於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於 101年10月25日具狀陳
明其漏載雙方約定利率之擔保放款借據,並提出更正後之借據影本1份(詳本院卷第34頁)。然經本院將原告於101年10月25日提出之借據內容,與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提出之借據內容(詳支付命令卷第5頁),兩者加以比對,關於借據第一點借款本金之手寫金額、借款起算期間之打印字體斜度、借款屆滿期間之手寫字體、立約人即借款人簽名、立約人即連帶保證人簽名之筆劃、字跡及傾斜角度、騎縫章之蓋印位置,甚至蓋用印章之傾斜角度,兩份借據均一模一樣,絲毫不差,足見這兩份借據內容,均是由同一張借據所影印的。本院審酌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提出之借據,並無第四點指標利率及第五點借款計息之約定內容(詳支付命令卷第 5頁),惟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另外提出一模一樣之借據影本,但其上卻增加了關於指標利率及借款計息之約定內容(詳本院卷第34頁),然則,倘若本件借據原本確有記載指標利率及借款計息之約定,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必不致於將上開約定內容塗抹遮蓋掉。由此足以推論,本件簽立借款契約時,確實未記載借款之指標利率及借款計息方式,原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後提出之借款影本內容,顯然係另外自行填載而成者,故原告主張其漏載並聲明更正云云,要無可採。末查,倘若簽訂本件借款契約時,借據上並未記載指標利率及借款計息方式之約定,事後卻擅自填寫內容,恐有涉及刑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應予戒慎注意。
㈣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為有理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因原告無法證明本件借款當時確有約定利息暨約定之利率為若干,故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利息及按借款利息加計之違約金等部分,均無依據,應予駁回之。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42,382元,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利息及違約金部分雖屬敗訴,但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之部分全數勝訴,而本件裁判費之徵收,亦係以原告請求之本金數額加以計算,故本院審酌後,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數連帶負擔,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