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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5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28號原 告 郭清華訴訟代理人 簡進風

簡鈺軒被 告 嘉義縣大林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葉和平訴訟代理人 李明暢

李秀芬上列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 101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五一一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文化路郵局、嘉義中山路郵局存款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不得持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嘉院興民執德字第七四二四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 23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鈞院101年司執簡字第25114號執行事件,被告聲請執行強制執行程序不許執行,並撤銷扣押原告於第三人嘉義文化路郵局及嘉義中山路郵局等之存款。二、訴訟費用及提存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24頁)嗣先後有如下變更:

(一)民國101年10月16日具狀將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為:「鈞院101年司執簡字第2511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復於同日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將訴之聲明第1項再變更為:「鈞院101年司執字第 2511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分別就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文化路郵局、嘉義中山路郵局存款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58頁)

(二)101年11月7日具狀追加乙項訴之聲明:「懇請確認被告僅得就原告自被繼承人郭進源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求償。」(見本院卷第80頁)

(三)101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將訴之聲明第2項、第 3項變更為:「二、確認被告不得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 8月15日嘉院興民執德字第7424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96頁)

二、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歷次變更及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以原告之被繼承人郭進源積欠其借款債務為由,持本院91年 8月15日嘉院興民執德字第742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1 年度司執字第2511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對原告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文化路郵局、嘉義中山路郵局之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725,649元及649,192元實施強制執行程序。

(二)原告之被繼承人郭進源於95年 8月24日死亡時,原告雖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然原告於早年出嫁後即與配偶白手起家,克勤克儉為家庭、子女奮鬥忙碌,除探視問候長輩親人健康狀況外,鮮少與被繼承人郭進源往來,幾乎未曾於娘家過夜,亦未曾過問娘家財務狀況,無同居共財事實,對被繼承人郭進源債務情形並不知情,且被繼承人郭進源去世前兩年,原告宿疾 C型肝炎發作,於93年 8月間住院檢查結果須做干擾素治療,期間身體極度虛弱,為不使長輩擔憂,而久未與之往來,對於娘家財務狀況並不清楚。再者,依原告出嫁當時之年代、鄉村風俗習慣,出嫁女兒大都不會繼承遺產,亦不過問財務狀況及遺產多寡,對於被繼承人郭進源是否負有債務,身為晚輩之原告更不便過問;惟僅知悉被繼承人郭進源年壯時自其父(原告之祖父)獲取頗多田產,又經營餐飲生意,亦曾擔任里長,甚重顏面,從未聞提及債務等一事,均使原告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且於繼承開始時只求配合圓滿處理善後事宜,故有遺產分割協議書、繳(免)稅證明等均足證明原告未繼承任何遺產。

(三)原告與其配偶簡進風共同生活居住之房屋仍有高額房貸尚未繳清,仍須按月償還本息,有銀行貸款餘額證明及電腦每月繳款紀錄為證。然被告卻扣押原告於第三人多筆存款債權超過債權標的金額2倍之多,按民法第1153條第2項規定可知,本件原告應繼分為6分之1,與被扣押存款債權金額相較,極度顯失公平,已嚴重影響家庭經濟,陷生活於困境,況被告就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為原告固有財產,且已逾所得遺產範圍,對原告顯失公平。

(四)綜上,依原告所列事實及證據均符合「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之要件,再依法務部所列舉9種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符合繼承時無法預知債務、繼承人償債將影響財產權、顯少往來不知繼承債務、繼承遺產與債務相距過大、債務過多繼承人無財力、繼承時無法預估且無財產及繼承債務至陷入困境等情況。按民法第1條及民法立法精神,依上開舉諸事實及理由、所提證據觀之,均足證明原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及未同財共居,於95年8月24日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上開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而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自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即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因此被告就逾原告繼承郭進源之遺產範圍者,自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自得拒絕清償。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自63年 1月出嫁即遷往夫家居住,與被繼承人郭進源未同居共財。況系爭債務係於75年發支付命令與被繼承人郭進源,原告自63年出嫁後即未與其同居共財,無法知悉此債務,被繼承人郭進源亦未曾告知有債務存在,若其生前有告知,於繼承開始時即會聲請辦理拋棄繼承;若事後已知悉,亦不可能將財產以自己名義存放於金融機構。原告與其配偶雖對訴訟法完全陌生,惟對於有關日常生活之實體法大多有涉獵,不至於如被繼承人般任由被告擺佈。

2、被告以原告教育程度、職業、無稽揣測原告已累積相當財富云云,質疑原告「無法知悉債務存在」與「顯失公平」之適法性等等,皆與本案無關。

3、被告以經驗法則臆測娘家父母會與原告商議債務等問題,已嚴重違反傳統民間習俗。依經驗法則,娘家基於面子問題,並不會與出嫁女兒商議娘家財務問題(除非無兒子)。然被告依其主觀認定「原告為意見領袖,被繼承人會與原告商議云云」,實為毫無根據,與事實不符。從而,原告自始直至被執行扣押時,完全無法知悉被繼承人郭進源負有債務,被執行扣押前亦從未獲被告通知被繼承人郭進源之債務。原告確實無法知悉其系爭債務之存在。

4、被告依其主觀見解臆測原告意念,引用似是而非之法條來否認原告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之事實,且足致被告顯失公平等理由均毫無根據。詳言之:原告受各等級教育一事均屬60年前之事實,與本案無關。被告於答辯狀中引用民法第1118-1條第1項解釋「顯失公平」,然同條第2項已明文:「...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既被告於主觀上認定「顯失公平」之「顯」即「明顯且重大」,則同條第 2項又何須再另列情節「重大」?被告無端創造新定義,與「顯失公平」之「顯」字真意有違。且逝者已矣,原告要扶養何人?類此引喻失義,明顯失當。綜觀之,「顯失公平」僅意謂「明顯」有失公平,即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之3第4項之立法意旨,並非以「情節重大」為構成要件。原告確實無力負擔系爭債務,被告以「原告與其配偶均任教職」即主觀臆測原告「累積相當財富」、「估計其所得及財力屬社會頂端階層」云云,均與事實不符。經查60年新進公教人員月薪僅 1,800元上下,雖有逐年調整,亦僅敷基本生活開銷。況原告配偶簡進風雖原任教職,但早已於66年辭去教職轉任其他基層工作;再者,原告婚後白手起家,舉債購屋,銀行貸款迄今仍有2,170,000元房貸待償清,每月須繳本息 23,000元,且現居房屋老舊,需備相當經費改建,故原告確實無力負擔系爭債務。

5、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 2條規定,農會信用部受行政院金管會之監督、管理與檢查,且受銀行法拘束,非公益性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 2款之規定,仍應依民事訴訴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聲明:

1、本院101年司執字第2511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分別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文化路郵局、嘉義中山路郵局存款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確認被告不得持本院91年8月15日嘉院興民執德字第 7424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現行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雖以繼承所得財產為限(限制責任),但仍以概括繼承為原則,此觀民法第 1148條之立法理由「二、...明定繼承人原則上依第一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及「四、繼承人依本條規定仍為概括繼承」自明;因此,對修法前發生之繼承事件,縱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之3第4項之情形,得以繼承所得財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同民法第1148條之立法理由),仍僅係限縮清償責任,並非完全無需負責。是以,被告自非不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對原告求償,況原告並未依法拋棄繼承,事實上繼承多少財產,外人難以知悉,故原告請求完全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於法無據,應予以駁回。

(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之3第4項規定,對被繼承人之債務,以繼承所得財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尚必須符合「繼承人無法知悉被繼承人有債務存在之事實」、「繼承人完全承受被繼承人債務,將顯失公平之情形」兩要件。惟查,就原告之主客觀情形而言,實與上開構成要件不符,詳言之:

1、就無法知悉被繼承人債務存在之事實認定而言:在法律上對於是否無法知悉之判斷,原則上應依客觀事實認定,非依繼承人主觀上知悉與否判斷;換言之,係以繼承人所處之客觀條件,是否得以知悉為判斷標準;因繼承人主觀上知悉與否,他人無從確知,而以客觀事實認定,不僅有事實為憑且較符合公平原則,此觀法條之用語係「無法知悉」而非「不知情」之規定自明。據查,原告於60年代前,即受高等教育,其後擔任教職,於鄉里間屬人人稱羨敬重之指標人物,亦為親朋好友間諮詢之意見領袖,且與被繼承人郭進源關係正常良好並同居共財,在此情形下對於家庭發生重大財務事件,依經驗法則實難認不知情;縱然原告因出嫁而遷離被繼承人郭進源住處,但與其父母關係並無不睦或不相往來之情形,而住所地亦相隔不遠,對其被繼承人郭進源之財務狀況及法律糾紛,縱不完全知情,亦應大致知曉,斷無全然不知悉之道理;除非原告對其父母漠不關心,完全不理會被繼承人郭進源之困境(非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然本件就客觀事實而言,實不符合「無法知悉」之情形。

2、就顯失公平之解釋及認定而言:①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規定,對於「顯失公平」之意義,雖無條文或例示解釋及立法定義,惟依文義解釋,所謂顯失公平之「顯」字意涵,係指明顯且重大並為多數人所認同之意義而言;申言之,必須不公平之情形達到重大且為普世公認之程度,始符合顯失公平之構成要件。②就論理解釋而言,相同情形應作相同解釋之法理,依同為身分法之規定且同為規範特定親屬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亦同基於公平原則考量之民法第1118 -1條第1項規定「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以該條「顯失公平」之立法規範藉此類推解釋本條項之「顯失公平」,則應解為對繼承人有虐待重大侮辱、身心不法侵害或無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等情況,始得減輕其清償責任。③依法律解釋之重要原則「原則從寬,例外從嚴」而言,如上開所述,縱依現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之3第4項規定,得對被繼承人之債務以繼承所得財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仍以概括繼承為原則,限制責任僅為例外;再者,法條適用之效力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溯及既往為例外。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之3第4項規定既為溯及既往負限制責任之規定,即屬例外情形,依「例外從嚴」之解釋原則,自應從嚴認定顯失公平之標準。④原告家庭關係正常,自小受父母養育栽培受高等教育,出社會後長期擔任教職,累積相當財富,日後繼承父母財產並清償其所留債務;縱債務略多於遺產,但與自小被棄養、虐待或因父母拋家棄子日後卻須對父母所留債務負無限責任之情形相較,實有天壤之別;對於後者情形,具有顯失公平為普世所公認,惟對於前者情形,縱無法達到完全公平,但亦不至於達到顯失公平之程度。⑤認定「顯失公平者」尚應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發生之關聯性,即有無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或取得多寡)等,以及依繼承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是否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為判斷準據。換言之,債務之發生與繼承人有直接關連者,如為繼承人之扶養、求學、分居或營業等發生之債務,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者,即非顯失公平;反之,繼承人若繼承債務後,客觀上將長期負債無從累積財富進而影響其等生活、家庭、交友、經濟、信用狀況等,對繼承人之人格發展造成不利影響始可認為具顯失公平。從而本件原告自幼求學受被繼承人郭進源栽培且花費不貲,況由資料顯示,扣除原告外尚仍有五位繼承人存在,倘與其他五人共同分擔債務,應不至於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且如上述,原告自大學畢業後即擔任教職直至退休,估計其所得及財力屬社會頂端階層,故由其償還被繼承人郭進源之債務約一百多萬元(以應繼分計算僅負擔約300,000元),實難謂顯失公平。

(三)被告是公益性質,若本件被告敗訴,希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四)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其被繼承人郭進源因積欠債務為由,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對原告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文化路郵局、嘉義中山路郵局之存款債權 725,649元及 649,192元實施強制執行程序;被繼承人郭進源之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 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原告結婚出嫁後即未與被繼承人郭進源未同居共財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執行命令、101年8月14日嘉院貴101司執簡字第25114號函、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清單、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遺產稅繳稅證明書為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至原告主張其並未繼承任何遺產,且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之3第4項所定「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之要件,原告自得拒絕清償,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分別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文化路郵局、嘉義中山路郵局存款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且被告不得再持上開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在於: 1、原告得否主張以其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之3第4項為由,依強制執行法提起異議之訴? 2、原告是否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 4項所定繼承人因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之要件?

3 、原告得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其分別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文化路郵局、嘉義中山路郵局之存款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 4、被告能否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經查:

1、原告得以其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 4項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繼承篇於98年 6月10日已修正施行後,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如債權人就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5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

4 項規定所謂「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係指繼承人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以遺產為限負「物的有限責任」。故債權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以繼承人為執行對象時,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範圍內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繼承被繼承人郭進源積欠被告之債

務,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之3第4項規定,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其起訴狀固記載其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見本院卷第 5頁)。惟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全面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與第三人異議之訴,係局部排除對特定財產之強制執行為目的不同。縱認原告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之3第4項所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規定之適用,揆諸上開說明,民法繼承編施行法所定之物的有限責任僅使債權人所得執行之「責任財產」限制於以特定遺產為範圍而已,並不當然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執行力完全消滅或罹於完全不能行使之狀態。是原告主張其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所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適用,而在其書狀記載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容屬對於異議之訴類型之誤解。經本院闡明並探詢原告起訴真意後,原告表明其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目的在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中遭被告扣押郵局存款特定財產之執行程序(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且其係以排除對特定財產之強制執行為其訴之聲明內容(見本院卷第58頁),足見原告真意實係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既係就原告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文化路郵局、嘉義中山路郵局之存款債權等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欲以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對其固有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則非法所不許。

③至被告固抗辯原告縱有上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規定之適

用,渠等所負責任仍為「人的有限責任」云云,惟民法繼承篇於98年 6月10日已修正施行後,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既僅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而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並不當然溯及既往,僅於繼承人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至第1條之3所定情形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查認有顯失公平,方准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準此,若經法院就具體個案審查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自應認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始符上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訂定溯及條款之立法意旨,故被告上開抗辯,並不足採。

2、原告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所定要件:①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 5月22日修正施行前

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郭進源之繼承發生於00年 0月00日,係在民法繼承編98年 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原告於63年1月3日結婚後即未與被繼承人郭進源同居共財等情,有原告所提出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9頁)、被繼承人郭進源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業如上述。而被告持以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憑證源自於本院77年度促字第2491號確定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則係被告基於被繼承人郭進源72年及73年間所簽立之擔保放款借據及變更借據契約而聲請本院核發;前揭借據均以被繼承人郭進源為借款人、訴外人郭秀琴為連帶保證人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擔保放款借據 2份、變更借據契約乙份(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在卷可考,復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查明無訛;是被繼承人郭進源對於被告之系爭債務乃發生在原告結婚後、未與被繼承人郭進源同居共財時,原告早已因結婚遷離原生家庭將近10年,且原告為系爭債務人郭進源之次女,自結婚後迄系爭債務發生之期間始終擔任國中教師,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佐,依其職業性質及其並未同居共財等情以觀,實遽難認原告知悉系爭債務之發生。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進源遺產經辦理分割繼承後,其並未取得任何遺產利益等情,有其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清單、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遺產稅繳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5頁)為佐;觀諸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遺產稅繳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郭進源之遺產僅有門牌號碼嘉義縣大林鎮○○里00鄰○○ 0號建物乙棟,核定價值僅13,500元,且協議由繼承人郭金田、郭金松各取得2分之1,原告並未分得任何遺產;且被繼承人郭進源於死亡前一年度名下已無其他財產所得,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3頁)在卷可佐,是原告主張其並未分得任何遺產,堪信為真。又原告於被繼承人郭進源於95年 8月24日死亡後,並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等情,此為原告所自陳,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是原告於繼承開始時若知悉有系爭債務存在,縱屬至愚當無願在未分得任何積極財產之情形下,願僅繼承消極債務而不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理?故原告主張其因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而於95年 8月24日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上開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並非無據。至被告固抗辯依經驗法則實難認原告對家庭發生重大財務事件不知情云云,然向金融機構借貸負擔債務,涉及個人財務隱私,並非具有親屬關係者即均對彼此財務狀況必然有所瞭解,且被告復未能以舉證實其說,故其上開辯詞,並無足採。而原告所繼承債務既屬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之3第4項所定類型,原告對被告所負債務是否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自應續予審究原告是否符合該條所定「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之要件。

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所謂由繼承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

公平者,應衡量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聯性、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繼承開始前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諸如繼承債務是否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是否曾贈與繼承人超過所負債務之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是否顯然失衡者等,此皆涉及是否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而可作為是否顯失公平之判斷依據。查系爭債務發生之時原告早已因結婚遷離原生家庭將近10年,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且原告自結婚後迄系爭債務發生之期間始終擔任國中教師,業如上述,依其職業性質及其並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等情以觀,亦難遽認系爭債務之發生與其相關。此外,依被告所提出系爭債務之擔保放款借據、變更借據契約等均未載明系爭債務之用途或借款目的,被告復未能具體指出原告與系爭債務發生之關係,更難遽認原告與系爭債務發生有何關聯性。且原告並未分得任何遺產或於繼承開始前受贈有超過系爭債務之財產等情,已如上述,故亦難認原告從主債務人處獲得任何利益。又原告於100年度僅有2筆利息所得,此外並無其餘財產,此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4頁)在卷可考,從而,本院衡酌上開各情,既難認本件債務確與原告具有關聯性,且原告並未自享有系爭債務相關之任何利益,復無分得任何遺產;再衡酌原告現年已65歲亦須以其自身財產支持其往後晚年之生活所需費用,苟再將其父所遺系爭債務強令加諸其身,勢必造成其家庭經濟生活不穩定,並排擠原告之生活支出及日後老年安養所需,故由原告以自己的固有財產繼續履行系爭債務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就本件繼承債務僅以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即屬有據。

③原告就本件繼承債務既僅以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則被告執前揭執行名義聲請對於原告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文化路郵局、嘉義中山路郵局之存款債權等固有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原告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強制執行。是原告請求判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對上開第三人之存款債權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3、被告已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對未繼承遺產之原告為強制執行:

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就其並未分得任何被繼承人郭進源之遺產,是如以其所得遺產為限就系爭債務負清償責任,則被告已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其為強制執行,故訴請確認此法律關係之狀態,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故兩造間就該法律關係狀態並不明確;參以被告對於原告所繼承上開債務已取得確定之執行名義,該執行名義並未限定原告以所繼承之財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被告如持以聲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將包括原告之固有財產,足見原告得否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抗辯權,進而對被告主張其對所餘尚未清償之債務免負清償責任,其在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必須藉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請求確認其是否因以所繼承之財產為限而對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免負清償責任。

②按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於98年6月10日修正為:繼承

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揭櫫修正民法繼承係以「限定繼承」為原則。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98年 6月10日修正之「限定繼承」法則,並不當然溯及既往,僅於繼承人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至第1條之3所定情形時,就修正後未履行之債務賦與有限度免責之抗辯權,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查是否有失公平,方准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俾免影響法律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兼維繼承人之權益而符公允(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 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並未分得被繼承人郭進源任何遺產,業如上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對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其強制執行時即得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故被告已無從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既僅以原告所得被繼承人郭進源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告自不得對原告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且因原告並未分得任何遺產,被告亦已不得再持該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從而,原告主張就系爭債務,應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 4項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 1項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文化路郵局、嘉義中山路郵局之存款債權725,649元及649,192元實施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訴請確認被告不得持上開債權憑證對其為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被告針對訴訟費用負擔固抗辯:若本件被告敗訴,希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 2款規定,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云云。惟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原則規定,例外針對勝訴當事人無益之訴訟行為所致之訴訟費用始規定得命勝訴當事人負擔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 2款所規定,倘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始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即屬此類例外規定。而本件除裁判費外,尚無其他訴訟費用發生,且裁判費亦難認屬原告無益之訴訟行為所致之訴訟費用,揆諸上開說明,自無由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故被告上開抗辯,並不足採。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指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怡欣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2-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