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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5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30號原 告 蕭麗敏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展誼

關宇宏 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 101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陸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陸仟玖佰伍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以訴外人陳玉堂(住嘉義縣六腳鄉灣北村276號之1)積欠現金卡之卡債為由,向本院聲請發97年度促字第 924號支付命令確定後,再向地政機關查詢並聲請土地登記謄本,惟該謄本記載土地所有權人陳玉堂之住所為「嘉義縣朴子市崁後里崁後37號」,與其債務人陳玉堂之住所明顯不同,然被告為銀錢機構竟弄錯。嗣被告於民國99年 9月13日聲請強制執行,卻執行住在嘉義縣朴子市崁後里崁後37號之陳玉堂所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東安小段

202 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 2626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為拍賣公告,執行標的記載:嘉義縣朴子市○○○段東安小段202號。原告於100年 1月25日委託他人出價投標,並以新臺幣(以下同) 1,329,900元得標並繳足價金,由本院於100年3月24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原告於100年4月 6日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下稱朴子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完竣後聲請地政機關鑑界,且因有務農之需,並開始委託專業機構進行整地工程並申請農地農用使用證明。後於 100年7月5日與第三人呂淵源簽訂買賣契約,並於當日收訖定金150,000元。

(二)未料法院於100年7月底通知原告:上揭拍定土地非債務人之土地,係拍賣錯誤,原告提出異議,然未被接受;法院民事執行處乃於100年8月19日裁定撤銷拍賣程序並諭知:

如有損害應尋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已登記原告名下之土地,遭朴子地政事務所更名回復陳玉堂名下。故原告無法履行上開與第三人之買賣契約,除受定金罰款外,並受有先前已付出委託投標、登記、土地改良費用等損失之結果,且將系爭土地賣予第三人,可賺得 1,033,300元之利益,現卻無法獲得此利益。依民法第184條及院字第578號解釋,原告因信賴法院之作業程序標得系爭土地,卻因被告過失,而生拍賣標的物錯誤之結果,致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支出之一切費用無端受損,且本可藉出賣土地以賺取差價,卻造成必須賠償定金及因此無法獲得利益之損失,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共計 1,346,956元。明細如下:

1.增加費用支出共計313,656元。包含:①代標費用 50,000元。②聲請登記費用316元。③聲請地政機關鑑界費4,000元。④申請農用噴霧電器具 18,000元。⑤申請版橋費用4,740元。⑥施作版橋費用76,600元。⑦委託申請農地農用證明10,000元。⑧土地買賣無法履約,賠償第三人呂淵源150,000元(定金加倍返還)

2.減少利益收入損失 1,033,300元。原告本已將系爭土地以2,363,200 元售與第三人,惟因上述情事致無法履約,造成無法受有因轉售所得利益 1,033,300元之損失,應由被告賠償。(計算式:轉售價格2,363,200元-原標價1,329,900元=1,033,300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以第三人陳玉堂之身分證字號去申請國稅局之財產清單,國稅局以其所提供之身分證字號發給財產清單,此結果歸因於被告提供錯誤之身分證字號,被告是金融機關,對於謄本上地址不同即應加以注意,卻未善盡查明義務。

2.被告提供錯誤之身分證字號,國稅局所給之資料亦會錯誤,乃屬當然。在土地舊謄本上均有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證字號,若其上無身分證字號者均屬年紀很大者,則年記很大之當事人有無向被告借款,被告必然應該清楚,不應弄錯。

(四)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346,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依民法第 184條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查證義務,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1.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再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2.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嘉義縣朴子市○○○段東安小段 202號地號」土地,乃被告依據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陳玉堂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申請96年度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資料歸屬清單所載資料,並於99年9月7日再依此身分證字號輸入調閱相關土地登記電子謄本,確實記載為債務人陳玉堂所有,爰依法載明訴外人陳玉堂之住址及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具狀聲請強制執行。然實務上土地登記謄本之戶籍地址係登記時之戶籍地址,而後所有權人或有搬遷,並不會隨之更新,故於實務上土地登記謄本之戶籍地址不同時,並非原告所指稱之顯而易見之錯誤而逕可認非屬同一人,且被告已依身分證字號向地政機關調閱相關地籍謄本,依身分證字號查證結果應比戶籍地址更精確,故被告已善盡查證之責。

3.嗣經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 9月15日發函嘉義朴子地政事務所囑託查封登記,函中清楚載明債務人陳玉堂住址為嘉義縣六腳鄉灣北村14鄰灣內276號之1,朴子地政事務所於收文確認後完成系爭土地查封登記。

4.綜上,被告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信賴地政機關所為之土地登記結果且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查證義務,故主觀上無任何故意或過失。

(三)被告之強制執行行為與原告發生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1.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且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謂無此行為,雖不必發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2.查系爭執行標的於74年間登記,係於地政機關電腦作業上線前之資料,早期地政登記並無記載年籍、身分證字號等區別之資料可供比對查證,有執行卷內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27日朴地登字第1000005706號函可證。由此足證系爭執行標的於74年間即錯誤登記於訴外人陳玉堂名下,若非如此,被告以訴外人陳玉堂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之資料向國稅局及地政機關查詢時,豈會得出相同結果。

3.復按一般經驗法則,若執行債權人於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前,業已向國稅局及地政機關查證確認執行標的確屬執行債務人所有,則不必然皆發生如同本案拍賣同名同姓之第三人財產,而生拍賣程序被撤銷結果。

4.基此,本案原告之損害實係肇因於地政機關登記錯誤,而與被告之強制執行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自應由該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所主張增加之支出費用及因此所受利益收入減少之損失,非由被告故意或過失所致,其所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五)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訴外人陳玉堂(住嘉義縣六腳鄉灣北村276號之1)積欠現金卡之卡債為由,向本院聲請發97年度促字 第924號支付命令確定後,向地政機關查詢並聲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該謄本記載土地所有權人陳玉堂之住所為「嘉義縣朴子市崁後里崁後37號」;被告於99年 9月13日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由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為拍賣公告;原告於100年1月25日委託他人出價投標,並以1,329,900元得標並繳足價金,由本院於100年 3月24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原告於 100年4月6日向朴子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完竣後聲請地政機關鑑界,且委託專業機構進行整地工程並申請農地農用使用證明,後於100年7月

5 日與第三人呂淵源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並於當日收訖定金150,000元;嗣本院於100年 7月底通知原告系爭土地並非債務人之土地屬拍賣錯誤,乃於100年8月19日裁定撤銷拍賣程序,已移轉登記於原告之系爭土地遭朴子地政事務所回復登記為原所有權人陳玉堂所有等情,並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6263號民事裁定書、朴子地政事務所100年11月7日樸地豋字第 1000008301號函為證,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查閱無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上開聲請強制執行行為之過失所致原告受有增加費用支出及減少利益收入之損害共計1, 346,956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在於:1.被告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指封錯誤有無過失?2.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有無相當因果關係?3.若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應賠償原告之金額若干?

(二)經查:

1.被告指封錯誤確有過失: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指之過失,以加害人對於侵權行為

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參照)。次按侵權行為制度,既以填補被害人經法律承認應受保護權利之損害為目的,並為維持人類社會共同生活而設,是以民法上構成侵權行為有責性之過失,當指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抽象輕過失)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參照)。

②查系爭土地拍賣錯誤源自於被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

初於其強制執行聲請狀內記載之聲請執行標的物包含系爭土地,此觀被告當時所提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即明。而本院於99年10月13日現場查封系爭土地時,係由被告代理人廖仁瑜引導至現場;且指封當時更已切結「請求查封,如有錯誤,致損害第三人之權益時,指封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等情,有查封筆錄及指封切結書各乙份附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如因查封錯誤之執行標的物致損害於第三人時,自應由該執行債權人負擔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為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以授信放款取息為其經常性業務,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其所屬職員對於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實現其債權之各項程序自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陳玉堂係因與被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後未依約清償,被告始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等情,此為被告所自陳,並有被告提出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影本、訴外人陳玉堂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12 7頁至第129 頁)在卷可稽;而該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第二十一條已約定訴外人陳玉堂同意被告為其業務需要之目的得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其資料,足見被告於放款之初,即能透過徵信程序輕易掌握債務人之各項個人資料及財產狀況,足資作為其嗣後聲請強制執行時之基礎資料。此外,被告曾於96年8 月30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對訴外人陳玉堂予以假扣押,經本院裁定准許後,被告於96年9 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陳玉堂所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田尾小段119 -1地號土地執行假扣押等情,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96年度執全字第1278號假扣押執行卷、96年度裁全字第2358號假扣押卷核閱無訛,顯見當時被告未以系爭土地作為執行標的物。而被告於96年8月30日聲請上開假扣押裁定時,以及其於99年9 月24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均曾具狀陳報訴外人陳玉堂之含有詳細記事欄位之戶籍謄本,此觀上開假扣押及系爭強制執行卷宗即明,是被告依先後二次所查得之戶籍謄本,即可確知訴外人陳玉堂之戶籍地址始終設在嘉義縣六腳鄉灣北村14鄰276 號之1 ,且由該戶籍謄本記事欄更得以獲悉訴外人陳玉堂從未曾遷居至嘉義縣朴子市崁後里崁後37號,故被告依上開其所得以掌握之各項基礎資料,其於99年10月13日查封前,並非不能預見系爭土地之所有人「陳玉堂」(住朴子市者)並非其執行債務人以及其不能以系爭土地為系爭強制執行之標的物等節,是其亦具有避免指封錯誤之可能性。

③被告固抗辯:伊係依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陳玉堂之身分證

字號Z000000000申請96年度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資料歸屬清單所載資料,並於99年9月7日再依此身分證字號輸入調閱相關土地登記電子謄本,確實記載為債務人陳玉堂所有,始依法載明訴外人陳玉堂之住址及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具狀聲請強制執行;土地登記謄本之戶籍地址不同時,並非顯而易見之錯誤而逕可認非屬同一人,且被告已依身分證字號向地政機關調閱相關地籍謄本,依身分證字號查證結果應比戶籍地址更精確,被告已善盡查證之責云云。然觀諸被告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所查得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41頁)上已載明:「一、本清單所列資料,僅提供參考。二、本清單所列資料,係蒐集自各業務主管機關,由於時間落差或登打,轉檔等因素,難免發生錯誤,故使用時請仔細核對…」等詞,足見被告於申請領得上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後,並不當然即得解免其自行查證、核對之責。而系爭土地係所有權人陳玉堂(住朴子市者)於74年參加佳禾農地重劃區辦理重劃,重劃後分配取得系爭土地,因嘉義縣佳禾農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清冊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欄位致未填註其統一編號,朴子地政事務所係依據重劃後土地清冊辦理重劃登記,致土地登記簿無所有權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情,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1日朴地豋字第1010007247號函及電子處理前舊土地登記簿影本(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6頁、第73頁、第74頁)在卷可稽,足見系爭土地於重劃後登記時在人工登載之土地登記簿上即未登載所有權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而依被告所提出之查詢電子謄本畫面以觀(見本院卷第42頁被證 2),被告係透過電子處理後之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以輸入地號加上統一編號方式查詢謄本,惟被告於查詢時既已特定其查詢條件為系爭土地地號且登記簿上復未登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該系統自仍將依被告所指定之地號即查得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又被告於99年9月7日針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經由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所自行申領列印之謄本,除系爭土地外,另有訴外人陳玉堂(執行債務人)坐落太保市○○段田尾小段119 -1地號土地,此觀被告於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時聲請狀所附謄本即明;對照該二份謄本關於所有權人住址明顯不同,且僅有太保市○○段田尾小段119 -1地號土地曾因被告聲請假扣押而為限制登記;參照上開被告所可查得之債務人申請貸款時個人資料及嗣後查得、附有記事欄之戶籍資料,被告即可查知系爭土地並非執行債務人陳玉堂所有,是被告仍難謂其已善盡查證義務而免其責。至被告另抗辯: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

9 月15日發函嘉義朴子地政事務所囑託查封登記,函中清楚載明債務人陳玉堂住址為嘉義縣六腳鄉灣北村14鄰灣內276號之1,朴子地政事務所於收文確認後完成系爭土地查封登記,其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信賴地政機關所為之土地登記結果且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查證義務,主觀上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云云。惟按土地總登記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時,應於囑託書內記明登記之標的物標示及其事由,土地登記規則第13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對照被告所指上開本院囑託查封登記函文關於債務人陳玉堂住址之記載實係為該函文之副本收件人欄位,顯非本院民事執行處所囑託朴子地政事務所為查封登記時之法定應記載事項,而僅為副知執行債務人之目的始加以列載,故被告自難執此即推認地政機關已核對人別無誤始為查封登記,是被告上開抗辯,並不足採。

④綜上,被告所屬職員對於強制執行程序不但具有相當知識

經驗,且依其所得掌握之債務人相關資料亦對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範圍具有充分資訊,依其專業認知及一般社會常情非不能於指封當時之相關資料判斷系爭土地並非執行債務人陳玉堂所有而預先防免侵權行為之發生,是其對於系爭土地並非訴外人陳玉堂所有具有預見可能性,對於避免錯誤指封亦具防果可能性,然其仍對系爭土地為錯誤指封,自難認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錯誤指封具有過失,應屬可採。

2.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難認無相當因果關係:①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

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參照)。

②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分別為其因拍賣遭撤銷前其為

拍定系爭土地所支出之費用、拍定系爭土地後所支出之改良費用以及其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嗣後因拍賣遭撤銷而無法履約所受之損害。而原告確於拍定後已與第三人呂淵源締結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出售,此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為佐,復為被告所未予爭執,自堪信屬實。衡諸系爭土地拍賣遭撤銷乃源自於被告指封錯誤之行為;被告指封錯誤則源自於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與執行債務人為「同名同姓」,惟「同名同姓」之情形並非罕見;且拍定人拍定土地後加以改良轉售牟利,亦非屬偶然之事實,故依經驗法則,綜合本件原告拍定系爭土地前後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如有債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指封錯誤一般而言均將導致拍定人發生與本件原告所受上開損害之同一結果,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系爭土地指封錯誤之行為即為發生原告上開損害結果之相當條件,故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受損害之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被告抗辯依一般經驗法則,若執行債權人於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前,業已向國稅局及地政機關查證確認執行標的確屬執行債務人所有,則不必然皆發生如同本案拍賣同名同姓之第三人財產,而生拍賣程序被撤銷結果云云。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成立要件中所需具備之相當因果關係乃指「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本件被告之不法行為乃指被告未能依其所得查得資料善盡其查證義務而對於系爭土地錯誤指封之行為而言,並非其向國稅局及地政機關申領財產歸屬清單與登記簿謄本之行為,故被告上開辯詞對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評價對象有所誤解,其辯詞並不足採。

③至被告抗辯:原告之損害實係肇因於地政機關登記錯誤,

而與被告之強制執行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自應由該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甚明。被告之指封錯誤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確具相當因果關係,已如上述;再以上開相當因果關係之檢驗標準評價地政機關之登記行為,朴子地政事務所依據重劃後土地清冊辦理系爭土地之重劃登記固導致土地登記簿無所有權人身分證統一編號之結果,然仍能經由登記簿上所登載所有權人之地址作為人別辨識之參考依據,如無被告指封錯誤之行為介入,並不必然均將引起拍賣撤銷、拍定人受損害之結果,是難遽指地政機關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況縱認地政機關亦需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錯誤指封之行為仍助成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之結果,被告亦難引用上開規定即解免其損害賠償責任,是其上開抗辯,並不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3.損害賠償之範圍: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民法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係採完全賠償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同法第 216條第 1項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其賠償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損害如何,以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70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942號判決參照)。

②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而發生其所拍定系爭土地遭法院撤

銷拍賣,造成其包含代標費用50,000元、聲請登記費用316元、聲請地政機關鑑界費4,000元、申請農用噴霧電器具18,000元、申請版橋費用 4,740元、施作版橋費用76,600元、委託申請農地農用證明10,000元、土地買賣無法履約,賠償第三人呂淵源 150,000元(定金加倍返還)等增加費用支出之損害共計313,656元等情,並提出收據5紙、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2張及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朴子區管理處100年6月30日朴管理字第1002711134號函及使用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水利建造物使用同意書各乙份(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2頁)在卷可稽,被告對上開原告所增加支出費用之項目及金額均未有爭執,自堪信為真。原告又主張其原告本已將系爭土地以 2,363,200元售與第三人呂淵源,惟因上述情事致無法履約,造成無法受有因轉售所得利益1,033,300元之損失(計算式:轉售價格2,363,200元-原標價1,329,900元=1,033,300元)等情,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乙份(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稽,被告對上開原告因轉售系爭土地原本所可獲得利益損失之項目、金額,亦未爭執;參以原告拍定系爭土地後既經支出費用施工改良後以提高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是其轉售系爭土地以賺取上開差價之利益,亦難認非屬相當,揆諸上開說明,自均屬應由被告賠償之實際損害。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損害共計1,346,956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即:自10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32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部分,則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46,956元,及自101年 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均予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怡欣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