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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5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37號原 告 陳景仕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被 告 蘇信銨

昌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吳彧慧上列當事人間設定抵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 102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蘇信銨應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房屋,以原告為權利人,辦理債權額為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陸仟捌佰元之抵押權登記。

被告昌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房屋,以原告為權利人,辦理債權額為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陸仟捌佰元之抵押權登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1 、被告蘇信銨應將其所有位於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照片所示二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原告為抵押權人,辦理債權額新臺幣(下同) 2,373,600元之法定抵押權登記。 2、被告蘇信銨、昌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其所有位於嘉義市○○○段○○○○○○○號土地上如附件照片所示二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原告為抵押權人,辦理債權額2,373,600元之法定抵押權登記。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本院卷第 4頁)嗣原告就訴之聲明先後為如下更正及變更:(一)民國102年1月4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1、被告蘇信銨應將其所有位於嘉義市○○○段○○○○○○○號土地上如101年12月5日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A1一層55.6 9平方公尺,二層58.69平方公尺,B1一層31.39平方公尺,二層 31.39平方公尺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原告為抵押權人,辦理債權額2,373,600元之法定抵押權登記。2、被告蘇信銨、昌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其所有位於嘉義市○○○段○○○○○○○號土地上如101年12月5日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A2一層55.69平方公尺,二層58.69平方公尺,B2一層31.39平方公尺,二層31.39平方公尺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原告為抵押權人,辦理債權額 2,373,600元之法定抵押權登記。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56頁)(二)102年1月8日當庭以言詞將訴之聲明第1項、第 2項合併為:「被告蘇信銨、昌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其所有位於嘉義市○○○段○○○○○○○號土地上如101年12 月5日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B1一層31.39平方公尺,二層 31.39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嘉義市○○○段○○○○○號,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段○○○號建物,其權利範圍均全部,以及其所有位於嘉義市○○○段○○○○○○○號土地上如10

1 年12月5 日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B2一層31.3

9 平方公尺,二層31.39 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嘉義市○○○段○○○○○號,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 段○○○ 號建物,其權利範圍均全部,以原告為抵押權人,辦理共同債權額2,373,60 0元之法定抵押權登記。」(見本院卷第64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歷次更正及變更,分別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向訴外人富比世建設有限公司購得位於嘉義市○○○段○○○○○○○號(同段2597建號)、同段463-47地號(同段2596建號)等 2筆房地。而被告蘇信銨為被告昌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101年3月間,同時以自己個人及代理被告昌哲公司委請原告於上開 2棟房地之後方所剩法定空地興建如附圖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1年12月5日複丈成果圖代號B1、B2所示建物(均含一層、二層),合計總工程款 2,373,600元。惟被告蘇信銨於101年7月間完工後即逃匿無蹤,分文未付。原告所承攬建造之上開系爭建物,雖未辦理保存登記,然依民法第 513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系爭建物,於工程款2,373,600元之範圍內設定法定抵押權登記予原告。

(二)聲明: 1、被告蘇信銨、昌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其所有位於嘉義市○○○段○○○○○○○號土地上如101年12月5日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B1一層 31.39平方公尺,二層31.39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嘉義市○○○段 ○○○○○號,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段○○○號建物,其權利範圍均全部,以及其所有位於嘉義市○○○段○○○○○○○號土地上如101年12月5日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B2一層31.39平方公尺,二層31.39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嘉義市○○○段○○○○○號,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段○○○號建物,其權利範圍均全部,以原告為抵押權人,辦理共同債權額2,373,600元之法定抵押權登記。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民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蘇信銨為被告昌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101年3月間同時以自己個人及代理被告昌哲公司委請原告於嘉義市○○○段○○○○○○○號(同段2597建號)、同段463-47地號(同段2597建號)上主建物後方所剩法定空地興建如附圖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1年12月5日複丈成果圖代號B1、B2所示建物(均含一層、二層),合計總工程款2,373,600元;惟被告蘇信銨於101年 7月間完工後即逃匿無蹤,分文未付等情,並提出現場照片、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增建承攬估價單、戶籍謄本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等為佐,復聲請證人即居間介紹者許明環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事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而如附圖代號B1、B2所示增建部分之一層、二層面積均為 31.39平方公尺,適為對稱、均等面積之建築,此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1年12月5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對照原告所提出之增建承攬估價單所議定之報酬計算方式,足資推算如附圖代號B1、B2所示增建部分之報酬分別均為 1,186,800元。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判命被告應分別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房屋,以原告為抵押權人,分別辦理債權額1,186,800 元之抵押權登記部分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三)至原告固主張如附圖代號B1、B2所示增建部分均為獨立建物云云,然按所謂建築物增建之附屬物,係指於原獨立之建築物所增建之建築,已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在使用功能上,與原建築物係作一體利用,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為不具獨立性之建築,而從屬於獨立之原建築物者而言。增建之附屬物,因不符建築物獨立性之要求,不得為物權之客體;增建之建築物,如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則屬獨立之建築物,自得為物權之客體。又所謂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係指該部分建築物,與一般建築物相同,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增建部分,是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998號判決參照)。查如附圖代號B1、B2所示增建部分(均含一層、二層)分別位在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 ○段○○○號、597號建物後方(東南側),增建部分一、二樓均留有通道連往前方主建物,於勘驗當時以木板暫時封閉,增建部分外觀結構與主建物相連等情,業據本院到場勘驗明確,並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8頁)附卷可稽;而由現場照片以觀,主建物正門面臨世賢路部分設有鐵捲門(見本院卷第44頁),增建部分僅有後門通往建物後方防火巷(見本院卷第48頁下方照片),增建部分對外通行難認具有直接性,且如附圖代號B1、B2所示增建部分(含一層、二層)面積顯較主建物部分為小,此觀附圖即明,故堪認系爭增建部分乃屬在原建物加蓋之增建,其與原建物使用共同壁且與原建物相通,必須利用原建物之門戶進出,各該增建部分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難認具有獨立性(二個門牌號碼之主建物與各自後方之增建部分以基地作為範圍已各自前後連成一個獨立物權標的物),故原告主張各該增建部分即具有獨立性云云,自不足採;而增建之建物因不具獨立性,與原建築物構成一體,已為原建築物之一部分,抵押權效力自應及於各該主建物及增建部分全部,附此敘明。又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屋,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以原告為抵押權人,辦理共同債權額 2,373,600元之法定抵押權登記云云。惟按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此觀民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甚明。準此,承攬人僅得針對各該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各該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各該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從而,本件原告僅得主張本件被告分別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房屋在各該增建部分承攬關係之報酬範圍內為抵押權登記,而不得以他人所有之不動產為各該被告設定抵押權登記,亦不得逾各該承攬關係報酬額為抵押權登記,是原告主張逾上開範圍之部分,即乏其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13條第1項訴請被告應分別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房屋,以原告為權利人,分別辦理債權額為 1,186,800元之抵押權登記部分,洵屬有據,均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田,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指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怡欣附表:

┌──┬─────┬──────┬──────────┬──────────┬────────┐│編號│所有權人 │建號 │門牌號碼 │設定權利範圍 │備註 │├──┼─────┼──────┼──────────┼──────────┼────────┤│一 │蘇信銨 │嘉義市北社尾│嘉義市○○路○段○○○號│全部 │增建部分為如附圖││ │ │段2597建號 │ │(含右揭增建部分) │即嘉義市地政事務││ │ │ │ │ │所101年12月5日複││ │ │ │ │ │丈成果圖所示代號││ │ │ │ │ │B1部分(含一層31││ │ │ │ │ │.39平方公尺、二 ││ │ │ │ │ │層31.39平方公尺 ││ │ │ │ │ │)。 │├──┼─────┼──────┼──────────┼──────────┼────────┤│二 │昌哲科技股│嘉義市北社尾│嘉義市○○路○段○○○號│全部 │增建部分為如附圖││ │份有限公司│段2596建號 │ │(含右揭增建部分) │即嘉義市地政事務││ │ │ │ │ │所101年12月5日複││ │ │ │ │ │丈成果圖所示代號││ │ │ │ │ │B2部分(含一層31││ │ │ │ │ │.39平方公尺、二 ││ │ │ │ │ │層31.39平方公尺 ││ │ │ │ │ │)。 │└──┴─────┴──────┴──────────┴──────────┴────────┘附圖: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1年12月5日複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設定抵押權
裁判日期:2013-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