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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5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39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吳清標

吳國正吳瑞淦王素惠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昭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複 代理人 何佳臻被 告即反訴原告 陳國政

潘新田蘇淑美陳春男陳春城王勝明陳玉蓮蔡福濱王水錦陳茂菘上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蔡碧仲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被 告 陳英廷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靜雯被 告 李嘉真

陳春田王榮官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吳水鶴被 告 王宗永

李嘉倩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大興被 告 李嘉容被 告 李宗仁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賴巧苹被 告 李志君

陳振豪吳智勻王明章王正賢蔡福來蔡謝秀月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蔡福川被 告 王張某丹

曹富原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水錦被 告 陳信宏

陳李玉蘭王友串吳現吳楊錦王志豪王銘偉王志龍王淑玲王尉均王則欽王李素真王秋男被 告 吳䊅凱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被告陳國政、潘新田、蘇淑美、陳春男、陳春城、王勝明、陳玉蓮、蔡福濱、王水錦、陳茂菘提起反訴,本院於103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一拆除地上物義務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地上物拆除,如附表一返還土地義務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土地返還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及各該土地其他共有人全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被告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 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規定甚明。查原告先後於民國101年10月 9日(見本院卷壹第105頁)、同年月19日(見本院卷壹第131頁)、同年11月 9日(見本院卷壹第223頁)、同年月15日(見本院卷壹第 267頁)、同年12月26日(見本院卷貳第30頁)、102年 4月16日(見本院卷貳第144頁)、同年月30日(見本院卷貳第194頁)、同年6月25日(見本院卷貳第299頁)、同年 7月25日(見本院卷參第8頁)、同年 8月19日(見本院卷參第16頁)分別撤回對部分被告起訴、追加被告及更正被告姓名;另在本院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測繪複丈成果圖後於102年 4月16日、同年6月25日更正其訴之聲明,經核原告上開更正被告姓名及於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基於複丈成果圖而更正其訴之聲明所為部分均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規定,此部分則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其餘訴之變更及追加則因其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具有同一性,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揆諸首揭規定,均應予准許(原告經彙整歷次更正及變更後之被告及訴之聲明見本院卷三第25頁),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英廷、李嘉真、陳春田、王榮官、王宗永、李靜雯、李嘉倩、李嘉容、李宗仁、李志君、陳振豪、吳智勻、王明章、王正賢、蔡福川、蔡福來、蔡謝秀月、王張某丹、曹富原、陳信宏、陳李玉蘭、王友串、吳現、吳楊錦、王吳水鶴、王志豪、王銘偉、王志龍、王淑玲、王尉均、王則欽、王李素真、王秋男、吳䊅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上開被告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 259條、第260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被告陳國政、潘新田、蘇淑美、陳春男、陳春城、王勝明、陳玉蓮、蔡福濱、王水錦、陳茂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 102年12月10日具狀就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提起本訴部分,主張原告與渠等間存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而對原告提起反訴(見本院卷肆第 190頁),請求確認兩造間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存在,觀諸其主要爭點均在於兩造間是否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事涉被告陳國政等人是否為無權占有,是本訴標的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之發生原因於事實上關係密切,且審判資料共通,故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雖反訴原告係於本訴審理後階段始提起反訴,然上開反訴標的性質上原為本訴之中間爭點,故其反訴之提起尚未嚴重延滯訴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規定甚明。查反訴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 1、確認反訴原告陳國政與反訴被告王素惠間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2、確認反訴原告潘新田與反訴被告吳清標間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3、確認反訴原告潘新田與反訴被告吳國正間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4、確認反訴原告蘇淑美與反訴被告吳瑞淦間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5、確認反訴原告陳春男與反訴被告吳國正間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6、確認反訴原告陳春男與反訴被告吳瑞淦間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7、確認反訴原告陳春男與反訴被告王素惠間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8、確認反訴原告陳春城與反訴被告吳國正間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9、確認反訴原告王勝明與反訴被告吳瑞淦間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10、確認反訴原告王勝明與反訴被告王素惠間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11、確認反訴原告陳玉蓮與反訴被告王素惠間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12、確認反訴原告蔡福濱與反訴被告王素惠間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13、確認反訴原告王水錦與反訴被告王素惠間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14、確認反訴原告陳茂菘與反訴被告王素惠間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15、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等負擔。」(見本院卷肆第190頁)嗣於103年1月7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第1至14項為:「1、確認反訴原告陳國政就反訴被告王素惠所有之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土地如朴子地政事務所 102年1月2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6部分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2、確認反訴原告潘新田就反訴被告吳清標所有之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土地如朴子地政事務所 102年1月2日複丈成果圖編號B1部分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3、確認反訴原告潘新田就反訴被告吳國正所有之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土地如朴子地政事務所102年1月2日複丈成果圖編號C2部分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4、確認反訴原告蘇淑美就反訴被告吳瑞淦所有之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土地如朴子地政事務所 102年1月2日複丈成果圖編號D4、D7部分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5、確認反訴原告陳春男就反訴被告吳國正所有之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土地如朴子地政事務所 102年1月2日複丈成果圖編號C5部分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6、確認反訴原告陳春男就反訴被告吳瑞淦所有之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土地如朴子地政事務所 102年1月2日複丈成果圖編號D8部分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7、確認反訴原告陳春城就反訴被告吳國正所有之嘉義縣朴子市○○段○○ ○○○號土地如朴子地政事務所102年1月2日複丈成果圖編號C4部分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8、確認反訴原告陳春城就反訴被告吳瑞淦所有之嘉義縣朴子市○○段○○ ○○○號土地如朴子地政事務所102年1月2日複丈成果圖編號D15部分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9、確認反訴原告王勝明就反訴被告吳瑞淦所有之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土地如朴子地政事務所 102年1月2日複丈成果圖編號D3部分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10、確認反訴原告王勝明就反訴被告王素惠所有之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土地如朴子地政事務所102年1月2日複丈成果圖編號E11部分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11、確認反訴原告陳玉蓮就反訴被告王素惠所有之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土地如朴子市地政事務所 102年1月2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3部分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12、確認反訴原告蔡福濱就反訴被告王素惠所有之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土地如朴子地政事務所 102年1月2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7部分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13、確認反訴原告王水錦就反訴被告王素惠所有之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土地如朴子地政事務所 102年1月2日複丈成果圖編號E4部分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14、確認反訴原告陳茂菘就反訴被告王素惠所有之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土地如朴子地政事務所 102年1月2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1、A2部分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見本院卷伍第18頁)經核反訴原告上開所為乃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尚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吳清標、吳國正、王素惠、吳瑞淦為分割前舊地號嘉義縣朴子市○○段○○○號、59地號、71地號、72地號、219地號等土地之共有人,前開土地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裁判分割後,原告王素惠分得之應有部分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號、72地號土地內,原告吳瑞淦分得之應有部分坐落在同段71-1地號土地內,原告吳國正分得之應有部分坐落在同段71-2地號土地內,原告吳清標分得之應有部分坐落在同段71-3地號土地內(下稱系爭土地)。被告等人無合法占有權源,擅自分別於原告共有上開土地上搭蓋如附表一所示建物。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及第821 條規定,訴請判命被告等人拆除該等建物並將各該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吳清標、吳國正、王素惠、吳瑞淦及各該土地其他共有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對被告陳國政部分:①被告陳國政雖提出收據乙紙主張訴外人陳東華與吳日盛訂

定土地租賃契約,主張非無權占有云云。惟該收據為私文書,原告否認其形式真正,亦從未聽聞有吳日盛此人,故否認其為地主代表。況其所提出之收據上並無載明係出租何地,僅憑該收據無法證明本件系爭土地確實有出租。

②共有土地出租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對於他共有人不生效

力。系爭土地前為共有關係,全體共有人即原告吳清標等

4 人並未對任何出租管理行為為同意之表示,故該土地未曾出租,就原告而言被告陳國政屬無權占有。退步言之,縱認收據為真實,惟據其所述,其與原告之租賃關係為不定期限租賃,且從未給付任何租金予原告,所積欠之租金早已超過 2年租額,是依民法第440條、第450條規定,原告以訴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終止與其之租賃契約,故被告陳國政就系爭土地自為無權占有。

③與本件相關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78號判決已明確判定:

不能認定吳日盛係代表他共有人向被告收取租金。此固認定分割前德安段0071地號土地(重測前𧃽菜埔段0000-000

0 地號土地)自日據時期起即經共有人分管分收,惟所稱分管分收係指於日據時期,經當時之共有人劃分為東西各半,東側由王姓,西側由吳姓分管分收。是所謂分管分收縱為真實,然前開判決內並未記載分管分收之意義及內容,依其文義,亦非不能解釋為王、吳二姓之共有人間就前開土地約定分管,並於分管後各自使用收益(含出租)之協議,尚不能遽認王、吳二姓之共有人係協議各自就其分管之土地上已存在之租賃關係收取租金。又被告所辯被告吳䊅凱及黃定國之先祖,於王、吳二姓共有人協議分管分收前即設籍於系爭土地等情縱然屬實,然此項事實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吳䊅凱及黃定國之先祖於該協議前即占用系爭土地,而占用之原因有諸多可能,可能為租賃,亦可能是無權占用,並不能遽此認定其等以本於租賃關係而占用,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在前開分管協議前即與王、吳二姓共有人間成立租賃關係,是王、吳二姓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分管分收之協議,亦可能僅係協議王、吳二姓共有人各自分管之部分,並自行就各自分管部分之土地為使用收益(包含是否出租)而已,並不能據此認定王、吳二姓共有人係協議分管並就所分管部分土地上已存在之租賃關係收取租金,或吳姓共有人全體於分管後有共同出租土地與被告之事實。

2、對被告潘新田部分:①被告潘新田雖辯稱其先祖與王姓、吳姓簽訂租賃契約交付

租金,雖提出證明書乙紙主張訴外人潘木竹曾給付租金予王清波,主張非無權占有云云,惟該證明書為私文書,原告否認其形式真正。另被告潘新田所提出之里長證明書上並無載明究係出租𧃽菜埔10地號土地之範圍,屬傳聞證據,是僅憑該證明書根本無法證明本件系爭土地確實有出租之情。

②況若該證明書為真實,由其內容可知,訴外人王清波自73

年8月7日起即未曾收受租金並拒絕收受租金,故被告所積欠原告之租金早已逾 2年租額,是依民法第440條、第450條規定,原告以訴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終止與其之租賃契約,故被告潘新田就系爭土地自為無權占有。

3、對被告蘇淑美部分:①被告蘇淑美雖提出收據乙紙主張訴外人郭張和與吳日盛訂

定土地租賃契約,主張非無權占有云云。惟該收據為私文書,原告否認其形式真正,亦從未聽聞有吳日盛此人,故復否認其為地主代表。況其所提出之收據上並無載明係出租何地,僅憑該收據無法證明本件系爭土地確實有出租。②共有土地出租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對於他共有人不生效

力。系爭土地前為共有關係,全體共有人即原告人並未對任何出租管理行為為同意之表示,故該土地未曾出租,就原告而言被告蘇淑美屬無權占有。退步言之,縱認收據為真實,惟據其所述,其與原告之租賃關係為不定期限租賃,且從未給付任何租金予原告,所積欠之租金早已逾 2年租額,是依民法第440條、第450條規定,原告以訴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終止與其之租賃契約,故被告蘇淑美就系爭土地自為無權占有。

4、對被告陳春男部分:①被告陳春男雖提出收據乙紙主張其與訴外人吳安得訂定土

地租賃契約,主張非無權占有云云。惟該收據為私文書,原告否認其形式真正,亦從未聽聞有吳安得此人,故復否認其為地主代表。況其所提出之收據上並無載明係出租何地,僅憑該收據無法證明本件系爭土地確實有出租。

②共有土地出租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對於他共有人不生效

力。系爭土地前為共有關係,全體共有人即原告並未對任何出租管理行為為同意之表示,故該土地未曾出租,就原告而言,被告陳春男屬無權占有。退步言之,縱認收據為真實,惟據其所述,其與原告之租賃關係為不定期限租賃,且從未給付任何租金予原告,所積欠之租金早已超過 2年租額,是依民法第440條、第450條規定,原告以訴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終止與其之租賃契約,故被告陳春男就系爭土地自為無權占有。

5、對被告陳春城部分:①被告陳春城雖提出收據乙紙主張其與訴外人吳安得訂定土

地租賃契約,主張非無權占有云云。惟該收據為私文書,原告否認其形式真正,亦從未聽聞有吳安得此人,故復否認其為地主代表。況其所提出之收據上並無載明係出租何地,僅憑該收據無法證明本件系爭土地確實有出租。

②共有土地出租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對於他共有人不生效

力。系爭土地前為共有關係,全體共有人即原告並未對任何出租管理行為為同意之表示,故該土地未曾出租,就原告而言,被告陳春城屬無權占有。退步言之,縱認收據為真實,惟據其所述,其與原告之租賃關係為不定期限租賃,且從未給付任何租金予原告,所積欠之租金早已超過 2年租額,是依民法第440條、第450條規定,原告以訴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終止與其之租賃契約,故被告陳春城就系爭土地自為無權占有。

6、對被告王勝明部分:①被告王勝明雖提出收據二紙主張訴外人趙聰明、王水永與

吳月、吳日盛訂定土地租賃契約,主張非無權占有云云。惟該收據為私文書,原告否認其形式真正,亦從未聽聞有吳月、吳日盛此人,故復否認其為地主代表。況其所提出之收據上並無載明係出租何地,僅憑該收據無法證明本件系爭土地確實有出租。

②共有土地出租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對於他共有人不生效

力。系爭土地前為共有關係,全體共有人即原告並未對任何出租管理行為為同意之表示,故該土地未曾出租,就原告而言,被告王勝明屬無權占有。退步言之,縱認收據為真實,惟據其所述,其與原告之租賃關係為不定期限租賃,且從未給付任何租金予原告,所積欠之租金早已超過 2年租額,是依民法第440條、第450條規定,原告以訴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終止與其之租賃契約,故被告王勝明就系爭土地自為無權占有。

7、對被告陳玉蓮部分:①系爭土地係嘉義縣朴子市○○段71、72、71-1、71-2、71

-3地號土地,非被告陳玉蓮提出之判決書所載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土地,則被告陳玉蓮所稱之承租範圍應非系爭土地,與本件無關。

②況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將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出租,對

於他共有人不生效力。系爭土地前為共有關係,全體共有人即原告並未對任何出租管理行為為同意之表示,故該土地未曾出租,就原告而言,被告陳玉蓮屬無權占有。

8、被告蔡福濱部分:①被告蔡福濱雖提出收據乙紙主張其與訴外人王清波訂定土

地租賃契約,主張非無權占有云云。惟該收據為私文書,原告否認其形式真正。況其所提出之收據上並無載明係出租何地,僅憑該收據無法證明本件系爭土地確實有出租。②共有土地出租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對於他共有人不生效

力。系爭土地前為共有關係,全體共有人即原告並未對任何出租管理行為為同意之表示,故該土地未曾出租,就原告而言,被告蔡福濱屬無權占有。退步言之,縱認收據為真實,惟據其所述,其與原告之租賃關係為不定期限租賃,且自68年起從未給付任何租金予原告,所積欠之租金早已超過 2年租額,是依民法第440條、第450條規定,原告以訴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終止與其之租賃契約,故被告蔡福濱就系爭土地自為無權占有。

9、對被告王水錦部分:①被告王水錦雖提出收據乙紙主張訴外人王地與吳日盛訂定

土地租賃契約,主張非無權占有云云。惟該收據為私文書,原告否認其形式真正,亦從未聽聞有吳日盛此人,故復否認其為地主代表。況其所提出之收據上並無載明係出租何地,僅憑該收據無法證明本件系爭土地確實有出租。

②共有土地出租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對於他共有人不生效

力。系爭土地前為共有關係,全體共有人即原告並未對任何出租管理行為為同意之表示,故該土地未曾出租,就原告而言,被告王水錦屬無權占有。退步言之,縱認收據為真實,惟據其所述,其與原告之租賃關係為不定期限租賃,且從未給付任何租金予原告,所積欠之租金早已超過 2年租額,是依民法第440條、第450條規定,原告以訴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終止與其之租賃契約,故被告王水錦就系爭土地自為無權占有。

10、對被告陳茂菘部分:①對被告陳茂菘所提出之律師存證信函否認其真正,因訴外

人王昭文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僅屬個人行為,與系爭土地共有人無關。

②縱74年間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依律師存證信函記載可知

自74年起即未繳納租金,是依民法第440條、450條規定,原告以訴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終止與其之租賃契約,故被告陳茂松就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

11、對被告蔡福川、蔡謝秀月部分:被告蔡福川自陳並未看過地主王清波之子王昭文,何來收取租金一事,況其提及之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路○○○號之房屋與系爭房屋門牌號碼為嘉義縣朴子市○○路○○○巷○○號相異,且該系爭土地分割前係由王姓及吳姓宗族共有,故分割前之買賣契約均與原告吳素惠無關。

(三)聲明:

1、被告陳國政應將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3所示面積91.12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路○○○巷○○號),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吳清標及共有人全體。

2、被告陳國政應將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6所示面積81.14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門牌:嘉義縣朴子市○○路○○○巷○○號),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王素惠及共有人全體。

3、被告潘新田應將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1所示面積37.87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門牌:嘉義縣朴子市○○路○○○巷○○號),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吳清標及共有人全體。

4、被告潘新田應將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2所示面積105.56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門牌:嘉義縣朴子市○○路○○○巷○○號),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吳國正及共有人全體。

5、被告蘇淑美、李嘉容、李嘉真、李嘉倩、李志君、李宗仁應將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4所示面積 97.24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門牌號碼:

嘉義縣朴子市○○路○○○巷○○號)及D7所示面積25.0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吳瑞淦及共有人全體。

6、被告陳振豪應將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1所示面積3.3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吳瑞淦及共有人全體。

7、被告陳振豪應將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1所示面積 51.6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王素惠及共有人全體。

8、被告陳春男應將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5所示面積32.23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路○○○巷○○號),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吳國正及共有人全體。

9、被告陳春男應將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8所示面積111.02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路○○○巷○○號)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吳瑞淦及共有人全體。

10、被告陳春男應將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1所示面積27.77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路○○○巷○○弄○○號),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吳國正及共有人全體。

11、被告陳春男應將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2所示面積78.96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路○○○巷○○弄○○號),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吳瑞淦及共有人全體。

12、被告陳春男應將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0所示面積21.67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門牌:嘉義縣朴子市○○路○○○巷○○弄○○號)、A11所示面積

1.12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門牌:嘉義縣朴子市○○路○○○巷○○弄○○號),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王素惠及共有人全體。

13、被告陳春田、陳春城應將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4所示面積 70.89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門牌:嘉義縣朴子市○○路○○○巷○○弄○○號),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吳國正及共有人全體。

14、被告陳春田、陳春城應將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15所示面積51.46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門牌:嘉義縣朴子市○○路○○○巷○○號),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吳瑞淦及共有人全體。

15、被告王勝明、吳智勻應將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3所示面積67.22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門牌:嘉義縣朴子市○○路○○○巷○○號)及D5所示面積23.0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吳瑞淦及共有人全體。

16、被告王勝明、吳智勻應將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11所示面積132.56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門牌:嘉義縣朴子市○○路○○○巷○○號)及E5所示面積53.3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王素惠及共有人全體。

17、被告陳玉蓮、王明章應將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3所示面積120.86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門牌:嘉義縣朴子市○○路○○○巷○○號),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王素惠及共有人全體。

18、被告王張某丹應將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4所示面積82.16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門牌:嘉義縣朴子市○○路○○○巷○○號),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吳清標及共有人全體。

19、被告王張某丹應將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3所示面積24.03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門牌:嘉義縣朴子市○○路○○○巷○○號),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吳國正及共有人全體。

20、被告王張某丹應將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16所示面積 5.28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門牌:嘉義縣朴子市○○路 ○○○巷○○號),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吳瑞淦及共有人全體。

21、被告王正賢將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5所示面積52.02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路○○○巷○○號),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吳清標及共有人全體。

22、被告王正賢將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17所示面積13.45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路 ○○○巷○○號),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吳瑞淦及共有人全體。

23、被告蔡福川、蔡福來、蔡福濱、蔡謝秀月應將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7所示面積385.8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門牌:嘉義縣朴子市○○路 ○○○巷○○號)及A9所示面積2.9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王素惠及共有人全體。

24、被告王水錦、曹富原應將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4所示面積77.14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門牌:嘉義縣朴子市○○路○○○巷○○號),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王素惠及共有人全體。

25、被告王宗永應將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3所示面積 37.19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王素惠及共有人全體。

26、被告王友串應將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2所示面積84.19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門牌:嘉義縣朴子市○○路○○○巷○○號),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王素惠及共有人全體。

27、被告王吳水鶴、王榮官應將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7所示面積 69.44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門牌:嘉義縣朴子市○○路○○○巷○號),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王素惠及共有人全體。

28、被告王宗永應將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13所示面積27.87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門牌:嘉義縣朴子市○○路○○○巷○號),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吳素惠及共有人全體。

29、被告王銘偉、王志豪、王志龍、王淑玲、王尉均、王則欽、王李素真應將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14所示面積33.75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門牌:嘉義縣朴子市○○路○○○巷○號),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吳素惠及共有人全體。

30、被告陳茂菘、陳信宏、陳李玉蘭應將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所示面積8.9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無門牌)及A2所示面積226.14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門牌:嘉義縣朴子市○○路 ○○○巷○○號)及A4所示面積147.7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無門牌),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王素惠及共有人全體。

31、被告王秋男應將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10所示面積23.8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王素惠及共有人全體。

32、被告吳楊錦、吳現應將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11所示面積99.19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門牌:嘉義縣朴子市○○路○○○巷○號),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吳瑞淦及共有人全體。

33、被告李靜雯、陳英廷應將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12所示面積25.77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門牌:嘉義縣朴子市○○路○○○巷○號),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吳瑞淦及共有人全體。

34、被告吳䊅凱應將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9所示面積 38.68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吳瑞淦及共有人全體。

3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陳國政、潘新田、蘇淑美、陳春男、陳春城、王勝明、陳玉蓮、蔡福濱、王水錦、陳茂菘部分:

1、原告等人主張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然被告等人所有之建物並非無權占有,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原告等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2、縱認被告等人確有占用原告等人共有之系爭土地,然被告等人所有之建物,均具有占用其坐落土地之法律上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用。況本件係不定期限租賃關係,此有被告潘新田之父潘木竹與原告王素惠之父王清波之間所訂立之租賃契約,亦有其所撰寫之租金催繳證明書可證,原告須就土地法第 100條之規定負舉證責任。退步言,被告等人縱有積欠租金,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先予以定期催告,始得終止租約。再者,被告等人之先祖自民清時期以來,便使用系爭土地安居樂業,迄今已有一兩百年歷史,原告等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容忍被告等人使用系爭土地一事年代已久遠不復記憶,直至現今始提起拆屋還地之訴,是否有違民法第 148條規定,容有疑慮。若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給付租金,則被告等人決無異議。

3、有關被告等人之建物占有本權,分述如下:①被告陳國政部分:嘉義縣朴子市○○路 ○○○巷○○號之不動

產,乃先祖於 300年前自大陸移台開墾定居自此。惟先祖不明瞭當時相關不動產登記手續,亦無人指導,認為世居當地即當然擁有產權,致建物所坐落之土地所有權遭王姓、吳姓捷足先登,迫使其先祖與其簽訂租賃契約交付租金。由於68年 3月13日陳國政之父親交付予地主代表吳日盛4,890 元租金收據,可推測被告陳國政所居住之不動產確具有不定期限租賃權存在。故被告陳國政所居住、坐落嘉義縣朴子市○○路○○○巷○○號之不動產確具占有本權。

②被告潘新田部分:嘉義縣朴子市○○路 ○○○巷○○號之不動

產,乃先祖於 300年前自大陸移台開墾定居自此。惟先祖不明瞭當時相關不動產登記手續,亦無人指導,認為世居當地即當然擁有產權,致建物所坐落之土地所有權遭王姓、吳姓捷足先登,迫使其先祖與其簽訂租賃契約交付租金。被告潘新田所居住、坐落嘉義縣朴子市○○路○○○巷○○號之不動產確屬具占有本權。

③被告蘇淑美部分:嘉義縣朴子市○○路 ○○○巷○○號之不動

產,乃先祖於 300年前自大陸移台開墾定居自此。惟先祖不明瞭當時相關不動產登記手續,亦無人指導,認為世居當地即當然擁有產權,致建物所坐落之土地所有權遭王姓、吳姓捷足先登,迫使其先祖與其簽訂租賃契約交付租金。由61年 9月17日蘇淑美之先祖郭張和交付予地主代表吳日盛 960元租金收據,可推測被告蘇淑美所居住之不動產確實具有不定期限租賃權存在。故被告蘇淑美所居住坐落嘉義縣朴子市○○路○○○巷○○號之不動產確具占有本權。

④被告陳春男部分:嘉義縣朴子市○○路 ○○○巷○○號之建物

,與地主間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此有租金收據可稽。76年至78年間之地租均由被告陳春男交付予地主代表吳安得。故被告陳春男所居住、坐落嘉義縣朴子市○○路○○○巷○○號之不動產確具占有本權。

⑤被告陳春城部分:嘉義縣朴子市○○路 ○○○巷○○號之建物

,與地主間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此有租金收據可稽。73年至76年間之地租均由被告陳春城交付予地主代表吳安得。故被告陳春城所居住、坐落嘉義縣朴子市○○路○○○巷○○號之不動產確屬具占有本權。

⑥被告王勝明部分:嘉義縣朴子市○○路 ○○○巷○○號之不動

產,係其父親王水永於68年11月 8日向訴外人趙聰明購買,而其當時已與土地所有人間具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存在,此有訴外人趙聰明定時交付租金與土地所有人之代表人吳日盛之收據可稽。嗣後王水永亦定期繼續交付租金予土地所有人之代表吳月、吳日盛,依民法第 451條規定視為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之默示更新。故被告王勝明所居住、坐落嘉義縣朴子市○○路 ○○○巷○○號之不動產確具占有本權。

⑦被告陳玉蓮部分:嘉義縣朴子市○○路 ○○○巷○○號之不動

產,乃先祖於 300年前自大陸移台開墾定居自此。惟先祖不明瞭當時相關不動產登記手續,亦無人指導,認為世居當地即當然擁有產權,致建物所坐落之土地所有權遭王姓、吳姓捷足先登,迫使其先祖與其簽訂租賃契約交付租金。於60年期間,其先祖陳哮與當時土地所有人王清波,針對系爭土地之租金給付調整涉有訴訟,經審理結果,確認兩造確實存有針對嘉義縣朴子市○○○段○○○○號、10-3號土地訂有不定期限租賃契約。故被告陳玉蓮所居住坐落嘉義縣朴子市○○路○○○巷○○號之不動產確具占有本權。

⑧被告蔡福濱部分:嘉義縣朴子市○○路 ○○○巷○○號之建物

,與地主間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此有租金收據可稽。62年至72年間之地租均由被告蔡福濱交付予土地所有人王清波。故被告蔡福濱所居住、坐落嘉義縣朴子市○○路 ○○○巷○○號之不動產確具占有本權。

⑨被告王水錦部分:嘉義縣朴子市○○路 ○○○巷○○弄○○號之

不動產,乃先祖於 300年前自大陸移台開墾定居自此。惟先祖不明瞭當時相關不動產登記手續,亦無人指導,認為世居當地即當然擁有產權,致建物所坐落之土地所有權遭王姓、吳姓捷足先登,迫使其先祖與其簽訂租賃契約交付租金。由61年 9月25日被告王水錦之先祖王地交付予地主代表吳日盛 7,600元租金收據,可推測被告王水錦所居住之不動產確實具有不定期限租賃權存在。故被告王水錦所居住、坐落嘉義縣朴子市○○路 ○○○巷○○弄○○號之不動產確具占有本權。

⑩被告陳茂菘部分:嘉義縣朴子市○○路 ○○○巷○○號之建物

,與地主間有租賃契約存在,當時係被告陳茂松之父即陳春興與系爭土地當時所有權人王清波先生間具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至今不定期租賃關係仍存),此有王清波之子即王昭文催告給付租金之律師存證信函可稽。故被告陳茂松所居住、坐落嘉義縣朴子市○○路 ○○○巷○○號不動產確具占有本權。

4、均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陳英廷、李靜雯部分:系爭建物係被告陳英廷向訴外人林塗錫購買而得,而其係向另一訴外人陳啟東購買而來,並長時間居住於此,此有交付地租收據影本、買賣契約收據影本、戶籍謄本可證。若原告要求拆除,應給予補償,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王榮官、王吳水鶴部分:均同被告陳國政之陳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王宗永部分:

1、伊於年幼時與被告王榮官共同居住,目前被告王榮官在桃園工作,已無共同居住。伊現居住於嘉義縣朴子市○○路○○○巷○號。伊曾聽聞祖父稱歷代子孫已於該地定居一百多年,居住已久,原係土角厝,現今係磚造屋,若無占有權利,則地主不會同意改建。

2、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李嘉倩部分:

1、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嘉義縣朴子市○○路 ○○○巷○○號房屋係於35年前由原告吳清標之先祖同意被告先祖郭張和於系爭土地上租耕開墾、起造房屋、入籍居住等,故非違法起造而合法使用,惟先祖郭張和、郭月治先後去世,由房屋原始起造人郭月治之繼承人合法繼承該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原告將無繼承關係之被告蘇淑美及未設籍之被告潘新田同列為被告,顯無理由。

2、針對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及其從物,20年以上和平占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原告等人於59年應有所認識房屋原始起造人郭月治使用該系爭土地,而其上建物之時效利益既已取得並非無權占有,雖時效利益無擴及基地之占有,但房屋原始起造人郭月治之繼承人即被告李嘉倩等人至始並未拒絕交還基地,但35年至 101年間被告李嘉倩等人分別投入積蓄維護管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其從物,和平占有事實並未消滅,亦須歸責原告等人之重大過失,因此,原告等人需提出建物賠償相關事宜、搬遷費後始可請求拆屋還地。就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水泥磚造,建有自來水及排水道等,亦有水井可於旱季水量不足時,以抽水馬達抽水灌溉建物周圍之果樹區、菜圃區、花圃區,屬精密灌溉結構,故前開設備依最低價估約略 700,000元,且該周圍所種植之景觀樹木、果樹、花圃、菜圃雖尚未與土地分離,然係被告等人合法種植、整理,價值不低,因此被告等人亦有收取權存在,故原告等人對此部分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3、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嘉義縣朴子市○○路 ○○○巷○○號房屋自起造至今均未變更其住居使用性質,存續並未消滅,且該房屋自35年前建築完成直至101年迄今,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 2項之規定,該房屋及其從物為合法建物,無所謂違反法令管制等情,再依89年 1月28日公布施行之土地法第82條規定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6條規定,尚仍有容許使用、臨時使用之情,而該規定第 8條在於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前尚且得為從來之使用。因此,依前開相關管制規則,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並無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可言,屬合法建物,則原告等人未經賠償合法建物程序即訴請拆屋還地顯無理由。況原告等人及其先祖均未表任何異議,顯見具和平要件,故被告李嘉倩等人就繼承該屋於系爭土地上已分別連續20年以上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完成占有之事實,且該房屋係以水泥建築且有屋頂之堅固物體,有其固定性、永久性,社會觀念上有獨立供人居住使用且具獨立經濟價值之土地定著物,與土地同屬一不動產,分別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附著於系爭土地上具獨立經濟價值之房屋、耕地及其水電設備,性質上不可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故被告李嘉倩等人和平占有該系爭土地之事實,其間縱無地上權之設定,亦應可論斷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受人默許房屋原始起造人之繼受人即被告李嘉倩等人得繼續使用該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

4、被告李嘉倩等人對於原告等人究因買賣或贈與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無從知悉,且原告等人應善盡積極利用其財產之社會責任,並尊重長期占有之既成秩序,以增進公共利益,然原告等應注意而不注意,未盡土地管理人之責,致系爭土地受被告李嘉倩等人連續20年以上和平占有完成建物取得之時效利益,原告等人對此應有客觀預見可能性,被告等人並無妨礙原告等人之所有權,至原告應否給付被告等人為維護管理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之相關賠償金甚或向其價購系爭土地,顯屬另一問題。

5、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被告李宗仁、李志君部分:同被告陳國政之陳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七) 被告陳振豪部分: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房屋係向其叔

訴外人王文和所借用,而訴外人王文和以前也有繳納租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八)被告吳智勻部分:同被告王勝明陳述。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九)被告王明章部分:同被告陳玉蓮之陳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十)被告蔡福川、蔡福來、蔡謝秀月部分:除同被告蔡福濱之陳述外,另主張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嘉義縣朴子市○○路 ○○○號之木造房屋,係由被告蔡福川之父蔡長谷自訴外人陳合元購得,租金由原告王素惠之父王清波收取,70年代後由訴外人王清波之子王昭文繼續收取,當時全村地租係向持分地主吳日盛、王清波繳納並記載於收租小冊子上。先前本於承租關係繳納租金於地主,故現今仍具有使用權利。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十一)被告曹富原部分:同被告王水錦之陳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十二)被告王秋男部分:伊於當地居住已久,不清楚先祖那時發生的事,且已歷經好幾代,時代久遠,故主張有權利繼續住下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十三)被告李嘉真、陳春田、李嘉容、王正賢、王張某丹、陳信宏、陳李玉蘭、王友串、吳現、吳楊錦、王銘偉、王志豪、王志龍、王淑玲、王尉均、王則欽、王李素真、吳䊅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一)反訴原告陳國政部分:

1、嘉義縣朴子市○○路○○○巷○○號之不動產,乃先祖於300年前自大陸移台開墾定居自此。惟先祖不明瞭當時相關不動產登記手續,亦無人指導,認為世居當地即當然擁有產權,致建物所坐落之土地所有權遭王姓、吳姓捷足先登,迫使其先祖與其簽訂租賃契約交付租金。由於68年 3月13日陳國政之父親交付予地主代表吳日盛 4,890元租金收據,可推測反訴原告陳國政所居住之不動產確實具有不定期限租賃權存在。反訴原告陳國政所居住、坐落嘉義縣朴子市○○路○○○巷○○號之不動產確具占有本權。

2、反訴原告陳國政之父陳東川、伯父陳東華與地主間之租賃關係,依民法第422 條後段規定,屬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又反訴被告之先祖吳日盛、王清波於68年間確為重測前嘉義縣朴子市○○○段○○○○○號之土地共有人,無論系爭土地共有人就土地分管約定為何,該其先祖吳日盛均屬表見代理其他共有人與反訴原告陳國政之父陳東川、伯父陳東華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並就地租之收取就外觀上有受其他土地共有人委託收取之情。反訴被告王素惠為王清波之女,故陳國政所有之建物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間不定期租賃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自應由其繼承。

(二)反訴原告潘新田部分:

1、嘉義縣朴子市○○路○○○巷○○號之不動產,乃先祖於300年前自大陸移台開墾定居自此。惟先祖不明瞭當時相關不動產登記手續,亦無人指導,認為世居當地即當然擁有產權,致建物所坐落之土地所有權遭王姓、吳姓捷足先登,迫使其先祖與其簽訂租賃契約交付租金。反訴原告潘新田所居住、坐落嘉義縣朴子市○○路○○○巷○○號之不動產確具占有本權。

2、73年8月7日反訴原告潘新田之父潘木竹曾給付租金予反訴被告王素惠之父王清波,並經當時嘉義縣朴子鎮(後改市)博厚里里長出具證明書。系爭租賃契約,依民法第 422條後段規定,屬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再者,反訴被告之先祖吳日盛、王清波於68年間確為重測前嘉義縣朴子市○○○段○○○○○號之土地共有人,無論系爭土地共有人就土地分管約定為何,該其父王清波均屬表見代理其他共有人與反訴原告潘新田之父潘木竹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並就地租之收取就外觀上有受其他地主委託收取之情形。

(三)反訴原告蘇淑美部分:

1、嘉義縣朴子市○○路○○○巷○○號之不動產,乃先祖於300年前自大陸移台開墾定居自此。惟先祖不明瞭當時相關不動產登記手續,亦無人指導,認為世居當地即當然擁有產權,致建物所坐落之土地所有權遭王姓、吳姓捷足先登,迫使其先祖與其簽訂租賃契約交付租金。由61年 9月17日由蘇淑美之先祖郭張和交付予地主代表吳日盛 960元租金收據,可推測反訴原告蘇淑美所居住之不動產確實具有不定期限租賃權存在。故反訴原告蘇淑美所居住、坐落嘉義縣朴子市○○路○○○巷○○號之不動產確具占有本權。

2、反訴原告蘇淑美之祖父郭張和與地主間之租賃關係,依民法第 422條後段規定,屬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又反訴被告之先祖吳日盛、王清波於當時確為重測前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土地共有人,無論系爭土地共有人就土地分管約定為何,吳日盛均屬表見代理其餘土地共有人與郭張和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並就地租之收取就外觀上有受其他土地共有人委託收取之情形。

(四)反訴原告陳春男部分:

1、嘉義縣朴子市○○路 ○○○巷○○號之建物,與地主間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此有租金收據可稽。76年至78年間之地租均由反訴原告陳春男交付予地主代表吳安得。故反訴原告陳春男所居住之坐落於嘉義縣朴子市○○路 ○○○巷○○號之不動產確屬具占有本權,並非無據。

2、反訴原告陳春男與地主間之租賃關係,依民法第 422條後段規定,屬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又訴外人吳安得於當時確為重測前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土地共有人,無論系爭土地共有人就土地分管約定為何,訴外人吳安得均屬表見代理其餘土地共有人與反訴原告陳春男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並就地租之收取就外觀上有受其他土地共有人委託收取之情形。

(五)反訴原告陳春城部分:

1、嘉義縣朴子市○○路 ○○○巷○○號之建物,與地主間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此有租金收據可稽。73年至76年間之地租均由反訴原告陳春城交付予地主代表吳安得。故反訴原告陳春城所居住、坐落嘉義縣朴子市○○路 ○○○巷○○號之不動產確具占有本權。

2、反訴原告陳春城與地主間之租賃關係,依民法第 422條後段規定,屬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又訴外人吳安得於當時確為重測前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土地共有人,無論系爭土地共有人就土地分管約定為何,訴外人吳安得均屬表見代理其餘土地共有人與反訴原告陳春城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並就地租之收取就外觀上有受其他土地共有人委託收取之情形。

(六)反訴原告王勝明部分:

1、嘉義縣朴子市○○路 ○○○巷○○號之不動產,係其父親王水永於68年11月 8日向訴外人趙聰明購買,而其當時已與土地所有人間具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存在,此有訴外人趙聰明定時交付租金與土地所有人之代表人吳日盛之收據可稽。嗣後訴外人王水永亦定期繼續交付租金予土地所有人之代表吳月、吳日盛,依民法第 451條規定視為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之默示更新。故反訴原告王勝明所居住坐落嘉義縣朴子市○○路○○○巷○○號之不動產確具占有本權。

2、反訴原告王勝明之父王水永與地主間之租賃關係,依民法第 422條後段規定,屬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又訴外人吳日盛於68年間確為重測前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土地共有人,無論系爭土地共有人就土地分管約定為何,訴外人吳日盛均屬表見代理其餘土地共有人與王水永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並就地租之收取就外觀上有受其他土地共有人委託收取之情形。

(七)反訴原告陳玉蓮部分:

1、嘉義縣朴子市○○路○○○巷○○號之不動產,乃先祖於300年前自大陸移台開墾定居自此。惟先祖不明瞭當時相關不動產登記手續,亦無人指導,認為世居當地即當然擁有產權,致建物所坐落之土地所有權遭王姓、吳姓捷足先登,迫使其先祖與其簽訂租賃契約交付租金。於60年期間,其先祖陳哮與當時土地所有人王清波,針對系爭土地之租金給付調整涉有訴訟,經審理結果,確認兩造確實存有針對嘉義縣朴子市○○○段○○○○號、10-3號土地訂有不定期限租賃契約。故反訴原告陳玉蓮所居住、坐落嘉義縣朴子市○○路○○○巷○○號之不動產確屬具占有本權。

2、反訴原告陳玉蓮之祖父陳哮與地主間之租賃關係,依民法第 422條後段規定,屬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又王清波於其間確為重測前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土地共有人,無論系爭土地共有人就土地分管約定為何,訴外人王清波均屬表見代理其餘土地共有人與陳哮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並就地租之收取就外觀上有受其他土地共有人委託收取之情形。

(八)反訴原告蔡福濱部分:

1、嘉義縣朴子市○○路 ○○○巷○○號之建物,與地主間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此有租金收據可稽。62年至72年間之地租均由反訴原告蔡福濱交付予當時土地所有人王清波。故反訴原告蔡福濱所居住、坐落嘉義縣朴子市○○路 ○○○巷○○號之不動產確屬具占有本權。

2、反訴原告蔡福濱與地主間之租賃關係,依民法第 422條後段規定,屬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又訴外人王清波於其間確為重測前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土地共有人,無論系爭土地共有人就土地分管約定為何,訴外人王清波均屬表見代理其餘土地共有人與反訴原告蔡福濱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並就地租之收取就外觀上有受其他土地共有人委託收取之情形。

(九)反訴原告王水錦部分:

1、嘉義縣朴子市○○路 ○○○巷○○弄○○號之不動產,乃先祖於

300 年前自大陸移台開墾定居自此。惟先祖不明瞭當時相關不動產登記手續,亦無人指導,認為世居當地即當然擁有產權,致建物所坐落之土地所有權遭王姓、吳姓捷足先登,迫使其先祖與其簽訂租賃契約交付租金。由61年 9月25日反訴原告王水錦之先祖王地交付予地主代表吳日盛7,

600 元租金收據,可推測反訴原告王水錦所居住之不動產確實具有不定期限租賃權存在。故反訴原告王水錦所居住坐落嘉義縣朴子市○○路 ○○○巷○○弄○○號之不動產確具占有本權。

2、反訴原告王水錦祖父王地與地主間之租賃關係,依民法第

422 條後段規定,屬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又訴外人吳日盛於68年間確為重測前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土地共有人,無論系爭土地共有人就土地分管約定為何,訴外人吳日盛均屬表見代理其餘土地共有人與王地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並就地租之收取就外觀上有受其他土地共有人委託收取之情形。

(十)反訴原告陳茂菘部分:

1、嘉義縣朴子市○○路 ○○○巷○○號之建物,與地主間有租賃契約存在,當時係陳茂菘之父陳春興與系爭土地當時所有權人王清波先生間具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至今不定期租賃關係仍存在),有訴外人王清波之子王昭文催告給付租金之律師存證信函可稽。故反訴原告陳茂菘所居住坐落嘉義縣朴子市○○路○○○巷○○號不動產確屬具占有本權。

2、反訴原告陳茂菘之父陳春興與地主間之租賃關係,依民法第 422條後段規定,屬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又訴外人王清波於其間確為重測前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土地共有人,無論系爭土地共有人就土地分管約定為何,訴外人王清波均屬表見代理其餘土地共有人與反訴原告陳茂菘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並就地租之收取就外觀上有受其他土地共有人委託收取之情形。

(十一)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單據資料雖無法確認當時之租賃範圍,然考量該系爭土地坐落於嘉義縣偏鄉地區,反訴原告等均無任何法律背景,故即使尚有法律文書資料之缺乏,尚可參酌地方之交易習慣即占有事實、交付租金等情節以確認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之存在。且諸多系爭建物均源自日據時代、民國初年磚造之建築,其後仍有多次修繕,由此可推知反訴被告從未否認或表示異議反對反訴原告等人占用該系爭土地。

(十二)反訴原告所有之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時間已逾60年以上,反訴原告實際劃定使用範圍建造房屋,對系爭土地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其他共有人多年均相容忍,對反訴原告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從未干涉至今已歷有年所,堪認系爭土地當時各共有人間具有默示分管契約,反訴原告再依其分管契約向當時接洽之地主成立租賃契約,該契約效力自應存在。然反訴被告主張當時各共有人間不具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因系爭土地上已有建物多年存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規定,應由反訴被告負不具默示分管契約之舉證責任。

(十三)租賃契約之「租金收受」,本屬於不動產「管理行為」之收益部分,應涵蓋於分管契約之中,土地共有人本於默示之分管契約使用、管理分管土地,則各承租人本即僅需向「表見出租人」即租賃契約簽定之人或其指定之人或代理人繳納租金,即為承租有效之繳納租金行為,對於其他共有人亦生效力。

(十四)反訴原告所有之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其占有權源係基於與原土地所有人之不定期租賃契約,而各該不定期租賃契約係依土地所有人間之分管契約所簽訂,若反訴被告無主張善意無過失不知悉分割後所分得土地部分其上存有分管契約、不動產租賃契約,該分管契約、不動產租賃契約自仍應對其生拘束之效力。

(十五)依土地法103條第4款規定,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出租人不得收回。反訴原告主張與反訴被告等間具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反訴原告等亦未積欠租金,而係反訴被告等未曾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催告。再者,近來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對於土地所有權有產權糾紛,且土地分割纏訟多年,斷非反訴原告不願繳交租金,而係不知應向何人繳交該地租。

(十六)聲明:

1、確認反訴原告陳國政就反訴被告王素惠所有之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6部分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2、確認反訴原告潘新田就反訴被告吳清標所有之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1部分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3、確認反訴原告潘新田就反訴被告吳國正所有之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2部分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4、確認反訴原告蘇淑美就反訴被告吳瑞淦所有之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4、D7部分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5、確認反訴原告陳春男就反訴被告吳國正所有之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5部分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6、確認反訴原告陳春男就反訴被告吳瑞淦所有之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8部分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7、確認反訴原告陳春城就反訴被告吳國正所有之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4部分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8、確認反訴原告陳春城就反訴被告吳瑞淦所有之嘉義縣朴子市○○段○○ ○○○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15部分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9、確認反訴原告王勝明就反訴被告吳瑞淦所有之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3部分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10、確認反訴原告王勝明就反訴被告王素惠所有之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 E11部分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11、確認反訴原告陳玉蓮就反訴被告王素惠所有之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3部分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12、確認反訴原告蔡福濱就反訴被告王素惠所有之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7部分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13、確認反訴原告王水錦就反訴被告王素惠所有之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E4部分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14、確認反訴原告陳茂菘就反訴被告王素惠所有之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A2部分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15、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等負擔。

二、反訴被告抗辯則以:

(一)反訴原告若主張對系爭土地係有權占有者,自應針對該部分事實,包含分管契約之存在及其分管共有人出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再者,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非原共有人所占用,無法單憑系爭地上物係共有人以外之第三人占用之事實以推定共有人間有分管協議。

(二)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吳清標、吳國正、王素惠、吳瑞淦主張渠等為分割前舊地號嘉義縣朴子市○○段○○○號、59地號、71地號、72地號、 219地號等土地之共有人,前開土地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 135號判決裁判分割後,原告王素惠分得之應有部分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號、72地號土地內,原告吳瑞淦分得之應有部分坐落在同段71-1地號土地內,原告吳國正分得之應有部分坐落在同段71-2地號土地內,原告吳清標分得之應有部分坐落在同段71-3地號土地內。被告等人分別占用原告共有上開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範圍土地等情,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5 號判決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壹第14頁至第32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均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拆除地上物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各該土地其他共有人全體等節,則為到庭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在於:

1、被告陳國政、潘新田、蘇淑美、陳春男、陳春城、王勝明、陳玉蓮、蔡福濱、王水錦、陳茂菘等人所抗辯渠等分別有權占用如附表一所示範圍土地係基於與原告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是否可採?

2、其餘被告能否證明渠等分別占用如附表一所示範圍土地為有權占有?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此觀民法第 765條規定甚明。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被告對於渠等分別占用如附表一所示範圍系爭土地及原告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事實均無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渠等占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如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繼續占有係有正當權源,則應認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可採。被告陳國政、潘新田、蘇淑美、陳春男、陳春城、王勝明、陳玉蓮、蔡福濱、王水錦、陳茂菘抗辯應由原告舉證渠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並不足採。以下就被告是否已舉證證明其占有正當權源分述之。

(三)經查:

1、被告陳國政、潘新田、蘇淑美、陳春男、陳春城、王勝明、陳玉蓮、蔡福濱、王水錦、陳茂菘、李宗仁、李志君、吳智勻、王明章、蔡福來、蔡福川、蔡謝秀月、曹富原固均抗辯渠等先祖分別與王姓、吳姓地主簽訂租賃契約交付租金,渠等對所居住之不動產確具不定期限租賃權存在,並非無權占有云云,並分別提出過去繳付租金收據及相關書面為證。

①惟按共有物全部或一部之出租,係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

定管理行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管理之,如共有人中之一人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將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出租他人,對於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判決參照)。且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其次,當事人締結不動產租賃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租賃契約以租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租金及標的物,自屬租賃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參照)。

⑴被告陳國政固舉收據乙紙(被證 3;見本院卷貳第16頁

)及證人陳東興欲證明其所抗辯之租賃關係,然證人陳東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對於系爭土地相關過往歷史是65年其父親往生前告訴伊的,其四哥陳東信亦告訴伊相同之事(見本院卷肆第68頁)等語;對照證人陳東興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此有其年籍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67頁),足見證人陳東興到庭陳述關於系爭土地之證詞內容均為其聽聞他人所述在其出生以前之事,至該他人所述是否符合客觀事實,證人陳東興並未親身經歷而僅屬轉述他人之陳述,其證詞之憑信性已非無疑。

參以證人陳東興於本審理時就系爭土地之地主及分割沿革證稱:日本統治後個人土地要插旗,但其堂叔不識字、另一個堂叔當時不在家、其祖父回去大陸,所以被訴外人王清波去插旗,日本時期就變成登記訴外人王清波所有;據其聽說,地原來是訴外人王清波,但是吳姓人家被訴外人王清波招贅,所以撥些土地給姓吳的云云(見本院卷肆第68頁、第71頁)。然訴外人王清波係民前11年(即明治34年)出生,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肆第275 頁);對照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之最初登記係在明治39年,當時登記為吳德良持分4 分之2、王炎持分4 分之1 、王富持分4 分之1 等情,此有系爭土地日治時期之登記簿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參第

311 頁、第312 頁),足見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最初登記時即為吳姓、王姓人家所共有,顯非如證人陳東興所稱吳姓人家經王姓人家招贅始取得部分系爭土地,且當時訴外人王清波年僅6 歲,更無可能從事證人陳東興所稱之插旗占地行為,是更徵證人陳東興證述情詞與客觀事實相違,其證詞欠缺憑信性,不足採憑。又被告陳國政固另提出收據乙紙(被證3 ;見本院卷貳第16頁),然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而原告對被告陳國政所提出上開收據之真正非無爭執,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陳國政證其真正,惟被告陳國政並未提出其他得證明該收據真正之證據,是其收據之真正並非無疑。況縱該收據為真正,該收據仍未載明究係針對何筆土地之特定部分收取地租,自無由逕認與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範圍土地具有關聯性;且該收據雖有「收款代表人吳日盛」之記載,然乏其究代表何人收款之記載,是亦難僅據此即為被告陳國政抗辯其為有權占有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範圍土地之佐憑。故自難認被告陳國政抗辯其有權占有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範圍土地為可採。

⑵被告潘新田固提出里長證明書、房屋買賣契約書、提存

書、補辦房屋修理報告書及存證信函等(被證13;見本院卷肆第76頁至第82頁)欲證明其所抗辯之租賃關係。

然被告潘新田所提出上開房屋買賣契約及補辦房屋修理報告書分別僅屬地上建物之買賣契約及房屋修理之相關文件,尚難逕作為其有權占用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範圍土地之正當權源。而其所提出里長證明書、提存書及存證信函等,則顯示72年間被告潘新田之父潘木竹欲給付租金給訴外人王清波遭拒之情形,是被告潘新田所抗辯渠等間之租賃關係是否存在早於30年前即已滋紛爭,亦難僅以上開里長證明書、提存書及存證信函,即認為渠等間有何租賃關係存在。且對照被告潘新田所提出之上開補辦房屋修理報告書所記載房屋門牌○○○鎮○○里○○路○○○號,建築面積為39.72平方公尺等情(見本院卷肆第80頁),而里長證明書、提存書及存證信函均記載其標的為「朴子鎮𧃽菜埔十號地內一二0坪地」,其面積、門牌號碼俱與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範圍土地面積共計 143.43平方公尺(換算約為43.38坪)及其地上物門牌朴子市○○路 ○○○巷○○號房屋歧異,被告潘新田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標的與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範圍土地範圍一致。是更難遽執為被告潘新田抗辯其為有權占有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範圍土地之佐憑。

故難認被告潘新田抗辯其有權占有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範圍土地為可採。

⑶被告蘇淑美、李志君、李宗仁固提出收據(被證 7;見

本院卷貳第20頁)欲證明其所抗辯之租賃關係。然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357條所明定。而原告對被告蘇淑美、李志君、李宗仁所提出上開收據之真正非無爭執,依上開規定,自應由上開被告證其真正,惟上開被告並未提出其他得以證明該收據真正之證據,是其收據之真正並非無疑。且縱渠等所提收據為真正,該收據或未載明究係針對何筆土地收取地租,或僅記載「肆拾參坪捌」,或僅記載「𧃽菜埔十番地號」,其具體位置難認明確,其面積亦與如附表一編號 5所示範圍土地面積共計122.3平方公尺(換算約為36.99坪)有間,是亦難遽執為被告蘇淑美、李志君、李宗仁抗辯其為有權占有如附表一編號 5所示範圍土地之佐憑。至被告蘇淑美、李志君、李宗仁另提出用電資料、戶籍謄本、房屋稅課稅明細表等(見本院卷壹第94頁至第 104頁)為佐。惟上開用電資料、戶籍謄本及房屋稅課稅資料,均僅能證明渠等居住在該地已久之事實。而長久居住占用該地之原因容有數種,或基於租賃、使用借貸等正當權源,亦可能為無權占有,自難僅以上開被告已在如附表一編號 5所示建物居住已久即認渠等當然取得占用該建物基地之正當權源。而渠等均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其繼續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自難逕認渠等抗辯其有權占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範圍土地為可採。

⑷被告陳春男、陳春城固提出收據(被證 9、10;見本院

卷貳第22頁、第23頁)、房屋產權讓渡證明書(見本院卷肆第86頁)欲證明其所抗辯之租賃關係。然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業如上述。而原告對被告陳春男、陳春城所提出上開收據之真正非無爭執,依上開規定,自應由上開被告證其真正。被告陳春男固舉證人陳黃珍珠(見本院卷伍第 115頁)為證。然被告陳春男所提出上開房屋產權讓渡證明書僅屬地上建物之買賣契約,該讓渡證明書所記載面積為64平方公尺,遠低於被告陳春男所占用如附表一編號8、9、10、11、12、13、14所示範圍合計之土地面積,自難作為其有權占用如附表一編號8、9、10、

11、12、13、14所示範圍土地之正當權源。且縱渠等所提收據為真正,該收據均未載明究係針對何筆土地及何特定範圍收取地租,是均難遽執為被告陳春男、陳春城抗辯其為有權占有如附表一編號8、9、10、11、12、13、14所示範圍土地之佐憑。此外,證人陳黃珍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對於房屋基地之共有詳細狀況並不瞭解等詞(見本院卷伍第 116頁),被告陳春男、陳春城復未能舉證證明所抗辯曾向渠等收取租金者即訴外人吳安得、吳印收取租金係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之分管契約,揆諸上開說明,共有人中之一人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將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出租他人,對於他共有人,不生效力,被告陳春男、陳春城亦難以渠等所抗辯之租賃關係對抗原告。故亦難認上開被告抗辯其有權占有如附表一編號8、9、10、11、12、13、14所示範圍土地為可採。

⑸被告王勝明、吳智勻固提出收據(被證 4、5、6;見本院卷貳第17頁至第19頁)欲證明其所抗辯之租賃關係。

然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業如上述。而原告對被告王勝明、吳智勻所提出上開收據之真正非無爭執,依上開規定,自應由上開被告證其真正。惟上開被告並未提出其他得以證明該收據真正之證據,是其收據之真正已非無疑。且被告王勝明、吳智勻所提出被告王勝明之父王水永與訴外人趙聰明間之收據(被證 4;見本院卷貳第17頁)僅屬地上建物之買賣契約,尚難逕作為其有權占用如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範圍土地之正當權源。又縱然渠等所提收據為真正,該收據未載明究係針對何筆土地收取地租,僅記載「58坪」,其具體位置難認明確,是亦難遽執為被告王勝明、吳智勻抗辯其為有權占有如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範圍土地之佐憑。此外,被告王勝明、吳智勻復未能舉證證明所抗辯曾向渠等父親王水永收取租金者即訴外人吳月、吳日盛取租金係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之分管契約,揆諸上開說明,共有人中之一人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將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出租他人,對於他共有人,不生效力,被告王勝明、吳智勻亦難以渠等所抗辯之租賃關係對抗原告。故難認上開被告抗辯其有權占有如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範圍土地為可採。

⑹被告陳玉蓮、王明章固提出本院69年度訴字第 926號判

決書影本(被證 2;見本院卷貳第11頁至第15頁)欲證明其所抗辯之租賃關係。然被告陳玉蓮、王明章所提出之上開判決書僅屬調整租金判決,判決內容及附表僅記載承租地號、面積而未以附圖方式特定其土地位置,其具體位置難認明確,是亦難僅憑該判決作為被告陳玉蓮、王明章抗辯其為有權占有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範圍土地之佐憑。至被告陳玉蓮、王明章另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貳第 7頁至第10頁)為佐。惟戶籍謄本僅能證明渠等居住在該地已久之事實,業如上述,尚難僅以上開被告已在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建物居住已久即認渠等當然取得占用該建物基地之正當權源。而渠等均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其繼續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自難逕認渠等抗辯其有權占有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範圍土地為可採。

⑺被告蔡福濱、蔡福川、蔡福來、蔡謝秀月固提出收據及

存證信函(被證11、16;見本院卷貳第24頁、本院卷肆第88頁;另見本院卷貳第 280頁、第281頁至第283頁)欲證明其所抗辯之租賃關係。然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業如上述。而原告對上開被告所提出上開收據之真正非無爭執,依上開規定,自應由上開被告證其真正。惟上開被告並未提出其他得以證明該收據真正之證據,是其收據之真正並非無疑。又縱然渠等所提收據為真正,該收據未載明究係針對何筆土地收取地租,其具體位置難認明確。而上開被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被證16)僅屬訴外人蔡長谷單方撰寫予訴外人王清波之信函,亦未載明究係針對何筆土地之具體範圍為給付租金之表示,是均尚難逕執為上開被告抗辯其為有權占有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範圍土地之佐憑。至被告蔡福川另提出房屋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貳第278頁、第279頁)為佐,惟房屋買賣契約書僅屬地上建物之買賣契約,該契約書所記載面積為

42.77坪(換算約 141.39平方公尺),遠低於上開被告所占用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範圍合計之土地面積,自難作為其有權占用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範圍土地之正當權源。故亦難認上開被告抗辯其有權占有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範圍土地為可採。

⑻被告王水錦、曹富原固提出收據(被證8 ;見本院卷貳

第21頁)、郵政匯票匯費計數單、收據、存證信函、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提存所處分書等(被證17;見本院卷肆第89頁至第102 頁)欲證明其所抗辯之租賃關係。然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業如上述。而原告對被告王水錦、曹富原所提出上開收據之真正非無爭執,依上開規定,自應由上開被告證其真正。上開被告陳春男固舉證人王鄭珠女(見本院卷伍第118 頁)為證。然縱渠等所提收據為真正,該收據均未載明究係針對何筆土地及何特定範圍收取地租;且對照各收據所載之土地面積,或記載為「壹佰玖拾坪」(見本院卷貳第21頁),或記載為「163.6 坪」(見本院卷肆第90頁),亦有記載為「193.6 坪」(見本院卷肆第91頁),其面積記載更見歧異,自難遽執為上開被告抗辯其為有權占有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範圍土地之佐憑。而其所提出提存書及存證信函等,則顯示72年間訴外人王地欲給付租金給訴外人吳日盛遭拒之情形,此亦與證人王鄭珠女證述情詞一致(見本院卷伍第118 頁),衡情若訴外人吳日盛係基於共有人間全體同意之分管契約而有權代表收取租金,其豈會自外於收租獲利權利之行使,是足見上開被告所抗辯之租賃關係是否存在早於30年前即已滋紛爭,亦難僅以上開提存書、存證信函及證人王鄭珠女之證詞,即認為渠等間有何租賃關係存在。故難認上開被告抗辯其有權占有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範圍土地為可採。

⑼被告陳茂菘固提出律師函(被證12;見本院卷參第71頁

;被告誤編為被證10)欲證明其所抗辯之租賃關係。然依該律師函所載,乃訴外人王昭文委任蕭世芳律師於74年間寄發予訴外人陳春興即被告陳茂菘之父之催告函,僅屬訴外人王昭文單方撰寫予訴外人陳春興之信函,亦未載明究係針對何筆土地之特定具體範圍為催告給付租金之表示,究與被告陳茂菘抗辯其為有權占有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土地範圍是否同一,實難認明確;且訴外人王昭文從未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僅依其片面委任律師所發催繳租金律師函,實無由逕認被告陳茂菘抗辯其有權占有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範圍土地為可採。

②被告陳國政、潘新田、蘇淑美、陳春男、陳春城、王勝明

、陳玉蓮、蔡福濱、王水錦、陳茂菘、李宗仁、李志君、吳智勻、王明章、蔡福來、蔡福川、蔡謝秀月、曹富原固抗辯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存有默示分管契約,訴外人吳日盛係表見代理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向渠等先祖收取租金,故渠等與原告間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云云。然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762號判例參照)。且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69 條定有明文。是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須於該當法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該第三人係善意無過失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亦否認上開被告所抗辯表見代理事實,上開被告自應就渠等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系爭土地於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 135號裁判分割前之共有人眾多,各共有人散居各地等情,此有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 135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壹第14頁至第17頁),並據本院調取99年度訴字第 135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默示分管契約必須共有人實際上約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始足當之。上開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訴外人吳日盛以外之其他共有人知悉訴外人吳日盛等人向上開被告先祖收取租金之事實,是其他共有人未為任何表示,應認僅係單純沈默而已,尚難逕認共有人間有何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且上開被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他共有人曾以何種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等表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自亦難認其他共有人對於上開被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故上開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③被告陳國政、潘新田、蘇淑美、陳春男、陳春城、王勝明

、陳玉蓮、蔡福濱、王水錦、陳茂菘、李宗仁、李志君、吳智勻、王明章、蔡福來、蔡福川、蔡謝秀月、曹富原另抗辯渠等縱有積欠租金,原告須依土地法第100條、103條及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始能終止租約云云。惟上開被告所提渠等與原告間具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之抗辯既難採憑,已如上述,則被告抗辯原告須依土地法及民法上開條規定始能終止租約云云,即無所附麗,而難為有利於上開被告之認定。

④被告陳國政、潘新田、蘇淑美、陳春男、陳春城、王勝明

、陳玉蓮、蔡福濱、王水錦、陳茂菘、李宗仁、李志君、吳智勻、王明章、蔡福來、蔡福川、蔡謝秀月、曹富原又抗辯渠等之先祖自民清時期以來,便使用系爭土地安居樂業,迄今已有一兩百年歷史,原告等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容忍被告等人使用系爭土地一事年代已久遠不復記憶,直至現今始提起拆屋還地之訴,是否有違民法第 148條規定,容有疑慮云云。惟按民法第 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90號判決參照)。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固足使被告蒙受不利,但原告之目的係在回復其所有物,並非僅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系爭土地於99年間裁判分割前共有人眾多,散居各地等情,業如上述,迄99年裁判分割後,始得以將土地所有權共有之狀態單純化,而原告於上開裁判分割後2年內即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以行使其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權能,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有何濫用其權利可言。故上開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訴請拆屋還地違反上開規定云云,亦不足採。

2、被告陳英廷、李靜雯、王榮官、王吳水鶴、王宗永、李嘉倩、王秋男固均抗辯渠等已在各該建物居住已久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云云,被告王宗永並提出日治時期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壹第158頁至第167頁)為佐。

然戶籍謄本僅能證明其居住該地已久之事實;長久占用土地之原因容有數種,或基於租賃、使用借貸等正當權源,亦可能為無權占有,自難僅以上開被告已在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建物居住已久即認渠等當然取得占用各該建物基地之正當權源。而渠等均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其繼續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自難逕認渠等之抗辯為可採。此外:

①被告陳英廷、李靜雯、李嘉倩另抗辯原告未給予渠等拆遷

地上物補償不能拆除渠等房屋云云,被告陳英廷並提出房屋買賣收據為佐(見本院卷貳第 134頁)。惟渠等所居住建物既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即屬對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侵害,原告依法即得加以排除渠等侵害,渠等自無由主張原告應補償地上物拆遷費用。是上開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至被告陳英廷、李靜雯固提出地租收據乙紙(見本院卷貳第 133頁)為證,然渠等並未舉證證明該紙收據與渠等所占用如附表一編號33所示土地範圍有何關聯性,仍難作為有利於渠等認定之佐憑。

②被告李嘉倩又抗辯嘉義縣朴子市○○路 ○○○巷○○號房屋於

系爭土地上已分別連續20年以上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完成占有之事實,渠等和平占有該系爭土地,其間縱無地上權之設定,亦應可論斷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受人默許渠等繼續使用該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按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參照)。被告李嘉倩並未舉證證明渠等就如附表一編號 5所示土地已向地政機關登記為地上權人,揆諸上開說明,自難僅以渠等已連續20年以上和平占有上開土地之事實即對土地所有權人抗辯其為有權占有。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且系爭土地於99年間裁判分割以前共有人眾多,散居各地等情,均業如上述。被告李嘉倩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均知悉渠等占用就如附表一編號 5所示土地且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共有人全體同意渠等繼續占用上開土地之效果意思,是其自難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單純沈默作為渠等有權占有如附表一編號 5所示範圍土地之佐憑。至被告李嘉倩另抗辯原告訴請拆屋還地屬權利濫用云云,惟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固足使被告蒙受不利,但原告之目的係在回復其所有物,並非僅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非屬權利濫用,業如上述,故被告李嘉倩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③被告陳英廷、李靜雯、王榮官、王吳水鶴、王宗永、李嘉

倩、王秋男既未舉證證明渠等占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揆諸首揭說明,自堪認原告主張上開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為可採。

3、被告陳振豪雖抗辯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房屋係向其叔訴外人王文和所借用,而訴外人王文和以前也有繳納租金云云,然上開房屋並無門牌號碼,且現正為被告陳振豪所占用,業據本院到場勘驗無訛,而被告陳振豪就其上開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且復未舉證證明其繼續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揆諸首揭說明,自堪認原告主張上開被告無權占有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土地為可採。

4、被告李嘉真、陳春田、李嘉容、王正賢、王張某丹、陳信宏、陳李玉蘭、王友串、吳現、吳楊錦、王銘偉、王志豪、王志龍、王淑玲、王尉均、王則欽、王李素真、吳䊅凱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事實,堪認原告關於上開被告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5、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各該土地其他共有人所有,而如附表一所示地上物面積分別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業經本院到場履勘並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測量無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貳第68頁第89頁)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2年6月10日朴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貳第293頁、第294頁)在卷可稽;又如附表一所示地上物分別為如附表一拆除地上物義務人欄所示被告所有,則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如附表一所示地上物既均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如附表一拆除地上物義務人所示被告將上開建物拆除,自屬有據;而如附表一返還土地義務人欄所示被告分別占用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範圍,為各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訴請如附表一返還土地義務人欄所示被告將如附表一範圍內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各該土地其他共有人全體,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前揭部分,即原告訴請被告蘇淑美、吳智勻、王明章、蔡謝秀月、曹富原、王吳水鶴、吳楊錦、李靜雯等人分別拆除如附表一所示地上物部分;以及訴請判命被告陳春男拆除如附表一所示編號8、9部分,則因渠等並非各該部分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此據被告李靜雯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貳第30頁背面、第

129 頁背面),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壹第134頁至第139頁、本院卷貳第 262頁、第266頁、第267頁、本院卷參第62頁、第64頁)、收據(見本院卷貳第13

4 頁)、房屋產權讓渡證明書(見本院卷肆第86頁)及用水用電資料(見本院卷壹第296頁至第300頁)等在卷可憑,故上開部分自難准許。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陳國政、潘新田、蘇淑美、陳春男、陳春城、王勝明、陳玉蓮、蔡福濱、王水錦、陳茂菘主張渠等分別就如反訴起訴聲明所列土地範圍與反訴被告間分別具有不定期限租賃權存在等情,均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故反訴部分之爭點在於:反訴原告能否證明渠等分別就前開土地範圍與反訴被告間分別存在不定期限租賃關係?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陳國政、潘新田、蘇淑美、陳春男、陳春城、王勝明、陳玉蓮、蔡福濱、王水錦、陳茂菘既主張渠等分別就前開土地範圍與反訴被告間分別具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存在,自應由渠等就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而反訴原告上開主張即為渠等在本訴之防禦方法,故渠等所提出之證據俱與本訴抗辯之證據相同。而依渠等於本訴部分所提之證據均尚難認定渠等分別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範圍與反訴被告間分別具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存在,詳如本訴部分所述。從而,反訴原告訴請確認渠等分別前開土地範圍與反訴被告間分別具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存在,則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指駁,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怡欣附表一:本訴部分主文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範圍 │拆除地上物義務人│返還土地義務人 │返還對象 │被告訴訟費││ │ │ │ │ │用負擔比例│├──┼───────────────┼────────┼────────┼─────┼─────┤│ 1 │將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71-3 │被告陳國政 │被告陳國政 │原告吳清標│6% ││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3所示面積│ │ │及其他共有│ ││ │91.12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門│ │ │人全體 │ ││ │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路440 │ │ │ │ ││ │巷21號) │ │ │ │ │├──┼───────────────┼────────┼────────┼─────┤ ││ 2 │將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號│被告陳國政 │被告陳國政 │原告王素惠│ ││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6所示面積81.1│ │ │及其他共有│ ││ │4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門牌:│ │ │人全體 │ ││ │嘉義縣朴子市○○路○○○巷○○號) │ │ │ │ │├──┼───────────────┼────────┼────────┼─────┼─────┤│ 3 │將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71-3地│被告潘新田 │被告潘新田 │原告吳清標│5% ││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1所示面積37│ │ │及其他共有│ ││ │.87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門牌│ │ │人全體 │ ││ │:嘉義縣朴子市○○路○○○巷○○號)│ │ │ │ │├──┼───────────────┼────────┼────────┼─────┤ ││ 4 │將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71-2地│被告潘新田 │被告潘新田 │原告吳國正│ ││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2所示面積10│ │ │及其他共有│ ││ │5.56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門 │ │ │人全體 │ ││ │牌:嘉義縣朴子市○○路○○○巷18 │ │ │ │ ││ │號) │ │ │ │ │├──┼───────────────┼────────┼────────┼─────┼─────┤│ 5 │將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71-1地│被告李嘉容、李嘉│被告蘇淑美、李嘉│原告吳瑞淦│被告李嘉容││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4所示面積97│真、李嘉倩、李志│容、李嘉真、李嘉│及其他共有│、李嘉真、││ │.24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門牌│君、李宗仁 │倩、李志君、李宗│人全體 │李嘉倩、李││ │號碼:嘉義縣朴子市○○路○○○巷1│ │仁 │ │志君、李宗││ │3號)及D7所示面積25.06平方公尺 │ │ │ │仁連帶負擔││ │之建物拆除 │ │ │ │5% │├──┼───────────────┼────────┼────────┼─────┼─────┤│ 6 │將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71-1地│被告陳振豪 │被告陳振豪 │原告吳瑞淦│2% ││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1所示面積3.│ │ │及其他共有│ ││ │3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 │ │人全體 │ │├──┼───────────────┼────────┼────────┼─────┤ ││ 7 │將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號│被告陳振豪 │被告陳振豪 │原告王素惠│ ││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1所示面積51.6│ │ │及其他共有│ ││ │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 │ │人全體 │ │├──┼───────────────┼────────┼────────┼─────┼─────┤│ 8 │將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71-2地│(拆除此部分原告│被告陳春男 │原告吳國正│10% ││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5所示面積32│之訴無理由;事實│ │及其他共有│ ││ │ .23 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門│上處分權人為陳黃│ │人全體 │ ││ │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路450 │珍珠) │ │ │ ││ │巷15號) │ │ │ │ │├──┼───────────────┼────────┼────────┼─────┤ ││ 9 │將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71-1地│(拆除此部分原告│被告陳春男 │原告吳瑞淦│ ││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8所示面積11│之訴無理由;事實│ │及其他共有│ ││ │1.02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門 │上處分權人為陳黃│ │人全體 │ ││ │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路450 │珍珠) │ │ │ ││ │巷15號) │ │ │ │ │├──┼───────────────┼────────┼────────┼─────┤ ││ 10 │將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71-2地│被告陳春男 │被告陳春男 │原告吳國正│ ││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1所示面積27│ │ │及其他共有│ ││ │.77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門牌│ │ │人全體 │ ││ │號碼:嘉義縣朴子市○○路○○○巷2│ │ │ │ ││ │2弄12號) │ │ │ │ │├──┼───────────────┼────────┼────────┼─────┤ ││ 11 │將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71-1地│被告陳春男 │被告陳春男 │原告吳瑞淦│ ││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2所示面積78│ │ │及其他共有│ ││ │.96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門牌│ │ │人全體 │ ││ │號碼:嘉義縣朴子市○○路○○○巷 │ │ │ │ ││ │22弄12號) │ │ │ │ │├──┼───────────────┼────────┼────────┼─────┤ ││ 12 │將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號│被告陳春男 │被告陳春男 │原告王素惠│ ││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0所示面積21.│ │ │及其他共有│ ││ │67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門牌 │ │ │人全體 │ ││ │:嘉義縣朴子市○○路○○○巷22弄1│ │ │ │ ││ │2號)、A11所示面積1.12平方公尺 │ │ │ │ ││ │之磚造平房拆除(門牌:嘉義縣朴 │ │ │ │ ││ │子市○○路○○○巷○○弄○○號) │ │ │ │ │├──┼───────────────┼────────┼────────┼─────┼─────┤│ 13 │將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71-2地│被告陳春田、陳春│被告陳春田、陳春│原告吳國正│連帶負擔 ││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4所示面積70│城 │城 │及其他共有│5% ││ │.89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門牌│ │ │人全體 │ ││ │號碼:嘉義縣朴子市○○路○○○巷1│ │ │ │ ││ │2號) │ │ │ │ │├──┼───────────────┼────────┼────────┼─────┤ ││ 14 │將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71-1地│被告陳春田、陳春│被告陳春田、陳春│原告吳瑞淦│ ││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15所示面積5│城 │城 │及其他共有│ ││ │1.46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門 │ │ │人全體 │ ││ │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路450 │ │ │ │ ││ │巷12號) │ │ │ │ │├──┼───────────────┼────────┼────────┼─────┼─────┤│ 15 │將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71-1地│被告王勝明 │被告王勝明、吳智│原告吳瑞淦│被告王勝明││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3所示面積67│ │勻 │及其他共有│負擔10% ││ │.22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門牌│ │ │人全體 │ ││ │:嘉義縣朴子市○○路○○○巷○○號)│ │ │ │ ││ │及D5所示面積23.07平方公尺之建 │ │ │ │ ││ │物拆除 │ │ │ │ │├──┼───────────────┼────────┼────────┼─────┤ ││ 16 │將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號│被告王勝明 │被告王勝明、吳智│原告王素惠│ ││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11所示面積132│ │勻 │及其他共有│ ││ │.56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門牌│ │ │人全體 │ ││ │:嘉義縣朴子市○○路○○○巷○○號)│ │ │ │ ││ │及E5所示面積53.32平方公尺之建 │ │ │ │ ││ │物拆除 │ │ │ │ │├──┼───────────────┼────────┼────────┼─────┼─────┤│ 17 │將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號│被告陳玉蓮 │被告陳玉蓮、王明│原告王素惠│4% ││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3所示面積120.│ │章 │及其他共有│ ││ │86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門牌 │ │ │人全體 │ ││ │:嘉義縣朴子市○○路○○○巷○○號)│ │ │ │ │├──┼───────────────┼────────┼────────┼─────┼─────┤│ 18 │將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71-3地│被告王張某丹 │被告王張某丹 │原告吳清標│4% ││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4所示面積82│ │ │及共有人全│ ││ │.16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門牌│ │ │體 │ ││ │號碼:嘉義縣朴子市○○路○○○巷1│ │ │ │ ││ │3號) │ │ │ │ │├──┼───────────────┼────────┼────────┼─────┤ ││ 19 │將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71-2地│被告王張某丹 │被告王張某丹 │原告吳國正│ ││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3所示面積24│ │ │及其他共有│ ││ │.03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門牌│ │ │人全體 │ ││ │號碼:嘉義縣朴子市○○路○○○巷1│ │ │ │ ││ │3號) │ │ │ │ │├──┼───────────────┼────────┼────────┼─────┤ ││ 20 │將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71-1地│被告王張某丹 │被告王張某丹 │原告吳瑞淦│ ││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16所示面積5│ │ │及其他共有│ ││ │.28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門牌│ │ │人全體 │ ││ │號碼:嘉義縣朴子市○○路○○○巷1│ │ │ │ ││ │3號) │ │ │ │ │├──┼───────────────┼────────┼────────┼─────┼─────┤│ 21 │將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71-3地│被告王正賢 │被告王正賢 │原告吳清標│2% ││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5所示面積52│ │ │及其他共有│ ││ │.02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門牌│ │ │人全體 │ ││ │號碼:嘉義縣朴子市○○路○○○巷1│ │ │ │ ││ │3號) │ │ │ │ │├──┼───────────────┼────────┼────────┼─────┤ ││ │將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71-1地│被告王正賢 │被告王正賢 │原告吳瑞淦│ ││ 22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17所示面積1│ │ │及其他共有│ ││ │3.45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門 │ │ │人全體 │ ││ │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路440 │ │ │ │ ││ │巷13號) │ │ │ │ │├──┼───────────────┼────────┼────────┼─────┼─────┤│ 23 │將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號│被告蔡福川、蔡福│被告蔡福川、蔡福│原告王素惠│被告蔡福川││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7所示面積385.│來、蔡福濱 │來、蔡福濱、蔡謝│及其他共有│、蔡福來、││ │8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門牌:嘉 │ │秀月 │人全體 │蔡福濱連帶││ │義縣朴子市○○路○○○巷○○號)及A9│ │ │ │負擔14% ││ │所示面積2.9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 │ │ │├──┼───────────────┼────────┼────────┼─────┼─────┤│ 24 │將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號│被告王水錦 │被告王水錦、曹富│原告王素惠│被告王水錦││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4所示面積77.1│ │原 │及其他共有│負擔3% ││ │4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門牌:│ │ │人全體 │ ││ │嘉義縣朴子市○○路○○○巷○○號) │ │ │ │ │├──┼───────────────┼────────┼────────┼─────┼─────┤│ 25 │將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號│被告王宗永 │被告王宗永 │原告王素惠│與編號28合││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3所示面積37.1│ │ │及其他共有│計負擔2% ││ │9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 │ │ │人全體 │ │├──┼───────────────┼────────┼────────┼─────┼─────┤│ │將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號│被告王友串 │被告王友串 │原告王素惠│3% ││ 26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2所示面積84.1│ │ │及其他共有│ ││ │9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門牌:│ │ │人全體 │ ││ │嘉義縣朴子市○○路○○○巷○○號) │ │ │ │ │├──┼───────────────┼────────┼────────┼─────┼─────┤│ 27 │將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號│被告王榮官 │被告王吳水鶴、王│原告王素惠│被告王榮官││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7所示面積69.4│ │榮官 │及其他共有│負擔3% ││ │4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門牌:│ │ │人全體 │ ││ │嘉義縣朴子市○○路○○○巷○號) │ │ │ │ │├──┼───────────────┼────────┼────────┼─────┼─────┤│ 28 │將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號│被告王宗永 │被告王宗永 │原告王素惠│與編號25合││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13所示面積27.│ │ │及其他共有│計負擔2% ││ │87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門牌 │ │ │人全體 │ ││ │:嘉義縣朴子市○○路○○○巷○號) │ │ │ │ │├──┼───────────────┼────────┼────────┼─────┼─────┤│ 29 │將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號│被告王銘偉、王志│被告王銘偉、王志│原告王素惠│連帶負擔 ││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14所示面積33.│豪、王志龍、王淑│豪、王志龍、王淑│及其他共有│1% ││ │75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門牌 │玲、王尉均、王則│玲、王尉均、王則│人全體 │ ││ │:嘉義縣朴子市○○路○○○巷○號) │欽、王李素真 │欽、王李素真 │ │ │├──┼───────────────┼────────┼────────┼─────┼─────┤│ 30 │將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號│被告陳茂菘、陳信│被告陳茂菘、陳信│原告王素惠│連帶負擔 ││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所示面積8.93│宏、陳李玉蘭 │宏、陳李玉蘭 │及其他共有│14% ││ │平方公尺之建物(無門牌)及A2所示│ │ │人全體 │ ││ │面積226.14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 │ │ │ │ ││ │門牌:嘉義縣朴子市○○路○○○巷 │ │ │ │ ││ │26號)及A4所示面積147.78平方公 │ │ │ │ ││ │尺之建物拆除(無門牌) │ │ │ │ │├──┼───────────────┼────────┼────────┼─────┼─────┤│ 31 │將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號│被告王秋男 │被告王秋男 │原告王素惠│1% ││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10所示面積23.│ │ │及其他共有│ ││ │8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 │ │人全體 │ │├──┼───────────────┼────────┼────────┼─────┼─────┤│ 32 │將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71-1地│被告吳現 │被告吳楊錦、吳現│原告吳瑞淦│被告吳現負││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11所示面積9│ │ │及其他共有│擔4% ││ │9.19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門 │ │ │人全體 │ ││ │牌:嘉義縣朴子市○○路○○○巷○號│ │ │ │ ││ │) │ │ │ │ │├──┼───────────────┼────────┼────────┼─────┼─────┤│ 33 │將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71-1地│被告陳英廷 │被告李靜雯、陳英│原告吳瑞淦│被告陳英廷││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12所示面積2│ │廷 │及其他共有│負擔1% ││ │5.77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門 │ │ │人全體 │ ││ │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路450 │ │ │ │ ││ │巷2號) │ │ │ │ │├──┼───────────────┼────────┼────────┼─────┼─────┤│ │將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71-1地│被告吳䊅凱 │被告吳䊅凱 │原告吳瑞淦│1% ││ 34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9所示面積38│ │ │及其他共有│ ││ │.68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 │ │ │人全體 │ │└──┴───────────────┴────────┴────────┴─────┴─────┘附表二:反訴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反訴原告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陳國政 │5% │├──────┼────────┤│潘新田 │9% │├──────┼────────┤│蘇淑美 │7% │├──────┼────────┤│陳春男 │9% │├──────┼────────┤│陳春城 │8% │├──────┼────────┤│王勝明 │12% │├──────┼────────┤│陳玉蓮 │7% │├──────┼────────┤│蔡福濱 │24% │├──────┼────────┤│王水錦 │5% │├──────┼────────┤│陳茂菘 │14% │└──────┴────────┘附圖:本院卷貳第294頁複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4-02-25